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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21:42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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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5年8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在哈尔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松北区行政区域内(含太阳岛风景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松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负责在松北区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公安、房产、建设、文化、人防、畜牧、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章 行政处罚权集中范围

  第五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行为,在居民区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露天经营性停车场、空车配货点、加工场点,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行为,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和焚烧杂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原由公安部门行使的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采用高音喇叭的方法招揽顾客产生噪声行为,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或者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行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除外);

  (十一)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人防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畜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五)商品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行政处罚权;

  (十六)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松北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扩大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第七条 松北区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松北区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八条 行政处罚权未被集中的部门,不得向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派驻行政执法机构。

  第九条 松北区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日常管理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与区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与市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工作配合

  第十二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补偿等费用或者恢复原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缴纳赔偿、补偿等费用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并抄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接到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之日起2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并书面告知松北区行政执法局。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检查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行政许可,涉及到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2个工作日内抄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

  第十八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每月初将上月行政处罚的事项向各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许可手续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吊销证照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机动车侵占人行道路行为中严重违法需要加重处罚的,应当移交公安部门。
  第二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松北区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发现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立即书面报送松北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同时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中发现有关部门存在违法许可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或者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三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实施管理需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检查时发现的超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属于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事项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二十六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三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依前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可以委托保管被依法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用由被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松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本办法第五条(一)至(七)项、(十五)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查处。

  第三十八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拒不履行相互配合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松北区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辞退直至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上岗执法前或者执法工作期间饮酒的;

  (二)接受当事人宴请及其他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执法便利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殴打当事人的;

  (五)罚款不给或者少给票据的;

  (六)违反执法风纪管理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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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3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日

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公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跨区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学习、培训或从事公务活动的;
(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本县、市、区其他乡(镇)暂住的公民,按暂住人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中国籍暂住人口。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房产、税务、综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暂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七条 逐步建立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可设立暂住人口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一站式”办公,为暂住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暂住证》,为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同时为暂住人口提供职业介绍、房屋租赁、计划生育技术、劳务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筹建暂住人口权益保护协会,为暂住人口解决再就业、生产、生活中的困难提供帮助,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暂住人口的自我管理、自我保护、自我约束、自我帮助的一种良性运行机制。
第十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作为考核内容,实行年中、年末定期考核。在管理工作中,因部门不作为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本地区发生恶性或者有较大影响案件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和责任追究倒查制。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均应当办理暂住登记。
16周岁以上并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还应当申领《暂住证》,但其中下列情况,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治病、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
(三)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暂住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和保卫或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办理,其中包房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三)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由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证》一律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并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分别在到达暂住地后的7日内和3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批准回家暂住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目的地的24小时内办理。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16周岁以上的,凭本人身份证,其中18周岁以上须同时提供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满16周岁的,凭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须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实行谁留住谁负责、谁雇用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
 (一)租住他人房屋的,由房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 (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 (三)被雇用的,由雇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 (四)属成建制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报办理;
 (五)其他情况,由本人申报办理,其中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申报办理。
 第十六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必须及时申报补发。
第十七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需在暂住地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后,再到新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领证手续,但《暂住证》未超过有效期的,不再领新的《暂住证》。
 第十九条 凡依照本办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和领取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务工)、生活等活动过程中依法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与当地公民同等对待,及时审核办理。
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
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 第二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雇用暂住人口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宣传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 (三)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以及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备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和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 (三)发现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的登记与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人次50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2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 (二)伪造、涂改、转借《暂住证》或使用他人《暂住证》冒名顶替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到公安机关备案或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六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五)对于出现重大恶性案件的出租户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6〕28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厦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厦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未成年人因伤病就医的家庭经济负担,有利少年儿童健康成长,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补助和家庭缴费相结合,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应按本办法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职校等学校中具有本市户籍,年龄在18周岁以上的在册学生,应按本办法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

  上述参保对象中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继续按原办法参保或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

  在本市小学、初中和高中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在册学生,其父亲或母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按本办法参加未成年人医疗保险。

  第四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坚持基本保障、广泛覆盖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现收现付、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财政、卫生、教育、地税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依照本办法应参保的在校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的幼儿),由其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负责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工作,并统一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登记申报和缴纳医疗保险费手续;其他未成年人向其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登记申报和医疗保险费缴交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未成年人医疗保险业务。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并做好数据统计以及对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政府补助的资金及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两部分组成,基金来源如下:

  (一)财政部门对参保的未成年人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二)参保的未成年人个人按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持有《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未成年人,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免缴的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未成年人,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免缴的部分由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承担。

  第八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期为每年4月1日至5月30日。未在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内参保或续保的,只能于下一年度的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缴费手续。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新生儿出生后三个月内,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持新生儿户口簿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登记申报手续,按第六条规定缴纳全年的医疗保险费,从出生之日起享受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出生三个月后办理登记申报的,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当月起享受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未成年人参保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制发社会保障卡,作为其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参保未成年人患病时,应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增补的儿科常用药品和诊疗项目。

  第十二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未成年人在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其余部分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内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一)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下的部分,全部由参保个人承担;

  (二)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部分,参保个人承担80%;

  (三)医疗费用在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参保个人承担50%;

  (四)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部分,参保个人承担40%。

  第十三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未成年人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参保个人按下列办法支付,其余部分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一)医疗费用不满1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个人分别承担45%、35%和25%;

  (二)医疗费用10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个人分别承担40%、30%和20%;

  (三)医疗费用20000元以上的部分,在三级、二级和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个人分别承担35%、25%和15%。

  第十四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每一参保未成年人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一致;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解决。

  第十五条 参保未成年人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其他险种或第三方责任人赔付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再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及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对未成年人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财政补助办法及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最高支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参保未成年人因病情需要转外地住院治疗及长期居住在异地就医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外住院或异地就医报备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的,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未成年人转外地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支付。

  参保未成年人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未成年人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在下一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的三个月内(即9月30日前)结算完毕,超过时间办理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未成年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凭本人的社会保障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直接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参保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并将用药以及各项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财政部门根据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核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周转金。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和市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发生有关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未成年人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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