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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检验检疫机关所属70家实验室承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39:12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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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检验检疫机关所属70家实验室承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检验检疫机关所属70家实验室承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地“三检”临时协调小组,青海、宁夏商检局:
为了解决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问题,提高办案效率,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检验检疫机关所属70家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具体名单附后)承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检验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中,需要对商品进行检验的,可以将检验任务委托给检验检疫机关有条件的实验室,上述实验室根据承担检验工作的范围,接受检验任务。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送检的样品负责,实验室对样品的检测结果负责。
三、在办理委托检验时,双方应有必要的委托手续,以便确定样品(必要时双方应签字或签封确认)、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及有关要求。
四、实验室对检测结果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
五、实验室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检验的收费,应在有关收费规定的基础上予以优惠。
六、执法机关的委托检验,关系到行政处罚的实施,各实验室要以对国家利益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认真、科学严谨、实事求是地做好这项工作。各地检验检疫机关应对所属实验室的委托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影响案件查处的行为,要依照检验检疫有关规定
处理。
七、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检验检疫机关接此通知后,应加强协商合作,共同研究落实。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检验检疫机关所属70家实验室名录
1、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微生物实验室
检验范围:食品、饮料、保健品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路 邮编:100025
电话:010-65571629 传真:010-65571968
联系人:储晓刚
2、北京商检局羊绒、羊毛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羊绒、羊毛、棉花、毛衫、鞋制品、化纤及毛纺织品
地址:朝阳区三间房东路1号 邮编:100024
电话:010-65796560 传真:010-65759196
联系人:张荣娜
3、北京商检局食品、化妆品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烟、酒、糖、茶、蜂产品、饮料、矿泉水、罐头、粮谷、小食品、方便面、肠衣、羽绒及制品、裘皮、革皮及制品
地址:朝阳区高碑店北路25号 邮编:100025
电话:010-65574235 传真:010-65574235
联系人:刘玉萍
4、北京商检局玩具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机械物理性能、阻燃性能、有毒有害元素转移(锑、砷、钡、铬、镉、铅、汞、硒)
地址:人民大学商品学系 邮编:100026
电话:010-65572407 传真:010-65572407
联系人:李彩臣
5、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产品、食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粮食、油品、肉类、水产品、速冻食品、蜂蜜、饮料、酒类等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3号 邮编:300201
电话:022-28136811-2604 传真:022-28144221
联系人:游平原
6、塘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产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粮谷类、土产类、油籽类、植物饲料类、果菜类
地址:天津市塘沽区新港路77号 邮编:300456
电话:022-25794732 传真:022-25794732
联系人:周民生
7、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工矿产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化工品、矿产品、塑料、农药、化妆品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3号 邮编:300201
电话:022-28136811-2502 传真:022-28135044
联系人:戴春露
8、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金属材料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金属、有色金属及金属制品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3号 邮编:300201
电话:022-28136811-2904 传真:022-28134853
联系人:肖远惠
9、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纸张纸浆实验室
检验范围:纸张、纸浆、废纸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3号 邮编:300201
电话:022-28137645 传真:022-28137645
联系人:郑秀岐
10、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原料、纺织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生丝、羊毛、棉花、麻、人造纤维、丝绸及其制品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3号 邮编:300201
电话:022-28136811-2402 传真:022-28137097
联系人:杨桂兰
11、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食品农畜产品检验所
检验范围:食品、农畜产品检测
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3号 邮编:200002
电话:021-63215327 传真:021-63210511
联系人:褚怀平
12、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矿金属材料检验中心
检验范围:化工品、矿产品、金属材料、橡胶塑料
地址:上海市四平路851号 邮编:200092
电话:021-65219765 传真:021-65213799
联系人:沈伟
13、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电器检测室
检验范围:电机、电动工具、家用电器
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3号 邮编:200002
电话:021-63215329 传真:021-63230044
联系人:王琼琪
14、上海进出口玩具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玩具、童车、文具
地址:上海市真南路822弄145号 邮编:200331
电话:021-62505013 传真:021-62509681
联系人:程彪
15、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纸张纸浆检测室
检验范围:纸张、纸浆及制品
地址:上海市真南路822弄145号 邮编:200331
电话:021-62509541 传真:021-62509681
联系人:程彪
16、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品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纺织品、染料、编织袋、集装袋、羊毛袋
地址:上海市四平路851号 邮编:200092
电话:021-65216943 传真:021-65213778
联系人:张坤宝
17、山东商检局食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食品
地址:青岛市瞿塘峡路70号 邮编:266002
电话:0532-2662731 传真:0532-2676427
联系人:姜宗亮
18、山东商检局农畜实验室
检验范围:农畜产品
地址:青岛市瞿塘峡路70号 邮编:266002
电话:0532-2671004 传真:0532-2676427
联系人:张艺兵
19、山东商检局化工矿产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化工矿产品
地址:青岛市瞿塘峡路70号 邮编:266002
电话:0532-2661443 传真:0532-2676427
联系人:刘心同
20、烟台商检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食品、化矿、纺织品
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66号 邮编:264000
电话:0535-6652516 传真:0535-6652516
联系人:张志华
21、潍坊商检局食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食品
地址:潍坊市四平路39号 邮编:261041
电话:0536-8233047 传真:0536-8234478
联系人:付苏友
22、日照商检局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化工矿产品
地址:日照市连云港路99号 邮编:276826
电话:0633-8331761 传真:0633-8334689
联系人:袁晓鹰
23、山东商检局水泥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水泥及水泥制品
地址:龙口外向型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50号
邮编:265700
电话:0535-8811036 传真:0535-8811053
联系人:王义之
24、淄博商检局陶瓷实验室
检验范围:陶瓷产品
地址: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63号 邮编:255031
电话:0533-3180678 传真:0533-3183388
联系人:李华森
25、山东商检局轻工实验室
检验范围:鞋类、乳胶制品、玩具、纸张、危包容器
地址:青岛市瞿塘峡路70号 邮编:266002
电话:0532-2679587 传真:0532-2676427
联系人:闫凯军
26、黄岛商检局石油及石油产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石油及石油制品
地址:青岛黄岛区油港二路41号 邮编:266500
电话:0532-6852873 传真:0532-6851784
联系人:李长春
27、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工、矿产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化工品、矿产品
地址:河南郑州机场路69号 邮编:450003
电话:0371-5998855-6131 传真:0371-5997350
联系人:袁萍
28、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实验室
检验范围:棉、麻、毛、丝、化纤、纱线、坯布、针织品、服装
地址:河南郑州机场路69号 邮编:450003
电话:0371-5998855-6133 传真:0371-5997350
联系人:鄂会清
29、内蒙古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微生物实验室
检验范围:罐头、食品、饮料、蜂制品、肉类、调味
品、化妆品
地址:呼和浩特市昭乌达路466号 邮编:010010
电话:0471-4306904 传真:0471-4305163
联系人:刘中学、苏庆
30、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石油化工实验室
检验范围:石油、化工品
地址:大连市人民路81号 邮编:116001
电话:0411-2633293 传真:0411-2807754
联系人:姜春丽
31、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矿产品金属材料检验实验室
检验范围:矿产品、铁合金、金属材料、金属及有色金属
地址:大连市人民路81号 邮编:116001
电话:0411-2637516 传真:0411-2637516
联系人:万秉忠
32、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仪器分析实验室
检验范围:食品、农畜产品、轻工产品、化工产品、金属矿产品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普阳街45号 邮编:130062
电话:0431-7672934 传真:0431-7693479
联系人:刘健华
33、秦皇岛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煤(焦)炭实验室
检验范围:煤炭
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东段中国商检楼
邮编:130062
电话:0335-3017053 传真:0335-7767947
联系人:刘春刚
34、河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棉花检验实验室
检验范围:棉花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城乡街38号
邮编:050071
电话:0311-7767947 传真:0311-7767947
联系人:段文钟
35、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矿实验室
检验范围:原油、石油制品、化肥、农药、香料、化工
品、矿产品、金属材料
地址:南京市白下路1号 邮编:210001
电话:025-6648373
联系人:马玉笙
36、连云港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煤炭、化矿实验室
检验范围:煤炭、石墨、化工品、矿产品
地址: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中山西路
邮编:222042
电话:0518-2310702 传真:0518-2311507
联系人:程学刚
37、中国扬州进出口玩具研究所
检验范围:玩具、童车
地址:扬州市石塔西路45号 邮编:225009
电话:0514-7885904 传真:0514-7885882
联系人:王锦
38、常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出口包装检验所
检验范围:塑料罐、纸箱、木箱等
地址:常州市浦南路1号 邮编:213001
电话:0519-6648664 传真:0519-6647961
联系人:汤礼军
39、苏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丝绸(纺织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丝绸、毛织物、针织品、棉织品、化纤、羊毛
地址:苏州市三香路185号 邮编:215004
电话:0512-8285354 传真:0512-8282286
联系人:吴春明
40、无锡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品原料检验所
检验范围:羊毛、化纤、棉花、麻、纱线及羽毛
地址:无锡市清扬路木栖厅142号 邮编:214021
电话:0510-2721074 传真:0510-2707775
联系人:袁美珍
41、无锡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生丝检验所
检验范围:丝及丝制品
地址:无锡市清扬路木栖厅142号 邮编:214021
电话:0510-2721074 传真:0510-2707775
联系人:杨赞瑛
42、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原料研究所
检验范围:棉花、羊毛、化纤、麻类、纱线
地址:南京市白下路1号 邮编:210001
电话:025-6648227 传真:025-4409572
联系人:蔡建和
43、常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机织物、针织品
地址:常州市浦南路1号 邮编:213001
电话:0519-6647932 传真:0519-6647961
联系人:石红
44、江苏商检电器产品安全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电动工具及灯
地址:锡山市东亭镇华厦中路10号 邮编:214100
电话:0510-8705181 传真:0510-8702030
联系人:邓唯
45、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食品化学仪器分析室
检验范围:粮油、食品、茶叶、畜产品、蜂产品、农副土特产品
地址:杭州市文三路2号 邮编:310012
电话:0571-8381589 传真:0571-8381807
联系人:鲍晓霞
46、宁波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工矿产品测试实验室
检验范围:化肥、纯碱、化工品、矿产品
地址:宁波市柳汀街144号 邮编:315012
电话:0574-7134708-4644 传真:0574-7116382
联系人:孙立群
47、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丝类实验室
检验范围:丝及丝制品
地址:杭州文三路2号 邮编:310012
电话:0571-8381453 传真:0571-8381453
联系人:陆军
48、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品理化实验室
检验范围:丝、棉、毛、织品、服装、针织品
地址:杭州市文三路2号 邮编:310012
电话:0571-8381111-60401 传真:0571-8381764
联系人:赵珊红
49、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畜产品食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农产品、畜产品、食品
地址:武汉市汉口万松园路3号 邮编:430022
电话:027-85793771 传真:027-85724534
联系人:严志钢
50、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矿和金属化学分析实验室
检验范围:化工品、矿产品、金属材料
邮编:430022
电话:027-85793771 传真:027-85724534
联系人:严志钢
51、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食品、农畜产品检测所
检验范围:肉、蛋、畜产品、罐头、茶叶、果蔬、粮油、烟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赤黄路48号 邮编:410007
电话:0731-5549094 传真:0731-5549043
联系人:陈白君
52、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工、金属、矿产品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化工原料、矿产品、金属材料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赤黄路48号 邮编:410007
电话:0731-5534160 传真:0731-5549043
联系人:王正良
53、湖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商检南方片陶瓷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日用陶瓷、卫生瓷、艺术瓷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赤黄路48号 邮编:410007
电话:0731-5552487 传真:0731-5549043
联系人:戴建平
54、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金属材料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金属材料及产品、机械设备部件
地址:广州市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郊工业园建工路19号
邮编:510610
电话:020-85520052 传真:020-85520037
联系人:薛华
55、中国广东进出口玩具检验中心
检验范围:玩具
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大道66号B楼16层
邮编:510623
电话:020-38290580 传真:020-38290599
联系人:李炳忠
56、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纺织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棉、麻、丝、毛、化纤及纺织品、服装
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大道66号B楼16层
邮编:510623
电话:020-38290420 传真:020-38290439
联系人:梁添广
57、广东商检局化学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化工品、矿产品、金属、塑料、农药、石油
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
邮编:510623
电话:020-38290380 传真:020-38290383
联系人:甲旭旗
58、中国商检广州进出口食品检验研究中心
检验范围:食品
地址:广州市先烈中路100号 邮编:510070
电话:020-87668270 传真:020-87786962
联系人:周辉棠
59、中国深圳进出口玩具检验中心
检验范围:玩具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新村商检大楼 邮编:518045
电话:0755-3374195 传真:0755-3396455
联系人:贺一训
60、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食畜水产品检验所
检验范围:农副产品、畜产品、食品、水产品
地址:厦门市东渡金鼎路31号 邮编:361012
电话:0592-6011577 传真:0592-6015175
联系人:李逢太 周昱
61、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心化验所实验室
检验范围:石油产品、橡胶塑料、化工品、化妆品、化肥、金属材料及矿产品
地址:厦门市东渡金鼎路31号 邮编:361012
电话:0592-6015538 传真:0592-6015175
联系人:白清洁
62、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电子电器检验实验室
检验范围:电视机、收录机、组合音响、电热器具、制冷设备
地址:厦门市东渡金鼎路31号 邮编:361012
电话:0592-5658025 传真:0592-6015175
联系人:吴天送 陈炳云
63、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丝类商品实验室
检验范围:丝及丝制品
地址:成都市一环路南4段28号 邮编:610041
电话:028-5557298 传真:028-5559979
联系人:李福生
64、重庆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理化实验室
检验范围:金属材料、化工产品、矿产品、香料及油产品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一村76号
邮编:400060
电话:023-67700648-8507 传真:023-67721325
联系人:王国民
65、云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烟草检测中心实验室
检验范围:卷烟、烤烟、烟丝、烟辅料
地址:昆明市滇池路卢家地 邮编:650228
电话:0871-4571403 传真:0871-4571834
联系人:陈育文
66、云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金属矿产品检验实验室
检验范围:金属材料、金属及矿产品
地址:昆明市滇池路卢家地 邮编:650228
电话:0871-4571337 传真:0871-4571834
联系人:张克
67、贵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化学分析实验室
检验范围:金属产品、化工产品、矿产品、铁合金产品
地址:贵阳市外环城东路257号 邮编:550001
电话:0851-6766596 传真:0851-6764184
联系人:赵刚军
68、景德镇进出口商品陶瓷实验室
检验范围:陶瓷产品
地址:景德镇市新厂 邮编:333001
电话:0798-8444336 传真:0798-8442610
联系人:李峰
69、黑河商检局农副食品检验实验室
检验范围:水果、蔬菜
地址:黑河市王肃街46号 邮编:164300
电话:0456-8261109 传真:0456-8222890
联系人:车成利
70、山西商检局综合检测中心
检验范围:煤(焦)炭产品
地址:太原市漪汾街20号 邮编:030024
电话:0351-6161717 传真:0351-6041726
联系人:王忠文



19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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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第96号



(1996年3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县、市)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社会福利等各项残疾人事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残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残疾评定,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弘扬扶残助残的传统美德,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市、区、县(市)残联应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残疾入康复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除中央和省按规定下拨康复专项经费外,市、区、县(市)各级财政部门都要积极落实残疾人康复经费。
  第十一条 市、县(市)都应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也要建立残疾人康复站;残疾人康复中心(站)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进行业务指导。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残疾人挂号、就诊、住院、化验、交费、配药等凭《残疾人证》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二条 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负责对残疾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政府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负责做好残疾人生活自助具、特殊教育用具、功能补偿器械、生产辅助用具、文体用品、康复器材等供应服务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予扶持。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条 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途径实施:
  (一)聋哑儿童听力语言训练班;
  (二)智残儿童康复站;
  (三)弱智儿童学校学前班;
  (四)儿童福利院康复班;
  (五)普通幼儿园随园康复训练。在实施残疾幼儿学前教育的同时,应对家长进行培训,促进残疾幼儿家庭的早期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特教工作列入义务教育工作统计、检查、验收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发展当地的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城镇要对有自理生活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有自理生活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有自理生活能力的适龄盲童可进入盲校就读,也可以随班就读。
  建立弱智学校,对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弱智儿童实施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儿童、少年在校就读免交杂费。
  第十八条 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职业中学和大专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普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
  第十九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残疾职工的文化、技术素质。


第四章 就 业


  第二十条 巩固和发展乡、镇、街道、民政、残联福利企业,为残疾人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安置盲、聋、哑及肢体残疾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规定比例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工作。超过比例予以适当奖励;达不到比例的,应按其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等方面。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组织,应举办多种类型的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班,积极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组织,要积极稳妥地发展盲人按摩医疗机构,安排盲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生产、加工、服务、修理等个体劳动;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解决;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经营取得的业务所得,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免征营业税和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地理优势、利用自然条件,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都要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劳动服务机构为同级残联直属事业单位,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其任务是:
  (一)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帮助、指导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
  (三)收交、管理、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五章 文化生活、福利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并建立残疾人体育协会,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形式多样的文体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
  第二十八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经常报道社会上扶残助残活动和残疾人自强不息的典型事例,开辟残疾人特别节目和专栏。电视台的残疾人特别节目应尽可能采用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出版部门要经常出版残疾人书刊和读物。
  第二十九条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每年的全国助残日(5月份第三个星期日)和国际残疾人日(12月3日)、国际聋人节(9月份第四个星期日)、国际盲人节(10月15日),影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实行半价优惠。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对残疾人的有关优惠措施。
  第三十条 盲人免费乘坐市、县(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渡船;盲人读物可作平常邮件免费寄递。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经区、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二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就业条件的残疾人,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以保障其晚年生活。
  第三十三条 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民政部门应优先列为定期救济对象,优先安排进福利院,优先实行五保供养。
  第三十四条 区、县(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优惠残疾人的措施,动员群众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建道路、公共设施、建筑物的设计,必须认真执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88)》。市区现有道路和公用设施,凡不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应逐步进行改造,以方便残疾人通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残疾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 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 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 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 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第八条 在河流上修建工程,要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流域面积大于五千平方公里的大型河流上,由省审核;在流域面积介于一千至五千平方公里之间的中型河流上,由市(地)审核;在流域面积小于一千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上,由县(区)审核。跨市(地)、县(区)工程,由上一级审核。
  在市区河段内修建工程,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审核。
  第九条 修建跨河桥梁,必须在不影响原河道泄洪、排涝、通航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对审查意见不服的,由同级政府裁定。雍水严重的原有桥梁、引道,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在未改建、扩建之前,必须由桥梁管理单位在汛前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渡汛。
  第十条 不准在河道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凡新建、改建和拆除涉及两个市(地)、县(区)或铁路、公路的工程,要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与有关部门衔接后,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任意变更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已造成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必须服从上级河道主管部门的裁定,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不准在河道、滩地乱垦滥种和擅自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不准向河道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河道管理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一时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对因排污而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排污单位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向河道和排水沟渠排放淤积物的单位,要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清淤费。
  第十四条 在河道和入海口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开采砂、石、土料,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从事营业性开采的,要按规定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采掘费。未经审批,擅自开采而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河道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级负责、分段包干的原则。防洪调度命令,大型河流由省下达,中型河流由市(地)下达,小型河流由县(区)下达。各级都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不准擅自堵截水流或扒口放流。沿河受堤防保护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承担防汛抢险和维修工程义务。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堤防及两侧护堤地、堤内外原有取土坑、废堤,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大型河流堤防防堤地的迎水面,不得少于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不得少于五至二十米。中、小型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护堤地必须营造护堤林。河道上游山区丘陵应营造水源涵养林,搞好水土保持,加强河道整治,防御山洪危害。
  第十七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坝、护岸等工程和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也不准借故进行危害工程的活动。
  第十八条 河道和防洪整治工程及护林的各种标志、助航设施、里程碑、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损毁和破坏,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清除。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流堤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对所利用的堤段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长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
  第二十条 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防护设施,必须做出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在市区河段和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道附近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及有关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确保堤防安全。

    第四章 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护堤林、护岸林和河道内的防风固沙林,由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统一规划,并采取多种承包办法进行营造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护堤林、护岸林,由乡、村集体或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归乡、村或个人;国家投资营造或土地属于河道部门管理而由乡、村、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实行县级河道管理部门和乡、村、个人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条 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本,严禁种植乔木。既有的乔木林,要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逾期不清者,统由河道管理部门没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护堤林、护岸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模范遵守本条例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河道管理部门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成绩突出的,可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河道管理先进单位或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关于河道、工程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排除障碍、修复工程、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罚款处分;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乱砍盗伐护堤林、护岸林和防风固沙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河道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放单位,未按限期要求完成治理任务的,按国家规定,根据危害程度,加倍收取排污费或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持《检查证》的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无理取闹,打骂河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河道管理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刑事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不服河道管理部门经济制裁,拒交罚款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河道主管部门,有权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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