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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59:32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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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2005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但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浦东新区、宝山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和崇明县(以下统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公安、建设、河道、航道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管道企业的义务)
  燃气管道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燃气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五)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并报市市政局备案。
  管道企业发现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六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七条(禁止行为)
  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八条(限制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建设单位与管道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市政局组织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
  第九条(作业指导)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作业的,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条(管道设施的迁移)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市政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管道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安全警示标志的保护)
  禁止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违法建筑的拆除)
  对占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燃气等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事故处理)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燃气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社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管道企业,并向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报告。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管道企业未履行保护义务或者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实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包建设工程,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的委托)
  市市政局可以将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市燃气管理处实施。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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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标[2002]19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对《示范文本》贯彻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内开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应参照本《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请各地区、各部门做好推广使用工作。

  二、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是法人或自然人,咨询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并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分“合同标准条件”和“合同专用条件”两部分。

  1.“合同标准条件”应全文引用,不得删改。

  2.“合同专用条件”则应按其条款编号和内容,根据咨询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但不得违反公正、公平原则。

  四、《示范文本》的解释权属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施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五、《示范文本》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


GJ—2002—0212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委托人)与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咨询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1.项目名称:

  2.服务类别:

  二、本合同的措词和用语与所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条件及有关附件同义。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委托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

  六、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年  月  日开始实施,至  年  月  日终结。

  七、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两份。

  委 托 人:(盖章)           咨 询 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住  所:                住  所: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  话:                电  话:

  传  真:                传  真:

  电子信箱:                电子信箱: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二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语言和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委托人”是指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聘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2、“咨询人”是指承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工程造价咨询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第三人”是指除委托人、咨询人以外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当事人。

  4、“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适用的是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工程造价有关计价办法和规定或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以汉语为主导语言。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咨询人的义务

  第四条 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

  第五条 咨询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

  1、“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

  2、“附加服务”是指在“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

  3、“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咨询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

  第六条 在履行合同期间或合同规定期限内,不得泄露与本合同规定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的义务

  第七条 委托人应负责与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第三人的协调,为咨询人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八条 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人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咨询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资料时,委托人应负责转达及资料转送。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胜任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咨询人联系。

咨询人的权利

  第十一条 委托人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授予咨询人以下权利:

  1、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如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明确时可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2、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权对第三人提出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核对或查问。

  3、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有到工程现场勘察的权利。

委托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 委托人有下列权利:

  1、委托人有权向咨询人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

  2、委托人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3、当委托人认定咨询专业人员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专业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咨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咨询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咨询人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

  第十四条 咨询人责任期内,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咨询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除去税金)。

  第十五条 咨询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不能及时核对或答复,导致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咨询人应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咨询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委托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咨询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委托人如果向咨询人提出赔偿或其他要求不能成立时,则应补偿由于该赔偿或其他要求所导致咨询人的各种费用的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咨询人由于非自身原因暂停或终止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由此而增加的恢复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

  第二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咨询业务的酬金

  第二十四条 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二十五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第二十六条 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

  第二十七条 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需要,咨询人在合同约定外的外出考察,经委托人同意,其所需费用由委托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咨询人如需外聘专家协助,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其费用由咨询人承担;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以外经委托人认可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各方均不得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除委托人书面同意外,咨询人及咨询专业人员不应接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以外的与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有关的任何报酬。

  咨询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咨询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部分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规定: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以下服务类别的咨询业务:

  (A类)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B类)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

  (C类)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D类)工程洽商、变更及合同争议的鉴定与索赔;

  (E类)编制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和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

  第八条 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应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及提供时间:

  第九条 委托人应在 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咨询人在其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因单方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  酬金比率(扣除税金)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服务酬金: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服务酬金:

  第二十七条 双方同意用        支付酬金,按        汇率计付。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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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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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使用说明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包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以下简称《标准条件》、《专用条件》)。

  《标准条件》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委托,委托人和咨询人都应当遵守。《专用条件》是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特点和条件,由委托人和咨询人协商一致后进行填写。双方如果认为需要,还可在其中增加约定的补充条款和修正条款。

  《专用条件》的填写说明:

  《专用条件》应当对应《标准条件》的顺序进行填写。例如:第二条要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如工程类别、建设地点等填写所适用的部门或地方法律法规及工程造价有关办法和规定。

  第四条在协商和写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时首先应明确项目范围如工程项目、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以及所承担咨询业务与工程总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所涵盖工程范围相一致。其次应明确项目建设不同阶段如可行性研究、设计,招投标阶段或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中投资估算、概算或预算的内容等。

  在填写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标准时应根据委托人委托的建设工程项目内容繁简程度,工作量大小、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在签订合同时预付30%预付款 元,当工作量完成70%时,预付70%的工程款 元,剩余部分待咨询结果定案时一次付清。如果由于委托人及第三人的阻碍或延误而使咨询人发生额外服务也应当支付酬金,并应约定好酬金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在写明其支付时间时应写明其后的多少天内支付。

  如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设立奖罚条款,但必须是对等的。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集中供热热计量改造及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集中供热热计量改造及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集中供热热计量改造及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廊坊市集中供热热计量改造及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及建筑节能改造,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规范热计量收费和建筑节能改造工作,促进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和《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冀建法〔2007〕511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实施热计量收费的城市供热单位、热用户及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热计量收费,是指城市供热单位按照“两部制”收费方式对热用户收取热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既有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热计量改造和即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积极探索对集中供热用户通过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提高供热系统的节能效果。
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热计量改造和即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
  城市供热单位、广大热用户应当积极配合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 城市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价格标准,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章 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

  第六条 集中供热系统中使用的热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热计量产品的市场准入标准。
  第七条 室外供热系统的热源、热力站、管网应当安装热计量装置和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变频等调控装置。
市区范围内既有建筑原单管串联式与控制阀在室内的供热系统,应当改造为单户循环、户外控制并具备安装热计量条件的供热系统。
既有公共建筑热计量改造工程所需资金由房屋产权单位(热用户)承担。
既有居住建筑热计量改造工程所需资金,分别由政府、城市供热单位、热用户共同承担。
第八条 供热热计量改造项目纳入财政项目管理,实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制。
对供热热计量改造项目,政府给予每平方米18元补贴,其余由城市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承担。
对市区低保户进行供热热计量改造时,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有关规定,达到二步节能标准。其采暖系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达到可调控、变流量调节和分户热计量的技术要求,安装楼前热计量总表、户用热量表、水力平衡、恒温控制、通讯控制和通讯线路等装置。

第三章 即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条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节能改造的范围应当包括墙立面、屋顶以及门窗。
  第十一条 在进行即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前应当先行设计后组织施工。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等产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规程组织施工,加强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的验收,并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把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对有关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有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实施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实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制。
对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政府给予每平方米240元补贴,其余由用户承担。
对市区低保户进行建筑节能改造时,不收取费用。

第四章 热计量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既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完成供热采暖系统改造,既有居住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完成供热采暖系统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后,方可实施热计量收费。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计量收费价格应当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8〕1195号)的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收支平衡、合理盈利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热计量收费价格实行分类价格,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热价和非居民热价两类。
  第十七条 热计量收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各占总热费的50%。
  热用户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
  基本热费=供热面积×基本热价
  计量热费=计量热价×用热量
第十八条 按热计量收费的市区低保户暂按廊价管〔2008〕151号文件执行,并按照有关政策随时作出调整。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热计量收费合同,合同格式、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已改造完毕的热用户,先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全额交纳热费,采暖期结束后以热计量收费的实际发生额为准,实行多退少不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单位应当于4月15日前将上一个采暖期的热计量读数以书面形式通知热用户。城市供热单位发现热计量表损坏的,应当在15日内通知热用户。

第五章 热计量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即有建筑进行分户计量改造的热计量表以外的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热计量表以内(含热计量表)的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与城市供热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或者有关规定进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房屋产权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其负责维护的全部用热设施或者热计量设施,有偿委托供热单位或者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能源管理公司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费用由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热计量器具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热用户对计量器具准确性产生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热单位提出申请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热用户垫付。
经检定,计量器具质量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热用户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计量器具质量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热单位先行支付给热用户,再向计量器具生产厂家或者施工单位追偿。城市供热单位以修正后的热计量表数值为准重新核算热费,按规定实行多退少补。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时,计量热费按发生故障之前的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暂按建筑面积收取,热计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计量读数计费。热计量表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标准进行缴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理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有关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经城市供热单位同意后,由城市供热单位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广阳区、安次区以及廊坊开发区应当严格落实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各项改造任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热计量及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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