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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56:52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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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29号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7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2005年8月22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中央政府为保护、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设立专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的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证国家粮食安全;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促进农民增收。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粮棉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草场改良、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创新机制,强化管理,实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和投资政策。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效益优先,兼顾公平;
(二)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三)集中投入,不留缺口;
(四)奖优罚劣,激励竞争。
农业综合开发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规模开发,产业化经营;
(三)依靠科技,注重效益;
(四)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自下而上申报。
第八条 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农垦总局(以下简称省)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的管理权限和职责。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要扶持农业主产区,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农业主产区按主要农产品产量和商品量以省为单位确定。
非农业主产区的省应确定本地区重点扶持的农业主产县(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及农场,下同)。
第十条 土地治理项目以中低产田改造为重点,结合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建设旱涝保收、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坚持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农业、林业、水利措施综合配套,实现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十一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参照国家制定的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根据当地资源优势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重点扶持的优势农产品产业。通过加强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扶持产业化龙头企业,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
第十二条 土地治理项目扶持对象应以农民为重点。
产业化经营项目扶持的对象包括国家级和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含省级农发机构审定的龙头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
第十三条 由国家农发办确定纳入扶持范围的农业综合开发县,并按照“总量控制、适度进出、奖优罚劣、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根据财力可能逐年增加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
第十五条 财政部依据各地财力状况分别确定各省地方财政资金与中央财政资金的配套比例。
省级财政承担的配套资金总体上不低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80%。省级财政可以在确保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前提下根据地(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下同)、县财力状况确定不同的配套比例。
地方各级财政配套资金应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乡级财政不承担资金配套任务。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的扶持对象应有必要的投入。
土地治理项目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筹资(含以物折资)投劳,要严格按照“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并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
产业化经营项目的自筹资金应不低于财政投资的50%。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可以采取补贴、贴息、有偿扶持等多种形式,吸引金融资金、民间资本、工商资本以及外资,逐步扩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分配以综合因素法为主,按资源条件和工作质量测算各省中央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各省产业化经营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投资规模根据项目申报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每年新增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重点用于农业主产区。各省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应对农业主产县进行重点投入。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原则上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具体投入比例根据各省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要求确定。
农业综合开发应逐步加大科技投入力度,提高财政资金中科技投入所占比重。
第二十一条 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全部无偿投入。
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实行有偿和无偿扶持相结合,以有偿扶持为主。财政资金可以投资参股产业化经营项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水库、塘坝及拦河坝的改建、扩建、加固、新建;总装机容量在5000kW以下的机电排灌站的改造、续建、新建及其配套的35kV以下输变电设备;新打、修复机电井及配套的机、泵和10kV以下的输变电设备;灌排渠道开挖、疏浚、衬砌及配套建筑物;发展节水灌溉所需的建材、管材及喷滴灌设备。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家农发办另行制定。
(二)修建农田机耕路所需沙石料、改良土壤所需绿肥种子及秸秆还田机械设备、机械平整土地的施工;优良品种的购置、繁育及加工所需的工程设施、配套设备;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实用技术所需的小型仪器设备及示范、培训;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的补助等。
(三)营造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所需的苗木购置(或苗圃建设)及工程设施;牧区改良草场所需种子购置、灌溉设施、草场围栏、青贮窖、饲料加工、牲畜棚圈等。
第二十三条 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基地所需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输变电设备及温室大棚,品种改良、种苗繁育设施,产品整理、分级、清洗、包装等采后处理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二)养殖基地建设所需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及输变电设备等,种苗繁育、品种改良设施,养殖基地生产设施,专用饲料小型生产设施,疫病防疫设施,废弃物处理及隔离环保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三)农产品加工项目所需的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包装车间、成品库、原料库、低温库、加工设备、辅助设备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质量检验设施,废弃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卫生防疫及动植物检疫设施,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对基地的农户进行技术培训等。
(四)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储藏保鲜项目所需的气调库、预冷库、低温库、设备购置安装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产品质量检测设施,卫生防疫与动植物检疫设施,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的交易场所建设等。
产业化经营项目的财政无偿资金应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初步设计)所需费用,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所发生的费用,部分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其他使用范围包括:
(一)贷款贴息。从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中单独安排资金,专项用于符合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的贷款项目的贴息。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县级农发机构项目管理费。按土地治理项目财政投资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资500万元以下的按3.5%提取,1000万元以下的其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按1.5%提取,超过10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5%提取。项目管理费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项目实地考察、检查验收、业务培训、项目及工程招标、资金和项目公示以及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土地治理项目一般工程初步设计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工资、补贴、购置车辆等行政经费开支。地、省级农发机构和国家农发办由本级财政预算单独安排事业费用于项目管理各项支出,不得另提项目管理费。
(三)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监理费及其勘察设计费。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支出数计入项目工程成本。具体办法由国家农发办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财政无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有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履行承借手续,按规定程序支付,逐级统一归还。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初步设计、工程建设进度及时拨借资金。
第二十七条 财政无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及时办理报账。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严禁白条入账。
县级农发机构借出财政有偿资金,要落实还款责任,借款单位或个人须有担保。对确实难以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实行呆账核销,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采取自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等方式,加强对资金拨借、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农发机构应积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机构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农发办对经查明的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及虚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等违规违纪问题,应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是指项目正式申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开发规划、建立项目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准备工作应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依据农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定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及阶段性开发方案,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土地治理项目库和产业化经营项目库。
第三十二条 存入项目库的项目应达到项目建议书的要求。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治理项目:开发的必要性及条件,建设范围、规模及主要治理措施,投资估算及来源(含农民筹资投劳计划),效益预测。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建设条件,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市场分析与销售方案,项目建设方案,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财务评价。
项目建议书经省级或地级农发机构实地考察合格,可存入项目库,拟扶持项目从项目库中择优选择。
第三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或组织有关专家编制。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治理项目:项目背景,包括自然、社会、经济等现状;水土资源评价;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治理范围、地点、规模;工程量及主要工程、农艺措施;项目区现状及工程平面布置图;投资估算及筹资方案;经2/3以上农户签字同意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农民筹资投劳计划及自愿开发证明材料;综合效益评价;组织实施和运行管理。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项目背景及必要性,建设条件,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市场分析与销售方案,项目建设方案,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财务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民增收效果评价,项目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单位一般应在上年度申报下年度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各级农发机构应区别各类项目不同情况,积极推行项目招商或项目招投标,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在较大范围内择优选项。
第三十五条 国家农发办和省级农发机构应按职责分工组织项目评估,对拟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采取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动态分析和静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资金配套与偿还能力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和综合评价,为项目确立提供决策依据。
国家农发办和省级农发机构应对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单位附报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城郊新建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以及干旱地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申报单位附报的水利部门出具的水资源条件鉴定意见等进行审查和评价。
项目评估采取专家评议、现场答辩、实地考察等形式。对虚报材料或财务经营状况不清的,实行一票否决。
项目评估应建立责任制,明确专业评估人员的评估责任。评估人员应对评估项目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等做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因评估结论失实影响项目正确决策的,评估人员及其所属评估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按流域或灌区统一规划;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开发治理的地块集中连片,具有较大的增产潜力。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开发面积,原则上平原地区不低于1万亩、丘陵山区不低于5000亩。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应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区面积集中连片,具有一定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治理面积,天然草场5000亩以上,人工草场1000亩以上,小流域治理和土地沙化治理5000亩以上。
(三)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应符合区域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直接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提供水利灌排条件;灌区设计灌溉面积一般不低于5万亩、不超过30万亩。
第三十七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或其控股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营期在两年以上,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有较强的自筹资金能力,能保证资金安全运行;近两年资产负债率小于70%,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含A级,未向银行贷款的除外);开发产品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带动能力强,与农户建立了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项目安排一般限于农业综合开发县。
(二)除具备前项规定的条件外,种植养殖基地项目须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特色;农产品加工项目须有优势农产品基地作依托,向农户采购的原料占所需原料的70%以上;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项目须为项目区提供与生产和加工相关的服务。
(三)以省为单位,产业化经营项目年度中央财政资金的50%以上用于中央财政投资300万元(除重庆外的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不低于200万元,下同)以上的单个产业化经营项目,其他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单个项目年度中央财政投资一般不低于100万元。
第三十八条 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及中央财政年度投资或分年投资合计在50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地治理项目和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产业化经营项目由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审定。
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一般由省级农发机构组织评估、审定,部分项目可以委托地级农发机构组织评估、审定,国家农发办进行指导、监督和抽查。
第三十九条 在项目评估可行的基础上,按照项目管理权责,由国家农发办或省级农发机构根据财力可能,遵循合理布局的原则,择优确定所扶持项目并编入项目计划。
第四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国家农发办逐年下达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指标,作为省级农发机构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初步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编制,其内容包括: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建筑物设计,机械、设备及仪器购置计划,配套设施设计,主要工程概算,项目区现状图和工程设计图等。
初步设计由省级或地级农发机构组织审定,或委托相关技术部门审定。
第四十二条 地方农发机构应逐级编制、汇总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说明书。包括开发范围及变更情况、区域布局与开发重点、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构成、开发任务与项目安排、主要治理措施及投资构成、预期效益目标等。
(二)项目计划表。各类项目计划表的格式由国家农发办统一制发。
(三)附件:省级财政对承担配套资金、按期归还财政有偿资金的承诺意见。
第四十三条 国家农发办主要批复土地治理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开发范围、任务及投资额等。省级农发机构根据国家农发办的批复向下批复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产业化经营项目年度实施计划300万元以上的由国家农发办批复,其他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由省级农发机构批复。
省级农发机构应按照国家农发办规定的时间向国家农发办申报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或备案其批复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国家农发办应及时批复或核查。国家农发办对省级农发机构报送备案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在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批复或备案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作为拨借中央财政资金和进行检查验收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进行调整、变更和终止的,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凡建设内容调整涉及财政资金额度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应在项目初步设计重新审定后逐级报经国家农发办批准;低于100万元的,应由组织审定该项目初步设计的省级或地级农发机构批准。
(二)项目变更(指项目性质、建设地点、项目实施单位的任何一项变更)或终止,须逐级报经组织该项目评估审定的国家农发办或省级农发机构批准。由省级农发机构批准变更或终止的项目,需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因项目变更而实施的新项目需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附报新建单位相关证明材料。
(三)项目变更、终止经国家农发办或省级农发机构批准后,县级农发机构应及时将项目变更或终止的决定正式通知项目实施单位或农民,并说明变更或终止的理由。
(四)经批准终止的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县级农发机构须在收到项目终止正式通知一个月内逐级上缴国家农发办。
(五)终止项目及因项目变更取消的项目,其已发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原则上由项目实施单位自行负担。
(六)所有项目的调整、变更或终止,应在项目立项当年年底或次年6月底之前集中申报,逾期由国家农发办逐级收回资金。
第四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为1~2年。凡纳入计划的项目,应如期建成,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四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进行监理。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及农村集体、农民自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主要内容,应推行公示制。
第四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实施,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第四十八条 各级农发机构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检查监督,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省级农发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家农发办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
第五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国家制定的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标准,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批复、调整及资金拨借文件以及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
第五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的情况,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主要工程建设的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及农民筹资投劳情况、资金使用和回收落实情况,工程运行管理和文档管理情况等。
第五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一般由省级农发机构进行验收,部分竣工项目可以委托地级农发机构验收。
县级农发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由地级农发机构进行督查。
第五十三条 国家农发办对项目竣工验收每3年进行一次考评。省级农发机构在对竣工项目组织验收的基础上向国家农发办提交验收考评申请并附验收总结报告。国家农发办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样确定考评县或项目的数量和名单,采取直接组织和委托的方式进行考评。
国家农发办对竣工验收项目考评后,按考评标准做出是否合格的综合评价。
第五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各级农发机构应做好后期项目监测评价工作,为改进项目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应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项目运行管护费用;推行建立自主管理灌排区的投资、养护管理机制;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对形成的资产实行有效管理。
第五十六条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损毁工程,其修复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各省自行解决。遇有特大灾情,国家农发办视财力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十七条 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末位暂停制度。对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农业综合开发县,国家农发办应当暂停或取消其开发县资格。
国家农发办应对竣工项目验收考评不合格的省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在限期内未能认真整改的,国家农发办可以不予安排新增资金、调减现有投资规模或者暂停投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省级农发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条 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由国家农发办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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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试行)

铁道部


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试行)
铁道部

规则
第1条 深刻认识铁路路风建设重要意义。路风建设关系“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的落实,关系铁路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关系铁路事业的兴衰荣辱,是铁路的永恒主题。广大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务必深刻认识路风建设重要意义,为建设起“廉洁自律,尊客爱货,安全正点,优
质服务”的良好铁路路风而努力奋斗。
第2条 切实把路风建设摆上领导重要议程。首先从铁道部做起,成立路风建设领导小组,实行党组领导,部长负责,领导小组议决,主管全国铁路路风建设工作。部路风建设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制定和提出全路路风建设规划、措施和各项指导性意见;
(二)审议通过加强路风建设的各项政策与规定;
(三)研究确定召开全路路风建设工作会议或开展其他重大活动;
(四)审定全路表彰的路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五)提出部管干部因路风问题给予表彰或处分的意见;
(六)处理其他需要审议或协调的路风建设重大事项。
各铁路局(总公司)、铁路分局也成立路风建设领导小组并充分履行职责,加强对本单位路风建设领导,切实抓出成效来。
第3条 建立强有力的路风建设办事机构。铁道部组建路风建设办公室,在部路风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路路风建设的日常工作。部路风建设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把握处理信息,组织开展调研,议拟规划、措施及有关政策、规定等,为实施铁道部对路风建设的领导提供服务;
(二)指导部属单位路风建设活动;
(三)督促、协调和必要时主持严重路风事件和重要举报、来信的查处;
(四)协调铁路与社会各界的联系,及时听取和接收各方面对路风建设的批评和意见;
(五)参与组织路风建设全路性会议及其他重大活动,完成部领导和部路风建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铁路局(总公司)、铁路分局,以及主要客货运输窗口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路风建设办事机构或专职人员,其主要职责,参照上述各款精神,并从本部门和单位实际出发确定。
第4条 实施“立足建设,齐抓共管”总方针。
(一)路风根本好转不仅有赖于纠正铁路行业不正之风专门工作的开展,更有赖于铁路运输能力的扩大,运输安全的保证,改革的深化,管理的加强,科技的进步,以及思想教育工作的不断强化等等。要把路风建设意识体现在铁路运输生产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等各项工作的始终。
(二)铁路党政工团各级组织要对路风建设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各级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和特点,深入开展党员、团员和劳模“自身无违规、身边无不良反映”等活动,推动路风不断好转。
(三)铁路运输系统的客运、货运、车辆、机务、公安等部门,要切实把路风建设纳入职责范围,主动把路风建设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四)铁路各部门都要牢固树立为运输生产服务的观点,通过为运输提供质量良好的产品与优质服务,促进和推动路风建设;同时大力纠正本部门本单位的行业不正之风。
第5条 坚决纠正铁路行业不正之风。
(一)纠正铁路行业不正之风,目前以刹住以车以票谋私、利用列车违法违纪贩运香烟或其他紧俏商品,以及内盗等歪风为突出重点;
(二)认真贯彻执行《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试行)》(铁路风〔1992〕11号),切实加强路风监察监督工作,严肃查处路风事件,把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的发生控制在最低水平;
(三)在运输干线上有步骤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跨单位联网互控制度,在职工中普遍实行联控互控制度,通过强化内部监督机制,防止和控制铁路行业不正之风的发生;
(四)自查自纠是职工群众主动纠正不正之风,实行自我教育、自我解脱和自我整改的好形式。各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总结开展群众性自查自纠活动的经验,努力提高铁路职工廉洁自律的自我教育水平;
(五)克服护短遮丑倾向,正确对待来自旅客货主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努力创造有利于纠正铁路行业不正之风的外部环境。
第6条 大力宣传表彰路风建设先进典型。铁道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全路性会议,表彰路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造成“败坏路风可耻,建设路风光荣”的浓厚气氛。各部门和单位也要评选表彰路风建设先进典型,不断扩大先进队伍。
第7条 实行主要领导干部路风包建制度。
(一)在坚持路风建设领导负责,逐级负责的同时,实行主要领导干部路风包建制度;
(二)主要领导干部包建,要深入重点客货运输窗口单位,亲自动手,直接指导;
(三)主要领导干部包建,强调包到班组,强调有选择地包建后进典型。
第8条 加强路风建设基础管理。
(一)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新形势,贯彻预防为主方针,建立、修订和健全铁路运输生产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堵塞漏洞,严格管理,防止和杜绝以车以票谋私、违法违纪贩运香烟或其他紧俏商品,以及内盗等行业不正之风;
(二)主要客货运输窗口单位要按端正路风的要求,制订各工种、各岗位的作业标准和规范,并加强和坚持考核,引导职工群众把建设良好路风的行动落实到执行职务和作业的全过程中去:
(三)建立和完善路风建设管理基础工作制度,如路风状况评析制度、信息传递反馈制度、调查研究制度、领导包建考核考察制度等,逐步把路风建设管理工作引向制度化、规范化;
(四)开展培训。通过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等形式,对路风建设专兼职干部和主要客货运输窗口单位领导干部,进行强化路风建设意识培训。对职工群众,特别是对上岗前的新职人员,要结合思想业务培训,同时进行路风建设教育。
第9条 坚持以廉政建设带动路风建设。
(一)铁路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从严自律,廉洁奉公,决不以车以票以权谋私,决不做有损路风路誉的事情,为基层单位和职工群众做出样子;
(二)路风建设专职干部要带头执行各项有关规定,大力加强自身建设,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作表率,为实现路风根本好转作贡献。



1992年2月10日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现发布《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的监督,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是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代表本部门在本系统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管辖的各类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是否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职权进行监督;
  (二)对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及时、准确、全面地付诸实施进行监督,并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反馈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三)代表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产生的争议事项;
  (四)承办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业务。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直接或者提请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
  (二)对行政执法不力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者,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在查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调查取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设立法制督察,作为专职或者兼职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制督察除具备国家公务员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


  第八条 法制督察由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考核合格后,颁发法制督察证。法制督察的职别等级、提名条件、考核办法和法制督察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日常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情况实行统计制度。
  (二)对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实行备案制度。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实行专项或者综合检查制度和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活动实行个案调查、普遍调查或者巡查制度。
  (五)对直接面向公众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社会公开监督制度。
  本条所列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或者提请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行政执法改进通知书》,责成限期纠正:
  (一)具体行政行为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各项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后果的;
  (二)未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接到《行政执法改进通知书》的机关应当将改进情况书面回告发出通知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当的行政授权与委托,有权直接或者提请本级以至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协调处理:
  (一)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不同的行政执法机关理解和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协调结果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各有关方面发《行政协调决定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在协调过程中,因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具体应用不同而产生的争议,或者认为对同一事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需作出立法解释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有关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后再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进行执法整顿、收缴执法证件或者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公务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阻碍执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阻碍执行《行政协调决定书》的;
  (七)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其他有关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发《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查处建议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告发出建议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收缴法制督察证,并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并且适当的行政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监督不力,致使法制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利用法制督察身份或者法制督察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者谋职私利的;
  (四)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的各种行政执法监督专用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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