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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45:21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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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劳险字[1997]17号


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人事劳动)局、社会保险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劳部发[1995]412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医疗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自治区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地区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驻呼自治区直属、中央军办企业的生育保险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盟市属企业以盟市为主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比例由各盟市根据实际测算确定但平均费率一般不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0.6%-0.8%,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时,企业应须交一个月的周转金。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筹项费用支付状况,生育保险费率每三年调整一次。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风险储备金按生育保险基金10%的比例提取,其中,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提取的风险储备金的5%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为自治区级的风险储备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时无力缴纳的,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职工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破产、拍卖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清偿缴纳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流产时,企业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l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23周岁零九个月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的90天基础上增加40天难产的,另加10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的,男方职工可享受七天护理假。

  第十三条 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计划内流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停发工资,改发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按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和职工产假(护理假)计算。

  二、女职工产前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称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一般为700元至1000元,难产为1400-18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8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200元;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为400-6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特殊情况,持医院证明,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报销金额,可适当超过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自治区劳动厅报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物价指数上涨情况对生育保险待遇水平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生育者个人身份证、独生子女证及有关诊断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榔用。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审定。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缴纳、支付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直接到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30天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月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津帖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全部虚领,冒领金额,并按非法所得处以两倍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企业截留或挪用职工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并按国家规定的利息支付赔偿金;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和摊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正,造成资金流失或非法所得的,应全部追回,并入保险基金。对主要责任人和负责人,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本盟市实施办法,报自治区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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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国有资产产权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产权交易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是指国家作为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其收益取得的财产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资产及其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整体产权,也可以是其部分产权。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
整体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下同)的全部国有资产产权;部分产权交易的标的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产权。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1)优化配置国有资产,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
(2)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3)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按政府职能分工负责培育和发展全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实施行政管理、监督职能。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出让和受让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其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的主体。
第九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指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公司。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国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赋予专卖权的以及国家禁止出让的行业、企业,其产权不得出让。
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可以有选择地出让部分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十二条 出让国有资产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出让省属国有企业产权,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属于小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属于中型企业的,由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二)出让地(市)县属小型国有企业产权,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其中有省级单位投资的,要事先征得省政府授权部门或投资机构同意,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出让地(市)县属小型国有企业产权由地(市)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国有
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经济综合等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出让地方大型或成批国有企业的产权,一律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经济综合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组织。可从事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和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场所;
(二)接受产权交易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交易双方成交;
(三)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等有关的中介服务;
(五)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根据宏观调控和行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机构。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最低法定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最少10人以上。
(四)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并能进行规范的运行;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有资格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核发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地市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体改委审核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省直部门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直接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体改委批准后,向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费标准由省物委、省财政厅核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选择以下交易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兼并
(三)竞价拍卖
协议转让可以事先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促其成交;也可让受双方事先协议,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办理正式成交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
(二)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本规则对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后,由出让方或受让方填写产权交易机构设计的有关登记表,然后,按双方各自的意愿进行撮合或挂牌公布。
(三)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经过产权交易机构撮合或者买卖双方对交易达成意向协议后,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认真进行评估。评估工作须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不受
行政干预,评估价值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出让产权的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价的,按现行规定报批。
(四)成交价及其他交易条件确定后,须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交易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署意见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应办理产权交接手续,由交易双方、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政府委派的机构,共同进行产权交接工作,据实填写《交接清单》,会签后交有关单位存档。
产权交易手续一般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手续办理完毕后,有关部门应给予办理产权登记及工商、税务、土地、房产户籍等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产权出让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中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终止: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未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无效:
(一)出让方、受让方不具备本规定的相应资格;
(二)出让方、受让方恶意串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压低或抬高底价成交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

第六章 产权出让净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产权出让净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和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以及支付交易费用后的净余额。
第二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提出申请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出让净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但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的,经拥有出资权的机构同意出让产权的,其出让产权后的净收
入由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收取,并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部门的,产权出让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严禁场外交易。一切未经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产权交易属非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后果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期间,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除追还公物和奖金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通报批评等处罚。后果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
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违法行为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各自职责分别给予处罚。后果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违法行为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各自职责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批准产权交易的政府有关部门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或在审批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1996年4月12日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暂行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暂行办法

(2005年7月27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确保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结构的广泛性和合理性,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暂行办法。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辞去代表职务:
  (一)因组织安排,调离原选举单位或工作岗位,接任的工作岗位可不安排市人大代表的;
  (二)交叉兼任上级人大代表职务,现职工作无特殊需要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自认为不能继续履行代表职责、执行代表职务的;
  (四)原选举单位的多数代表或原提名的组织,认为其不宜继续任代表职务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按以下程序:
  (一)由党委或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部门向代表提出辞职建议;
  (二)代表本人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请求;
  (三)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并召开会议,表决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决定;
  (四)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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