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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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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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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改革和建设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除未委托代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依法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剥夺。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要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在开业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并开展活动。
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联合制、代表制的原则,就近以行业或者区域划分,成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其主席可以从上级工会干部或者成员单位工会负责人中推荐,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不得任意撤销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它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市以及旗、县、区、局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市以及旗、县、区、局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末满,确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国家、自治区、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工会专职干部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的千分之四配备,二百人以上单位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
基层工会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工作。
第十条 市以及旗、县、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各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采取适当方式通报政府与部门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十一条 市以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以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福利、物价、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督机构,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监督《劳动法》的贯彻执行,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调节社会矛盾。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企业不得拒绝。
上一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保障集体合同得到履行。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每年对企业领导干部进行一次民主评议。
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报经上一级工会和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召开临时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代表大会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处分或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以及以国有和集体资产为主体的公司制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以职工代表的身份,经职工民主选举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
其他企业董事会在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重大事项,研究决定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应当尊重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五条 工会对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代
表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依法付给职工劳动报酬,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处罚职工或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提出方案并且说明情况。工会有权调查核实,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企业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与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侵害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市以及旗、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监督职工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掌握情况反映职工意见,并且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市以及旗、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的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且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加强就业培训和各种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增强职工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企业已经开业或者投产六个月内未组建工会的,企业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待企业工会组建后,筹备金按照规定的
比例返还企业工会。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活动,不得以工会经费、财产作经营抵押或者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对破产企业拖欠工会经费的,工会有权依法追缴。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工会的合法财产、经费作为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清偿债务;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根据职工要求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非法撤销、解散或者合并工会组织的;
(七)擅自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八)无故拖欠或者拒绝缴纳工会经费的;
(九)侵占工会财产或者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十)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十一)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列席董事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的;
(十二)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十三)无故拒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职责给工会造成损失,或者违反规定将工会经费挪作他用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直至建议予以罢免或者处分,并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湿地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湿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护区内湿地保护、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禁止在保护区湿地范围内挖沟、筑坝、开垦、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树木、采集植物和非法猎获野生动物等行为。



第五条 在保护区湿地内从事勘查、道路、水利、电力和通讯等生产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龙王庙和东北泡子核心区湿地中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违法开垦的耕地应当有计划退耕还湿。



第七条 保护区实验区内禁止过度捕捞、无计划收割芦苇。



第八条 保护湿地水资源, 保证湿地生态用水,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排放湿地内水资源。



第九条 禁止破坏保护区湿地内鱼类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第十条 禁止向保护区湿地及其周边1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禁止向保护区湿地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及有毒、有害气体。



第十一条 除专职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员进入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立即停止,退耕还湿。保护区核心区现有居民,由当地政府或者所在单位负责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验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入,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方法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的成果副本交保护区管理局存档。



第十四条 违反保护区湿地保护有关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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