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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23:31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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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
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各单位需要用水时,应当首先考虑使用地面水,如确实必须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深井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的深井管理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
删除第三条。

3、关于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八条修改为:
严禁无照违章凿井。对违章凿井和无照施工的单位,应当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限期填实已凿深井,并对无照施工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采用的深井水,一律按规定的用水价格10倍收费。

4、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湿灰或者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5、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
删除第八条。

6、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
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标准,即传播、影响到生活环境的噪声级限值,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尚未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传播、影响到大、中、小学校,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医院、科研设计单位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55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45分贝A以下。
(二)传播、影响到其他生活环境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60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50分贝A以下。
噪声污染的测量方法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以及白天、夜间的时间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九条中的“夜间11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均改为“夜间10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
三、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依法批准的游行集会和其他社会活动;
四、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
依法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超过限期仍未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7、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本市公有房屋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8、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建设单位逾期不报送竣工图,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可出具报送竣工图逾期通知单,由建设银行从该建设单位账户中扣交按规定标准计算核定的竣工图编制费用,存入专户。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9、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八条。

10、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或者主管局的环保部门上报市环保局审核后给予表彰和奖励。环保部门给予的奖励在留用的超标排污费中列支。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要求超量排放的,其超量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条例》第八条,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其超量排放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六)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条例》其他条文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三十条。

11、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审核手续的,责令补办审核手续,对建设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强行投产或者使用的,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补办审核手续;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不合格而强行投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限期改进;对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可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填写)单位,如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的,没收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四)评价单位超出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无证承接评价业务的,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视为无效,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二条中的“航管机构”修改为“市政府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管机构”。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航管机构”。
四、第二十七条中的“航管机构”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政府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而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除赔偿损失外,市建委可对施工单位处以损失赔偿额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

14、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专用码头单位,由上海港务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装卸作业,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缴,予以警告,并可处应当上缴规费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上海港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上海港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6、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不同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其中属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学校,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等处罚。
未经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学校,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17、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
一、第十条修改为:
制作(包括复制,下同)、贩卖(运)、出租反动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制作、贩卖(运)、出租淫秽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
制作、贩卖(运)、出租色情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
制作、贩卖(运)、出租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
对以营利为目的传播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不以营利为目的传播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由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本规定中的“广播电视、电影”均修改为“广播电影电视”。

18、上海市新划市区排水河道清障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修改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障、搭建、倾倒各种废弃物。凡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作业、设置行洪排水障碍物、搭建棚舍或者房屋、倾倒阻碍排水的废弃物的,区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拆迁、平毁和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迁、平毁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均由责任者负担,并可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19、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管部门责令退还所得的评估手续费,并可以对评估单位处以房产价款1%以下的罚款,对评估员处以房产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未按分工范围和估价标准进行评估或者故意抬高、压低房产估值的;
(二)利用房产评估营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无证评估的。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
市房地局每两年对房产评估员进行1次考核、验证。未经验证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房产评估员证。
三、本办法中的“市房产管理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区、县房产管理局”均修改为“区、县房管部门”。

20、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变更核定的用途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擅自超过核定的面积或者移位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带征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按每平方米土地5元至15元处以罚款。
(三)在临时使用的带征土地上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
(四)转租、转让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五)退还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时未按规定恢复土地原状的,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责令其另行承担清理场地费。
(六)不按规定时限退还带征土地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拒不退还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5元处以罚款。
(七)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被抛荒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本办法中的“市土地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区、县土地局”均修改为“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21、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
(四)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五)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二、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市建材局”均修改为“市建材办”。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市建材办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违反规定生产的实心粘土砖销售总额的5%至1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22、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主管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管办)负责组织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及其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提供使用和日常管理。
二、第九条修改为: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管办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
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依照物价管理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管办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成果使用费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市测管处”均修改为“市测管办”。
七、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市规划局”均修改为“市测管办”。

23、上海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一、第五条中的“人民防空办公室”修改为“民防办公室”。
二、第九条第(三)项中的“人防”修改为“民防”。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防办或者区、县民防办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做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民防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后,拒不整改的;
(二)擅自动用救援物资、装备的;
(三)拒不执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的通知、指示、命令的。
四、本办法中的“人防办”均修改为“民防办”。

2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一、第七十二条修改为: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本细则中的“市房管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区、县房管局”均修改为“区、县房管部门”。

25、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区)航务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设立内河装卸企业、装卸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或者超过许可证核定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转借、伪造、买卖许可证的,注销或者收缴其许可证并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或者使用废票、伪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私印、倒卖票据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期缴纳规费、管理费及其他港口费收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同意,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用岸线,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填报港口统计报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三、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均修改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
四、本办法中的“各县交通局”均修改为“各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6、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大桥的设施管理、收费管理和养护维修,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称大桥管理部门)负责。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逃票或者使用废票的,按该车通行费标准的5倍补交票款。

27、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批准,擅自改变优秀近代建筑使用性质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使用性质,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修缮工程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变动承重结构的大修,严重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
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严重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五、本办法中的“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房产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

28、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市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下简称监察队伍)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删除第六条第(七)项。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受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受纳情况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队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污损环境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违反建筑管理有关规定的,移送建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未实施现场管理、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按每辆车200元或者每艘船500元处以罚款;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按每辆车或者每艘船50元处以罚款;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处置证的,按每张200元至500元处
以罚款。对屡犯或者情节严重者,加处1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取得回执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的,加处1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污损环境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责令承运者到指定地点清运其任意倾倒量10倍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不按要求倾卸的,处以5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补办申请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未按规定管理储运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在储运场地设置围栏及防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进入储运场拾拣废旧物资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七、原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渣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查实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处罚金额的10%至30%给予奖励。

29、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一、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不按批准用地范围擅自移位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3元的罚款。
三、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用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责令限期办理,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四、本办法中的“市土地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

30、上海市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电视剧制作的管理,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广播电视局”修改为“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本规定其他条款中的“市广播电视局”均修改为“市广电局”;本规定中的“音像管理处”均修改为“影视音像管理处”。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市广电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制作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和出版,收缴其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对无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电视台播放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播放,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出版,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转让或者租借许可证给其他单位、个人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制作电视剧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1、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
二、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予以换发;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不予换发。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
对无《出入市境许可证》擅自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出入市境许可证》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公用局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歇业、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者擅自发展用户的,由市公用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七、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中的“市燃气管理处”均修改为“市公用局”。
八、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32、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逾期未竣工,且未申请延长竣工期的,按超过竣工期每月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户违反《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超过层数等严重影响乡(镇)和村庄规划的,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影响乡(镇)和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
至20%的罚款,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房屋层高或者室内地坪标高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四、本办法中的“市土地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

33、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凡未经上海港务局批准,占用港口岸线或者穿越、跨越岸线在前沿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上海港务局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岸线,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其使用的岸线前沿水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施工时平面位置擅自超出上海港务局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上海港务局有权责成建设单位返工,并可对责任方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凡非法买卖、出租、交换已经上海港务局核准的岸线或者水域工程设施的,上海港务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各方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收回其岸线使用权。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上海港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34、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逾期不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且按日加收欠缴款总额5‰的滞纳金。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民防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且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破坏民防工程,出卖和泄露民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损失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中的“其所属的城市排水管理处”修改为:“其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
二、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
核发《排水许可证》。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强行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二)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未设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格栅排放污废水,造成长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喷头堵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负责疏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所持的《排水许可证》逾期未申报、更换的,责令其限期补办,予以警告,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单位排放污废水,直接突发损坏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市排水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八、本办法中的“《使用证》”均修改为“《排水许可证》”。

36、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市公用局审核批准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给《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三、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驾驶出租汽车2年以上的经历证明。
四、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发准营证后方可营业。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公用局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每年复审1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张贴营运证副本或者价目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每辆出租汽车处以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上报的行业统计报表不真实或者上报不及时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不处理乘客的投诉或者不按规定实行退一奖二的,每次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时参加营运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审验;营运证审验不合格的,责令不合格的车辆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时参加准营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审验。
(六)车费发票未加盖印章或者印章模糊不清,车辆不按规定装置顶灯或者出租汽车牌照,车身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车辆张贴或者喷刷广告不符合规定,中、小客车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整车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超过检定年限或者更新期限仍在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价办法而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降价的,责令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将营业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按时参加资质证书复审的,责令限期参加复审。
(十二)1个月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2%的,处以警告;连续2个月违章驾驶员率超过2%的,责令全部或者部分车辆暂停营业15天以下。
(十三)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驾驶员、调度员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市公用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分别由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公安部门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七、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警告。
(二)不按规定使用顶灯、放置服务卡、携带准营证或者营运证正本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三)准营证失效或者准营证与营运证户名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业站内不按序出车,擅自载客的,处以50元罚款;其中扰乱营运秩序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按每张车费发票处以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六)不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计价器或者公制路码表损坏,在当次营运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责令其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故意造成公制路码表失准或者损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降价的,责令其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十一)隐匿营业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拒载乘客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十三)擅自将出租汽车交与他人营业的,处以200元罚款。
(十四)逃避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
八、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1次多收费超过标准1倍或者50元以上的。
九、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出租汽车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非法所得的10倍处以罚款。
十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自接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出的《查询通知书》之日起10天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结果的,处以300元罚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
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者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的,在当年内第一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取消调度员资格。
十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处以5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十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客运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行为人的有关营运证照、车费发票和营业款,并出具证明。
十五、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客管处”均修改为“市公用局”。

37、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范围、方式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或者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从无《许可证》者购进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经营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六)未经批准,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或者擅自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或者在经营场所未张挂《许可证》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销售直接从外省市批购的图书报刊的,责令补办验证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500元的罚款。
(九)擅自出租未经审核批准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或者为内部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做广告的,责令收回或者消除广告、征订单。其中,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
力、封建迷信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按《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发行内部图书报刊的规定,公开陈列或者在市场上销售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执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时,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市新闻出版局可以将本细则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书刊市场管理处行使。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38、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四条第三款。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各级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合作办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而招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合作办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四)擅自将教学场所、资金和设备挪作它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五)未按国家规定发放学历证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六)以任何形式进行宗教宣传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教卫办”、“市教育局”、“市高等教育局”均修改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39、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擅自设立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教卫办”、“市教育局”、“市高教局”均修改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40、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转供水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并可按转供水的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二、第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
未按规定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或者未安装节水、防溢装置及节水洗车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 (缴纳加价水费的义务)
加价水费应当按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四、本办法中的“市计划用水办”均修改为“市给水管理处”。

41、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渡口或者使用无证、无照的渡船经营渡运的,责令其停止渡运,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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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倪学伟 陈益文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1]按运输方式的不 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分为件杂货运输合同和租船运输合同两种。在这两种情况下,或是承运人为了自我保护,或是托运人(租船人)为了尽快结汇,都常常要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和所运货物的物权凭证。由于提单上载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条款,从而引发了提单和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
在件杂货运输的情况下,由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一般都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就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因此,提单与运输合同的关系就特别令人费解。表面上看,提单是承托双方据以确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材料,似乎是运输合同。但仔细考察后,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这个时候,提单不是运输合同,而只是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明文件。
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在这种法律行为发生之前,有可能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只存在绝对权利,相互间没有作为的义务。只有发生了合同行为这个因,才会有相对权利这个果。《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在将货物收归其照管后,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应依照托运人的请求,发给托运人提单。”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有义务按托运人的请求为一定的行为——签发提单,亦即在提单签发之前,承托双方已经有了相对权利存在。由此可知,签发提单是由另外一个事实引起的。这个事实不是别的,正是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订舱行为。订舱以前,双方互不相干,订舱以后就产生了请求权。因此,订舱行为就是合同行为,这一行为发生时,承托双方的海上运输合同就成立了。提单是以运输合同的合法成立,并在此基础上收受货物这一原因为必要前提的。
任何合同,不管如何复杂,其成立都要遵循要约和承诺这一基本程序,同时还可以根据承诺生效的时间来判断合同成立的时间。从《海牙规则》的规定来看,提单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单方面签发的,并且签发提单的依据大副收据也是一种单方面的货物收据。从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承运人接管货物装船并签发大副收据,托运人再以大副收据换取提单这一过程看,并无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的现象。相反,在订舱阶段,双方都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出愿意按船运公司的提单条款将货物交其承运的要约,承运人表示愿意承运,从而开始了一次海上运输。
既然提单不是海上运输合同,那么二者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呢? 《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规定:“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据。”事实上,虽然承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但当我们在“双方的法律行为”这个意义上使用合同这个词时,就可以看到在提单签发之前,运输合同确实已经成立。这一合同的内容可能只包括提单条款,也可能还包括双方的其他约定。提单的作用是证明存在着这样一个合同,并且双方已经开始履行这个合同。当提单条款与运输合同相冲突时,应以运输合同为准,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
在国际航运实践中,也是把提单作为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来对待的。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阿登尼斯”案。在该案中“阿登尼斯”轮的代理对一批桔子的托运人保证:该轮在西班牙的卡塔黑纳港装上这批桔子后,将直接驶往英国伦敦并卸货。但船舶在开航后不久,船东却指示该轮先驶往比利时的安特卫普,然后再驶往伦敦。由于该轮绕航后抵达伦敦为时过晚,使货主失去了在市场销售的良机,蒙受了损失。此外,由于桔子推迟抵港,货主还支付了额外的进口税。货主向法院起诉后,船东以提单条款规定承运人“有使船舶直接或间接驶往目的港的自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本案由法官高特•达德爵士审理。他认为,提单本身并不是船东和货物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尽管它确实证明了存在这种合同。既然船东代理业已对托运人作出该轮从卡塔黑纳港直驶伦敦的承诺,船东就不能借用提单条款为绕航安特卫普辩护。船东应赔偿船舶推迟抵达伦敦而使桔子收货人所蒙受的损失。[2]
从本案可以看出,有人认为一味强调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会造成概念上的混淆是没有道理的。就运输合同而言,承托双方是否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远比这种意思表示是否以书面形式出现重要。因为“在最现代的各种法律体制中,很少强调表面的形式,更多地强调事情的实质”[3]
同样是海上运输合同的租船合同有两种形式,即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前者是指船舶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租出船舶进行运输的合同,后者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二船东”就一个或数个航次出租或转租船舶进行运输的合同。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人从船舶所有人或“二船东”处租来船舶,是为了运输自己的货物,这时出租人与租船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航次租船合同就是它们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双方据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租船人出于国际贸易单证买卖的需要,要求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尽管提单上也有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但真正约束双方的不是提单,而是租船合同。提单既不是运输合同,也不证明运输合同,而是主要起物权凭证的作用,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凭提单提货。
定期租船合同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定期租船人用租来的船舶运送自己的货物,这和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基本相同。但在很多情况下,租船人是把租来的船舶进行转租或从事件杂货物运输,自己作为承运人承运第三人即托运人的货物。据此,就有人认为,定期租船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船舶租赁合同,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才是运输合同。我们主张,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固然是运输合同,但这并不能成为定期租船合同不是运输合同的理由。相反,尽管定期租船人处于承运人的位置上,但海上企业的主体仍然是船舶所有人,它必须自己选任并监督船长和船员,支付工资和船舶费用。定期租船人只是行使因使用船舶而必须的指挥权,并承担使用船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此,“定期租船只是作为一种手段包租船舶的一部或全部,只不过是运输契约的一种形态。”[4]比较而言,我们把定期租船合同称为主运输合同,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建立在主运输合同基础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不能大于主运输合同的规定,因此我们称之为再运输合同。如果定期租船人将船舶转租,通常是采取航次租船的形式转租,则定期租船人处于“二船东”的地位,转租合同就是海上运输合同,托运人(第三人)要求承运人(定期租船人)签发的提单,主要是一种物权凭证。如果定期租船人将船舶用于件杂货运输,则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无论哪种情况,由于船舶所有人和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提单不直接和主运输合同发生联系。
在件杂货运输和租船运输中,当提单被托运人或租船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后,提单与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规定:“这种提单应作为承运人依照第3款第(1)、(2)、(3)项所载内容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维斯比规则》第1条第1款在《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后面增加了“但是,当该提单已被转与诚实行事的第三方时,使不能接受与此相反的证据。”在《汉堡规则》中,这一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承认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提单确定,“提单的转让应该被作为发货人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转让了运输合同来对待。”[5]也就是说,提单在承运人与善意的第三人之间起着运输合同的作用。
综上所述,合同,首先表现为一种法律行为,只有当法律规定这种法律行为为要式时,才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海上运输合同并不是要式合同。因此,海上运输合同的成立以订舱为特征,在件杂货运输的情况下,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如果租船人用租来的船舶运输自己的货物,则提单主要是一种物权凭证,当提单由托运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后,提单在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起着运输合同的作用。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1条。
[2]张梅生、丁健中编著:《国际海商与海事案例》第13、l4页,航海杂志社1989年版。
[3](英)P.S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第27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4](日)产田修三著《海商法》,转引自西南政法学院海商法参考资料之三《海商法.海运营运业务》第39页。
[5](英)Roberot P.Grime:《简明海商法》英文版第101页,Sweet of Maxwell Iod.1980。


本文首次发表于《政法论丛》1997年第3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落实十五大精神,努力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司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检务公开”。
一、充分认识实行“检务公开”的重要意义。实行“检务公开”,增大检察工作透明度,是检察机关接受群众监督,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做好检察工作,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文明办案的重要保障,是促进检察干警增强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开创
检察工作新局面的有力措施。各级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干警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以对党对人民对检察事业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实行“检务公开”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行“检务公开”。要把实行“检务公开”作为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以改革的精神,解放思想,锐意进
取,开拓创新,破除检察工作中的神秘主义,切实公开检察活动,真诚欢迎监督,自觉接受监督。用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根本标准。
二、“检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内部机构设置情况及工作职能;
(二)人民检察院司法活动的法律依据;
(三)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工作制度、规程和要求;
(四)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等;
(五)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
(六)人民检察院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复查案件的工作规程;
(七)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办案纪律规范;
(八)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途径、方法;
三、采取多种形式实行“检务公开”。
(一)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布和宣传“检务公开”的具体内容;
(二)采用设置专栏、制作牌匾和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检务公开”的内容;
(三)检察人员执行公务活动要通报姓名、身份和执行检察活动的事由,告知公务对象有关法定权利和义务等必须知道的具体内容,告之对检察公务活动如有异议,可以投诉及其投诉办法。
四、在“检务公开”中落实群众监督。要不折不扣地依照已经公开的各项制度办事,绝不允许搞形式主义。要虚心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改进检察工作。对群众举报不严格执行法律、制度、纪律规定的,要认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严肃处
理。
五、把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建设作为“检务公开”的基础,以内部建设保证“检务公开”,以“检务公开”促进内部建设。要全面提高广大检察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强化各项管理工作,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工作秩序,加强基础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六、不断规范和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和推行“检务公开”的好经验、好做法,研究和解决遇到的问题,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加快规范化步伐。
七、加强对“检务公开”的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务公开”的各项工作要在今年年底之前基本完成。对各地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实行“检务公开”的落实情况,要督促落实,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一、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7、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二)人民检察院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置内部机构,分别承办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
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
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2、反贪污贿赂部门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3、法纪检察部门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4、审查逮捕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5、审查起诉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6、监所检察部门
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
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8、检察技术部门
承办对有关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收集、固定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进行科学鉴定,对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中的涉及技术性问题的证据进行审查或鉴定等工作。
9、纪检监察部门
承办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进行查处等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1、贪污案,2、挪用公款案,3、受贿案,4、单位受贿案,5、行贿案,6、对单位行贿案,7、介绍贿赂案,8、单位行贿案,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10、隐瞒境外存款案,11、私分国有资产案,12、私分罚没财物案。
(二)渎职犯罪案件:
1、滥用职权案,2、玩忽职守案,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6、枉法追诉、裁判案,7、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8、私放在押人员案,9、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1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
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12、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14、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15、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1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1
8、环境监管失职案,19、传染病防治失职案,2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2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22、放纵走私案,23、商检徇私舞弊案,24、商检失职案,25、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26、动植物检疫失职案,27、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
,28、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29、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3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31、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3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3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3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犯罪案件:
1、非法拘禁案,2、非法搜查案,3、刑讯逼供案,4、暴力取证案,5、虐待被监管人案,6、报复陷害案,7、破坏选举案。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一)贪污罪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二)挪用公款罪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受贿罪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四)单位受贿罪
1、单位受贿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五)行贿罪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对单位行贿罪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不满2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七)介绍贿赂罪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单位行贿罪
1、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隐瞒境外存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然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不征或者少征税款5万元以上的。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或者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十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四、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
(一)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
3、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二个月;
4、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期限。
(二)强制措施期限
1、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2、拘留时间,不得超过14日;
3、取保候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4、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三)审查起诉期限
1、审查起诉时间,1个月;
2、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3、改变管辖的,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4、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1个月;
5、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6、被不起诉人对依据刑诉法第142条第2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五、检察人员办案纪律
(一)中央政法委员会四条禁令
1、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
2、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3、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
4、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
1、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2、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4、严禁超期羁押;
5、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
6、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
7、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
8、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
9、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
对检察机关或者检察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举报。
六、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5、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6、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7、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8、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9、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10、核对笔录的权利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
11、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
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12、获得赔偿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义务:
1、如实回答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2、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七、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被害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4、请求立案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的决定,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请求。
5、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6、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7、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8、请求抗诉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义务:
1、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
2、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义务。
八、证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1、安全保障权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充分陈述权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3、核对笔录权
询问证人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4、证件知悉权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5、侵权控告权
证人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义务:
1、作证的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如实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当客观、如实的提供证据,不得捏告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诬告。诬告陷害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
九、举报须知
(一)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受理群众或单位对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行为的举报。
(二)受理举报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人民检察院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三)举报的方式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四)对举报人的保护
1、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3、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4、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5、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如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五)对举报人的奖励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十、申诉须知
(一)受理申诉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包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申诉案件的具体范围
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县级人民检察院以外的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3、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4、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199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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