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35:29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40号
1994年5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市直各企业及驻市国省营企业:
现将《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医疗,均衡企业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改革现行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有效的医疗保险费用控制机制,保证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控制不合理的医疗消费,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运转提供社会保障。

第三条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目前改革的基本模式为”大病统筹,小病分流”,医疗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工作。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具体工作,各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一般疾病医疗及职工供养成直系亲属的医疗工作。

第四条凡在我市辖区范围内的车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包括区营、街道、厂办集体企业和劳动服务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在职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上述企业离退休人员(含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办理退职的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都应当无条件地按照本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为适应新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企业按现行规定在税前按工资总额14%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其中工资总额的11%化作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条医疗保险基金分列为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大病医疗保险统筹金三部分。

第七条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征集
1、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在职职工统一按上年度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提取;离、退休(职)人员按上年度企业离退休费用总额的8——10%提取。具体核定数额由市县(区)劳动局所属的企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核定一次。可将提取比例换算为绝对额征缴。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统筹费用按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或离退休人员的缴费标准由自己缴纳。
2、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由参加统筹企业所在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社会统筹基金专户”储存。
3、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的企业要按核定的标准先缴纳一个月的医疗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八条企业医疗保险调剂金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3%计提,由企业管理,主要用于职工的医疗补助、大病医疗企业应负担的部分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计提,由企业管理,主要用于职工一般疾病和大病医疗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开支。

第十条各统筹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对不按时缴纳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所收滞纳金由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大病医疗统筹基金专户,并从次月起停止报销。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在银行设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存入专户的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养老保险基金一样,按城市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全部转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来源;在职职工在企业职工福利费中开支,离退休人员在企业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大病医疗统筹的动作规范

第十三条大病统筹现阶段以市、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待条件成熟后,再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十四条统筹的病种
1、紧急抢救的疾病:急性心衰、呼衰、肾衰、肝衰、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心脏骤停、昏迷、大出血、急性脱水、中毒和原因不明的高热等确需紧急抢救的疾病;
2、内科重症:传染性重症、急性中毒性急病、循环系统疾病、呼吸系统疾病的重症,造血系统的疾病,内分泌系统疾病的重症,消化系统疾病的重症,泌尿系统疾病的重症;
3、外科疾病:严重的人体各部位急性损伤,严重的外科感染及确需手术治疗的人体各部位病;
4、神经科重症: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持续状态、呼吸肌麻痹、脑血管疾病、颅内占位病变、椎客管内占位病变等;
5、妇科危重疾病;
6、眼、耳、鼻、喉科疾病的危症;
7、恶性肿瘤;
8、发作期间住院治疗的精神病;
9、严重外伤(不含因工负伤和违法违纪、斗殴、酗酒以及第三者责任致伤)。

第十五条大病医疗的就医办法。
1、企业职工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疗和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制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医院的经营思想,技术设施,社会信誉,收费标准等综合考虑选择定点合同医院并就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要求、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合同期限及奖惩办法等进行协商,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凡属大病医疗社会统筹单位的职工,因大病需要住院或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的,必须“大病医疗证”到定点医院就诊。负责主治医师在填写入院证的同时要给病员出具入院治疗“建议书”,并要在“建议书”上填写患病职工所持的“大病医疗证”号码。
3、职工住院和门诊治疗时,负责主治医师的“医嘱用药单”和处方均应一式两份,一份给病员,一分留医院结帐。
4、正确掌握出院指征,严禁病员挂床、压床在家休息而为医院增加床位收入。特殊病员如恶性肿瘤、精神病、高血压、脑血栓后遗症等需住“家庭病床”治疗的患者,需经主治医师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批准。但在回家治疗中,需要带适量药品回家服用的,要由负责主治医师批准,带药量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
5、因病情危重,确需上转、外转的要由定点医院有关科室组织会诊,并由组织会诊的科主任提出意见,职能科室审核签发转院证明,并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治疗。
6、企业职工因探亲、婚、丧、事、产假等离开本辖区期间,患大病急需就近住院治疗的,必须同时以电话或电报方式向本单位报告,并由所在单位及时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外地的离退休(职)人员,因患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都必须在当地的市、县(区)人民医院或乡镇卫生院治疗。

第十六条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开支范围和拨付标准
1、凡符合大病医疗统筹确定的病种,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不含500元)的部分属大病统筹开支范围。从501元起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予以划拨和报销。其标准为:
501——15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75%,企业承担20%,个人承担5%。
1501——25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80%,企业承担165,个人承担4%。
2501——5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85%,企业承担13%,个人承担2%。
5001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拨付90%,企业承担9%,个人承担1%。
癌症患者,个人承担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
2、住院期间,确因病情需要做CT、ECT;磁共振成像(MRT),震波碎石,预脑超声,彩色多谱勒等用现代化医疗设备进行检查的,应经定点医院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书面建议并经有关科(室)主任签署审核意见,由企业书面报经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方可作以上检查治疗(急症除外)。其检查结果为阳性指征者,个人承担10%;为阴性指征者,个人承担20%;确诊为癌症患者,个人不负担检查费。
3、因病情需要,经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安装的人工器官、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和施行器官移植的医疗费,个人自负10%,其余部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各负担50%。

第十七条大病医疗费报销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1、职工入院治疗的医疗费,先由企业垫支,待病愈或医疗结后,企业持《大病统筹专用卡医院出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原始收据,并填写《大病统筹基金拨付审批表》、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予以拨付。
2、企业职工住院治疗的用药,由所在医院供应,凡自购外购药品一律不予报销。因病情危重需外购、自购的药品,须经主治医师同意并出具双处方(交病员一份、医院留一份,以备查询),有关科主任签字、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报销。
3、职工因公或探亲、婚、丧、事、产假等离开本市、县(区)辖区期间和居住外地的离、退休(职)人员,因患大病住院治疗的在报销医药费时,应持乡镇卫生院出具的处方或医嘱用药单,经所在单位审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办理报销手续。
4、住院费中的床位费,各定点医院最高报销金额为:普通病房5元,干部病房10元。超出部分由患者自理。
5、企业职工因病情安装进口人工器官、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器官异体移植的费用以国产同类型新产品价格为基数,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6、企业职工患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转往其它医院诊治的,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1、企业职工大病统筹以及大病医疗基金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分级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2、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经办大病医疗统筹所需的管理服务费,按照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在收缴统筹基金中按5%提取,用于人员工资福利、办公经费,宣传经费,聘请专家等项必要开支。
3、大病医疗社会统筹基金当年如有结余,转入次年的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当年 如出现超支,由市、县(区)财政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解决。
4、建立职工《大病统筹专用卡》。企业以年报职工人数为准,及时报送在册职工花名表,,按规定标准缴纳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后,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人发给《大病统筹专用卡》。《大病统筹专用卡》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编号盖章,企业保管,作为缴纳和拨付统筹基金的依据。

第四章建立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实行小病分流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由企业依照职工工龄长短分档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其档次分别以该企业每人平均医疗费为标准,工龄在10年以下的65%;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为75%;工龄满20年不满25年的为85%;工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为95%;工龄满30年以上的100%,离退休人员按最高档次记入个人医疗专户。个人医疗专户可以采取发“医疗券”和建立“医疗卡”等形式,但不采取发现金的办法。

第二十条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专户的基金为职工个人所有,年终结余部分划转下年继续使用,对一家数人在同一企业工作的,可以调剂使用,职工死亡后,家属可以继承。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规定范围内就医,个人自负的医疗费超出专户的部分,个人负担10%,考虑到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个人年负担医疗费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或离退休费时(含大病统筹自付部分),实行封顶递减,超出部分,由企业在医疗调剂金中支付。

第五章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以及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时,个人负担比例或封顶政策,予以适当照顾,按在职职工标准减半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停薪留职后应按有关规定向企业缴纳医疗统筹保险费,否则本人与应享受的直系亲属不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离退休人员被聘用后,医疗待遇由聘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的报销,仍按原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待业人中在法定期间可继续参加大病统筹,具体事宜由待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待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奖惩制度

第二十七条按照“鼓励节约、克服浪费、惩罚违规”的原则,根据各统筹企业和定点医疗单位对本规定招待的情况,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进行考核,并对执行好的单位及有关售货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对违犯本规定的,分别按以下原则处罚:
1、对乱开收据或弄虚作假报销药费的,一经查出,不予以报销;
2、围攻、打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对定点医院实行定期考评、资格审定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违反本规定和不按医疗合同办事的定点医院,由市、县(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警告,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实施后,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县区已出台的《大病医疗统筹》方案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已实行离退休职工医疗费全额社会统筹的,可以继续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存在的问题

  (一)代理人素质参差不齐,很难为当事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

  根据诉讼代理权的取得方式,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两种。法定代理人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诉讼代理人,这里不做讨论。委托代理人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从事诉讼代理的人,在我国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有以下几种人员:1、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2、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从事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3、当事人的近亲属,主要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4、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5、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以上人员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有代理权限的,除此之外的人都不能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在现实的诉讼过程中,却很难严格执行。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因为有法律明确规定,自不用说。关键是还有一部分代理人经常以公民身份代理当事人参与诉讼,且该部分代理人群体相对固定。这些人并非当事人近亲属,也非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往往以当事人朋友自居,名为给朋友帮忙实为通过代理牟利。法院在审查他们的身份时,明知不符合代理条件,往往碍于情面,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更有甚者,一些因冤假错案被无罪释放的人员(如赵作海)也加入了代理人的行列,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当然我们不是歧视他们,实在是他们根本不懂法律,有的仅仅是被错判后的服刑经历和被媒体大肆报道后的影响力。法律之所以要对诉讼代理人设置准入门槛,是因为诉讼活动专业性较强,只有通过系统的法律学习,懂得诉讼程序的人才能胜任,而当事人请代理人也正是基于此。这些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因没有进行过系统的法律知识业务学习,没有受过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又无人管理,综合素质参差不齐,根本谈不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不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反而使法官面临更为复杂的人员群体,审判秩序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

  (二)行业内部无序竞争,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行业秩序和审判活动。

  由于实践中缺少制度化的具体配套措施,相应的管理也没有到位,于是就出现了许多代理诉讼的“黑律师”、“土律师”。这些人归纳起来有两类:一是部分社会闲散人员,利用其掌握的法律知识,担当代理人,因其没有获得律师执业资格或法律工作者从业资格,只好以公民身份代理,目的是为了捞取代理费。二是个别常年在法院打官司的老官司户、老上访户,官司打多了,“久病成医”,对诉讼程序和法律知识有所了解,这便成为了“代理”诉讼的本钱。这部分人多数对法律知识的了解是一知半解甚至是片面和错误的,也正因此他们在法院的各场诉讼中往往是败诉的。因而对法院的处理结果往往不满意而长期申诉、上访,从心理上存在着对政府、法院、法官的不信任,甚至是一味固执地情绪对立。这一类人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收取代理费并不是他们的主要目的,而是借助所代理的案件给法院出难题,发泄他们对政府、法院、法官的不满情绪。

  这些“黑律师”、“土律师”都是凭借着对法律的一知半解,打着律师的旗号,大肆代理案件,收取当事人的费用。由于这些所谓的律师收费都比一般律师事务所低,而当事人出于经济考虑,就请他们代理,这样就严重扰乱了律师行业的秩序。但是,即便如此,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此加以规范,加之三大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的资格都有较宽的范围,按照我国目前三大诉讼法对代理人的规定,几乎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个人都可以成为公民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也只能是望而兴叹。

  如此多的人都加入到代理人行列,而为了要承揽业务,律师之间,律师与非律师之间就不断竞争,最终受害的是当事人和法院。就拿一件故意伤害案件来说,受害人在找到律师咨询赔偿费用时,本来根据法律规定能赔3万,而律师为了让当事人聘请自己作为代理人,就不尊重事实和法律,把法院能支持的不能支持的都加上,最后算了5万,并且还大言不惭的给当事人承诺。结果在开庭时,法官主持调解,受害人一方由于有律师算下的赔偿费用,胸有成竹的认为法院能支持自己的请求,最终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只好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判决,结果判决赔偿受害人3万元。受害人由于有律师先前的误算,就错误的认为法院判决不公,进而提出上诉,启动了二审程序,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又引发了当事人的上访。这样一件本来经过一审调解就能结案的小案,就因为律师不负责任的承诺,就把一件案件的所有审理程序走了一遍,不但耗费了当事人的人力,还浪费了司法资源,其根源就是“律师”之间的无序竞争。

  (三)法律缺失监管不严,使得代理人队伍不断壮大。

  由于我国只有《律师法》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禁止、执业行为有详尽的规定,对法律工作者和一般的公民代理人都没有一部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加以规范,使得这两类人员在进行民事代理时有很多空子可钻。法院在审查他们的代理资格时,往往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做支撑,有时明知不符合代理条件,但碍于情面也只好同意。加之司法行政部门在对法律从业者进行管理时,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只能对律师的行为进行监管,对于其他两类人员违反了“律师禁止竞业”方面的规定,却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缺少法律规范,加之有关部门监管缺失,就为一般的公民代理人从事法律服务提供了便利条件,使得不论什么文化层次、什么学历的人都进入到这个行列,这就无形之中降低了法律从业门槛,最终导致了越来越多的的人加入到了代理人行列,壮大了代理人队伍。
二、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是法律服务市场不够规范,代理制度监管不严。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公民代理、律师代理诉讼制度。但因法律服务属于自由职业,且收入颇高,监管相对困难,使得从事该行业的人员素质差别较大,管理困难。法律服务市场已经没有限制,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仅约束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服务市场的影响在弱化。

  二是法院对代理人资格的审查流于形式,无法监督。因法律对诉讼代理规定较为原则,亲戚、朋友、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均可以代理诉讼,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人,故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代理人代理的资格审查已经没有了标准,变得流于形式,唯一可审查的就是代理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了,甚至具备律师资格的同一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可以在律师代理和公民代理中自由转换。法官面对混乱的法律服务市场和复杂的代理人群体,显得十分无奈。

  三是代理人本身素质不高,不能严格遵守代理相关规定。法律服务市场的高利润和低风险吸引了大量不同层次的人员进入这一行业,这些代理人没有经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残缺不全,不能有效配合法官工作,甚至也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是缺少处罚依据,处罚不力也纵容了上述现象的存在。由于三大诉讼法为公民参加代理提供了依据,使得这些人接受代理没有了后顾之忧,只要能让当事人高兴,顺顺利利的挣到代理费,别的可以不管不顾。但是缺少有力的处罚依据,有些代理人即便违反了代理制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关机关也拿他们没办法。
三、诉讼代理人秩序混乱造成的危害

  (一)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是一门专业性较强的学科,从事法律职业更需要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法律素养。我国之所以把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前提,就是基于此。另外我国《律师法》也规定,从事律师职业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而众所周知,司法考试被誉为中国第一考,可见其难度之大,如果没有受过专门的系统的学习是没办法通过的。通过司法考试的人,从事律师职业别的暂且不论,起码他对法律规定是熟知的。而一般的公民既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学习,也没有基本的法律素养,对法律的认识只能算得上了解,但是由于利益的驱动,使得他们只管挣钱,不顾后果,即使不懂也要装懂,坑害了案件当事人,损害了当事人利益,让当事人既赔了钱又输了理。

  (二)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法律是严肃的,法庭是神圣的,这些道理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都懂。但是一些公民代理人,虽然打着律师的幌子代理案件,但是却干着与律师身份不相符的工作。为了挣钱,不惜一切代价,自己所代理一方当事人败诉后,怂恿当事人上诉、上访,致使引发无休止的缠诉、缠访,使得原本很简单的案子搞得复杂化,走完了一审走二审,只要达不到当事人的满意就不能结案,搞得法院很是被动,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加大了办案的成本,降低了法院服判息诉率。

  (三)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削弱了司法机关在群众心中的威信。法律就是为了公正而设立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是掌握公正的天平。但是代理人秩序的混乱,竞争的无序,使得一些代理人为了能胜诉,挣到钱,有案源,能得到案件当事人的信任,就不惜花钱走门子,拉拢腐蚀司法人员,甚至编造伪造证据,致使案件判决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个别基层司法人员在收到当事人的好处后,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在判决中轻描淡写,避重就轻,案件进入二审后,好多案件都实行书面审理,而二审法官由于案件多,只是对案件材料进行粗略的翻看,只要没有重大错误,一般都维持原判,致使上诉人的权益得不到维护,继而引发了更多的上访。凡此种种,都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削弱了司法机关在群众心中的威信。
四、规范民事诉讼代理的措施及建议:

  (一)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法律服务市场监管,尤其是公民代理监管。诉讼法设置公民代理制度,是为了更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决不是降低法律服务市场的门槛,更不代表无需监管,可以放任自流。司法行政部门应转变观念,采取切实得力的措施,维护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在法律服务市场的作用和影响力,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让法律服务又好又快的发展。

  (二)公民代理审查应严格规范,有据可循。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深化,公民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公民代理将更加常见。目前,司法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还局限于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其虽然对公民代理诉讼中假冒律师的行为拥有法定的处罚权,但对未假冒律师的公民进行的诉讼代理则无明文规定。为规范代理制度,方便当事人,司法行政部门应对本辖区内长期从事公民代理的人员进行登记,并组织法律资格考试,通过考试者颁发相关证明,使得法院在审查代理人资格时有据可循。

  (三)各级法院对本院案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对于经常不服从管理、不愿配合司法机关工作,甚至滥用诉权扰乱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代理人,禁止其在本院代理案件,定期公布名单,并向司法行政部门出具司法建议,取消其代理资格,禁止其从事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四)各级法院要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代理人资格,尤其是公民代理。立案庭在案件立案、业务庭在案件审理时,应严格审查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公民个人代理案件的,应向法庭提供与被代理人属于近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或有关社会团体、所在单位的推荐证明等,以备法庭审查。对既非当事人的近亲属,又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而要求或委托为参加案件代理的公民个人,法庭应拒绝其参加案件代理。

  (五)加强宣传和法律援助工作,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在诉讼时尽量聘请正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中心,加强对中低收入者法律援助,减少该部分以公民代理为牟利手段人群的市场。

  通过上述措施,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诉讼代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能够有所改善。只有法律服务市场拥有一个良好的、规范的秩序,法律服务才能更好更快地发展,司法环境才能得到良好的改观,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切实保护,最终利国利民,实现人民幸福、社会和谐的目标。

  【作者介绍】北安市人民法院。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5 号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中开办各种视听节目栏目,播放(含点播)影视作品和视音频新闻,转播、直播广播电视节目及以视听节目形式转播、直播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各类活动。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中开办广播电视频道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范,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联接,采用卫星、微波、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具体物理形态,架构在互联网或其它软件平台基础上,用于信息传输的传播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类同于广播电视节目或电影片,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节目。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是指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将视听节目登载在网络上或者通过网络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在线收看或下载收看的活动,包括流媒体播放、互联网组播、数据广播、IP广播和点播等。
本办法所称的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者,是指组织、编排视听节目并将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经营者,是指提供信息网络硬软件平台及其它技术支持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是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发展规划,确定视听节目网络传播者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原则上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局只可有一家下属单位从事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中国广播影视集团下属及控股、参股的企事业单位(除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外),只可有一家单位从事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全国视听节目网络传播发展规划,确定本辖区内视听节目网络传播发展规划,负责对本辖区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实行许可管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必须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六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视听节目按以下四个类别实行分类管理:1、新闻类;2、影视剧类;3、娱乐类,包括音乐、戏曲、体育、综艺等;4、专业类,包括科技、教育、医疗、财经、气象、军事、法制等。
第七条 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拥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四)拥有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不同类别的视听节目,还应当具备相应的申办条件。
第八条 开办新闻类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具有网上发布新闻的资格;
(二) 已取得从事娱乐类或专业类节目网络传播业务《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3年以上的机构,或依法设立3年以上的新闻机构。
第九条 开办影视剧类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节目网络传播业务2年以上;
(二) 依法经营3年以上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第十条 企业开办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须由地级以上 广电、新闻、出版、文化等宣传单位作为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中央直属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
审查合格者,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给《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只能按照《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和节目类别开办传播业务。需变更以上事项者,应当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的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后,如果开办单位的名称、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换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专门机构开办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由发起单位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以企业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后,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一年之内正式开通业务;逾期不能开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年检制度。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年检报告,办理年检手续。年检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单位,其许可证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办理续证手续。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信息网络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用以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网络硬软件平台和其它与传播视听节目有关的服务。
境内互联网站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境内网站以及传播视听节目的境外网站提供视听节目的链接服务。
第十八条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是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和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外的机构开办娱乐类、专业类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一般只能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或者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作为节目素材进行编辑加工的节目。通过信息网络直播、转播、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节目的,应取得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的许可。
经合法教学单位的授权或省级以上教育管理部门批准开办网上学历教育或职业教育的机构,可以申请播放授权专业以内的自制教学节目。
以视听节目形式在网上直播体育赛事、文艺演出、大型活动及访谈节目,在直播前二十日应报当地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的;
(十)虚假的信息;
(十一)从网络或境外媒体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条 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播出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通过监听监看、建立相应的公众监督举报制度等方式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传播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二月十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