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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中国旅游主题年及宣传口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24:04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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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中国旅游主题年及宣传口号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关于2008年中国旅游主题年及宣传口号的通知

旅办发〔2007〕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按照《2006-2010全国对外宣传工作规划》关于开展“奥运-旅游系列宣传活动”的总体部署,为宣传奥运、宣传中国,扩大我国旅游业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国家旅游局研究决定, 2008年全国旅游宣传主题确定为“2008中国奥运旅游年”,宣传口号为“北京奥运、相约中国”。
  请各地按照上述主题年和宣传口号,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工作方案,推动本地区的奥运旅游宣传推广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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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1〕12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统筹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相互配合,积极推进,确保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平稳推进,取得良好效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遵循“基金统管、风险共担、属地管理、分级经办”的原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工作,指导县区工作。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管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市经办机构对县(区)失业保险覆盖面、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

第三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五统一”原则,即统一缴费基数核定,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统一失业保险业务流程。

第二章 基 金 征 缴


第四条 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供养的事业单位缴费中单位缴纳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缴费由财政代扣代缴。

第六条 参保单位根据经办机构开出的当月失业保险费申报表到地方税务机关缴费,经办机构按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征明细表》,并与地方税务机关核对失业保险缴纳入库情况,县(区)经办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核对无误的上月收入情况表报送市经办机构。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设置专人负责,依据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申报表,征收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月末网上向经办机构传递“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征明细表”,于次月10日前将纸质“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征明细表”邮递给经办机构。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九条 市和县(区)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给同级经办机构的当月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

同级经办机构负责同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和财政局国库对账,确保当月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单独设置“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将以前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和新入国库的失业保险基金纳入新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户存贮失业保险基金和利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经办机构根据省下达的扩面征缴目标任务和县(区)从业人员总量、上年度参保人数等因素,提出失业保险费年度征缴计划和失业保险扩面任务分解指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县(区)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督查,对未完成扩面和征缴任务的县(区),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缺口资金60%部分由县(区)财政弥补,年底统一上缴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原管理体制,由当地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四条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要求,规范管理和服务,建立全市失业保险中心数据库,实现失业保险全程信息化。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部门加强基金监督。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收款、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统筹基金。县(区)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除按30%比例上解市财政专户,其余基金暂存县财政专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第十六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2个月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第十七条 市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划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中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八条 县(区)经办机构于每季度末25日前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下季度用款计划,市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连同市本级支出计划于下一个季度初5日内一并报市财政局,市财政部门5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后将款项拨入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经办机构5个工作日内将县(区)所需款项拨入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九条 县(区)编制本级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市审核汇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统一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待遇项目及标准 ,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基金管理各项规定,完善内部控制机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基金监管,完善基金监督举报制度,形成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收入、支出和储存管理的监督检查,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进行考核,对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清欠、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稽核等指标任务的,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给予市、县(区)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业务经费补助及工作人员奖励,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按照专业化、复合型的要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机构,充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其中每个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少于五人。增加市、县(区)经办机构经费(包括个人缴费记录对账单、银行手续费)预算。加大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专项投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12月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观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一月二日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者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给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滑坡、崩塌、地面沉陷、塌陷、变形、泥石琉、海水入侵和沙土液化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是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地区、交通干线、重要建设工程、风景名胜区及地质灾害易发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地震、林业、水利、交通、煤炭、农业和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省国土资源部门。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全省范围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具体情况,建立地质灾害监视预报制度和网络,加强对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工作。
  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全省的地质灾害状况定期进行分析和趋势预测。
  第十条 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政府统一印制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及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者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出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地段、发生地段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高陡边坡区开劈山体、进行公路、铁路等工程建设的,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止滑坡和崩塌的加固措施。工程竣工后,对防止滑坡、崩塌的加固措施,应当由所在市水利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遵循谁诱发、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条 因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承揽单位。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立项申请、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二)古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三)单位自行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由单位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资质证书所确定的等级,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l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影响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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