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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鼓励专利申请和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34:18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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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鼓励专利申请和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鼓励专利申请和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8号





《湖州市鼓励专利申请和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一月五日

湖州市鼓励专利申请和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为了加快湖州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推进我市技术创新工作,积极鼓励发明创造和专利申请,促进专利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特制订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种类及金额
1、专利申请奖:凡涉及高新技术,如信息技术、光电一体化技术、生物工程、新医药、新材料和环保节能技术的专利申请或向国外申请专利,给予一次性奖励。发明专利申请每件奖励20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每件奖励800元,向国外申请专利每件奖励6000元。
2、专利实施奖:凡应用专利技术(包括自己申请的或引进、购买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生产新产品、改进生产工艺或改造传统产业,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额度为5000-50000元。
二、奖励实施范围
湖州市市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三、奖励申报办法及审批手续
1、专利申请奖,由专利申请人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到市科委专利处填报《湖州市专利申请奖励申报表》,由市科委审核同意后,核拨奖金。
2、专利实施奖,由专利实施单位到市科委专利处填报《湖州市专利实施奖申报表》,并提供实施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复印件,购买专利的合同书等有关材料作为附件。经市科委审核同意后,核拨奖金。
四、奖励经费来源
每年从市科技三项经费中划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五、其他鼓励
1、对已取得专利权的产业化科技项目,市科委给予优先立项。
2、发明专利的授权证书可视同科技成果鉴定,直接申报科技成果登记和奖励。
3、鼓励和倡导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以专利技术入股、参股组建经济实体。属高新技术领域的专利技术作价金额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35%的限制。
六、附则
1、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本办法由湖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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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企业工艺管理规程

建筑材料工业部


水泥企业工艺管理规程

(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五日建筑材料工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泥企业的工艺管理,取得生产上的最佳经济,技术效果,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水泥企业工艺管理的任务是: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质量管理;以优质、稳产、低消耗为目的,加强窑、磨、烘干机的工艺管理;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强检测、定额等基础工作;提高全过程的工艺管理水平。
第三条 本规程由企业的厂长和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实施。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针,并明确职责。对违背本规程致使生产遭受损失者,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章 工艺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四条 在厂长、总工程师领导下,设立工艺技术科和化验室,分别负责企业的工艺技术和质量管理工作。车间设专职工艺技术人员、质量管理小组,班组设兼职质量检查员,形成全厂性的工艺和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工艺技术科负责全厂工艺技术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订本企业的工艺管理制度,协同化验室制订质量管理制度和设计配料方案。
(二)审订主机的台时产量、消耗定额和主要的工艺技术参数。
(三)协同车间解决生产工艺中出现的主要技术问题。指导车间工艺技术工作。
(四)组织工艺系统的全面技术标定。
(五)组织推广新技术、试制新产品,改进工艺,提高产、质量,降低原、燃、材料的消耗,搞好生产试验和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编制技术组织措施计划和技术改造规划,提出工艺设计方案。审订矿山长远规划,年、季开采计划。
(七)组织审查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
(八)负责全面质量管理中的工艺技术工作。
(九)负责技术情报、技术协作,做好工艺技术资料的积累和保管工作。
(十)参预制订企业的消烟除尘、节约能源和计量规划,负责提出工艺措施。
(十一)协同有关部门开展职工业余教育、劳动竞赛和技术考核工作。
第六条 化验室负责产品工艺过程的质量管理、生产控制和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制订质量管理制度,主要质量指标,原、燃、材料的技术条件和质量事故管理办法等,并监督执行。
(二)严格执行产品国家标准,有权制止任何违章行为,确保出厂水泥全部合格,并留有富余标号。
(三)负责设计并贯彻配料方案。
(四)建立健全严格的检验制度,研究采用先进的测试手段和质量控制方法。
(五)配合工艺技术科搞好新产品、新技术,改进工艺试验研究工作,提供有关试验数据。
(六)负责提供和及时公布质量控制指标的考核成绩。
(七)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有关工作,灵活运用数理统计等方法,提高质量控制水平。
(八)会同有关单位,访问用户,征求意见,改进产品质量。
(九)指导车间的有关质量管理方面的技术业务工作。
第七条 车间工艺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小组的工作,在车间主任领导下和工艺技术科、化验室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其任务是:
(一)提出车间工艺技术参数和技术措施。做好原始记录和技术台帐的登记统计、分析总结工作。
(二)负责主机的单项测定,参加有关工艺技术活动。
(三)审查群众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四)负责提出车间的产量、质量、消耗定额和环保的有关指标。
(五)负责车间的技术教育,组织技术交流和技术考核工作。
(六)宣传、执行厂部制订的质量管理制度,提高控制指标的合格率,改进产品质量。
(七)组织质量小指标竞赛活动,及时考核,定期公布。
(八)开展全面质量管理,组织群众性的自检、互检活动。
(九)研究生产中的技术问题,组织攻关。
第八条 从实际情况出发,班组也可组织不同形式的技术、质量管理小组。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九条 质量管理的原则是: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以优良的工作质量保证产品质量。实行全员的,全过程(上一工序为下一工序服务)的质量管理,把管理、技术和数理统计方法三者紧密结合起来。加强质量控制,切实做到“事先控制,层层把关”。按照“计划一实施一检查一处理”循环的科学工作步骤,寻求最佳工艺参数和控制指标,经济合理地组织优质产品的生产。
第十条 为执行产品国家标准,企业可自订相应的质量控制指标和配料方案,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各项质量指标要落实到车间(单位)班组和个人,供应部门要认真按照原、燃料、混合材料的技术条件组织进厂。质量指标的变更需经总工程师批准。
第十一条 取样要有代表性,检验要及时准确,结果要按时通知生产岗位和有关部门。试剂、仪器、试验条件必须符合规定,标准溶液要有专人配制和检查,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并定期校正。要建立严格的密码抽查、对比、检验、控制事故考核制度。检验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方可顶班操作。
按规定向建材研究院寄送水泥样品作物理对比试验。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实行优、次搭配,提出符合配料要求的原料.
根据需要可在矿山设置小型化验站,进行日常质量控制、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进厂大宗原、燃、材料,要坚持先检验后使用的原则。要有适当搭配均化的场地和手段。严格按照化验室指定部位堆放,不得混杂。
第十四条 原料、燃料、混合材料、半成品、成品应保持一定的合理储存量。最低储存量石灰石5天,粘土、混合材料、燃料10天,铁粉、石膏1个月,生料(料浆)2天,熟料5天,水泥7天。
第十五条 进厂石灰石炭酸钙含量,出磨、入窑生料的成分及率值的标准偏差值由各厂自订,要严格控制。并创造条件做到均化。
第十六条 入窑生料细度指标,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但0.20毫米方孔筛筛余一般大于1.5%(注:棒球磨或棒球磨加弧形筛系统的厂,其指标自订)。料浆水分应尽量降低,缩小波动。
第十七条 熟料率值要合理稳定,缩小波动:饱和系数控制范围为目标值±0.02;合格率:湿法厂在80%以上,干法厂在68%以上,即控制平均值接近于目标值:标准偏差值:湿法厂不大于0.016,干法厂不大于0.020。
硅酸率控制范围为目标值±0.10,合格率在85%以上,即控制平均值接近标值,标准偏差值不大于0.07。
铝氧率控制范围为目标值±0.15,合格率在85%以上,即控制平均值接近标值,标准偏差值不大于0.10。
第十八条 熟料质量是水泥质量的基础,必须努力提高。熟料平均标号:湿法生产应达到575号以上;干法生产(包括有预热器的窑)应达到550号以上。
注:检验熟料强度,用混合试样。熟料粉磨比表面积为3000±100平方厘米/克,细度要做到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出窑熟料不许直接入水泥磨,要按质分别储存,搭配使用。
第二十条 拟生产出口的五羊牌水泥,需经一系列试验,确认符合质量要求,经建材研究院发给鉴定合格证书,报建材部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二十一条 混合材料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部颁发的技术条件的规定。凡本厂从未掺用的混合材料或外加剂,都应做一系列的试验,报建材部水泥局批准后方可掺入。凡未经鉴定的混合材料或外加剂,应经国家或部鉴定批准后方可掺用。严禁乱掺。
第二十二条 出磨水泥细度(比表面积),三氧化硫和抗压强度的标准偏差值,必须严格控制。
第二十三条 出磨水泥必须送入化验室指定的库内,不准边入边出或直接送入包装机和散装库内。
磨制不同品种、标号的水泥,应有计划地组织生产,尽量减少改磨次数。
第二十四条 出厂水泥的质量必须严格控制。一般应看到3天强度,确认28天抗压强度有富余25公斤以上把握,方可出库。确保出厂水泥全部合格。出厂水泥28天的抗压强度目标值和标准偏差值,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目标值≥水泥国家标准规定值+富余标号(25公斤)+3s;标准偏差值(s)〈16.5。
注:本规程规定的所有标准偏差值均要分月按数理统计规定计算。
第二十五条 水泥包装上必须印有商标,出厂的袋装水泥编号按国家标准规定执行,编号、日期必须打印清楚,严禁“白袋”出厂。散装出厂时应提供与袋装标志、项目相似内容的卡片。
袋装水泥必须在磅校正,其重量按国家标准规定执行。散装水泥计量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六条 在栈台堆荐一个月以上的袋装水泥或清库水泥都须重新取样检验,确认合格后才能出厂。
第二十七条 企业奖励制度,要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管理和提高质量方面卓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出现质量事故,要查明原因,严肃处理。主要的质量控制指标,连续三小时以上不合格,属于质量事故,应积极采取措施纠正。化验室要及时公布事故情况,厂部应扣除有关单位的产量指标和有关人员的奖金。
第二十八条 出厂水泥不合格,属于重大质量事故,应立即电告用户和有关上级机关,同时将该编号试样立即寄建材研究院复验,以该院复验结果为准。实行“三包”(包换、包退、包补)制度。还应进行质量事故检查,找出原因,认真处理,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发生。并向上级主管机
关和建材部作出书面检查报告。

第四章 回转窑工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回转窑的工艺管理原则是:遵循生产技术规律,制订合理的经济技术指标,确定料、煤(油),风、窑速的合理技术参数,稳定热工制度,提高快转率,延长安全运转周期;加强密闭堵漏,充分发挥热交换装置的作用,提高热效率和收尘效率,实现优质、高产、低消耗。
第三十条 回转窑系统的设备要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窑速和下料量要成正比;一次风、排风及喂煤设备要灵活可调;窑头、窑尾、窑中喂料、预热器和烟道积灰斗等处的密闭装置要完整、严密;热交换装置、冷却机、喷射管、收尘系统及其附属设备都要保持完好。
第三十一条 提高回转窑看火技术水平,坚持前后兼顾,预订小慢车,克服大变动的操作方法。保持火焰顺畅有力,防止预火遍烧,提高快转率(基准窑速下的运转时间占全部运转时间的百分率),台班要达到85%以上,严禁跑黄料,防止停烧。
增减额定范围的喂料量须经三班共同研究,按规定的制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常保持燃料完全燃烧,减少黄心料做到结粒细小均齐,提高熟料易磨性能。
第三十三条 控制熟料游离石灰含量,湿法窑一般要小于1.0%,干法窑和预热器窑一般要小于1.5%。
熟料升重的波动范围控制在±75克以内,力争控制在±50克以内。
注:检验升重用粒度5~7毫米(半干法5~10毫米)的试样。试样筒容积不小于0.5升。
第三十四条 入窑煤粉质量的波动范围,灰分控制在±2.0%,挥发分控制在±2.0%。煤粉细度为0.080毫米方孔筛筛余量一般小于15%,水分一般不大于1.0%
第三十五条 努力降低燃料消耗。每公斤熟料热耗:湿法窑一般应控制在1450千卡以内;有预热器的窑一般应控制在1100千卡以内;干法中空窑应控制在1400千内(非矿渣配料的窑一般应控制在1650千卡以内);有旋风预热器、分解炉的窑一般应控制在1000千卡以内。
第三十六条 半干法窑的成球操作要稳定,做到水量适当,粒度均齐,避免出粉料和大块物料。
第三十七条 积极降低废气温度,缩小波动范围。窑尾过剩空气系数要控制在1.05~1.15范围内。
第三十八条 改善链条、热交换器和冷却机的材质及热交换装置的结构,提高热效率。定期检修、更新冷却机的热交换装置,降低出冷却机的熟料温度。
第三十九条 加强预热器和加热机的管理,切实搞好密闭、堵漏,提高入窑物料分解率。
第四十条 降低窑灰逸出量。收尘器及其附属设备要加强管理,使之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其年运转率应为主机运转率的95%以上。降低收尘器的过滤风速,防止旁路和偏流,提高收尘器的效率,排放浓度要达到国家标准。收下的窑灰要均匀喂入窑内或合理利用。
第四十一条 努力延长回转窑安全运转周期,建立健全窑衬材料的保管和砌砖责任制,提高衬料及砌砖质量;烧成带使用镁质火砖,各带窑衬应相应配套;改善设备配件的材质,加强设备管理,做好维护和计划检修。安全运转周期:湿法窑要达到100天以上;干法窑70天以上;半干法窑(有预热器的窑)50天以上。
安全运转周期计算办法规定如下:
(一)红窑必停,计算中断。使用镁质窑衬有砖红窑时,要及时采取措施补挂窑皮,不算中断。
(二)因窑内掉砖、换砖引起停窑,要计算中断。
(三)回转窑系统发生重大设备事故,引起停窑,要计算中断。
(四)设备计划检修或事先发现缺陷,停窑处理(有检修计划、检修报告或处理结圈)不算中断。
(五)因外界影响(缺电、燃、原料)引起停窑,不算中断。
(六)所有停车时间,均不算入运转周期内。
注:回转窑系统是指从燃料喷射、喂料设备到熟料进库和废气经电收尘器或排风机排出的所有设备和装置(不包括余热锅炉、余热烘干系统)。
第四十二条 加强看火操作,延长烧成带衬料使用寿命:湿法窑要达到250天;干法窑200天;有预热器窑100天以上。
其计算办法,按第四十一条(一)、(二)两项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耐火材料的使用、保管,参照建筑材料工业部水泥局1979年12月颁发的《镁质窑衬材料保管和使用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因故停窑,应对全窑和冷却机、加热机、预热器的衬料进行检查,凡蚀薄、松动、炸裂、脱落均应修补或更换,并详细记录。
第四十五条 烧成带有完整的窑皮。建立检测窑体温度制度,发现窑皮蚀薄或脱落,要及时补挂,预防红窑。
第四十六条 回转窑操作记录应图表化,妥善保管。并用数理统计方法定期分析。
热工仪表和测试仪器,要有专人负责,定期校正,保持完整、灵敏、准确。充分发挥已有热工仪表的作用,并充实完善。
根据生产需要及时对回转窑进行单项测定,一般1~2年要进行一次全面热工测定和热平衡计算。
第四十七条 现有计量设备要定期检查、校正。并逐步充实燃料、入窑生料和熟料的计量设施,建立责任制度,做到准确可靠。

第五章 磨机工艺管理
第四十八条 磨的工艺管理原则是:缩小入磨物料粒度;选择合理的粉磨工艺和喂料装置;寻求和确定合理的研磨体级配、最佳的装载量、磨内结构和能量传递方式;经常保持各仓能力的平衡和料、球、风(水)、选粉效能的相互适应,以提高粉磨效率,降低电力等消耗。
第四十九条 改善研磨体和磨内结构的材质,延长使用周期。改进磨内结构形式,充分发挥能量传递效率,以提高磨机效能,挖掘生产潜力。
第五十条 根据入磨物料、循环负荷和产品质量情况及时调整喂料、水量和选粉设备,做到均匀喂料,避免发生过饱过空现象。混合材料、石膏和助磨剂的掺加量,应按规定的数量均匀掺入,防止杂物进入磨内。
认真填写操作记录,妥善保管。应用数理统计方法进行分析,减少波动。
第五十一条 入磨石灰石粒度不大于25毫米,混合材料、石膏不大于30毫米;熟料一般不大于25毫米;熟料入磨温度一般不超过100℃。
第五十二条 要定期测定物料的相对易磨系数。其方法为:以平潭标准砂为标准样品,用化验室小磨将等量的标准样品和被测物料(取入磨物料平均样经破碎,选5 ̄7毫米粒度的作为样品),分别以相同的时间粉碎、所得比表面积之比,即为相对易磨系数。
第五十三条 定期清仓补球。清仓时研磨体要分仓,分规格仔细拣选、过磅,按配球方案装入磨内。每次清仓补球均需记录。逐步实现研磨体拣选、过磅、装球机械化。
第五十四条 每次清仓和定期补球时,要仔细检查研磨体和篦、衬板等,发现缺陷及时处理。在运转中发现衬板或螺丝松动、脱落,必须立即停磨,拧紧、补镶。
第五十五条 根据需要在磨机作业期间,定期或及时取样,用0.20和0.080毫米方孔筛作筛余曲线试验,检查粉磨效果。
第五十六条 凡配球方案,选粉设备和磨内结构改进时,应将前后的筛余曲线、台时产量、产品细度(比表面积)、原材料性能、研磨体配比和电耗等,按时登记在统一的技术台帐上,并进行分析比较。
为充分发挥选粉设备的效能,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合理制定选粉设备的操作参数。
第五十七条 磨机收尘设备及通风管道应设专人管理。要有保温设施。零、部件损坏、脱落,要及时更换或修补。加强密闭堵漏,防止漏风,磨头要经常保持负压状态。
第五十八条 充分利用现有收尘设备,其使用时间要大于磨机运转时间。排放浓度要达到国家标准。
第五十九条 积极充实仪表及计量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校正。并保持灵敏准确。
第六十条 每台磨机要装设电表,分别考核主机产品单位电耗和产品单位分步电耗(从喂料始至入库止)。
第六十一条 根据生产需要,及时进行磨机单项测定,一般1 ̄2年进行一次全面的技术测定。

第六章 烘干机工艺管理
第六十二条 烘干机的工艺管理原则是:合理选择给煤(燃料)方式,稳定热风温度,充分发挥热交换作用,提高设备效能和热效率,满足产、质量要求。
第六十三条 根据入机物料水分、粒度状况及时调整燃料、物料喂入量,以达到水分控制指标。
第六十四条 经常保持炉膛正常温度,及时调整喂煤量,定时清渣,保持通风良好,减少不完全燃烧的热损失。
第六十五条 加强热交换装置的管理,定期检修,改进热交换装置结构,提高热交换效率。
第六十六条 加强烘干系统的密闭堵漏,减少筒体辐射热损失,降低废气温度,提高热利用率。
第六十七条 加强收尘设备管理,提高收尘效率,定期清理、维护、检修,及时更换零、部件。搞好保温,避免结露。收尘器要经常处于良好状态,运转率应达到烘干机运转时间的95%以上。排放浓度要达到国家标准。
第六十八条 做好计量工作。产量、煤耗要有计量设施。
第六十九条 烘干机系统要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一般1 ̄2年进行一次测定,用数理统计方法做好资料整理、分析、总结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程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七二年十月颁发的《水泥企业工艺管理规程(草案)》同时停止试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程由建筑材料工业部水泥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根据本规程可自行修订(制订)本企业的工艺管理制度(细则),报省、市、自治区主管机关和建筑材料工业部水泥局备案。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的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渔业公务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交通、海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渔港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港口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防洪防潮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渔港规划包括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海洋、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总体规划的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总体规划划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陆域和水域范围,标明港界。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标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建设资金,加快渔港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布渔港建设项目投资指南。

  第十一条 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渔港建设的,可以成立渔港建设经济组织。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投资人对渔港港界内因建设新增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发证后,可以用于开发经营。

  第十二条 渔港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建设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航标、导航和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 渔港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渔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下列渔港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港设施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取得渔港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作业设备、专业从业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符合条件的,颁发渔港经营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渔港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受让方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渔港经营许可。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验收的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取得渔港经营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渔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渔港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向渔港经营者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依法收费,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六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和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等预案,保障渔港设施的正常运作。

  渔港经营者不得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

  第十七条 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港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船舶触碰渔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由损害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等预案,建立健全渔港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为渔业船舶的签证活动提供便捷服务。

  台湾渔船进出渔港水域,必须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到指定的台湾渔船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船舶制造单位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不得擅自扩大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者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等边防证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协助公安边防部门、海关打击海上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

  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不得利用渔业船舶进行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不得为他人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提供渔业船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予办理渔业船舶变更登记手续: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书的,非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

  (三)买卖的渔业船舶离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已到报废船龄的;

  (二)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应当予以提前报废的。

  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准予提前报废。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报废渔业船舶的拆解或者销毁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报废或者拆解的。

  逾期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届满后,对其所有权登记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业船舶管理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与救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船长对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必须持有油类记录簿,捕捞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足额合格船员;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等重要设施及消防、救生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

  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可以禁止渔港内的船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经认定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者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具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上搜救预案,建立海上抢险救助责任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海上遇险求救信号后,应当将出事时间、地点、海况等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施救。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报告后,对涉及生命安全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统一指挥。

  第三十六条 沿海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及时掌握和传递海上灾害性气候信息和渔情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渔业船舶经营者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鼓励、引导渔业船舶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安全自救互救等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渔港经营许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清除的,组织人员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为损坏渔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故意损坏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的,责令停止制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制造渔业船舶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非职务船员上船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雇用一人罚款一千元对船舶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但暂扣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不穿着救生衣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一百元对船舶经营者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渔业船舶登记的;

  (二)发现渔业船舶遇险未及时报告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护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渔港经营许可证书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二)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信、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三)渔业生产船是指捕捞船、养殖船等船舶。

  (四)渔业生产服务船是指水产运销船、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和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油船、供应船、交通船等船舶。

  (五)渔业公务船是指渔政船、渔监船等船舶。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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