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7:32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


2005年11月1日,水利部发布(水办[2005]48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明确档案管理职责,规范档案管理行为,充分发挥档案在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水利档案工作规定》及有关业务建设规范,结合水利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工程档案是指水利工程在前期、实施、竣工验收等各建设阶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水利工程档案工作是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中,明确相关部门、人员的岗位职责,健全制度,统筹安排档案工作经费,确保水利工程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水利工程,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档案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档案工作应贯穿于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各个阶段。即从水利工程建设前期就应进行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在签订有关合同、协议时,应对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提出明确要求;检查水利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时,要同时检查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情况;在进行项目成果评审、鉴定和水利工程重要阶段验收与竣工验收时,要同时审查、验收工程档案的内容与质量,并作出相应的鉴定评语。
  第六条 各级建设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认真履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共同抓好水利工程档案工作。
  第七条 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档案工作负总责,须认真做好自身产生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并应加强对各参建单位归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大中型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应设立档案室,落实专职档案人员;其他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也应配备相应人员负责工程档案工作。项目法人的档案人员对各职能处室归档工作具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
  第八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应明确本单位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归档责任,切实做好职责范围内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属于向项目法人等单位移交的应归档文件材料,在完成收集、整理、审核工作后,应及时提交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认真做好有关档案的接收、归档和向流域机构档案馆的移交工作。
  第九条 工程建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归档工作的直接责任人,须按要求将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如遇工作变动,须先交清原岗位应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十条 水利工程档案的质量是衡量水利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应将其纳入工程质量管理程序。质量管理部门应认真把好质量监督检查关,凡参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工程档案的,不得通过验收或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工程档案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不得返还其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均应建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档案装具和设备;其他建设项目,也应有满足档案工作需要的库房、装具和设备。所需费用可分别列入工程总概算的管理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类和生产准备费中。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的有关要求,充分利用新技术,开展水利工程档案数字化工作,建立工程档案数据库,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提高档案管理水平,为工程建设与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时向上级主管单位报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登记表》(附件1)。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还应同时向水利部报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附件2)。



  第三章 归档与移交要求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档案的实际保存期限,不得短于工程的实际寿命。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附件3)是对项目法人等相关单位应保存档案的原则规定。项目法人可结合实际,补充制定更加具体的工程档案归档范围及符合工程建设实际的工程档案分类方案。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档案的归档工作,一般是由产生文件材料的单位或部门负责。总包单位对各分包单位提交的归档材料负有汇总责任。各参建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对其提供档案的内容及质量负责;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归档材料应履行审核签字手续,监理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交对工程档案内容与整编质量情况的专题审核报告。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应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000)。归档文件材料的内容与形式均应满足档案整理规范要求。即内容应完整、准确、系统;形式应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竣工图及声像材料须标注的内容清楚、签字(章)手续完备,归档图纸应按《技术制图 复制图的折叠方法》(GB/T10609.3-1989)要求统一折叠。
  第十八条 竣工图是水利工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做到完整、准确、清晰、系统、修改规范、签字手续完备。项目法人应负责编制项目总平面图和综合管线竣工图。施工单位应以单位工程或专业为单位编制竣工图。竣工图须由编制单位在图标上方空白处逐张加盖"竣工图章"(附件4-1),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严格履行签字手续。每套竣工图应附编制说明、鉴定意见及目录。施工单位应按以下要求编制竣工图:
  (一)按施工图施工没有变动的,须在施工图上加盖并签署竣工图章;
  (二)一般性的图纸变更及符合杠改或划改要求的,可在原施工图上更改,在说明栏内注明变更依据,加盖并签署竣工图章;
  (三)凡涉及结构形式、工艺、平面布置等重大改变,或图面变更超过1/3的,应重新绘制竣工图(可不再加盖竣工图章)。重绘图应按原图编号,并在说明栏内注明变更依据,在图标栏内注明"竣工阶段"和绘制竣工图的时间、单位、责任人。监理单位应在图标上方加盖并签署"竣工图确认章"(见附件4-2)。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声像档案是纸制载体档案的必要补充。参建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各自产生的照片、胶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归档的声像材料均应标注事由、时间、地点、人物、作者等内容。工程建设重要阶段、重大事件、事故,必须要有完整的声像材料归档。
  第二十条 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不同文件材料的归档份数,但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项目法人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各保存1套较完整的工程档案材料(当二者为一个单位时,应异地保存1套);
  (二)工程涉及多家运行管理单位时,各运行管理单位则只保存与其管理范围有关的工程档案材料;
  (三)当有关文件材料需由若干单位保存时,原件应由项目产权单位保存,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四)流域控制性水利枢纽工程或大江、大河、大湖的重要堤防工程,项目法人应负责向流域机构档案馆移交1套完整的工程竣工图及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文件材料(具体内容参见附件3)。
  第二十二条 工程档案的归档与移交必须编制档案目录。档案目录应为案卷级,并须填写工程档案交接单(见附件5)。交接双方应认真核对目录与实物,并由经手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确认。
  第二十三条 工程档案的归档时间,可由项目法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分阶段在单位工程或单项工程完工后向项目法人归档,也可在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向项目法人归档。整个项目的归档工作和项目法人向有关单位的档案移交工作,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档案验收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档案验收是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应提前或与工程竣工验收同步进行。凡档案内容与质量达不到要求的水利工程,不得通过档案验收;未通过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或通过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档案人员作为验收委员参加。水利部组织的工程验收,由水利部办公厅档案部门派员参加;流域机构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验收,由相应的档案管理部门派员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有关工程项目的验收,由组织工程验收单位的档案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验收前要进行档案专项验收。其他工程的档案验收应与工程竣工验收同步进行。档案专项验收可分为初步验收和正式验收。初步验收可由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委托相关单位组织进行;正式验收应由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在进行档案专项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工程参建单位对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与归档情况进行自检,确认工程档案的内容与质量已达要求后,可向有关单位报送档案自检报告,并提出档案专项验收申请。
  档案自检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档案管理情况,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与保管情况,竣工图的编制与整编质量,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性的自我评价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专项验收的主持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可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前检查评定,对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应成立档案专项验收组进行验收。档案专项验收组由验收主持单位、国家或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地方水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流域机构等单位组成。必要时,可聘请相关单位的档案专家作为验收组成员参加验收。
  第二十九条 档案专项验收工作的步骤、方法与内容如下:
  (一)听取项目法人有关工程建设情况和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管理与保管情况的自检报告;
  (二)听取监理单位对项目档案整理情况的审核报告;
  (三)对验收前已进行档案检查评定的水利工程,还应听取被委托单位的检查评定意见;
  (四)查看现场(了解工程建设实际情况);
  (五)根据水利工程建设规模,抽查各单位档案整理情况。抽查比例一般不得少于项目法人应保存档案数量的8%,其中竣工图不得少于一套竣工图总张数的10%;抽查档案总量应在200卷以上;
  (六)验收组成员进行综合评议;
  (七)形成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并向项目法人和所有会议代表反馈;
  (八)验收主持单位以文件形式正式印发档案专项验收意见。
  第三十条 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档案管理情况:
  1、 工程档案工作管理体制与管理状况
  2、 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质量与数量
  3、 竣工图的编制质量与整编情况
  4、 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性评价
  (三)存在问题及整改要求。
  (四)验收结论。
  (五)验收组成员签字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0日起施行,原水利部制定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水办[1997]275号),同时废止。


文号:[水办[2005]480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8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哪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下设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所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房管、物价、工商、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拆迁实施步骤、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准备情况、拆迁开始和结束时间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的用途和拆迁范围。

实施拆迁的项目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不具备拆迁资格的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其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拆迁工作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房管、建设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期问,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停办的各项活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和层次、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过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所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资金审验和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被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单位必须按照准确、齐全、规范的要求,妥善地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在拆迁项目房屋拆除结束后15日内,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开工、招投标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认定和资质年检工作。拆迁单位应坚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对未能审定权属且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房屋,拆迁人依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房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因市政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供水、排水、污水、防汛、环卫、燃气、驳岸、码头、人防、道路照明、绿化等工程)项目拆迁非住宅房屋一般不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管理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房管、国土等部门另行制定。

被拆迁房屋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以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对建筑面积未明确的直管公房,以租赁的使用面积乘以系数1.22确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价格,按商品价或成交价格(期房按核定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复建的非住宅房屋的价格,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结算。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国家直管和单位住宅房屋,由承租人按使用面积(承租面积)每平方米340元或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的优惠价购买并解除租赁关系后,由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拆迁租赁私有住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管直管、单位自管或私有非住宅房,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等费用。

安置房为期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在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或者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安置原地复建房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24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36个月;易地安置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12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18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并实行产权调换需过渡而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屋可以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有效证件载明用途为非住宅房屋且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

(二)持有直管公房非住宅租赁合同的;

(三)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非住宅房屋;

(四)拆迁许可证颁发前,经批准将原住宅房屋作为非住宅房屋并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非住宅房屋。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服务用房;非住宅房屋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包括营业用房的配套用房,生产、办公、医疗、文教、仓储等用房。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给予3天公假(过渡户两次),不得影响工资、奖金、晋级等。使用人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并交出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和电话、有线电视、空调机、燃气移位等补助费及过渡期内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补贴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在拆迁实施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条 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所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补偿、安置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1997年4月22日市政府第13号令发布的《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9年9月27日市政府颁发的《关于修改<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0年8月16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郊转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暨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2月27日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2005年度“一主三化”杯竞赛活动考核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118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2005年度“一主三化”杯竞赛活动考核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葫芦岛市2005年度“一主三化”杯竞赛活动考核细则》印发给你们,望按要求做好迎接考核检查的准备。
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葫芦岛市2005年度“一主三化”杯竞赛活动考核细则
  为切实做好“一主三化”杯竞赛活动的考核评定工作,经竞赛活动领导小组研究制定本细则。
一、成立葫芦岛市“一主三化”杯竞赛活动考评组,在市“一主三化”杯竞赛活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全面负责竞赛活动的考核评定工作。考评组组成及任务:考核组内设三个组,具体负责各项指标的评定。
第一组,综合经济指标考评组。
组 长:闫廷玉
副组长:左 政
成 员: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建委、市经委。
  具体负责竞赛方案中综合经济指标和乡村城镇化指标考评工作。第二组,重点项目考评组。
组 长:包宏科
副组长:于校光
成 员:市经委、市发改委、市审计局、市农委。
  具体负责农村工业化指标中工业投资项目、工业增加值比重指标考评工作和农业产业化指标中农副产品加工项目、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规模,以及重点项目建设奖,明星民营企业奖和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奖的考评认定工作。
3、单项指标考评组。
组 长:范绍业
副组长:赵占东
成 员:市经委、市工商局、市技监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外经局。
  具体负责农村工业化指标中外商独资合资项目、出口创汇、企业信用、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等指标证明文件的认定考核工作和农业产业化指标中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级别、农业园区建设的考评认定工作及因安全、环保事故导致各县(市)区减分的认定工作。
二、考核办法及程序
  竞赛活动的考核工作于2006年1月初开始,拟定每个县(市)区考核1—2天,拟采取重点指标逐项核查和抽样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评。具体程序:
1、各县(市)区自检自查。做好汇报材料、指标认定、项目证件、证书、凭证等材料的准备,特别是当年新上项目完成情况的审计工作,要求做到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
2、考评组考核。各考评组按分工分组检查、验收、评定。
3、考评结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
4、提请竞赛领导小组讨论评定。
三、有关问题的界定与说明
1、记分:分指标得分=各县(市)区分指标得分各县(市)区分指标得分最高分×分指标基础分值。
2、综合经济发展指标中关于GDP、财政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固定资产投入四项指标增幅增量依据,按竞赛活动方案的要求,分别由市直有关部门审核提供,并于2006年1月15日前报考评组。
3、当年新建、扩建、技改的农业产业化和农村工业化重点项目,当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含流动资金。各县(市)区自检后,对重点项目应列出详细名录,并准备好相应的审计凭证。
4、当年新建、扩建的农业产业化投资项目,含属加工企业本身投资的种植业、养殖业基地,不含农业产业化中的种植业和养殖业;第三产业项目中,只计纯固定资产投资部分,不含租用场地的投入部分,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
5、年营业额1000万元以上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数量,由县(市)区自检自验,并列出企业名单,由市考评组抽查评定,如发现不实,即取消该项评定。
6、当年获国家、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及获省、市级以上农业园区以当年批准文件为准。
7、当年获ISO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不包括当年复审换证企业。8、当年获国家、省、市级名牌产品或著名商标,是指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比并命名的企业产品或商标(国家工商总局评定的地理标志注册可认定为国家著名商标),不含参加各类展会获奖奖项。
9、辖区内企业当年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属于一般事故的,如控制在上级下达的指标之内,不予减分。
四、本细则由葫芦岛市“一主三化”杯竞赛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联系人:李久忱
联系电话:3993033。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