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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23:59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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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邢署[1987]58号 1987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加强劳动纪律,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结合我市情况,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只用于驻我市的部、省、市、县、区属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对违纪职工,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教育为主,积极采取措施,做好转化工作。
(二)职工发生违纪行为后,企业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进行教育。对于情节较轻,认识较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再重犯的不予追究。
(三)职工违纪情节严重,但对所犯错误认识态度较好,并有悔改表现的,可分别情况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不作辞退处理。
第二章 辞退条件
第四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和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予以辞退:
(一)经常无故迟到、早退,擅离生产和工作岗位,连续三到六个月完不成生产任务的。
(二)无视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超过十天不满十五天的或全年累计超过二十天不满三十天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和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指挥,造成产量、人身、设备等重大事故,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损坏或浪费,甚至挥霍国家资产,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五)服务态度很差,经常和顾客吵架,造成极坏影响而又屡教不改的;
(六)掺杂使假,缺尺少秤,以次充好,无视国家卫生法规,以及拒不接受消费者利益的;
(七)无正当理由,多次不服从组织的正常分配和调动,以及拒不接受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听指挥的;
(八)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扰乱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
(九)参与赌博,坑蒙拐骗,但还不够开除以上处分的;
(十)贪污、盗窃、损公肥私,使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而不够刑事处分的;
(十一)编造借口经常不上班,在外干私活、谋私利或者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的;
(十二)犯有其它严重错误,影响极坏的。
第五条 按规定符合除名和开除条件的职工,不得以辞退论处。
第六条 符合辞退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因犯罪被依法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 合同制工人,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章 辞退程序
第七条 对于违纪情节严重,须作处理的职工,应由企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争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于符合辞退条件的违纪职工,一般由厂长对其签发《辞退警告书》给予三至六个月的考察期,所犯错误性质比较严重,态度恶劣,表现一贯不好的,也可以直接予以辞退。
第九条 考察期从签发警告书之日起执行。此间,不享受奖金和厂内浮动工资,不能调动工作。期满后,对于认错态度端正,表现较好的违纪者,可以免予辞退做从轻处理。对在考察期内、未能悔过自新重犯者,则予以辞退。
第十条 辞退违纪职工,由厂长(经理)自主确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县)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辞退中层以上干部,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先报请干部任免部门免去职务后,方可辞退。
第十二条 企业辞退韦纪职工时,要填写《辞退违纪职工情况表》,发给被辞退者《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中止)劳动合同时,要填写解除(中止)合同制工作情况表,发给其《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辞退者不再保留职工身份。
第十三条 企业发给辞退职工《辞退证明书》,应指定专人直接送交本人签收,不得由其他人员转送,如需邮寄,应由邮局挂号,并索取回执。
第四章 处理辞退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因辞退违纪职工发生争议,当事人应于收到《辞退证明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请予仲裁,逾期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查明事实,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经争议双方协商或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四份,仲裁委员会存档一份,当事人双方各一份,企业主管部门一份。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和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以及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 ,仲裁委员会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经过充分协商,然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定,仲裁决定必须如实记录协商中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一式五份,双主当事人各一份,仲裁委员会存档一份,并送当地人民法院和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三条 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仲裁费。
第五章 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职工被辞退后即为待业人员,不再保留职工身份。
第二十六条 被辞退职工的住房和落户办法:
(一)原则上自找住房。但已在原工作单位分配有住房,被辞退后又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落户的,一般可不退出。
(二)在城镇有配偶、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的,应移到配偶、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处落户,由外地迁移到邢台市的,应按公安部门户口管理条件审批办理。
(三)被辞退前是企业集体户口的单身职工,在城镇无父母、配偶或其他直系亲属的准许单位立户。
(四)家在农村,自愿回农村的可在其家庭所在村镇落户。农村有生产生活条件,要求改办为农民的,可按农民户落户。
(五)凡市内被辞退的职工,要求迁往其他小城镇、投靠父母、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自谋职业的,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迁转落户。
(六)地质勘探、铁路沿线小站等流动分散单位被辞退的职工,家在农村或小城镇的,应回家庭所在地落户,无家的可在就近的城镇落户。
第二十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办理落户手续后,应持《辞退证明》及时到户口所在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接受管理教育、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二十八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在辞退决定生效后,将被辞退的档案和辞退决定等材料,及时移交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接收管理,属于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随转到原所属县劳动服务公司接收。
第二十九条 被辞退的职工无端闹事,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辞退违纪职工必须秉公执法。对于确属营私舞弊、滥用职权、借机报复的企业行政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准干预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暂行规定》和《实施细则》以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企业的具体实施细则,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主管部门和市(县)劳动部门备案平衡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邢台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发[1086]77号、冀政[1986]48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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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法律性质及相关问题

刘建昆


  刘建民法官在《谈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法律性质及相关问题》一文(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sw/200506/20050611181339.Htm)就实定法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一些问题做了研究,在行政法学学者关注点大多局限于“理论”的情况下,这种实务部门的研究能更加着眼于法治的所谓的“本土资源”,是一件十分值得赞赏的事情。

  与其他一些国家一样,公路也是我国的法定公物种类。从公物法角度观察,两侧建筑控制区在世基于道路公物的扩展、保护等需要,而划定的一定区域,在这些区域上实施建筑管制。在公物法上这一制度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深入观察。

一、公物法上的建筑控制区

  《公路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表述为“[建控区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侧起起向外的距离不小下列限值:(一)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二)高速公路30米;(三)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50米”。

  刘建民法官介绍说:“公路控制区的土地权属性质不变,并非实际征用地。”“一是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将其征为国有;二是国家没有必要用巨额资金征为国有予以闲置;三是土地权属性质不变有利于发挥土地的最大效益,农民仍可以种庄稼、搞养殖等。但是,公路控制区范围内行为和权利是受限制的,表现为永久性建筑物禁止建设,已有建筑物的翻建、改建、扩建受限,且有随时被责令拆除的风险。”

  那么,在公物法上,这种与公物本体相邻,额外附加了行政法上的义务的不动产,能否构成公物的组成部分?在水法上,河道管理中也有类似的“护堤地”制度,有些护堤地也未经划拨或者征用和直接归属河道管理部门。我们认为,未经划拨或者征用并由公物行政机关管理,则不宜作为该法定种类的公物。然而如何在法理上解释公物行政机关对非公物的管理呢?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与之相关:

  (一)不动产公物与其他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学说。在民法上相邻管理理论中,相邻不动产互相负有一定的权利义务。我国《物权法》也设立了地役权制度,允许通过民法上的合同为不动产设定“地役权”。不动产相邻关系各方基于民法上的规定互相负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地役权系基于合同而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公物法理论也认为,公物“沿线”的不动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享有对该公物的“依赖利用”或者“加重的一般使用”;允许在公物上通过特许户或许可在公物上设定权利。但是这种利用是属于单向的,只能解释相关人在不动产公物上的权利义务。同时公物不动产在管理中的公法特性决定了,尽管民法和行政法在这一问题上有基本原则上的相通之处,但是并非可以直接援引有关理论。

  (二)“准征收”学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财产权虽然可于某程度内被管制,但若太过分,便会构成管制准征收,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也采取了名为特别牺牲的类似概念。准征收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项,即财产权、损害事实、公共利益和特别牺牲。准征收又分为占有准征收与管制准征收。占有准征收是指对不动产财产永久性物理占有,而管制准征收是指政府按照经济管制法规等的规定而使公民私有不动产财产权受损的情形。但是这些理论均是司法部门在司法救济过程中形成的,对于行政执法的指导意义有限。

  (三)日韩行政法中“预定的公物”学说。日本学者盐野宏在其著作《行政法》中介绍日本法上存在一种预定的公物“预定公物,是指尚未成为公物,但预定将成为公物,对其管理处分予公共规制的物。在这种意义上,这并不是公物的分类。预定公物的概念,是以作为制定法的公物管理法为前提的,公园预定地、河川预定地、道路预定地即是其例。”我们认为,可以将公路上的“建设控制区”认为是公物法上的“预定的公物”,由公物管理机关对预定的公物执行公物警察权。

二、规划法上的建筑控制区

  《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我国实施城乡建设的规划控制制度。在规划法的实务中,也存在基于编定的城乡规划而对一定区域实施建设控制的情况。这些建设控制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就是前述的有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为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予以确认的建设控制区。另一类则是规划部门基于自身的职权,自己裁量编入规划的建筑控制区。区别这两种“建设控制”的意义在于,前者一般由其他行政机关(如国土行政部门、交通行政部门、水务行政部门、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实施预定公物的警察权保护,后者则由规划部门执法自行执法。因此前者是具有优先管辖权的,也可以作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六十六条规划部门执法权的例外情形。

  在大多数情况下,预定的公物的管理部门与规划部门具有共同的管理目标,对于相关违法建筑的认定上也不应该存在不同。但是,由于规划的编制中的复杂性等原因,实践中已经存在预定的公物管理中不同行政机关的发生的矛盾现象。例如在网上发现的一个案例:2006年2月24日,英山县公路段路政员巡查发现,当事人段某在省道201中大线65K+600M处公路左侧距公路边坡坡脚9米处新建长11.7米、宽10米,共计面积117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楼房,该楼房基础已经建成,第一层砖已做2米高。英山县公路段路政员认定为违法建筑,依照处罚程序下达了相关路政法律文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段某以经城建、国土部门审定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个人用地批准通知书》为由,不服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
 
  在该案中,当地规划行政部门无视《公路法》等法规的规定,对预定的公物没有编入规划,甚至依据该规划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一现象是值得警惕的。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贵州省统计管理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统计管理试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所属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联营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组织和个人必须依法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企业事业组织承包租赁后,必须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企业在分立、合并、兼并、破产时,其主管部门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与有关领导对核实后的统计资料仍有意见分歧,应同时上报,由上一级统计机构处
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统计人员。
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领导和统计人员参加的统计站(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综合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乡镇企业、街道企业以及其他小型企业应当指定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核算和统计资料审核制度,配合有关机构完善计量和检测制度,保证统计数字的准确性。
第八条 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揭发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三、要求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专业知识;
四、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统计员、助理统计师、统计师和高级统计师的职称。
第九条 统计人员的义务:
一、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二、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三、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
四、向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条 调动统计人员必须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新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统计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统计报表的制订及审批权限:
一、地方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特殊重大的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机构备案;乡、镇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一制订。
二、部门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制订,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跨系统的统计调查,按行业统计的规定办理,综合协调部门需要的统计调查资料,按《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三、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管理部门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四、临时性统计调查,应当按规定审批。审批机关在收到统计调查表或调查提纲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答复。
第十二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及密级。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报表属于非法报表,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口径、计算方法,由统计机构和制表机关按《统计法》第十条规定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部门或行业搜集的统计调查资料汇总后,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
统计资料报出后,发现有错误,必须向受表部门及时订正。
第十五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统一保管,专人负责制度。
统计人员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各级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现代化的需要,有计划地使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建立相应的统计数据库。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有关部门或个人需要对外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时,属于地方性的绝密级统计资料,要送省统计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机密级统计资料和秘密级综合性统计资料,要送同级统计机构审批;属于秘密级业务性统计资料,要送有关业务部门审批;基层单位和私人、家庭
的单项调查资料,要经该单位统计负责人或本人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统计信息,创办统计信息市场,开展有偿咨询服务工作。具体办法由省统计局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在提供统计信息、开展统计服务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晋级、升职,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别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处罚:
一、连续无故迟报或者全年累计无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催报仍无故迟报,电讯月报超过一日,季报超过三日,半年报超过五日,年报超过十日的,按拒报论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内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补报;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内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授予机关追回或者撤削因统计数字不实所骗取的经济利益或者荣誉称号;
四、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凭证,包庇、袒护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并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报表或者以搜集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十元以内罚款,并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并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七、泄露国家统计保密资料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实施,罚款交同级财政部门。
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劳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或者单位决定并执行。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及联营组织,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罚款五元;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处以罚款十元至二十元;有本条第三项行为的,处以罚款三十元至五十元;有本条第四项行为的,处以罚款六十元至一百元。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受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受到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级机关的复议仍然不服的,在接到复议通知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及其有关部门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向同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试行。



198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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