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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理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32:45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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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理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关于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理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开函[2001]00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根据建设部《关于贯彻〈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全面清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建住房〔2000〕87号)规定,各省级单位应当在9月底前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理换证情况上报建设部,由于大部分地区受地方机构改革的影响,该项工作未能按原定时间进行。

  截止2000年年底,共有天津、福建、广西、广东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了经省级单位清理后的192家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材料。经专家评审,有144家企业符合标准,有22家企业注册资金目前尚未达到标准,有26家企业申报资料不清楚、不齐全。

  为了加快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清理换证工作,现就清理换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第一批经清理合格的144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22号公布,现可由省级单位领取新的资质证书。

  2、对于22家注册资金未达到一级资质标准的企业,从第一批清理合格企业公告之日起给予3个月的延长期,延长期内注册资金到位的,再根据业绩情况,经评审后核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到期后注册资金仍未到位或未能如期提供注册资金到位的有效证明资料的,取消一级资质。

  3、对于26家申报资料不清楚、不齐全的企业,从第一批清理合格企业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限期补报资料,到期后,按照实报资料确认开发量,并核定相应资质等级;到期后不能补齐材料或未能如期补报材料的,取消一级资质。

  4、对于目前还未上报清理资料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限期上报资料(注册资金到期未达到一级资质标准的企业不得申报一级资质);到期未上报材料的企业,取消其一级资质。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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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府令118号---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 


《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暂扣款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含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罚没财物和暂扣款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取的罚款(金)、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追回赃款赃物。
本办法所称暂扣款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办理终结前依法暂时扣押的款项和物资,以及司法机关依法收取的保证金。
第三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具体负责本级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的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罚没财物和暂扣款物应当依法处理,罚没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挪用、调换或者擅自处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没收入,或者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费预算与其罚没收入情况挂钩。

第二章 罚没款项管理

第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财政部门应当与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将协议确定的代收机构通知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相关内容,告知当事人按期足额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代收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按代收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代收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及时缴入国库。
第六条 司法机关判处罚金或者作出罚款决定的,由作出判决或决定的司法机关依法收缴并及时缴入国库。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赃款,应当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外币、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的,应当开列清单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会同外汇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机构和金融机构按规定处理后,将所得款项缴入国库。

第三章 罚没物资管理

第八条 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实行收缴与处理分离制度。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收缴的罚没物资,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方式处理,不得违规擅自处理。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开列收缴的罚没物资清单,注明品名、数量、规格、牌号、成色,贵重物品还应说明特征并附照片,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连同相关法律文书和罚没物资送交财政部门。
罚没物资在移交前,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防止毁损、短缺或者变质。
第十条 财政部门设立专门场所,接收并妥善保管罚没物资。
对不便移动的罚没物资,财政部门可以就地封存并委托原保管单位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移交的罚没物资,应当委托法定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在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拍卖;对不适宜拍卖的罚没物资,应会同价格等相关部门按质变价处理。
经拍卖或变价处理的罚没物资,需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拍卖或变卖罚没物资所得价款,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对移交的下列罚没物资,由财政部门分别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纯金银和烟草等专卖品分别交由人民银行和专卖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交由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药品、农药、种子分别交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药、种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毒品、制毒原料及配剂,武器弹药、管制刀具等,交由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非法出版物、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电影拷贝,分别交由新闻出版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交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七)土地资产交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鲜活商品或其他易腐烂、变质物品等罚没物资,可按有关规定及时变卖。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资依法应予销毁的,应当开列清单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销毁。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罚没物资的,负责处理的机关应当自处理完结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财政部门备查,并将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拍卖款、变价款、兑付款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因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罚没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罚没物资尚未移交财政部门的,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罚没物资已移交财政部门但尚未处理的,由移交的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核实后退还原物;
(三)罚没物资已经处理的,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在罚没物资清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运输、仓储、保管、评估、拍卖、变卖、销毁等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专项支出。

第四章 暂扣款物管理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的款项,应当及时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暂扣款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可核拨少量的备用金,保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退还暂扣款项的需要。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的物资,由决定暂扣的机关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案件办理终结之日起30日内,按下列规定对暂扣款物作出处理:
(一)暂扣的款项依法应当退还的,由暂扣的机关从财政部门核拨的备用金中及时退还并办理领取手续;
(二)暂扣的物资依法应当退还的,由暂扣的机关及时退还并办理领取手续;
(三)当事人收到退还暂扣款物的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不领回的,视为无主财产,由暂扣的机关上缴财政部门处理;
(四)暂扣的款物依法应当没收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司法机关对依法收取的保证金的处理时限,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取罚没款物、暂扣款物和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或暂扣款物专用票据。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未按规定使用罚没专用票据或暂扣款物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可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购领证,并持证购领罚没专用票据、暂扣款物票据。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没专用票据、暂扣款物专用票据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的保管、登记、发放、使用、缴销制度。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没、暂扣款物的财务管理,确保账、证、款、物相符。票据存根应保持完整并纳入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发放罚没及暂扣款物专用票据,实行按月或按季审票及年度审验制度,并对罚没及暂扣款物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和暂扣款物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或投诉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并执行罚没财物及暂扣财物管理制度,导致罚没财物及暂扣财物严重毁损、短缺、变质或者罚没收入流失的;
(二)违规处理罚没物资及暂扣物资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罚没及暂扣款物专用票据的;
(四)隐瞒、截留、私分、挪用、坐支罚没收入的;
(五)侵占、挪用或者私分罚没物资和暂扣款物的;
(六)其他违反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无主财物和充抵罚款的物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我国证据模式的探讨与分析

刘成江


  如何继承法律传统与接受法律移植。我国在法制现代化的建设中已自觉不自觉地接受了西方先进国家的一些法律制度,努力吸收和借鉴一切人类优秀的法律文化和司法经验来创建我们的法治社会,已经成为我国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选择的基本方向。将外国经过长期实践检验证明行之有效的法律进行改造,使之适合我国的法律文化土壤,不失为节约成本的经济方法。就证据立法而言,英美法系的单独立法模式,提升了证据法的价值地位,但是英美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决定,即使证据单独立法,它的制定法产生的形式也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的法律形式有着重大的不同。英美国家以归纳式的判例汇编的方式构建证据法,并以证据规则为主要内容。而大陆法国家将证据法纳入诉讼法中,突出了证据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密切关系,使得诉讼法形成完整的体系。从法典体例的严谨性和简洁性看,大陆法的立法体系与我国相吻合。然而大陆法的证据立法形式由于要照顾到整个法典的结构体例,也对证据法内容缺乏精细系统化的规定,一些证据的内容散见于不同的章节之中,故而也存在着不足。因此我国证据立法模式的选择实际上也是对法律传统的承继与如何借鉴和移植外国法律的问题,应当考虑外国法律移植的程度和环境限制。
  我国的证据立法应当由指导思想、价值目标、基本原则、证据概念、证据制度、证据程序及证据规则组成。基于此我们可以更好地确立我国的证据立法模式。目前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即:单行证据立法模式、证据间接和模式、以及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
  单行证据立法模式。从证据法的性质和地位看采用单行模式进行
  证据立法并无不可,但从立法成本方面分析单行立法模式不可取。一是由于证据种类和诉讼类型的不同而必定使单行立法在数量上过多成本过高;二是证据法的基本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制定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只有部分补充和修改权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因而制定和完善一系列的单行证据法必定需要较长的周期。如果按证据种类或某一种证据的某个方面作为单行立法的内容那么,普遍适用于证据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又该如何立规定。就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协调性而言,单行立法模式也不能解决证据法与诉讼法、有关实体法之间相互交织的问题。如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作出逮捕、起诉、不起诉等决定都需要运用证据。这些规定是诉讼法的典型内容是无论如何都不应纳入证据法中进行规定的。从法律稳定性角度看,单行立法模式虽然有“急用先立”从而逐步完善证据法的优势。但若依此方案操作,不断的出台一部单行证据法,对于整个证据法体系的稳定性并不利。而且随着形势的发展后制定的单行法可能会与先前制定的单行法冲突,因而不得不修改原来的单行法,则稳定性就更无保障可言。
  证据间结合模式。依证据法的性质和地位,采用证据间结合的立法模式并无不妥,但与单行模式一样证据间分别结合模式即按诉讼性质分别制定相应证据法的模式。因法律数量较多,也存在成本较高的问题。制定统一证据法的代价则比较低。从法律协调性方面分析,分别结合模式不可避免地要与实体法和诉讼法界分证据法的范围,尤其是与诉讼法的协调问题,不易解决;而且还存在不同类型的证据法内容之间的并行互补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统一证据法在其内部体系的协调上相对容易些,但也不是没有问题。不同诉讼性质的证据法内容之间仍然有个并行、互补问题。如与诉讼法的范围划分就是比较棘手的问题,哪些内容由统一证据法规定最好,哪些由诉讼法规定为佳,不是很好处理。分别结合模式由于立法的数量较多,相应的修改次数也会较多,因而在稳定性方面并不理想。相对而言统一证据法在稳定性方面的问题倒不很突出。但是,证据法属于程序法这一点决定了它的实施过程与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为适应形势发展而对司法制度所进行的改革,必须通过同时对证据法、诉讼法等法律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才能实现这不仅会增加立法成本。而且因分别修改的次数之和较大而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分离的法制文明之下,虽有将证据法的有关内容规定在实体法中立法例,但并非是证据法立法模式的主流。而且就证据法的程序法性质而言,与其将其规定在实体法中,不如规定在程序法中。因为证据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终究不如与程序法的关系密切。案件的实体形成总是按一定的诉讼程序运用证据才能实现的。在协调性方面,这种模式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一是实体法与作为程序法的证据法混杂在一起,不符合现代国家法律体系中成文实体法与成文程序法并列的主流。二是对证据法的主要内容应该规定在实体法还是诉讼法中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标准可把握。有关刑事、民事的实体法和诉讼法都是基本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没有理由厚此薄彼。三是在相应的实体法中规定证据法的内容,由于实体法的数量多,其中有关证据法内容的协调更是突出的问题。四是即使在实体法中以专门的篇幅对证据法的内容进行专门立法,因诉讼法中不可避免涉及证据法的内容,且就其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固有关系而言。诉讼法中的证据法内容多于实体法,如果非要把证据法的主要内容置于实体法中规定,有舍本求末之嫌。不过,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对证据法的稳定性并无什么妨碍。
  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证据法的性质和地位,使其与诉讼法结合的立法模式从理论到实践都具有可行性。证据法与诉讼法同属程序法而且二者关系密切,相互交织,完全可以结合在一起作出规定。二者也都属于基本法律,在立法程序上具有兼容性。欧陆法系和我国现行立法例主要采用此种模式,并未发现其运作劣于其他立法模式。从立法代价上比较,该模式下的完整结合模式比单行模式、证据间结合模式、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及同一模式中的部分结合模式都低。一方面,在诉讼法中规定证据法的内容,通过补充和修改现行法的内容即可实现。如果仅仅是补充诉讼法中有关证据法的内容,可以认为是对诉讼法的部分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以实施,而无需等到一年一度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实施。如果还需要对诉讼法的其他部分作一些补充和修改,则可以一并进行,从而较大地降低了立法的成本。另一方面,在诉讼法中规定证据法的内容,需补充和修改的法律只有三大诉讼法,在立法数量上比单行模式、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及证据法与诉讼法部分结合的亚模式都少。从协调性方面考察,将证据法的内容置于诉讼法中规定,是最好的模式。首先,鉴于证据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天然亲和关系,其他三种大的模式都很难避免的证据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内容取舍问题,在该种模式下自然不成为问题。其次,证据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协调问题虽然存在,但由于实体法中不可避免地要包括少许证据法的内容,因而,可以通过在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中增设援引或准用条款来解决内容交叉,重叠问题。再次,关于证据法内在体系的协调问题,该模式也可以较好地予以解决。鉴于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中以民事诉讼法适用最多,且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现实,有人主张将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集中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而在其他两部诉讼法中采用准用条款的立法技术,以避免重复问题。在完整结合模式下的三种次亚模式中,又以半集中模式为佳。集中模式不能有效解决同一诉讼法中证据法内容与诉讼法内容的相互协调问题,而分散模式对各诉讼法中证据法内容之间的协调问题又难以解决。半集中模式却能既兼顾证据法与诉讼法内容的协调,又可使各诉讼法中证据法内容之间相互融洽。因为在完整结合模式前提下的半集中模式,证据法内容体系由三个层次构成:对整个证据法领域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另外两部诉讼法通过援引条款适用这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对不同诉讼类型证据法领域普遍适用的制度、规则,在各诉讼法中以集中方式进行规定;在各诉讼法不同阶段适用的证据法的具体内容,分散规定于不同的诉讼阶段。由这三个层次构成的证据法内在体系,虽然分散,但却不失完整和协调。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的立法模式,在稳定性方面虽然不比统一证据法模式和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为优,但比单行模式和证据间部分结合模式更能保持稳定性,而且这种模式便于保持证据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同步稳定和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同时补充和修改,因而,具有可取性。
  以上综合表明,在前述各种证据立法模式中,以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之下的半集中模式为首选。从比较还可以看出,将统一证据法模式和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折衷后取长补短的混合模式,也是较可取的选择。大致方案是:把证据法中带共性的原则、制度等内容,通过统一证据法作出规定,统摄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而将仅适用于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据法的内容,分别在相应的诉讼法中以半集中模式
进行规定。此混合模式只需制定一部新法律和修改三大诉讼法即可,立法成本不高,协调性较好,稳定性亦不差,仅次于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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