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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2:38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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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六月八日





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河道水面和居住小区等构成的城市景观和环境卫生。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韶关市城市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卫生、交通、旅游、文化、民政、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按照职责分工和区域划分,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水隔栅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管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理保持完好、整洁;

(四)城区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他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应当逐步移入地下;

(五)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如确需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做到车辆停放有序;

(六)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公园进行宣传、咨询、促销、饮食烧烤等经营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主次道路、桥梁、广场、街道、公园举办宣传、咨询、促销等活动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进行麻将、棋牌等活动。

第八条 建(构)筑物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临街单位的隔防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线,并保持整洁、美观;

(四)临街阳台、窗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蓬;

(六)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当大于2米;新建筑临街面不得安装空调外机;

(七)经批准设置的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无污垢;

(八)屋顶无积水,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九)禁止在河堤护栏、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街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干基部应当被植物覆盖,并保持平整;

(二)临街绿地、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无病虫害;

(三)造型植物、绿篱等,要做到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四)禁止在临街树木上吊挂物品。

第十条 户外广告(招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公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

(三)禁止在街头散布广告传单;

(四)户外广告(招牌)及宣传牌等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效果图设置,不得改变形状和规格,并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夜景灯饰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夜景灯饰规划区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方案要求设置夜景灯饰;

(三)夜景灯饰应当按规定时间启闭;

(四)夜景灯饰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灯饰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施工工地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外抹灰粉刷,并书写文明警语或绘画;

(二)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应当对工地进行临时绿化;

(三)拆除建(构)筑物,应当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并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和渣土抛落人行道;

(四)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六)施工、拆迁等产生的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水域环境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打捞水面漂浮物的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标合同的约定,及时清除废弃物,保持水面干净明亮;

(二)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城区河道,圈占水面,堵塞河道,掏捞沙石;

(三)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打井、爆破;

(四)不得擅自挖河堤或占用河堤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五)禁止向城区河道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随意增设排污口,禁止超标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七)禁止损毁城区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

(八)禁止在城区河道新建水上餐厅等对水质造成污染的项目。

第十四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楼)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洁净能源,符合环保要求,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二)商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三)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广场、桥梁、火车站、步行街、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店)、公园、街道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当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容貌整洁;

(二)道路、桥梁、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三)集贸市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当保持场(店)内设施整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

(四)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

(五)载运容易散落、泄漏、飞扬的物品的车辆,应当实行密封运输,不得沿途洒落、污染道路;

(六)垃圾投放点(桶)、垃圾中转房(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完好整洁;

(七)公共厕所应当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做到排污畅通、无蝇、无尿碱、无恶臭;

(八)养犬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领牌,犬只家禽不得在城区敞放,外出产生的粪便,主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环境噪声污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和经依法批准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三)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噪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

(五)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场所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七)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八)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九)进行室内装修活动,严禁施工人员在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十七条 禁止以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他污染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从事各类车辆的清洗、维修活动;

(七)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者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随地便溺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或者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4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运输液体货物不作密封造成泄漏,或者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将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清理,并可处以4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原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暂扣驾驶证、责令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的,由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韶关市城市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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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关于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的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住宅消费,改善居住条件,拉动地方经济增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作出如下规定:
一、加大房改力度
1.各单位应于2000年2月底前,制订本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方案,并报市房改办审批后实施。其中,企业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应当根据其经济效益、职工的工资水平、住房状况、企业所处区位的普通住宅价格水平等因素制订。
各单位对1998年12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必须逐月随工资发放、缴存住房补贴。
2.逐步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力争于2000年底前将公房租金提高到职工家庭收入的10%。
3.凡单位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无论购买商品房还是购买“二手房”,均可申请最长30年、最高额度8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扩大公有住房的出售范围
4.下列公有住房均可按房改规定向其住户出售:
(1)非庭院式且每层成套住房不少于三套的二层楼房;
(2)临街底层的成套住房;
(3)逾拆迁期限未开始实施拆迁的片区内成套住房。
5.单位在国有土地上自建、联建、开发、购买的成套住房,因欠交有关规费而不能出售的,经工程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符合使用要求的,可按房改规定出售,其所欠规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1)1984年年底前竣工的项目,售房单位向房产权属登记机构书面具结的,核免欠交的规费;
(2)1985年1月至1992年5月27日之间竣工的项目,以售房款的40%为限冲抵欠交的规费,不足部分予以核免;
(3)1992年5月28日至1994年12月31日竣工的项目,以售房款的50%为限冲抵欠交的规费,不足部分予以核免。其土地暂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
(4)1997年年底前竣工的市政道路建设项目的复建房,以售房款的50%冲抵欠交的规费,不足部分予以核免。其土地暂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
按前款规定冲抵欠款的,应当将其冲抵欠款的售房款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项目手续不全的,产权单位应当补办有关手续。
6.按房改售房规定出售高层住房,其售房面积可按套内使用面积(最高)乘以1.5的系数计算,不足1.5的按实计算,其后双方不再找贴。
7.拆迁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交付期限在1997年1月1日之后的,超期过渡的被拆迁人,享受拆迁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交付期限所在年度的房改购房政策。1997年1月1日前超期过渡的被拆迁人仍未安置的,享受1997年度的房改购房政策。
三、鼓励房地产流通
8.已购公房可直接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确认上市交易。其中产权人为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干部的,应当事先向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备案。
9.个人购买住宅契税暂按2%的税率征收,纳税期限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对个人购买并居住一年以上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含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下同);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
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10.职工(不含处级和处级以上干部)已购公房可与商品房交换,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免费评估后,交换后与已购公房价值相等部分的面积仍保持原房改房性质。开发商换得的房屋则可按市场价出售。
四、积极消化空置商品房
11.1998年6月30日前竣工、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住房,于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底间销售的,对开发企业免征营业税,对购房者免征契税。
12.政府根据需要,适当收购建筑面积在42平方米以下,地处新区的空置商品房,作为拆迁过渡房使用。
五、完善物业管理
13.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高层楼宇的住户建立业主委员会;逐步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建立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保障机制。维修基金应当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归集。
14.自1999年起,对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营业税先征后退,即由财政部门将与上一年所征该企业营业税等额的款项拨付给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核退各物业管理企业。
六、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培育中介服务市场
15.房产、国土等部门派员进驻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相关手续,实行一个窗口、一次受理、内部运转、核发权证的“一门式”服务,并将办结时限严格控制在30日内。
税务、财政部门涉及房地产交易的税收事项委托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代征代缴或派员进驻房地产交易市场征收。
16.由房产部门组建覆盖全市、信息集中的房屋交易置换网络,为已购公房等各类房地产交易提供便捷服务。同时稳妥发展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短期担保服务。



2000年1月4日

吉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2002年3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38号令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出版、印刷各种地方性地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全国性地图、军用地图的编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普通地图、专题地图以及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用于各种地理信息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和各种示意图。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编制监督管理工作。
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图出版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题地图中的专业内容审核工作。
第五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六条 从事地图编制印刷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编制地图前,须到地图内容表现地所属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登记后,方可实施地图编制工作。
编制地图登记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地图的技术设计方案;
(二)所采用的底图资料,底图版权所有者允许使用的证明;
(三)涉及广告的地图必须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采用最新的资料作为基础,保证内容的现势性、准确性和科学性,准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并应注明地图上国界线画法的依据。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号系统及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题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使用目的。
第九条 编制出版公开地图不得标示国家秘密或者内部事项。
第十条 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一致。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第十一条 地图(历史地图除外)上地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标准地名注记。
第十二条 利用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为载体刊登广告的,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刊登广告的地图须载明有效期内的广告批准证号。
普通地图、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十三条 禁止向地图上标名的单位收取标名费用。
第三章 地图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专题地图可以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也可以由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相应出版范围内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十五条 任何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各种公开地图。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展示。
第十六条 凡在车站、机场、港口、广场、展览馆、商店、宾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以及省内报刊、电视等宣传媒体展示的绘有省界线和绘有国界线的各种示意地图,须事先由制作单位将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制作、悬挂、展示。
不便送往审核部门的立体地图、地图模型等大型地图产品,也可以报申请函,由审核部门派人审核。
第十七条 专题地图出版或展示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报送负责管理该专题地图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印刷前以及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出版或展示前,应当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审核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核申请书。审核申请书应当注明地图名称、用途、比例尺、底图出处、密级和印刷数量等;
(二)地图编制任务登记表;
(三)编图用地理底图一份(涉及他人著作权的,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说明),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四)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或者光盘外,还应报送相应的纸质样图;
(五)涉及广告内容的地图,还应提供有效期内的广告批准证号;
(六)送审专题地图,应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专业内容出具的审核文件;
(七)公开出版的地图,还应提交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该出版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
(八)送审教学地图,还应提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送审教学地图教材审定的书面文件;
(九)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对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送审单位,并说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出版或印刷的地图,应编发相应的审图号,送审单位应在地图版面的适当位置载明。
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两年内再版,若原图版面内容无改动,可不送审;需改动的,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重新编发审图号。
第二十一条 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发行前,将地图产品一式两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承印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不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出版单位并处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资格:
(一)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利用地图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若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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