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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3:42:58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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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2〕8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州、克州人民政府,和田、喀什、阿克苏地区行署,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水利厅、审计厅,塔河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农二师、农三师、农十四师:
为进一步明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各地(州)水利局、兵团各师水利局及各单项工程项目法人的职责及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各阶段的工作程序,确保该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塔河治理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明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塔管局)、各地(州)、兵团各师水利局、各单项工程项目法人的职责及塔河治理项目在各个阶段的工作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1〕74号)、自治区《关于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工作会议纪要》 (新政阅〔2001〕5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塔里木河流域的实际所制定的。
第三条 塔河治理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塔河治理项目中所有地方、兵团及其他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单项工程,均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自治区计委、水利厅、财政厅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塔管局、各地(州)、兵团各师水利局及各单项工程项目法人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塔管局是塔河治理项目的总项目法人,对所有在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生产安全及工程的防洪度汛负总责,对工程建设进行统一管理。在项目建设全过程中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塔河治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预审工作;
2、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报告和五年实施方案,负责上报初步汇总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落实年度工程建设资金,控制工程投资;
3、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塔管局负责塔河治理直管项目的建设,授权各地(州)、师水利局负责本辖区塔河项目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4、负责塔河治理项目的报建和主体工程开工报告的审查工作;
5、负责组织实施塔河治理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6、监督、检查各项目的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投资、工期、质量、生产安全和工程建设责任制的制定、落实情况等;
7、对建设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和支付,并对各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8、统计汇总上报各项目工程进度、工程量和资金使用情 况;
9、主持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初步验收工作,参与工程项目的阶段验收;
10、负责协调与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
第七条 各地(州)、师负责本辖区内的塔河治理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向各地(州)、师塔河项目领导小组和塔管局负责,接受塔管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上报年度实施计划,组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等文件的编制和申报工作;
2、负责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辖区内的工程建设;
3、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投资、工期、质量、生产安全和工程建设责任制情况等;
4、统计上报辖区内各项目工程进度、工程量和资金使用等情况;
5、负责汇总上报在建工程度汛计划,落实防洪度汛措施;
6、参与各项目阶段验收及竣工验收工作;
7、负责监督、检查各项目竣工决算的编制工作;
8、监督、检查各项目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9、负责协调与项目有关的事宜。
第八条 塔河综合治理各单项工程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水利部及自治区关于工程建设方面的法规、规定所赋予的职责和权限,认真履行工程建设管理责任。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九条 塔河治理项目的前期工作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
第十条 前期工作程序:
(一)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
1、所有塔河治理项目都应当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塔管局负责预审,塔河治理项目自治区部分由水利厅审查,兵团部分由自治区水利厅组织、兵团水利局参与审查,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委会)负责技术审查;
2、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批准以后,塔河治理项目自治区部分的初步设计成果由水利厅审查,兵团部分的初步设计成果由自治区水利厅组织、兵团水利局参与审查,审查结果报塔管局备案;
3、自治区计委、兵团计委根据不同阶段的技术审查意见,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进行批复,并将初步设计的批复意见上报国家计委、水利部。
(二)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塔管局预审,自治区水利厅初审后按相关程序报水利部审查。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报建
第十一条 各单项工程项目法人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即可进入施工前准备工作。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由项目法人将报建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各地(州)、师水利局初审后报送塔管局审批,报水利厅备案;2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经塔管局初审后报送自治区水利厅审查上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报建应具备如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2、各建设项目法人实体己组建;
3、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批准的年度塔河综合治理投资计划,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有关工程占用土地手续已办理完成或己满足施工要求。
第十三条 塔管局及水利厅在受理报建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将在15天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对报建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组织该项目的招投标,更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五章 项目的招投标
第十五条 塔河治理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1999年8月)及水利部、自治区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塔管局组织招标,自治区计委及水利厅负责监督管理;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经塔管局授权后,由各地(州)、师水利局牵头、单项项目法人组织招标,地(州)、师计委及水利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由塔管局负责组织的招标项目,其招标文件在招标前14天向水利厅、计委报备;塔管局委托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文件在招标前14天由塔管局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评标程序以国家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及水利部、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指导,严格执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新疆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制定的评标工作大纲。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在与施工承包商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同时,应签订廉政 合同,实行双合同制,并上报塔管局备案。
第二十条 各单项工程项目法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有关监督单位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章 开工及建设实施
第二十一条 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及塔管局直管的建设项目,由塔管局向自治区水利厅和自治区计委申请办理该项目开工报告;2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单项工程项目法人向塔管局及地区计委申请办理开工报告,并报水利厅备案。所有工程项目开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l、设计图纸可以满足工程施工的需要;
2、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3、本项目节水计划承诺书已签订;
4、项目建设单位已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5、工程施工建设承包合同和廉政建设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有关部门批准;
6、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工程开工需要;
7、项目法人己与水利质量监督部门签订质量监督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必须全面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的选择实行公开招标确定,并上报塔管局及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各地(州)、师水利局按规定时间向塔管局及水利厅汇总上报各项目上月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塔管局、各地(州、师)水利局要加大对各建设项目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力度,项目法人要加强安全的宣传和教育,督促参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七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塔河治理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金管理办法及审批的工程建设内容使用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具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塔河治理项目要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按照“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四级质量管理体系:即政府质量监督体系、建设单位质量检查体系、监理单位质量控制体系和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七条 发生施工质量事故,必须按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坚持“三不放过”原则。

第九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八条 塔河治理项目中的各项工程的验收工作,必须严格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的程序和内容进行。
第二十九条 工程基本竣工时,各项目法人按照验收规程要求,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提出有关报告,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水办〔1997〕275号)将有关资料、文件、图纸造册归档,验收合格后报送塔管局存档。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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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规范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财政部和科技部对《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科技部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科学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规范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是指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国家对科学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科技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科学事业单位特点、财务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第八条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科学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财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的预算。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经营支出和其他支出的预算。

  第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在单位负责人主持下,由财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编制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单位预算,由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复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当上级下达的事业发展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应当报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批复的预算及时分解、落实,明确单位内部预算执行责任,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效率。

  第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决算是指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是单位承担的科研项目预算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科研项目预算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科研项目预算应当由科研项目负责人协助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原则,根据研究开发任务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真实地编制。科研项目预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

  科研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收入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科学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财务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二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包括:

  (一)科研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承担科研项目取得的收入。

  (二)技术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三)学术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学术交流、学术期刊出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科普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科学知识宣传、讲座和科技展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试制产品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事中间试验产品的试制取得的收入。

  (六)教学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

  以上各项收入不包括按照部门预算隶属关系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

  第二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单位组织收入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法。

  (二)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税务等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科学事业单位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账外设账,严禁公款私存。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上缴上级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经营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规定,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对于不同来源的科研项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要求进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违反规定转拨资金,不得虚列支出,不得以任何形式谋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第三十二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单位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三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五条 科研项目完成或者因故终止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或者结算,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

  科研项目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要求执行。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专用基金是指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二)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即单位从事业收入中提取,在事业支出的相关科目中列支,以及在经营收支结余中提取转入,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支结余较少的单位可以不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财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条 资产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二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

  第四十四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单位应当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及时清理;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采用平均年限法或者工作量法计提折旧。文物、陈列品、图书、档案和动植物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不计入单位支出。

  第四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对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于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十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无形资产的管理。单位对于无形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计价,及时入账。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五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对无形资产在其使用期限内采用平均年限法进行摊销。对于使用期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无形资产摊销不计入单位支出。

  第五十二条 对外投资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科学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科学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五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学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使用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六条 负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

  (一)借入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各项活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

  (二)合同预收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与国家有关部门及其他单位签订研究和试制合同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后,按照合同规定预收的款项。包括政府专项合同款项、委托合同款项及其他合同款项等。

  (三)应付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应付而暂时未付的各种款项。

  (四)暂存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暂时尚未确定性质的款项。

  (五)应缴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五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和不同期限的负债进行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应当按时清偿;对合同预收款项在合同完成或者阶段性完成后及时结转为收入;对应付款项,应当按时清付;对各项应缴税费,应当依据国家法律制度计缴。

  第五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内部成本费用管理

  第五十九条 成本费用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完成专业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包括科研项目成本、非科研项目成本和期间费用。

  第六十条 具备条件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要求或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以科研项目为基本核算对象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

  第六十一条 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在支出管理的基础上,将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将效益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年度相关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以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式分期计入成本费用。

  第六十二条 科研项目成本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完成科研项目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一)直接成本,即在实施科研项目过程中发生的,可以直接计入核算对象的各项费用,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其他直接费用。

  (二)间接成本,即在实施科研项目过程中发生的,不能直接计入核算对象,需要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分配计入的各项费用。

  第六十三条 下列支出不应当计入科研项目成本:

  (一)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资本性支出;

  (二)上缴上级的支出和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三)对外投资的支出;

  (四)各种罚款、赞助和捐赠支出;

  (五)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科研项目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四条 非科研项目成本,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完成非科研项目活动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

  第六十五条 期间费用,是指科学事业单位管理部门为组织管理科研项目、非科研项目以及其他活动而发生的资产耗费和损失。

  第六十六条 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区分科研项目成本、非科研项目成本和期间费用,真实、完整反映科研项目成本。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科研项目成本及相关期间费用等信息报送财务主管部门或者科研项目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实施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成本费用与相关支出的核对机制,以及成本费用分析报告制度。

  单位应当将科研项目成本信息在单位内公开。

第十章 财务清算

  第六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清算期间,应当在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机构。财务清算机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意见,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财务清算意见报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务清算机构妥善处理单位各项遗留问题。

  第七十一条 科学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单位,其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单位,全部资产由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七十二条 财务报告是科学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集中、总括反映单位预算的执行、调整以及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等情况,是国家制定科技政策的重要依据。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七十三条 科学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情况,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评价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单位应当定期按照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和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第七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编制与执行、资产使用、收入支出状况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等。财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和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第七十五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编制、财务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和预算执行的有效性、均衡性;

  (二)各项收入、支出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科研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合规性;

  (四)结转和结余资金、专用基金分配使用的合规性;

  (五)资产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六)负债的合规性和风险性。

  第七十六条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 结合。

  第七十七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八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科学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及地方科学技术协会所属的事业单位执行本制度。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十二条 下列科学事业单位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科学事业单位和科学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经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科学事业单位。

  第八十三条 军工科研单位财务制度另行制定,不执行本制度。

  第八十四条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附: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1.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3.人均基本支出,衡量科学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

  4.资产负债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

  计算公式为: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5号




关于发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和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建设工作,现发布《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和《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1、《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2、《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规范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防治医疗废物焚烧对环境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制订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本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技术要求由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负责起草, 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参与完成。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目 录

1 总则 1
2 编制依据 1
3 术语 2
4 医疗废物产生量、特性分析及焚烧处理适用范围 4
4.1 医疗废物产生量 4
4.2 医疗废物特性分析 5
4.3 医疗废物焚烧处理适用范围 5
5 医疗废物焚烧厂总体设计 5
5.1 焚烧厂建设规模 5
5.2 焚烧厂项目构成 6
5.3 厂址选择 6
5.4 总图设计 7
5.5 总平面布置 7
5.6 厂区道路 7
5.7 绿化 8
6 医疗废物接收、贮存、输送与设施设备清洗消毒 8
6.1 一般规定 8
6.2 医疗废物接收 8
6.3 医疗废物贮存与输送 8
6.4 清洗消毒 9
7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 10
7.1 一般规定 10
7.2 焚烧炉进料系统 10
7.3 医疗废物焚烧炉 11
7.4 热能利用系统 12
7.5 烟气净化系统 12
7.6 残渣处理系统 14
7.7 自动化控制系统 15
8 配套工程 17
8.1 电气系统 17
8.2 给水、排水和消防 17
8.3 采暖通风与空调 18
8.4 建筑与结构 19
8.5 其他辅助设施 20
9 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 20
9.1 一般规定 20
9.2 环境保护 21
9.3 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 22
10 工程施工及验收 23
11 运营管理 24
11.1 运营管理总则 24
11.2 焚烧处置厂运行条件 24
11.3 机构设置与劳动定岗、定员 24
11.4 人员培训 24
11.5 医疗废物接收交接制度 25
11.6 焚烧厂运行记录制度 26
11.7 交接班制度 26
11.8 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 27
11.9 定期检测、评价及评估制度 29

附录 本技术要求用词说明 30


1 总则
1.1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其它国家有关医疗废物领域的法规,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实现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目标,规范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制定本技术要求。
1.2 本技术要求适用于以集中焚烧方法处理医疗废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对于统筹考虑焚烧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焚烧处置工程,应同时满足《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和本技术要求规定,相对应指标技术要求不同的,按从严的要求执行。
1.3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规模的确定和技术路线的选择,应根据服务区域医疗废物的产生量和成份特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医疗废物收运体系特点、焚烧技术的适用性等合理确定。
1.4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项目的建设,宜近、远期结合,统筹规划,以近期为主。建设规模、布局和选址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风险评价,进行综合比选。
1.5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做到运行稳定、维修方便、经济合理、管理科学、保护环境、安全卫生。医疗废物焚烧可考虑焚烧热能利用,但不宜以热能回收、废物资源化利用为目标。
1.6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合理确定配套工程项目,提高运营管理水平,降低运营成本。
1.7 采用焚烧技术处理医疗废物的工程的建设,除应遵守本规范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编制依据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含的条文,通过本技术要求引用而构成本要求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4月1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
(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80号)
(5)《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6)《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保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1998年)
(7)《医疗废物分类名录》(卫生部和国家环保局发布)
(8)《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
(9)《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GB19128-2003)
(10)《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GB19217-2003)
(11)《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
(12)《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13)《危险废物安全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
(14)《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15)《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996)
(1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17)《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18)《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日)
当以上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术语
3.1 医疗废物
是指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具体分类名录依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3.2 包装袋
用于盛装除损伤性废物之外的医疗废物的初级包装,并符合一定防渗和撕裂强度性能要求的软质口袋。
3.3 周转箱(桶)
盛装经密封包装的医疗废物的专用硬质容器。用于医疗废物运输车运输医疗废物,使经包装的医疗废物不直接和车辆厢体接触或直接暴露于外环境,或在发生包装袋破损时起到防止废物污染车厢和外环境的作用。
3.4 焚烧
指焚化燃烧医疗废物使之分解并无害化的过程。
3.5 焚烧炉
指焚烧医疗废物的主体装置。
3.6 焚烧残余物
指焚烧医疗废物后排出的燃烧残渣、飞灰和经尾气净化装置产生的固态物质。
3.7 热灼减率
指焚烧残渣经灼热减少的质量占原焚烧残渣质量的百分数。其计算方法如下:
P=(A-B)/A ×100%
式中:P—热灼减率,%;
A—干燥后原始焚烧残渣在室温下的质量,g;
B—焚烧残渣经600℃(±25℃)3h灼热后冷却至室温的质量,g。
3.8 烟气停留时间
指燃烧所产生的烟气处于高温段(≥850℃)的持续时间。即从最后的助燃空气喷射口到二次燃烧室出口之间的停留时间。
3.9 焚烧炉温度
指焚烧炉燃烧室操作温度。
3.10 燃烧效率(CE)
指烟道排出气体中二氧化碳浓度与二氧化碳和一氧化碳浓度之和的百分比。用以下公式表示:
CE=[CO2]/([CO2]+[CO]) ×100%
式中:[CO2]和[CO]—分别为燃烧后排气中CO2和CO的浓度。
3.11 二恶英类
多氯代二苯并-对-二恶英和多氯代二苯并呋喃的总称。
3.12 二恶英毒性当量(TEQ)
二恶英毒性当量因子(TEF)是二恶英毒性同类物与2,3,7,8-四氯代二苯并-对-二恶英对Ah受体的亲和性能之比。二恶英毒性当量可以通过下式计算:
TEQ=∑(二恶英毒性同类物浓度×TEF)
3.13 标准状态
指温度在273.16K,压力在101.325kPa时的气体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
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均指在标准状态下以11%O2(干烟气)作为换算基准换算后
的浓度。
3.14 暂时贮存
指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将运达的医疗废物存放于本单位内符合特定要求的专门场所或设施内的过程。
3.15 处置
指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按照规定的技术措施和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安全无害和减量处理的过程。

4 医疗废物产生量、特性分析及焚烧处理适用范围
4.1 医疗废物产生量
4.1.1 医疗废物产生量应按实际重量统计与核定。
4.1.2 医疗废物产生量的计算及预测
4.1.2.1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总量包括固定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量和门诊医疗废物产生量。
(1) 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量计算及预测可按以下计算方法:
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量(公斤/天)=床位医疗废物产生率(公斤/床·天)×床位数(床)×床位使用率(%)
(2) 门诊医疗废物产生量计算及预测可按以下计算方法:
门诊医疗废物产生量(公斤/天)=门诊医疗废物产生率(公斤/人次·天)×门诊人数(人·次)
(3) 无床位的小型门诊的医疗废物可按就业医务人员数量和单位医务人员医疗废物产生率计算和预测:
门诊医疗废物产生量(公斤/月)=单位医务人员医疗废物产生率(公斤/人·月)×医务人员数(人)
4.1.2.2 其他产生源医疗废物的产生量根据各地情况合理估算。
4.2 医疗废物特性分析
4.2.1 医疗废物特性分析应包括下列内容:
4.2.1.1 医疗废物物理性质:容重、尺寸等。
4.2.1.2 工业分析:固定碳、挥发分、水分、低位热值、灰熔点等。
4.2.2 医疗废物组成调查及采样应具有代表性,特性分析结果应具有合理性。
4.2.3 医疗废物采样,暂可采用现行《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3039)中的有关规定。
4.2.4 医疗废物元素分析,可采用经典法或仪器法测定,也可通过废物组成调查结果进行推算。医疗废物元素分析包括:碳(C)、氢(H)、氧(O)、氮(N)、硫(S)、氯(Cl)、汞(Hg)、铅(Pb)。
4.3 医疗废物焚烧处理适用范围
4.3.1 医疗废物焚烧厂接收并处置经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手术或尸检后能辨认的人体组织、器官及死胎宜送火葬场焚烧处理。
4.3.2 不宜在医疗废物焚烧炉(不包括统筹考虑焚烧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的焚烧炉)焚烧处理的医疗废物包括放射性废弃物、高压容器、废弃的细胞毒性药品、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重金属(如铅、镉、汞等)含量高的医疗废物等。

5 医疗废物焚烧厂总体设计
5.1 焚烧厂建设规模
5.1.1 焚烧厂的建设规模,应根据焚烧厂服务区域医疗废物产生量、成份特点以及变化趋势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并应根据处理规模合理确定生产线数量和单台处理能力。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厂的建设,应考虑焚烧处置能力的冗余和建冷藏贮存设施。
5.1.2 额定处理规模10吨/日以上(含10吨/日)的新建集中焚烧厂可设置2~3条医疗废物焚烧生产线;对于10吨/日以下的焚烧厂应根据技术经济条件合理确定生产线条数,但单台处理能力不宜小于3吨/日。
5.1.3 焚烧厂建设项目构成、建设规模应尽可能满足全年接收并妥善处理服务区域产生的医疗废物。
5.2 焚烧厂项目构成
5.2.1 焚烧厂建设项目由焚烧厂主体工程与设备、配套工程、生产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构成。
5.2.2 焚烧厂主体工程与设备主要包括:
(1) 受料及供料系统:包括医疗废物计量、卸料、暂时贮存、输送等设施。
(2) 焚烧系统:包括医疗废物进料、焚烧、燃烧空气、辅助燃烧等设施。
(3) 余热利用系统:包括空气预热器、技术允许条件下可考虑余热锅炉、供热等设施。
(4) 烟气净化系统:包括有害气体去除、除尘及排放等设施。
(5) 灰渣处理系统:包括炉渣处理系统、飞灰处理系统和飞灰无害化处理设施。
(6) 仪表与自动化控制系统。
(7) 应急处理、安全防爆系统。
5.2.3 配套工程主要包括:总图运输、供配电、给排水、污水处理、消防、通讯、暖通空调、机械维修、监测化验、计量、清洗、消毒等设施。
5.2.4 生产管理与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办公用房、食堂、浴室、值班宿舍等设施。
5.3 厂址选择
5.3.1 厂址选择应符合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及当地城乡总体发展规划,符合当地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的要求,并应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风险评价的认定。
5.3.2 厂址选择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中的选址要求。
5.3.3 厂址选择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厂址应满足工程建设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不应选在发震断层、滑坡、泥石流、沼泽、流砂及采矿隐落区等地区。
(2) 选址应综合考虑交通、运输距离、土地利用现状、基础设施状况等因素,宜进行公众调查。
(3) 厂址不应受洪水、潮水或内涝的威胁,必须建在该地区时,应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
(4) 厂址选择应同时考虑炉渣、飞灰处理与处置的场所。
(5) 厂址附近应有满足生产、生活的供水水源和污水排放条件。
(6) 厂址附近应保障电力供应。
5.4 总图设计
5.4.1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总图设计,应根据厂址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结合生产、运输、环境保护、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职工生活,以及电力、通讯、热力、给水、排水、污水处理、防洪、排涝等设施,经多方案综合比较后确定。
5.4.2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附属生产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等辅助设施,应根据社会化服务原则统筹考虑,避免重复建设。
5.4.3 医疗废物焚烧厂人流和物流的出、入口应分开设置,并应方便医疗废物运输车的进出。
5.4.4 焚烧厂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的围墙、防止家畜和无关人员进入。
5.5 总平面布置
5.5.1 医疗废物焚烧厂应以焚烧系统为主体进行布置,其他各项设施应按医疗废物焚烧处理流程合理安排,以确保相关设备联系良好,充分发挥功能,保证设施安全运行。
5.5.2 医疗废物物流出入口、接收、贮存和转运设施、清洗消毒设施、处置场所等主要设施应与办公、生活服务设施隔离,分开建设。隔离措施包括墙体隔离或空间隔离方式。
5.5.3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洗车设施,宜位于焚烧厂出口附近处。医疗废物运输车车箱内部清洗消毒的设施应与医疗废物转运工具、生产工具的清洗消毒设施合并建设。
5.5.4 使用燃料油点火或助燃的医疗废物焚烧厂,采用的燃油系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中的有关规定。
5.5.5 使用城镇燃气点火或助燃的医疗废物焚烧厂,采用的燃气系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1998)中的有关规定。
5.6 厂区道路
5.6.1 医疗废物焚烧厂区道路的设置,应满足交通运输、消防、绿化及各种管线的敷设要求。
5.6.2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道路需能达到主要构筑物和建筑物。车行道宜布置成环状,以便回车。
5.6.3 医疗废物焚烧厂区主要道路的行车路面宽度不宜小于6.0m。医疗废物焚烧厂房外应设消防道路,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3.5m,人行道一般取1.5~2.0m。路面宜采用水泥混凝土或沥青混凝土,道路的荷载等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1987)的有关规定。
5.6.4 临时停车场可设在厂区物流出口或入口附近处。
5.7 绿化
5.7.1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绿化布置,应符合总图设计要求,合理安排绿化用地。
5.7.2 厂区的绿化覆盖率应与城市绿化规定相协调,且不应小于30%。
5.7.3 厂区绿化应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选择适宜的植物。

6 医疗废物接收、贮存、输送与设施设备清洗消毒
6.1 一般规定
6.1.1 医疗废物接收、贮存与输送系统包括:计量设施、卸料设施、卸料场地、暂时贮存库和贮存冷库、医疗废物厂内转运设施和其他设施。
6.1.2 医疗废物贮存禁止采用坑式垃圾池。
6.1.3 输送系统不应采用抓斗起重机。
6.2 医疗废物接收
6.2.1 卸料场地应满足医疗废物运输车顺畅作业的要求。
6.2.2 医疗废物焚烧厂应设置计量系统。计量系统应具有称重、记录、传输、打印与数据处理功能。
6.3 医疗废物贮存与输送
6.3.1 医疗废物卸料场地、暂时贮存库、贮存冷库等设施的设计、运行、安全防护等须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有关要求。
6.3.2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厂要配备医疗废物冷藏贮存设施。
6.3.3 贮存冷库可与暂时贮存库合并建设,贮存冷库未启动制冷设备时,可用作暂时贮存库。
6.3.4 医疗废物卸料和贮存设施属感染区,应有隔离设施、报警装置和防风、防晒、防雨设施,按照《环境保护图形标识-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1995)的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6.3.5 贮存设施应合理组织气流分布,尽量使操作人员处于洁净空气区。
6.3.6 贮存设施地面和1.0米高的墙裙须进行防渗处理,地面应具有良好的排水性能,易于清洁和消毒,产生的废水应采用暗沟、管直接排入污水收集消毒处理设施;贮存设施采用全封闭、微负压设计,贮存设施内换出的空气必须进入医疗废物焚烧炉内焚烧处理,并应设置事故排风扇。
6.3.7 贮存设施内要有安全照明设施和观察窗口。
6.3.8 医疗废物贮存设施的设计应方便废弃物处理人员、转运装置的操作和进出。
6.3.9 医疗废物卸料及贮存设施应采取防渗漏、防鼠、防鸟、防蚊蝇、防蟑螂、防盗等措施。
6.3.10 医疗废物搬运应使用专用工具,尽可能采取机械作业,减少人工对其直接操作;如果采用人工搬运,应避免废物容器直接接触身体。
6.3.11 医疗废物焚烧厂接收的医疗废物应尽可能当天焚烧处理。若处置厂对医疗废物进行贮存,贮存温度≥5℃时,贮存不得超过24小时;在5℃以下冷藏,不得超过72小时。
6.3.12 医疗废物贮存设施还应有清洁所需的水源,易获得的清洁设备、防护衣及收集散落废物的包装袋或容器。
6.4 清洗消毒
6.4.1 医疗废物处置厂必须设置医疗废物运输车辆、转运工具、周转箱(桶)的清洗消毒场所和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6.4.2 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至少2天清洗一次(北方冬季、缺水地区可适当减少清洗次数);当车厢内壁或(和)外表面被污染后,应立刻进行清洗;运输车辆每次运输完毕后,必须对车厢内壁进行消毒。禁止在社会车辆清洗场所清洗医疗废物运输车辆。
6.4.3 转运工具、周转箱(桶)等每使用周转一次,应进行清洗消毒。应在焚烧厂清洗消毒设施内进行。
6.4.4 医疗废物贮存设施应每天消毒一次;贮存设施内的医疗废物每次清运之后,应及时清洗和消毒。
6.4.5 清洗污水应收集并排入污水消毒处理设施,禁止任意向环境排放清洗污水。
6.4.6 清洗消毒作业还应具有良好的通风条件,采取机械强制通风。
6.4.7 已进行清洗消毒处理的工具、设备、周转箱(桶)等应与未经处理的工具、设备、周转箱(桶)等分开存放。
6.4.8 清洗消毒处理后的工具、设备、周转箱(桶)等晾干后方可再次投入使用。

7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
7.1 一般规定
7.1.1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系统应包括医疗废物进料系统、医疗废物焚烧系统、燃烧空气系统、辅助燃烧装置、热能利用系统、烟气净化系统、残渣处理系统及其他辅助系统。
7.1.2 处理规模8吨/日(含8吨/日)以上的医疗废物焚烧厂设计服务期限不应低于15年,处理规模8吨/日以下的医疗废物焚烧厂设计服务期限不应低于10年。
7.2 焚烧炉进料系统
7.2.1 医疗废物焚烧炉的进料系统由输送设备、进料口及故障排除/监视设备组成,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进料系统应安全、简洁实用、具有可靠的机械性能、故障率低、易维护,能实现自动进料。
(2) 进料方式应与焚烧工艺相匹配。
(3) 进料应保证焚烧炉内燃烧工况的稳定。
(4) 进料装置的进料口应配置保持气密性的装置,可采用双闸门密闭连锁控制。
(5) 推料器应能根据燃烧要求向炉内供料,并配置可调节供应量的计量装置实现定量投料。
(6) 应保持进料通畅,防止废物搭桥堵塞。
(7) 进料口的尺寸应与规定的包装袋和利器盒的尺寸相配套,保证医疗废物包装袋和利器盒顺利进入焚烧炉,医疗废物包装袋入炉前应保持完好。
(8) 进料系统应处于负压状态,防止有害气体逸出。
(9) 有条件的可设置废物料位监测装置。
(10) 必要时进料管宜采取冷却措施。
(11) 进料系统宜考虑在线消毒设计,以防止细菌生长;设备宜采用不锈钢,方便消毒作业。
7.3 医疗废物焚烧炉
7.3.1 应根据医疗废物特性和焚烧厂处理规模选择合适的焚烧炉炉型,严禁选用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焚烧装置。应选择技术成熟、自动化水平高、运行稳定的焚烧炉,严禁采用单燃烧室焚烧炉、没有自控系统和尾气处理系统的焚烧装置。
7.3.2 医疗废物焚烧炉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焚烧炉结构由一燃室和二燃室组成,一燃室是燃烧或热解作用,二燃室是实现完全燃烧。
(2) 焚烧炉炉床设计应防止液体或未充分燃烧的废物溢漏,保证未充分燃烧的医疗废物不通过炉床遗漏进炉渣,并能使空气沿炉床底部均匀分配。供风孔应采取免清孔设计,避免因积灰或结垢而堵塞。
(3) 焚烧控制条件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l8484-200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0号令)和《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等相关规定。
(4) 应有适当的超负荷处理能力,废物进料量应可调节。
(5) 正常运行期间,焚烧炉内应处于微负压燃烧状态。
(6) 炉体可接触壳体外表温度应≤50℃。
(7) 控制二次燃烧室烟气温度≥850℃,烟气停留时间≥2.0秒。
(8) 设备的燃烧效率应≥99.9%,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5%。
(9) 焚烧炉出口烟气中的氧含量应控制在6%~10%(干气)。
(10) 焚烧炉可以由一个中心控制台进行操作、监控和管理,包括连续显示操作参数和条件(如温度、压力、含氧量、空气量、燃料量等),并能实现反馈控制。
(11) 应可实现对热解和燃烧过程的控制,防止燃烧不完全或炉体烧塌。
(12) 焚烧炉二燃室应设紧急排放烟囱;热解焚烧炉一燃室应设防爆门或其他防爆排压设计/装置。
(13) 焚烧炉的内衬层应具备耐火、防腐和防热负荷冲击功能。
7.3.3 燃烧空气系统、辅助燃烧装置
7.3.3.1 焚烧炉的燃烧空气系统一般由一次风机、二次风机及其他辅助系统组成。可采用一、二次空气加热装置,一、二次风机台数应根据焚烧炉设置要求确定。风量调节宜采用连续调节方式。
7.3.3.2 燃烧空气系统应保证管道系统气密性;管道之间的连接应密封;空气加热器后的管道及管件应保温,并应考虑热膨胀的影响。
7.3.3.3 医疗废物焚烧炉装置的辅助燃料燃烧器采用固定方式,燃烧器应具有良好的燃料分配质量和合理配风的性能。
7.3.3.4 燃烧器的辅助燃料应根据工艺要求和燃料来源等确定。
7.3.3.5 采用油燃料助燃时,储油罐总有效容积,应根据全厂使用情况和运输情况综合确定,但不应小于焚燃炉冷启动点火用油量的1.5 ~ 2.0倍。
7.3.3.6 供油泵的设置,不宜少于2台,且应有1台备用。
7.3.3.7 供油、回油管道应单独设置,并应在供、回油管道上设有计量装置和残油放尽装置。
7.3.3.8 采用重油燃料时,应在系统中设置过滤装置,蒸汽吹扫装置。
7.4 热能利用系统
7.4.1 焚烧医疗废物产生的热能可以适当形式加以有效利用。
7.4.2 医疗废物焚烧热能利用方式应根据焚烧厂的规模、医疗废物焚烧特点、用热条件及经济性综合比较确定。
7.4.4 利用医疗废物热能的锅炉,应充分考虑烟气高温和低温腐蚀。
7.4.5 利用医疗废物热能生产饱和蒸汽或热水时,热力系统中的设备与技术条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1992)的有关规定。
7.4.6 焚烧医疗废物的热能利用应避开200~600℃温度区间。
7.5 烟气净化系统
7.5.1 一般规定
7.5.1.1 烟气净化技术的选择,应充分考虑医疗废物特性和焚烧污染物产生量的变化及其物理、化学性质的影响,并应注意组合技术间的相互关联作用。
7.5.1.2 烟气净化装置应有可靠的防腐蚀、防磨损和防止飞灰阻塞的措施。
7.5.1.3 烟气净化系统设计的旁路和焚烧系统紧急排放口仅供停电或其他事故状态时应急使用。
7.5.2 酸性污染物的去除
7.5.2.1 酸性污染物包括氯化氢、氟化氢和硫氧化物等,应采用适宜的碱性物质作为中和剂,在反应器内进行中和反应。
7.5.2.2 酸性污染物的去除可采用半干法工艺或湿法工艺。半干法脱酸工艺包括:喷中和剂浆液,喷中和剂溶液,烟气加湿后再喷入中和剂干粉等方式。湿法脱酸工艺包括:采用填料塔,喷淋塔,筛板塔,文丘里洗涤器等方式。
7.5.2.3 应优先采用半干法烟气净化方式,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反应器的高度应能满足必要的反应时间;
(2) 其反应器出口的烟气温度应保证在后续管路和设备中的烟气不结露;
(3) 雾化器的雾化细度应保证反应器内中和剂的含水量完全蒸发。
7.5.2.4 中和剂采用氧化钙或氢氧化钙时,其有效物质含量不宜低于80%,且质量稳定。
7.5.2.5 可能产生废水的脱酸工艺,必须配备废水处理系统。
7.5.3 除尘
7.5.3.1 烟气净化系统的末端设备应优先选用袋式除尘器。并应设置除尘器旁路和热风循环系统。维持除尘器内温度高于烟气露点温度20~30℃。袋式除尘器应考虑滤袋材质的使用温度、力学性能、耐酸碱腐蚀和耐水解能力、阻燃性等性能特点,袋笼材质应考虑使用温度、防酸碱腐蚀等性能特点。袋式除尘器必须采取保温措施。
7.5.3.2 禁止采用静电除尘器,不应单独使用机械除尘设备。
7.5.3.3 湿式除尘设备,必须配备完整的废水处理设施。
7.5.4 二恶英类、重金属和氮氧化物的去除
7.5.4.1 医疗废物焚烧过程应采取下列二恶英控制措施:
(1) 医疗废物应完全焚烧,并严格控制燃烧室烟气的温度、停留时间与湍流工况;
(2) 废物燃烧产生的高温烟气应采取快速冷却系统,控制烟气在200~600℃温度区间的停留时间小于1秒,快速冷却可与喷雾干燥脱酸或湿法除尘相结合;
(3) 可在中和反应器和袋式除尘器之间的烟道喷入活性炭或多孔性吸附剂,亦可在袋式除尘器后设置活性炭或多孔性吸附剂床体;
(4) 活性炭喷射装置应与布袋除尘器同时有效运行。
7.5.4.2 活性炭或多孔性吸附剂及相关设备,应选用兼顾去除重金属功能的设备。
7.5.4.3应优先考虑通过医疗废物焚烧过程的燃烧控制,抑制氮氧化物有害气体成分的产生。
7.5.5 烟气净化系统设计
7.5.5.1 引风机计算风量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在医疗废物焚烧运行中,过剩空气条件下的湿烟气量;
(2) 控制烟温用的补充空气量;
(3) 炉内喷水降温时蒸发汽量;
(4) 烟气净化系统投入药剂或增湿引起的烟气量的附加量;
(5) 引风机前漏入系统的空气量。
7.5.5.2 引风机应采用变频调速装置。
7.5.5.3 烟囱设置应符合国家现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的有关规定。
7.5.5.4 烟气管道应采取吸收热膨胀及防腐、保温措施,并保持管道的气密性;烟气管道易积灰部位,应有清除积灰的措施。
7.5.5.5 烟气净化系统采用半干法方式时,飞灰处理系统应采取机械除灰或气力除灰方式;采用湿法烟气净化方式时,应采取有效的脱水措施。
7.5.5.6 飞灰收集应采用避免飞灰散落的密封设备,并应采取防止灰分板结的措施,排灰口附近宜设置增湿设施。
7.5.5.7 飞灰贮存装置宜采取保温、加热措施。
7.5.5.8 飞灰处理系统宜采用中央控制室控制方式,并可实现就地控制。
7.6 残渣处理系统
7.6.1 残渣处理系统包括炉渣处理系统、飞灰处理系统和飞灰无害化处理设施。炉渣处理系统应包括除渣、冷却、输送、贮存等设施。飞灰处理系统应包括飞灰收集、输送、贮存等设施。
7.6.2 废物焚烧过程产生的飞灰属危险废物,必须在焚烧处置厂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再送至指定的安全填埋场处置。其无害化处理主要有热固化、固化、化学稳定化、酸或其它溶剂洗涤。焚烧产生的炉渣可送指定废物填埋场填埋处置。其他烟气净化装置产生的固体废物按《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鉴别判断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如属于危险废物,则按危险废物处置;否则可送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
7.6.3 残渣处理系统应具有稳定可靠的机械性能、易维护的特点。
7.6.4 残渣处理系统必须保持密闭状态。
7.6.5 焚烧厂的残渣处理系统应具有较高的机械化、自动化水平。
7.7 自动化控制系统
7.7.1 一般规定
7.7.1.1 焚烧厂的自动化控制,必须适用、可靠。应满足设施安全、经济运行和防止对环境二次污染的要求。
7.7.1.2 焚烧厂的自动化系统,应采用成熟的控制技术和高可靠性、性能价格比适宜的设备和元件。
7.7.2 自动化水平
7.7.2.1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包括进料控制系统、焚烧控制系统、烟气净化控制系统、辅助工程控制系统和其他必要的控制系统。
7.7.2.2 医疗废物焚烧处理应具有较高的自动化水平,应能在少量就地仪表和巡回检查配合下,在中央控制室通过计算机监控系统实现对医疗废物焚烧系统、烟气净化系统,热能利用及辅助系统的集中监视和控制。主要设备控制均设计算机自动控制和就地控制两种形式。
7.7.2.3 对不影响整体控制系统的辅助装置,可设就地控制柜,必要时可设就地控制室,但重要信息应送至中央控制室。
7.7.2.4 焚烧线的重要环节,应设置现场工业电视监视系统。
7.7.2.5 对重要参数的报警和显示,除计算机监控外,还可设声光报警器和数字显示仪。
7.7.2.6 应设置独立于计算机控制系统的紧急停车系统。
7.7.3 检测与报警
7.7.3.1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检测,应包括:主体设备和工艺系统在各种工况下运行的参数,辅机的运行状态,必需的环境参数。
7.7.3.2 计算机监视系统的全部测量数据、数据处理结果和设施运行状态,应能在显示器显示,并具有数据存储和打印功能。
7.7.3.3 焚烧炉排气筒应按《固体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的要求,设置永久采样孔,并安装用于采样和测量的设施。
7.7.3.4 焚烧厂应对焚烧烟气中的烟尘、一氧化碳、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实现自动连续在线监测,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要与当地环保主管部门联网。烟气黑度、氟化氢、氯化氢、重金属及其化合物应每季度至少采样监测1次。二恶英采样检测频次不少于1次/年。
7.7.3.5 燃气调压间或液化气瓶组间应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
7.7.3.6 重要检测信号应选用双重化的输入接口。
7.7.3.7 必要时,各工艺系统设备可设置就地显示仪表,但不应使用对人体有危害的仪表。
7.7.3.8 控制室内不应引入油、水、汽的一次仪表。
7.7.3.9 热工报警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工艺系统主要工况参数偏离正常运行范围;
(2) 保护和主要的联锁项目;
(3) 电源、气源发生故障;
(4) 热工监控系统故障;
(5) 主要辅机设备故障。
7.7.3.10 重要工艺参数报警信号源,应直接引自一次仪表。
7.7.3.11 计算机监视系统功能范围内的全部报警项目应能在显示器上显示并打印输出。
7.7.3.12 当采用常规仪表报警时,其信号不应取自动控制系统。报警器应具有声光报警功能。

8 配套工程
8.1 电气系统
8.1.1 焚烧厂供电方式应根据用电要求,与当地电力部门协商确定。
8.1.2 焚烧厂主要用电负荷为AC380/220V,负荷等级为二级,应有备用电源。
8.1.3 焚烧厂应设交流不间断电源系统给厂内需要不间断供电的设备供电。
8.1.4 焚烧厂应设直流配电装置及不间断电源系统供仪表、计算机监控及控制系统的应急电源。
8.1.5 照明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照明设计》(GB50034-1992)中的有关规定。
8.1.6 正常照明与事故照明应采用分开的供电系统,并宜采用下列供电方式:
(1) 事故照明宜由蓄电池组供电。
(2) 焚烧厂房的主要出入口、通道、楼梯间以及远离焚烧厂房的工作场所的事故照明,宜采用自带蓄电池的应急灯。
(3) 厂房内安装高度低于2.2m的照明灯具,宜采用24V电压供电。
(4) 手提灯电压不应大于24V,在狭窄地点和接触良好金属接地面上工作时,手提灯电压不应大于12V。
8.1.7 焚烧厂房及辅助厂房的电缆敷设,应采取有效的阻燃、防火封堵措施。
8.1.8 焚烧厂应设置通讯设备,保证厂区岗位之间和厂内外联系畅通。
8.2 给水、排水和消防
8.2.1 给水
8.2.1.1 厂区室外和室内给水管网宜采用生活、消防联合供水系统。
8.2.1.2 各种设备冷却水和其他生产废水,宜经过处理后再重复利用。
8.2.2 排水
8.2.2.1 焚烧厂区排水应采用雨污分流制。
8.2.2.2 雨水量设计重现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14-1997)的有关规定。
8.2.2.3 焚烧厂清洗、消毒产生的废水按医疗机构产生污水处理。并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有关规定执行,产生的污泥属危险废物,应进行焚烧处理。
8.2.2.4 焚烧厂的非医疗废水应经过处理后回用。回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CJ25.1-1989)的有关规定。当废水直接排入水体时,其排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有关规定。
8.2.3 消防
8.2.3.1 医疗废物焚烧厂房的生产类别应属于丁类,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贮存库的生产类别应属于丙类,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8.2.3.2 焚烧炉采用轻柴油燃料辅助燃烧时,日用油箱间、油泵间应为丙类生产厂房,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布置在厂房内的上述房间,应设置防火墙与其他房间隔开。
8.2.3.3 焚烧炉采用气体燃料辅助燃烧时,燃气调压间应属于甲类生产厂房,其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极,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1998)的有关规定。
8.2.3.4 焚烧厂房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1997)的有关规定。
8.2.3.5 焚烧厂房的安全疏散,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 16-2001)的有关规定。
8.2.3.6 焚烧厂房内部的装修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01)的有关规定。
8.3 采暖通风与空调
8.3.1 焚烧厂建筑物冬、夏季负荷计算的室外计算参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的有关规定。
8.3.2 建筑物的采暖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的有关规定。
8.3.3 建筑物的采暖设备宜选用易清扫并具有防腐性能的散热器。
8.3.4 贮存间宜设置事故排风装置。
8.3.5 建筑物的空调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2001)的有关规定。
8.3.6 中央控制室宜设置空调装置。
8.3.7 当建筑物的机械通风不能满足工艺对室内温度、湿度要求时,该建筑应设空调装置。
8.4 建筑与结构
8.4.1 焚烧厂主要生产设备宜布置在有屋盖的车间内。卸料、贮存、转运、输送和上料系统必须设置在有屋盖的车间内。
8.4.2 医疗废物焚烧处置厂的暂时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焚烧间应采用全封闭、微负压设计,并保证新风量30m3/人·小时。室内换出的空气必须进入医疗废物焚烧炉内焚烧处理。
8.4.3 焚烧厂区建筑的造型应简洁、新颖,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厂房的平面布置和空间布局应满足工艺设备布置要求,同时应考虑今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的可能性。生产区与生产管理及生活服务区之间应有隔离设施。
8.4.4 厂房平面设计,应组织好人流和物流线路,避免交叉。
8.4.5 厂房的围护结构应满足基本热工性能和使用的要求。
8.4.6 焚烧厂房楼(地)面的设计,除满足工艺的使用要求外,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1996)的有关规定。对腐蚀介质易侵蚀的部位,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GB50046-1995),采取相应的防腐蚀措施。贮存设施墙面应方便进行清洗消毒,中控室地面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8.4.7 厂房采光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GB50033-2001)的有关规定。
8.4.8 焚烧厂房宜采用自然通风,窗户设置应避免排风短路,并有利于组织自然通风。
8.4.9 严寒地区的建筑结构应采取防冻措施。
8.4.10 大面积屋盖系统宜采用钢结构,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207-2002)的有关规定。屋顶承重结构的结构层及保温(隔热)层,应采用非燃烧体材料;设保温层的屋面,应有防止结露与水汽渗透的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2001)的有关规定。
8.4.11 中央控制室和其他必需的控制室应设吊顶。
8.4.12 医疗废物卸料、贮存设施应进行防渗处理,按现行国家标准《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有关规定执行。
8.4.13 进行结构设计,应满足《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规范规定。
8.4.13 厂区内应进行地质勘察,以确定地质情况。地质勘察应符合《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的有关规定。
8.4.14 楼(地)面活荷载取值应根据设备安装、检修、使用的要求确定,同时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的有关规定。
8.4.15 焚烧厂的结构构件,应根据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及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要求,按使用工况分别进行承载能力及稳定、疲劳、变形、抗裂及裂缝宽度计算和验算;处于地震地区的结构,还应进行结构构件抗震的承载能力计算。同时应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钢结构设计规范》(GBJ17-1988)、《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的有关规定。
8.4.16 地基基础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的有关规定进行地基承载力和变形计算,必要时尚应进行稳定性计算。
当地下水埋藏较浅,建(构)筑物存在上浮问题时,尚应进行抗浮验算。
8.5 其他辅助设施
8.5.1 医疗废物焚烧厂应定期对医疗废物热值、各类油品、残渣、焚烧炉的汽水、污水、医疗废物物理成份、补给水全分析等项目进行化验和分析,化验和分析可通过协作解决。有条件的应设置化验室,化验分析项目、所用仪器的规格、数量及化验室的面积,应根据焚烧厂的运行参数、规模等条件确定。
8.5.2 焚烧厂应具有全厂设备日常维护、保养与小修任务及工厂设施突发性故障时的应急处理功能。设备的大、中修宜通过社会化协作解决。
8.5.3 焚烧厂应配备必需的机械工具、搬运设备和备用品、消耗品。
8.5.4 金属、非金属材料库以及备品备件,应与油料、燃料库、化学品库房分开设置。

9 环境保护与安全卫生
9.1 一般规定
9.1.1 医疗废物焚烧过程中产生的烟气、残渣、恶臭、废水、噪声及其他污染物的防治与排放,应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9.1.2 焚烧厂建设应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应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9.1.3 制定医疗废物焚烧厂污染物治理措施前应落实污染源的特性和产生量。
9.2 环境保护
9.2.1 烟气污染物的种类应按表9.2.1分类。
表9.2.1 烟气中污染物分类
类别 污染物名称 符 号
尘 颗粒物 PM
酸性气体 氯化氢 HCl
硫氧化物 SOx
氮氧化物 NOX
氟化氢 HF
一氧化碳 CO
重金属 汞及其化合物 Hg和Hg2+
铅及其化合物 Pb和Pb2+
镉及其化合物 Cd和Cd2+
其他重金属及其化合物 包括Cu、Mg、Zn、Cr等和非金属As及其化合物
有机类 二恶英 PCDDS(Dioxin)
呋喃 PCDFS(Furan)
多氯联苯 PCBS
多环芳香烃、氯苯和氯酚等其他有机碳 TOC
9.2.2 对焚烧工艺过程应进行严格控制,抑制烟气中各种污染物的产生。对烟气必须采取综合处理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的有关规定。
9.2.3 焚烧厂的生活废水、生产废水和清洗消毒产生的废水应经过处理后排放,排放应分别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有关要求。
9.2.4 残渣处理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9.2.5 焚烧厂更换的的滤袋、废弃的防护用品等属于危险废物,应进行焚烧处置。
9.2.6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噪声治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1993)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1990)的有关规定。对建筑物直达声源的噪声控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87-1985)的有关规定。
9.2.7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噪声治理,首先应对噪声源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厂区内各类地点的噪声宜采取以隔声为主,辅以消声、隔振、吸声的综合治理措施。
9.3 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
9.3.1 焚烧厂的劳动卫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1979)的有关规定。
9.3.2 焚烧厂建设应采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措施。应在相关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应有可靠的防护措施。
9.3.3 职业病防护设备、防护用品应确保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9.3.4 焚烧厂建设应有职业病危害与控制效果可行性评价。
9.3.5 焚烧厂应采取劳动安全措施。
9.3.5.1 基本的职业健康和安全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应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2) 应提供工作人员所需的防护服;
9.3.5.2 所使用防护用品的类型应依据所涉及的医疗废物的危险度而定,但是对收集和处理医疗废物的所有人员都应达到如下要求:
(1) 头盔,有或无面罩,依据所进行的操作而定。
(2) 口罩,依操作而定。
(3) 护目镜(安全风镜),依操作而定。
(4) 工作裤(工作服),必需。
(5) 护腿和/或工业用靴,必需。
(6) 一次性手套(一般工作人员用)或耐受力强的手套(废弃物处理工人用),必需。
9.3.5.3 应提供方便工作人员使用的洗涤设施(有热水和肥皂)。


10 工程施工及验收
10.1 建筑、安装工程应符合施工设计文件、设备技术文件的要求。
10.2 对工程的变更应取得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文件后再进行施工。
10.3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厂的建设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符合国家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按《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执行。
10.4 医疗废物焚烧厂的竣工验收,应有卫生及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部门参加。
10.5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应按相关专业现行的工程验收规范和本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对国外引进的专用设备,应按供货商提供的设备技术规范、合同规定及商检文件执行,并应符合我国现行的国家或行业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的有关要求。
(1) 医疗废物焚烧炉的性能、质量要求及检验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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