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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0:42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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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芜政办〔2006〕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市区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芜湖市市区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市区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后,人均实际占有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市区村民,经区政府批准,成建制转为社区居民后,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适用本规定的村民转为社区居民,以村为单位办理。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后的村剩余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交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收储。

第四条 劳动就业待遇

在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没有就业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发放《安徽省就业服务卡》,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职业培训补贴等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就业援助政策。对原农村救助对象和城市低保对象,初次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

第五条 养老保险待遇

(一)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鼓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

(二)已在单位就业的,由所在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个体经营(包括自由职业者)或未就业的,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方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可根据原集体经济组织存量资产情况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镇、区政府审核确定。

(四)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芜湖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芜政〔2004〕33号文件)规定,享受相关养老保障待遇;也可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 医疗保障、工伤保障、生育保障待遇

符合市区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参加居住地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享受居住地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参保待遇。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对象,享受居住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交通事故抚恤待遇

由区级政府出具相关证明,执行城市居民同等政策待遇。

第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待遇

比照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待遇,按照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扣除已发放的农村义务兵优待金与城镇义务兵优待金差额部分,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和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计划生育政策

(一)除执行城镇居民计划生育政策外,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从农村居民转为城市居民之日起,3年内可继续享受农村计划生育政策。

(二)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已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扶助政策的,维持不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从享受之日的下一个年度起,不再列入奖励扶助对象。

第十一条 住房相关政策

(一)在区划调整前农村居民经批准自建住房或集体集中建房,缺少“一书两证”,没有产权证的,由镇、区政府审核后统一申报,经市规划局、国土局批准,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划转后按城市规划法和市政府有关文件严格执行。

(二)自建住房和集体集中建房,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将相关土地按国有土地管理,可办理上市交易手续,上市后不得再享受宅基地政策。

(三)划转后农村居民住房拆迁安置,在不享受优惠集中建房的条件下,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按《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芜政〔2006〕37号文件)享受相关拆迁政策待遇。

(四)城市居民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在集体土地上自建房屋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政策待遇。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住房政策待遇后,不再享受农民住房政策待遇。

第十二条 其他相关待遇

划入市区的乡镇,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水、气收费,实行同网同价。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城市居民政策待遇后,除本规定第十条外,不再享受原农村居民的有关政策待遇。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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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评价〔2003〕74号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促使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清产核资企业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予以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国有资本金数额的工作。

  第三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做好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各项基础工作,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做到全面彻底、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严禁弄虚作假,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按照规定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提供相关合法证据或者社会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和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客观、公正审计和经济鉴证,并对审计结果和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企业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认定与处理,按照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程序合规的原则,依据《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由清产核资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批准,并按照资金核实批复结果调整账务。

  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在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中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包括: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结果和基准日的资产财务状况,以及相关处理意见;

  (二)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包括:基准日企业基本情况表、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等;

  (三)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四)企业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有关意见专项说明。企业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和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应当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齐全情况,并分类汇编成册;

  (五)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备查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清产核资原始凭证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可以用复印件),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备查和存档资料,应当分类汇编成册,并列出目录,以便于工作备查;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基础上,经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和有关资产损失提出合规证据或者经济鉴证证明后,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分项提出处理意见,编制清产核资报表,撰写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

  (二)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附相关合法证据及经济鉴证证明等材料;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对上报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企业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金核实批复文件,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调整企业会计账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

  第八条对于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失相抵后,盘盈资产大于资产损失部分,根据财政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财清〔1994〕15号,以下简称财清15号文件)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相应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九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和财清15号文件规定,企业清产核资中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数额较小,企业能够自行消化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征求财政部门意见批准后分年计入损益处理;对查出的企业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数额较大、企业无能力自行消化弥补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冲减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十条企业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冲减所有者权益的,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对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310号,以下简称企业310号文件)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可以依次冲减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调整会计账务,并将调账结果在规定时限内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抄送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1份)。

  第十二条企业有关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冲减所有者权益应当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不足冲减部分依据财企310号文件规定,暂作待处理专项资产损失,并在3年内分期摊销,尚未摊销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并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第十三条企业经批准冲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有关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或者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对以后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并作有关收入处理。

  第十四条企业对清产核资各项基础工作资料应当认真整理,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并按照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予以保存。

  第十五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经营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责任,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相关内部控制机制,并做好组织落实工作。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工作的基础上,建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和健全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制度,巩固清产核资成果。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环保局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2001年7月30日 国家环保局


关于印发《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环发[20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了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日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准确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应当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全国环保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负责全国环保科技成果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主持或者组织的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含专项)产生的科技成果,以及主持或组织鉴定(评审)的科技成果必须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登记;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主持或组织的各类科技计划和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鼓励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登记。除此之外,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执行本细则。

  第二章 成果登记

  第五条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统一使用科学技术部制定的《科技成果登记表》格式。

  第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含单位)可按属地关系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科技成果管理部门递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有关材料,经审查,并在登记表盖章后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成果登记机构推荐报送。报送的登记材料可以不含研究报告。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机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对本单位拟上报的《科技成果登记表》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盖章后报送总局科技成果登记机构。报送的登记材料可以不含研究报告。

  第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含单位)也可直接将《科技成果登记表》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进行科技成果登记,但是必须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报送登记材料。

  第十条 为避免成果重复登记,凡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单位(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人)办理成果登记。

  第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授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为环保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该机构对直接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予以登记的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含单位)可以获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具的《环境保护科技成果证书》和《环境保护科技成果完成者证书》。科技成果证书只作为成果被确认登记的凭证,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三章 成果的宣传与交流

  第十三条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全国环保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将登记的环保科技成果及时、准确地登录上网。

  第十四条 为了准确、及时进行全国环保科技成果信息交流,各地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和成果完成人可以随时报送科技成果登记材料。应当在项目得到肯定性评价后,在办理评价证明(鉴定、评审、验收证书)的同时,填报《科技成果登记表》。

  第十五条 在上一年的11月1日至当年的10月31日期间经过有效评价的科技成果属于当年科技成果统计范畴。环保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要做好科技成果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地将当年统计数据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

  第十六条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整理、编写,每年出版《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并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上公告。

  第十七条 环保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环保科技成果中技术水平和学术水平较高的成果每年2~4次上报登录国家科技成果库,并且在国家科技成果网站或科技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奖罚则

  第十八条 组织推荐成果登记的部门、单位和成果登记者均能免费得到当年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

  第十九条 凡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登记的科技成果具有作为优秀项目向国家推荐奖励或推荐为其他计划项目的资格,没有登记的科技成果不具备被推荐的资格。

  第二十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并且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取消其承担该工作的资格,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2月2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第7号令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中有关环保科技成果登记的条文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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