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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4:32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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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2月3日杜蒙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蒙古语文工作的管理
第三章 蒙古语文的学习
第四章 蒙古语文的使用
第五章 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语文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坚持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蒙古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权利,加强对蒙古语文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蒙古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建设服务。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汉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蒙古语文的发展规律,做好蒙古语文规范化的工作,在蒙古族公民中有计划地做好普及推广工作,促进蒙古语文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蒙古语文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古语文工作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具体办法;
(三)检查督促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四)管理蒙古语文的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蒙古语文的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工作,搜集、挖掘、整理蒙古族文化遗产;
(六)管理蒙古语文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之间蒙古语文工作方面的业务关系;
(八)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蒙古语文工作者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九)总结蒙古语文工作经验,表彰先进,交流优秀成果;
(十)完成自治县自治机关交办的其它各项蒙古语文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及所属有关部门、蒙古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分管蒙古语文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将蒙古语文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使经费逐步增加。

第三章 蒙古语文的学习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干部学习蒙古语文,逐步提高他们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的能力。蒙古族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学内容、教育方法要体现民族特点,切实加强蒙古语言文字教学,培养蒙、汉文兼通人才。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杂居、散居蒙古族学生对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妥善安排蒙古语言文字的教学。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根据需要对蒙古族学生加授蒙古语文。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成人教育中,重视蒙古族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鼓励自学成才。有条件的乡镇可根据实际情况举办各种类型的业余培训班。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对蒙古族聚居的地区重视蒙古文扫盲工作并注意汉语文扫盲工作。

第四章 蒙古语文的使用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新闻等领域里都应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发布的布告、重要文件,召开重要会议,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题眉、有关证件等,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八条 蒙古族干部以本民族群众为对象提倡使用蒙古语讲话、各民族干部以蒙古族群众为对象使用汉语讲话时,根据实际情况设翻译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进行考试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试题,应试者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对熟练掌握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应优先招收。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公民,可以用蒙古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业务考核和晋级、评定技术职称考试时,职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与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新华书店和邮政部门应做好蒙古文图书和报刊的发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广播和电视节目的编采演播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蒙古语影视片的译制、配音、协作交流和放映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文艺团体及民间艺人用蒙古语文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待和受理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检察案件时,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文或汉语文,保障蒙古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蒙古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发重要法律文书,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五章 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蒙古语文工作者,充实到蒙古语文工作队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有关部门,蒙古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兼职蒙古语文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文的翻译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翻译工作机构,积极培养翻译人才。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选送蒙古语文工作者到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蒙古语文工作者的管理,稳定岗位,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和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具体奖励与处罚的实施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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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81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研字〔81〕第16号请示收悉。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见,同意你们提出的参照本院1957年9月30日法研字第20358号《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办理的意见。即: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在本批复下达以前,已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罪犯,劳动教养日期没有折抵刑期,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此复。


南平市河岸生态地保护与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河岸生态地保护与管理暂行规定

南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南平市河岸生态地保护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 年4月13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龚清概



二○○ 九年五月四日







南平市河岸生态地保护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沿河土地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土地自然生态功能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平市行政区域内河岸生态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河岸生态地是指临河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至相邻Ⅲ级以上河道岸线间的土地。

第四条 河岸生态地属国家所有,国家已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河岸生态地。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岸生态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强化措施、严格管理,有效保护河岸生态地,制止非法开发利用河岸生态地的行为。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岸生态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宏观调控,严把基建项目审批关,严格控制占用河岸生态地的基建项目建设。规划部门要从长远着眼,科学谋划城乡发展的功能布局,加强规划管理,严格控制河岸生态地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开发。水利部门应根据防洪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制定河道岸线规划和河道管理工作。

交通、环保、建设、林业、农业、畜牧水产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河岸生态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河岸生态地的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利用河岸生态地作为建设用地。应充分发挥土地的自然生态功能,留足生态用地,在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河岸生态地临河一侧应划定宽度50米以上的规划保留区。在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城市滨江景观、取水、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鼓励种植有利于保护岸线、保护水土和保护生态的乔木、灌木、绿竹、草等植物。

利用河岸生态地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符合岸线利用规划以及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

第八条 河岸生态地用于改善生态环境的生态建设。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岸生态地内从事建设项目开发活动。严格控制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工业开发、商业旅游开发、矿业开发等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河岸生态地。

第九条 禁止在河岸生态地中搭建构筑物、设置弃土场所、倾倒垃圾、渣土以及直接排放、倾倒污染物,不得在河滩地上种植高秆作物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占用河岸生态地的建设项目经项目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水利、规划、环保、交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

(二)未经批准或超保护范围批准占用河岸生态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河岸生态地的;

(四)在河岸生态地中搭建构筑物、设置弃土场所、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的;

(五)在河滩地种植高秆作物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六)未经防洪影响评价审查同意从事涉河建设的。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审批、越权审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Ⅲ级以上河道是指集雨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南平市共10条:闽江、建溪、富屯溪(含西溪)、沙溪、崇阳溪、松溪、麻沙溪、金溪、南浦溪、北溪。

第十四条 沿河国道、省道至相邻Ⅲ级以下河道岸线间的土地利用与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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