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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53:04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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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1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3月3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9年5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高人口素质,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本市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其它组织和个人(含外来暂住的境内中国公民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第三条 生育必须按《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必须坚持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社会各方面应积极支持计划生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给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乡、镇统筹经费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保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街道办事处、农场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农场)之间,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上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与下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之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场(以下简称乡、镇、街、场)与辖区单位之间,必须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第八条 乡、镇、街、场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四)查验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监督检查人口责任目标和计划生育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计划生育执行情况;

  (二)督促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监督检查其履行情况;

  (三)编制人口生育计划,审批和下达人口生育指标,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办好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发放、管理避孕药具,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工作,按规定的职责权限核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合格证;

  (五)查处或督促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提供节育、优生优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处理节育手术事故和后遗症;开展节育、优生优育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审查确认施行节育手术单位和人员的资格;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婚姻登记手续,并负责对结婚登记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救济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村民。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出生人口;提供制定人口规划的统计数字;协调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外地有计划生育行为的人员迁入本市;协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照)从事经营的个体驾驶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由其发放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建立育龄妇女卡帐,落实节育和奖惩措施,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

  第十四条 工商、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劳动等发证(照)部门在核发证(照)前,应审验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乡、填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安排资金,对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章 城镇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六条 对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职工(含本市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离岗在半年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其进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在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其居住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助管理。

  离职女职工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原所在单位在其离职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上述机构,逾期不通知而发生计划外生育,或离职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无正式职业的居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必须有履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内容。还建安置时,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查验被拆迁人的计划生育证明;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取消其还建安置的一切优惠条件。在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人均面积保底的地区,对被拆迁人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不计入还建安置的人口。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有计划外生育的育龄人口申请迁入本市的,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入手续,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第四章 农村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条 村民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负责。

  第二十一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签订节育、不育或按间隔期生育计划内二胎的《计划生育合同》,并可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人口符合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与接收地的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始得办理转入手续。

  凡有计划外生育的农业人口不得转为非农业人口。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接收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超计划生育人员一次性加收超计划生育费。

  第二十三条 扶持贫困地区的工作应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对完成人口生育计划的贫困地区和实行计划生育的村民应予以优先扶持。


第五章 流动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暂住或从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还应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并服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原发证(照)部门和雇请单位吊销其证(照)和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单位雇请的临时工、合同工,由雇请单位负责。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由发放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

  (三)外来工程队或农村外来承包户由其发包单位或发包个人负责。

  (四)随配偶来本市暂住的育龄妇女,由其配偶所属的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流动人口,由暂住地街、乡、镇、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应有原户籍所在地街、乡、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指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计划外怀孕或超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收留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负责动员做好补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户籍在本市的育龄人口到外地从业或居住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在外出前,应到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婚育证明。外出后,应按规定向发给婚育证明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寄送孕情和节育措施检查证明。


第六章 节制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指标,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按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指标,除省另有规定的外,由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查,报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生育指标审批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而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由区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对第一个孩子进行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性残疾、疑难性残疾或其父母一方是区级以上机关及其直属单位职工的,还应由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复鉴。

  第三十一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提倡男性施行绝育手术;手术有禁忌症的和其他育龄人口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的检查。发现节育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责令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经区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认可后,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前来受术的计划外怀孕妇女,应采取技术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不得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患有医学上认为终生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夫妻,应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六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揭发、举报有功的人员,由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场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且在该岗位退休的人员,经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认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前款规定,对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日婚、产假;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十日看护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资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一年内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第三十八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十五日产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奖金照发。

  (二)自领证当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入托(园)、入学费用,对村民还应发给一次性奖金,并免去每年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上述费用,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夫妻一方无正式职业的,由有正式职业一方的所在单位全部支付;村民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乡统筹费和村提留以及其它集体收入中支付;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支付;其中当地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集体提留费中支付;夫妻双方都无职业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三)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审批住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农村分配或调整承包土地(含水面、山场、果园等)时,对独生子女可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在入托(园)、入学、招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给予优先照顾。

  (四)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时凭《独生子女证》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结婚后终生不育或独生子女夭折后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全部奖励所得。

  第三十九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生育二女并已采取绝育措施的村民夫妻办理养老保险的,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按夫妻双方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连续三年不得晋升,取消一次增加工资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村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具体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如难以确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提供的已纳税额计算总收入。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并由发证(照)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停业一至二年,直至吊销证(照)。

  (四)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公安部门注销暂住户口。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未婚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准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各三十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六)计划外怀孕而又坚持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怀孕之月起,对夫妻双方每月各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划外生育费;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发证(照)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费用,准许恢复营业。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计收。

  第四十一条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指标而生育的,征收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征收五百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上述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晋升工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并对其征收年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收留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流动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千元和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对医疗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对所在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责任。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四)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重大事故的;

  (五)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违法批准生育指标,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瞒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有关情况的;

  (七)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八)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街、场作出决定并组织征收。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所收费用和罚款的使用及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未作答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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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24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川部队选举产生。


  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八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七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选举办法,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十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和其他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级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州、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办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办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按照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则确定。


  县级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数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设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代表名额,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其他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由县级以上选举机构根据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九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内可分若干选民小组。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城镇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县直属机关所划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该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选举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或几个村民组划为一个选区;乡级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外地驻本县(市、区)的单位,应当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分驻数地的单位,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划选区。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其它市的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在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二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工矿、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


  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原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现住地进行登记;


  (二)农村人口和城镇居民按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三)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四)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五)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经医院鉴定或群众和亲属公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六条 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举日前,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出本选区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到新迁入地参加选举;死亡的应当减去;新迁入而未在其他地方登记过的,可以进行选民登记,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举。


  第二十九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或者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预选办法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和乡级的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干部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和调入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但应转移选民关系,与选民见面,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或者代表见面,回答选民或者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做到知名、知人、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


  各选区的投票选举时间,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投票时,对前一天的选票,必须由监票员、计票员妥为保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需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同时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印制不同选票,分别计算。


  第三十八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组织投票选举,应以方便选民投票为原则。农村可以村或者村民组设立投票站;城镇可按系统或者居住、工作地段设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单位设立投票站;设流动票箱投票的,在监票员的监督下,到年老体弱、行动不便、居住特别分散的选民家中或者到选民不能离开的生产、工作岗位组织投票。流动票箱的监票员不得少于二人。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


  第三十九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根据《选举法》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次选举大会的选举办法。选举办法应当经代表大会或选区选民通过。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填写选票,应当用汉字或者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必须完全按照选民本人的意愿填写。


  第四十条 做好直接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日,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选票统一制发,并加盖印章;


  (三)选举日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者除名;


  (四)投票选举时,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的规定,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第四十一条 在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二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选举主持人、监票员和计票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废票。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主持人和监票员、计票员共同研究决定;选区决定不了的,报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六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应由选区选民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进行选举。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八条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应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各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选举文件、选民名单、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制选民证、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刻制选举委员会印章等,要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九章 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举


  第五十条 当地驻军代表的选举,应按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选举法》和本实施办法进行。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可在选举日以前三日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第十一章 违法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教高[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的要适应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不断优化学科专业结构的要求,我部对1998年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1999年印发的专业设置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以下简称新目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为便于新目录的实施,我部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新旧专业对照表》(以下简称对照表),现将新目录、新规定及对照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目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本年度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备案和审批工作按新目录执行,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和招生工作自2013年起按新目录执行,在校生的培养和就业工作仍按原专业执行。

  二、对普通高等学校现设本科专业,我部拟在近期按新目录和对照表统一组织整理。整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三、各高校要依据新目录和新的专业介绍对相关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按照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要求进行全面修订,积极借鉴“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实施以来的教学改革理念、措施和经验,及时将其固化在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过程之中,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新目录和新规定的印发实施,是关系到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带有基础性、全局性、战略性的重要举措,关系到教育资源的配置和优化,对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与经济社会的紧密结合,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希望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我部。

  附件:1.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doc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s3882/201210/xxgk_143152.html

     2.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新旧专业对照表.doc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s3882/201210/xxgk_143152.html 
    
3.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doc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s3882/201210/xxgk_143152.html


教育部

2012年9月14日





附件1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

(2012年)




教 育 部
2012年9月



说 明

一、《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是高等教育工作的基本指导性文件之一。它规定专业划分、名称及所属门类,是设置和调整专业、实施人才培养、安排招生、授予学位、指导就业,进行教育统计和人才需求预测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二、本目录根据《教育部关于进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修订工作的通知》(教高〔2010〕11号)要求,按照科学规范、主动适应、继承发展的修订原则,在1998年原《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原设目录外专业的基础上,经分科类调查研究、专题论证、总体优化配置、广泛征求意见、专家审议、行政决策等过程形成的。
三、本目录的学科门类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2011年印发的《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的学科门类基本一致,分设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艺术学12个学科门类。新增了艺术学学科门类,未设军事学学科门类,其代码11预留。专业类由修订前的73个增加到92个;专业由修订前的635种调减到506种。本目录哲学门类下设专业类1个,4种专业;经济学门类下设专业类4个,17种专业;法学门类下设专业类6个,32种专业;教育学门类下设专业类2个,16种专业;文学门类下设专业类3个,76种专业;历史学门类下设专业类1个,6种专业;理学门类下设专业类12个,36种专业;工学门类下设专业类31个,169种专业;农学门类下设专业类7个,27种专业;医学门类下设专业类11个,44种专业;管理学门类下设专业类9个,46种专业;艺术学门类下设专业类5个,33种专业。
四、新目录分为基本专业(352种)和特设专业(154种),并确定了62种专业为国家控制布点专业。特设专业和国家控制布点专业分别在专业代码后加“T”和“K”表示,以示区分。
五、本目录所列专业,除已注明者外,均按所在学科门类授予相应的学位。对已注明了学位授予门类的专业,按照注明的学科门类授予相应的学位;可授两种(或以上)学位门类的专业,原则上由有关高等学校确定授予其中一种。






一、基本专业

01 学科门类:哲学

0101 哲学类
010101 哲学
010102 逻辑学
010103K 宗教学

   
02 学科门类:经济学

0201 经济学类
020101 经济学
020102 经济统计学

0202 财政学类
020201K 财政学
020202 税收学

0203 金融学类
020301K 金融学
020302 金融工程
020303 保险学
020304 投资学

0204 经济与贸易类
020401 国际经济与贸易
020402 贸易经济
   

03 学科门类:法学
0301 法学类
030101K 法学

0302 政治学类
030201 政治学与行政学
030202 国际政治
030203 外交学

0303 社会学类
030301 社会学
030302 社会工作

0304 民族学类
030401 民族学

0305 马克思主义理论类
030501 科学社会主义
030502 中国共产党历史
030503 思想政治教育

0306 公安学类
030601K 治安学
030602K 侦查学
030603K 边防管理
   
04 学科门类:教育学

0401 教育学类
040101 教育学
040102 科学教育
040103 人文教育
040104 教育技术学(注:可授教育学或理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40105 艺术教育(注:可授教育学或艺术学学士学位)
040106 学前教育
040107 小学教育
040108 特殊教育

0402 体育学类
040201 体育教育
040202K 运动训练
040203 社会体育指导与管理
040204K 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
040205 运动人体科学
   

05 学科门类:文学

0501 中国语言文学类
050101 汉语言文学
050102 汉语言
050103 汉语国际教育
050104 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学
050105 古典文献学

0502 外国语言文学类
050201 英语
050202 俄语
050203 德语
050204 法语
050205 西班牙语
050206 阿拉伯语
050207 日语
050208 波斯语
050209 朝鲜语
050210 菲律宾语
050211 梵语巴利语
050212 印度尼西亚语
050213 印地语
050214 柬埔寨语
050215 老挝语
050216 缅甸语
050217 马来语
050218 蒙古语
050219 僧伽罗语
050220 泰语
050221 乌尔都语
050222 希伯来语
050223 越南语
050224 豪萨语
050225 斯瓦希里语
050226 阿尔巴尼亚语
050227 保加利亚语
050228 波兰语
050229 捷克语
050230 斯洛伐克语
050231 罗马尼亚语
050232 葡萄牙语
050233 瑞典语
050234 塞尔维亚语
050235 土耳其语
050236 希腊语
050237 匈牙利语
050238 意大利语
050239 泰米尔语
050240 普什图语
050241 世界语
050242 孟加拉语
050243 尼泊尔语
050244 克罗地亚语
050245 荷兰语
050246 芬兰语
050247 乌克兰语
050248 挪威语
050249 丹麦语
050250 冰岛语
050251 爱尔兰语
050252 拉脱维亚语
050253 立陶宛语
050254 斯洛文尼亚语
050255 爱沙尼亚语
050256 马耳他语
050257 哈萨克语
050258 乌兹别克语
050259 祖鲁语
050260 拉丁语
050261 翻译
050262 商务英语

0503 新闻传播学类
050301 新闻学
050302 广播电视学
050303 广告学
050304 传播学
050305 编辑出版学
   

06 学科门类:历史学

0601 历史学类
060101 历史学
060102 世界史
060103 考古学
060104 文物与博物馆学
   

07 学科门类:理学

0701 数学类
070101 数学与应用数学
070102 信息与计算科学

0702 物理学类
070201 物理学
070202 应用物理学
070203 核物理

0703 化学类
070301 化学
070302 应用化学(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704 天文学类
070401 天文学

0705 地理科学类
070501 地理科学
070502 自然地理与资源环境(注:可授理学或管理学学士学位)
070503 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注:可授理学或管理学学士学位)
070504 地理信息科学

0706 大气科学类
070601 大气科学
070602 应用气象学

0707 海洋科学类
070701 海洋科学
070702 海洋技术(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708 地球物理学类
070801 地球物理学
070802 空间科学与技术(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709 地质学类
070901 地质学
070902 地球化学

0710 生物科学类
071001 生物科学
071002 生物技术(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71003 生物信息学(注:可授理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71004 生态学

0711 心理学类
071101 心理学(注:可授理学或教育学学士学位)
071102 应用心理学(注:可授理学或教育学学士学位)

0712 统计学类
071201 统计学
071202 应用统计学
   

08 学科门类:工学

0801 力学类
080101 理论与应用力学(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0102 工程力学

0802 机械类
080201 机械工程
080202 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
080203 材料成型及控制工程
080204 机械电子工程
080205 工业设计
080206 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
080207 车辆工程
080208 汽车服务工程

0803 仪器类
080301 测控技术与仪器

0804 材料类
080401 材料科学与工程
080402 材料物理(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0403 材料化学(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0404 冶金工程
080405 金属材料工程
080406 无机非金属材料工程
080407 高分子材料与工程
080408 复合材料与工程

0805 能源动力类
080501 能源与动力工程

0806 电气类
080601 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

0807 电子信息类
080701 电子信息工程(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0702 电子科学与技术(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0703 通信工程
080704 微电子科学与工程(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0705 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0706 信息工程

0808 自动化类
080801 自动化

0809 计算机类
080901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0902 软件工程
080903 网络工程
080904K 信息安全(注:可授工学或理学或管理学学士学位)
080905 物联网工程
080906 数字媒体技术

0810 土木类
081001 土木工程
081002 建筑环境与能源应用工程
081003 给排水科学与工程
081004 建筑电气与智能化

0811 水利类
081101 水利水电工程
081102 水文与水资源工程
081103 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

0812 测绘类
081201 测绘工程
081202 遥感科学与技术

0813 化工与制药类
081301 化学工程与工艺
081302 制药工程

0814 地质类
081401 地质工程
081402 勘查技术与工程
081403 资源勘查工程

0815 矿业类
081501 采矿工程
081502 石油工程
081503 矿物加工工程
081504 油气储运工程

0816 纺织类
081601 纺织工程
081602 服装设计与工程(注:可授工学或艺术学学士学位)

0817 轻工类
081701 轻化工程
081702 包装工程
081703 印刷工程

0818 交通运输类
081801 交通运输
081802 交通工程
081803K 航海技术
081804K 轮机工程
081805K 飞行技术

0819 海洋工程类
081901 船舶与海洋工程

0820 航空航天类
082001 航空航天工程
082002 飞行器设计与工程
082003 飞行器制造工程
082004 飞行器动力工程
082005 飞行器环境与生命保障工程

0821 兵器类
082101 武器系统与工程
082102 武器发射工程
082103 探测制导与控制技术
082104 弹药工程与爆炸技术
082105 特种能源技术与工程
082106 装甲车辆工程
082107 信息对抗技术

0822 核工程类
082201 核工程与核技术
082202 辐射防护与核安全
082203 工程物理
082204 核化工与核燃料工程

0823 农业工程类
082301 农业工程
082302 农业机械化及其自动化
082303 农业电气化
082304 农业建筑环境与能源工程
082305 农业水利工程

0824 林业工程类
082401 森林工程
082402 木材科学与工程
082403 林产化工

0825 环境科学与工程类
082501 环境科学与工程
082502 环境工程
082503 环境科学(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2504 环境生态工程

0826 生物医学工程类
082601 生物医学工程(注:可授工学或理学学士学位)

0827 食品科学与工程类
082701 食品科学与工程(注:可授工学或农学学士学位)
082702 食品质量与安全
082703 粮食工程
082704 乳品工程
082705 酿酒工程

0828 建筑类
082801 建筑学
082802 城乡规划
082803 风景园林(注:可授工学或艺术学学士学位)

0829 安全科学与工程类
082901 安全工程

0830 生物工程类
083001 生物工程

0831 公安技术类
083101K 刑事科学技术
083102K 消防工程
   

09 学科门类:农学

0901 植物生产类
090101 农学
090102 园艺
090103 植物保护
090104 植物科学与技术
090105 种子科学与工程
090106 设施农业科学与工程(注:可授农学或工学学士学位)

0902 自然保护与环境生态类
090201 农业资源与环境
090202 野生动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
090203 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

0903 动物生产类
090301 动物科学

0904 动物医学类
090401 动物医学
090402 动物药学

0905 林学类
090501 林学
090502 园林
090503 森林保护

0906 水产类
090601 水产养殖学
090602 海洋渔业科学与技术

0907 草学类
090701 草业科学

10 学科门类:医学

1001 基础医学类
100101K 基础医学

1002 临床医学类
100201K 临床医学

1003 口腔医学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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