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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05:54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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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2005.11.29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公务用字;
(二)汉语文出版物和以汉字为基础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电影、电视屏幕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服务用字;
(五)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六)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八)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名称、商标、说明用字;
(九)招牌、广告用字;
(十)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汉字的用字。
第四条 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地名、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8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4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标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标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批准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标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汉字:
(一)1986年《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体字;
(五)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六)错别字和生造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九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除使用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外,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招牌、广告和出版物等。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用字的,应当责令用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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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一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管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局是全区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
  地、市、县(区)邮政局在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的责任,对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邮政部门举报。
 
第二章 邮政设施建设和保护





  第六条 邮政通信建设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作,支持和保护邮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安全、海关、工商、物价、交通等相关部门制定邮政发展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邮政通信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快农村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有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等建设项目时,必须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局、所,并按照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企业使用;未建配套邮政局、所的,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其占用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拨。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楼应当在居民楼地面层或者其他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相应的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收发室,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工程投资中解决。信报箱的规格和式样由邮政部门提供。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到邮政主管部门补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建。
  已损坏或者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由住宅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三条 火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提供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地、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保证邮件优先、安全运递。
  大型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或委托代办邮政业务。
  大型厂矿、农林场应当在适当的位置为邮政设施建设提供场地、营业用房,开办邮政业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筒、信箱、报刊亭、阅报栏等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者邮政设施时,征用单位应当与邮政主管部门和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邮政局、所、邮政设施迁至方便用邮的地方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征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农村地区按照行政村设置邮政代办点,负责投递本村邮政用户的邮件、报刊。邮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邮政代办点的设置,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确保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对下列业务实行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四)邮政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的制作和发行。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受法律保护,非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国际函件业务。
  (二)国内和国际包裹寄递。
  (三)国内报刊发行。
  (四)邮政国内、国际汇兑。
  (五)国内、国际特快专递。
  (六)邮政金融业务。
  (七)邮政信息业务。
  (八)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业务应当签订代办合同,代办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及邮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规定,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国务院允许经营的邮政业务,应当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规定提前出售邮资凭证;
  (四)未经批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拍卖业务,应当报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件封装箱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对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邮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执法证可依法进入生产、经营邮政用品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护和保密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筒、信箱上应当标明开取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服务要求,迅速、准确地投递邮件。


  第二十九条 邮政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兑付邮政汇款或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邮品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六)将用户的姓名、地址及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资料非法提供给他人。
  (七)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汇款或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八)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九)擅自出卖、出借和转让邮政专用品。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住宅或单位,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邮;对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和单位,邮政企业经与住户和单位代表协商,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服务协议,提供邮件专递、超远投递等特殊服务。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有效期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非用户责任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企业责任造成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赔偿。
  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邮件时,应当核点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邮政企业委托运输单位运输邮件,发生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等,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照邮运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三日内退还邮政企业;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在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并对误拆的邮件内容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在邮政局(所)门前及道路上摆摊、堆物,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运车辆通行。
  (二)擅自迁移或者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三)私开或违法封闭邮筒、信箱或向邮筒、信箱内投塞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车辆、非法阻碍邮件的运递或者强行搭乘邮政运输车辆。
  (六)非法检查或截留邮件。
  (七)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识和用具。
  (八)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或利用邮政网络进行违法邮购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具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城市内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地段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通行。


  第三十八条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交通警察应当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因严重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投诉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资费,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停止经营、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品,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对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一)至(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责任人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处以其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发〔1999〕34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

吉林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1999年11月)


根据省委“三讲”教育整改方案(吉发〔1999〕11号)和省政府“三讲”教育整改方案(吉政发〔1999〕25号)的部署,从今年第四季度开始,对全省经济发展软环境进行集中整治。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全省经济发展软环境集中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要求,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以“三讲”教育为动力,切实解决阻碍和制约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行政、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滥用权力、吃拿卡要、推诿扯皮、部门利益法律化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健全制度,规范行为,为发展经济创造良好、宽松的环境,在全省上下形成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浓厚氛围,推动全省经济在跨世纪发展中迈出更大步伐。
整治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省、市州、县(市、区)和各部门分级分工负责制。以群众是否满意为标准,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动员全社会参与,实行自我整改和群众评议结合起来。
(二)从我省改革与发展的实际出发,抓住影响软环境建设的关键部位和突出问题,重点突破,带动全局。
(三)把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同“三讲”教育相结合,用“三讲”精神抓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
(四)贯彻“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全面检查,标本兼治,务求实效。
二、主要任务和分工
这次集中整治有四项重点:
(一)关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府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1.清理要求: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从我省改革发展的实际出发,围绕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审批、行政强制措施、收费、处罚、培训等五类内容,进行全面彻底清理。对不适应改革要求和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不合法或不合理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使我省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能够适应改革要求,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
2.清理范围:现行有效的由省政府及各部门执行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发布或下发的含有五类行政管理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包括省政府文件、省政府与省委或者省军区以及与外省政府联合制定的文件;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经省政府批准或同意,由各部门制定的文件或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文件;省直部门自行制定或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文件。
3.清理内容:
(1)需要在行政机关办理手续后才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审批项目。包括审批、审核、审定、审验、同意、认证、认可、批准、准许、检验检测、检查验收、登记、注册、发放证照等。
(2)查封、扣押、封存、滞留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项目。
(3)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保证金、抵押金以及其他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项目。
(4)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项目。
(5)培训、考核、备案项目。
4.清理标准:依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文件设立的行政管理项目,清理后予以保留;没有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文件作为依据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的文件,以及省直部门依据国家部委规章、文件所制定的文件,凡含有五项行政管理内容的均需清理,重新审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修改或删除。
(1) 该项目已经过时的;
(2) 该项目可以不设或程序过于繁琐的;
(3)对同一事项由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重复进行管理的;
(4)应由行政机关行使的审批类权力,委托给事业单位或者中介组织行使的; 
(5)设定的审批权,没规定审批条件和审批期限的;   
(6)设定的审批项目,能用行政监督检查代替的;    
(7)下级可以管理的事项,由上级管理的;   
(8)属于地方和行业保护的项目;   
(9)设定的封存、扣押、查封、滞留物品类行政强制措施没有规定期限的;
(10)收费标准过高的;
(11)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12)不合理的;
省直部门自行设定的行政管理项目,应予撤销,特殊情况需要保留的,须经清理文件协调联席会议审定。清理调整后,文件已无实质内容的,应予以废止。
5.方法步骤:先由省直各部门进行自查,各部门认为应当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按省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清理登记表,逐项填写,报清理文件协调会议办公室。协调会议办公室对各部门报送的材料以及收集的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梳理和协调,提出审核意见。清理文件协调会议办公室与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报全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协调联席会议审核。清理文件协调会议提出审核意见后,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自行修改和废止,并报清理文件协调会议办公室备案;省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讨论,予以修改、废止并公布;地方性法规,报省政府讨论,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公布。清理结果向全社会公开,在《吉林日报》上公布继续有效文件目录,同时公告废止文件目录,对公告后仍按已废止文件执行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市州、县(市、区)政府参照此方案,组织开展清理工作。文件清理按先清理省政府的后清理部门的顺序进行。清理工作自10月下旬开始,自查和上报工作于12月中旬结束;11月底拿出第一批需要废止和修改的文件,经省政府审定后公布;分批公布清查结果,阶段性工作明年一季度结束。
这项工作由省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关于省委、省政府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和整改工作。
1.检查范围:近年来,省委和省政府出台的国企改革与发展、科教兴省、对外开放、县域突破、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等方面的政令、政策、重大部署等(包括省政府、省委和省政府联合、省政府办公厅、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由各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的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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