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11:56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10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有关责任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新余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规划、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供电、邮政、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房管局做好拆迁管理工作。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规划定点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拆迁安置用地。

第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需拆迁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的,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㈠用地批准文件;

㈡规划批准文件;

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㈣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取得征用(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㈠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㈡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㈢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家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㈣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㈤房屋、土地租赁;

㈥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房管局核准拆迁人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用(收)土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征用(收)土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十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征用(收)土地方案拟订,报市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在市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标准有争议而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批准征用(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有条件的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支付补偿款。“一户一宅”的房屋拆迁,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该地段土地当年征用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和土地基准价由市房管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调换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结算差价;调换面积超出10平方米(含)以内,按重置价结算;调换面积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按重置价的1.5倍结算;调换面积少于旧房面积的,按重置成新价结算。宅基地上所建的附房按该类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货币补偿。

按照落两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一户一宅”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其他组织安置被拆迁人的,有条件的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款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确定。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

本办法施行后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拆迁的,或者批准拆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其安置补偿按《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或实施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定市西大洋水库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西大洋水库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保市政办[2000]27号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西大洋水库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 )水质,防止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保局等五部局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西大洋水库水源保护区,是指西大洋水库与兴利水位线以上陆域100米内、水库上游唐河、通天河、无名河及其支流的分布区域。
第三条:凡在保护区内生活和从事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必须对本辖区内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五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规划、水利、地矿、卫生、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西大洋水库水质保护目标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1—1999)Ⅱ类标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保护区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保护区水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设置永久性标志。
一级保护区:
水库库区与兴利水位线以上陆域100米内区域;
唐河:白合以下至入库口河段,行洪制导线两侧纵深1公里以内地区;
通天河:保阜公路以下至入库口河段,行洪制导线两侧纵深1公里以内地区;
无名河:南镇以下至入库口河段,行洪制导线两侧纵深1公里以内地区。
二级保护区:
唐河:百合至葛公河段,行洪制导线两侧纵深1公里以内地区;
通天河:保阜公路桥至邓家店河段,行洪制导线两侧纵深1公里以内地区;
无名河:南镇至磨子沟河段,行洪制导线两侧纵深1公里以内地区。
准保护区:
全流域包括支系为准保护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各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在库区内旅游、游泳、网箱养殖和其他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四、禁止在库区内使用柴油机动船。
五、禁止在水体内清洗装储过油类、农药或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以及向水体排放残油和废油。
六、禁止在滩地和岸坡及入库河流沿岸堆放、存储工业废渣、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等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质。
二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原有企事业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否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治理;对污染严重而又难以治理的,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准保护区:
一、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原有企事业单位,排放的污水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各级保护区内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不用,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因突发性事故对饮用水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其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在水源保护区内,要大力植树造林、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严禁乱砍滥伐树木,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四条:西大洋水库管理监测站、市自来水公司水质监测站和市环境监测站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对水库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各级环保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对水源保护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对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处罚;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环保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保定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9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于2007年11月22日零时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至8900米隔5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900米至125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125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由8900米至125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125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第二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由9200米至122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131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附件二修改为:

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示意图





  本决定自2007年11月22日零时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