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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宜春市乡镇街道质量技术监督监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38:19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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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宜春市乡镇街道质量技术监督监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宜春市乡镇街道质量技术监督监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宜春市乡镇(街道)质量技术监督监管员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宜春市乡镇(街道)质量技术监督监管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行政辖区打假责任制,强化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乡镇(街道)建立质量技术监督监管员制度的通知》(宜府办发[2005]3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乡镇(街道)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本地区质量技术监督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直接责任人,在现有在编在岗工作人员中明确1名质量技术监督监管员。乡镇(街道)质量技术监督监管员在当地政府的直接领导下,业务工作同时接受本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领导。
第三条 乡镇(街道)质量技术监督监管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掌握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基本要求。
2、具备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能力及相应工作经历。
3、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秉公办事。
第四条 乡镇(街道)质量技术监督监管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辖区内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如下:
1、宣传贯彻质量技术监督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2、协助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质量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辖区打假的日常工作。
3、协助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好企业质量状况普查,建立企业质量档案,搞好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
4、在辖区内开展巡回监管工作,发现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食品质量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隐患等,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当地政府报告,并控制事发现场。
5、代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咨询,做好相关记录,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6、协助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辖区内开展行政执法、综合管理、安全监察和规范服务以及统计报表、文书档案等工作。
7、承担当地政府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乡镇(街道)质量技术监管员不具有应由质量技术监督局行使的执法权。
第五条 乡镇(街道)质量技术监督监管员由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业务知识培训、考核,颁发监管员证后方能履行监管职责。监管员证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质量技术监督监管员每年参加1-2次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素质。
第七条 乡镇(街道)质量技术监督监管员执行监管活动时应主动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拒绝监管员的监管活动。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各监管员开展监管工作情况进行年终考评,对表现优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表彰和奖励,并建议当地政府作为年终评先的依据之一。对工作不负责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当地政府追究有关责任。
第九条 乡镇(街道)质量技术监督监管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保守执行监管活动中的工作秘密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商业秘密。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监管员,一经发现,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市的乡镇(街道)质量技术监督监管员进行统一业务管理。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辖区内监管员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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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23日,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在职工工作期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均应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纳,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应缴纳住房公积金。
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一般按属地化原则实施。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五条 起步阶段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各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住房公积金。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提高,可对缴交率进行适当调整。三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
第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企业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中央企业由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审核。
(二)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部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缴纳,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支付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一)职工退离休、离职或出国定居时,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二)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三)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四)单位购买、建设住房抵押贷款;
(五)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上述范围和顺序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一)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审查贷款申请;
(三)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进行资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但不能对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实施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具体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
(二)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四)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的使用申请;
(五)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六)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七)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核定后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委托指定的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财政部的统一规定执行,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要如数补交,并罚缴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凡违反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要限期返还,对挪用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6〕343号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泉州出口加工区工业项目入驻暂行规定

为高标准建设泉州出口加工区,提高入区项目质量,有效承接高科技高附加值加工制造环节转移,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建设用地,根据《泉州出口加工区产业规划》,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入驻泉州出口加工区的所有工业项目。
一、准入条件
1.入驻出口加工区的工业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泉州出口加工区产业规划》。出口加工区优先安排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高产业关联度、高出口、低能耗、低污染及大进大出、大配套,特别是后道、终端环节的项目入驻出口加工区。重点鼓励引进和发展如下产业:
电子信息通讯、汽车电子、精密机械、微/纳米机械技术应用以及光机电、生物医药、新型材料产业等。
传统优势产业申请入驻出口加工区,优先安排获得国家、省重点培育和扶持的出口名牌、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及国家出口免验证书的具有显著带动作用的出口型龙头企业入驻。
2.入驻出口加工区的工业项目,必须属于出口型企业,产品出口率须超过80%,鼓励产品100%出口的企业入驻。
3.外商投资的工业项目,租赁标准厂房的,投资总额不能低于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购买标准厂房的,投资总额不能低于400万美元(含400万美元);自建厂房的,投资总额不能低于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其他类型投资的工业项目,投资总额原则上与外商投资项目相当。
二、申办程序
1.项目业主入驻出口加工区应向出口加工区报送项目材料。项目的基本材料如下:
①入区申请书(包括投资者基本情况、项目概况、技术条件、进出口及环境评价等情况);
②按规定需核准、报备的项目材料;
③投资者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及资信、项目技术、产品品牌等相关证明材料。
2.出口加工区设立项目评审机构,对入驻项目进行评审。经评审机构初审,出口加工区在2周内通知业主补齐有关材料或研究决定企业是否入驻。在研究决定项目入驻前,出口加工区原则上应派人考察项目业主的投资规模、技术条件、产业关联度、进出口及环评情况等,必要时聘请专家对入驻项目进行论证。
3.经研究同意入驻出口加工区的项目,根据入驻条件,采用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自建厂房或购买、租赁标准厂房进行投资建设。
三、建设要求
1.工业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出口加工区规定的用地控制指标,用地控制指标包括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四项指标。建筑容积率要求不低于1.3,投资强度要求不低于25万美元/亩。对于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不予供地或对项目用地申请面积予以核减。
2.该控制指标适用于新建工业项目,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可参照执行,并作为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的文件依据之一。
3.工业项目建设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节约使用土地。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鼓励建设使用多层标准厂房。
4.严格禁止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成套住宅、专家楼、员工宿舍、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和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5.对用地需求较大、分期建设的项目实行规划预约方式供地,采取用多少、供多少的动态供地方式。首期的建设用地只有达到约定要求,才能启动二期用地;同时对建设周期作出限制,在约定期间内为项目预留用地,项目逾期未建,按约定条件直接收回或视情适当延期。
四、地价及优惠
1.出口加工区用地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地价由泉州出口加工区定期公布。
2.项目自施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2年内必须满足双方约定的投资强度及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土地投资强度=项目总投姿/项目用地面积
其中:项目总投资包括建筑物、设备、地价款、技术专利费。具体以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清单(旧设备应进行折旧评估)、技术专利转让合同及结算凭证为计算依据。
其中:项目总投资包括建筑物、设备、地价款、技术专利费。具体以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清单(旧设备应进行折旧评估)、技术专利转让合同及结算凭证为计算依据。
3.项目建设未在规定时限内达到约定的投资强度和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且未经批准延期和变动的,项目业主应在3个月内补交本项目全部建设用地的政府基础设施投入等财政贴价,包括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和相关税费。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和相关税费,由出口加工区定期公布。经出口加工区同意延期和变动的,须缴纳保证金,限期整改达标。
4.为鼓励优质项目入驻,根据项目的投资强度、产出效益、技术含量等具体情况,按照优质、优先的原则供地,并在公布的有偿出让地价的基础上给予优惠。
(1)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竣工,竣工投产时土地投资强度超过最低控制指标(25万美元/亩)的30%,地价优惠15%。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地价优惠20%:
①列入国家高新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简称863计划)、国家火炬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的;
②项目填补国内空白或达到省领先水平的(经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以上鉴定)。
(3)投资规模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工业项目地价优惠30%。
(4)出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三通一平”土地后2年内投产,并在投产后3年内,年出口额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的,地价优惠15%;年出口额4000万美元(含4000万美元)以上的,地价优惠20%;年出口额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以上的,地价优惠30%。
享受上述地价优惠的企业,其权利和义务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并在土地使用权证中标注。企业享受地价优惠的档次根据企业承诺和项目考核情况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初步确定,规定期满三个月内按实际情况补交或退返地价款。投资项目同时符合上述两项以上优惠条款的只执行最优惠条款。
5.世界500强或台湾100大企业或投资规模在5000万美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实行一事一议,给予特别优惠。
6.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或投产后3年内年平均出口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入驻项目,可在泉州出口加工区外围由出口加工区开发配套的生活区内安排相当于该项目在出口加工区内工业用地7%的配套生活用地。配套生活用地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五、厂房租购
1. 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标准厂房的项目,每平方米标准厂房按成本价优惠100元。标准厂房成本价由出口加工区定期公布。
2. 2007年12月31日前租赁标准厂房的企业,厂房租金实行优惠,优惠租金由出口加工区定期公布。电子信息通讯、汽车电子、光机电、微/纳米机械技术应用、生物技术、精密机械、新型材料等产业自租赁之日起两年内每月优惠租金2元/平方米,之后3年内每月优惠1元/平方米。
六、企业退出
1.出口加工区在与项目业主签定土地有偿出让或标准厂房出让、出租合同时,应明确项目的投资强度、建设时限、建设《控制指标》和出口、技术要求等条款,同时加强项目后期管理,强化跟踪管理。
2.出口加工区土地和标准厂房严禁私自转卖或转租。入驻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出资者和经营范围,或与其他投资者进行合作,需报出口加工区批准。
3.入区企业未按规定动工、开发建设的,按土地出让合同和标准厂房租赁或购买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构成闲置土地的按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置。
4.入驻企业申请停业,已出让的土地和出售的标准厂房由出口加工区原价赎回,投资者投建的地面建筑由出口加工区按评估价协议补偿;已出租的标准厂房由出口加工区停租收回。
七、入驻出口加工区的物流企业条件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物流企业和研发机构的准入条件和优惠措施另行公布。
八、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出口加工区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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