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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五代以内旁系血亲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2:21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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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五代以内旁系血亲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五代以内旁系血亲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5年7月1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四川省开县人民法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来你县绣衣池谢国亚的来信,提出第四代旁系血亲的从堂兄妹能否结婚的问题。我们意见,根据婚姻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次的规定精神,原则上应从习惯。但对具体问题亦应适当考虑具体情况和几年来由于婚姻法的贯彻,群众觉悟的提高,如当地虽无此种习惯,但经向群众说服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时,可以允许结婚,如经过说服群众(而不是几个人)仍非常反对时,为免发生意外,可斟酌具体情况适当处理(如申请人迁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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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7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加强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经济、文化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过程中,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俗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凡以“清真”或其他相同意义字样标明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兰州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是清真食品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辖区内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下列组织管理措施,保证所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一)企业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中至少有1名,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必须是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从业人员中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占员工总数的比例:10人以下(包括10人)的,应为50%以上;10人以上的,应为30%以上;从事清真肉食品生产、经营的,应为75%以上。
(三)清真食品企业的生产班组,必须配备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从事原料采购、产品保管的工作人员和清真餐饮业的主要操作人员,必须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向所在县(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许可手续和专用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具体审查程序、批准权限和核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清真食品专用标志由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严禁伪造、转让或借给他人使用。残缺影响辨认或者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及时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更换、补发。
改营非清真食品的,应将专用标志交回,并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或食品的标示物件上保留与“清真”有关的其他任何标志。
第六条 清真肉食品的畜禽屠宰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屠宰工作人员须持有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有关资格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和接受检疫。
异地屠宰生产的肉食品进入本市按清真肉食品销售的,其经营者应向所在县(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屠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清真”证明,经审验认可后,方可作为清真肉食品上市经营。
第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分布状况,合理规划和指导设置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妥善处理与相邻非清真食品经营的关系。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加工、屠宰、运输、储存、销售、计量设施和工具应当保证专用。
集贸市场、商场、食品店对经营的清真肉食品或其它无包装的清真食品,应当和非清真食品严格区分,设置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区或专柜。
禁止将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之物带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标有“清真”字样包装的食品,有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对相关产品的鉴定和监制。未经鉴定、监制者,不得生产或经营清真食品。
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印刷品时,必须提供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采取本办法规定的组织管理措施,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办理清真食品许可手续和专用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末补办或拒不补办的,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伪造、转让、转借专用标志,或者办有清真食品许可手续但经营
非清真食品的,加倍处罚。
(三)生产、经营清真肉食品或其它无包装清真食品不与非清真食品区分,或者设施工具不保证专用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后果的,可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的食品未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鉴定、监制,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印刷品未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报审并补办手续。拒不报审或名不符实的,没收有关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及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投诉,认真查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厂矿、医院、学校等单位的内部食堂、饭店、招待所的清真餐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2月24日,国家教委


为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管理,现将《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亦请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学历教育包括大学后继续教育和其他各类培训、进修、辅导(不含以获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为目的的自学辅导)等。
《专业证书》教育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不在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内。
第三条 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服务。要端正办学思想,重视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保证办学质量。
第四条 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学历教育事业计划的前提下方可举办非学历教育;举办非学历教育必须提供能保证教学质量、与规模相适应的物力、人力投入。
第五条 非学历教育的学习方式可以是脱产的,也可以是业余的。脱产学习的学习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业余学习的学习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半。
非学历教育不得与学历教育混淆、衔接。
第六条 学校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招收学员的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招生范围由计划单列市和所在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
学校接受部委委托,可举办面向委托部委主管系统的非学历教育。
第七条 学校举办面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学员的非学历教育,脱产学习在半年以上、业余学习在一年以上的,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招生;脱产学习在半年以下、业余学习在一年以下的,应向上述部门备案。
计划单列市所属学校向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履行申报或备案手续,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
第八条 国务院部委安排所属学校或委托其他学校面向本系统举办非学历教育,由部委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以函授方式施教的,批准文件须抄报招收学员所涉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申请举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申报材料应经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后,方可招生。
申报材料和备案材料均应包括办学形式,招收学员的区域、对象,学习期限,教学计划,使用教材,师资投入,可提供的教学设施和用房,招生人数,收费标准等。
第九条 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并出具证明后,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教委印发的《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学招生广告审批权限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发布招生简章。
第十条 学校的非学历教育工作由学校成人教育部门或专门机构统一归口管理。二级学院、系、处以及学校其他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自行举办或与外单位合办非学历教育。
第十一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核及格,由学校成人教育机构(没有成立成人教育管理机构的,则由学校教务处)发给结业证明。结业证明颁发情况应建立专门档案。
结业证明应注明以下内容:
学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
修学的性质(如培训班、进修班)、形式(如脱产、业余、函授);
修学课程的名称和考核成绩;
学校成人教育机构(或教务处)印章;
发证时间及编号。
非学历教育不得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等易和学历教育相混淆的证书或文凭。
第十二条 非学历教育的收费标准及经费使用办法,按国家及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普通高校之间,或普通高校与其他学校、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学历教育,应以一方为主;为主一方对办学全面负责,并颁发结业证明。合作办学如以普通高校为主,应按本《规定》执行;如以普通高校之外的学校或社会力量为主,则按有关规定或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指导和管理,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部门应协助地方做好对所属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一、要鼓励和支持学校适应社会需求按照本规定举办非学历教育,注意加强对各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统筹和协调。
二、要根据适应社会需求,办学力量的投入能保证教育质量,收费合理,规模适度诸项因素认真审批办学的申报材料和备案材料。
三、检查和监督学校非学历教育办学的投入和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 学校如违反本规定举办非学历教育,根据本规定确定的管理体制和权限,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按以下原则严肃处理:
一、未经备案或批准,擅自发布招生简章的,责令其在相同范围内公开声明废止。已招生的应停办并退还所收费用。
二、对教学条件不具备或办学力量投入不足,质量不能保证的,责令学校限期整顿或停止办学并退还所收费用。
对弄虚作假,蒙骗学员,借办学之名营私牟利的,要责令学校立即停止办学,退还所收学费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学校对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处理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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