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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22:19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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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


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和支持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委发[2006]8号
各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鼓励和支持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6年5月25日


鼓励和支持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
试验区建设的暂行规定

  为更好地融入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进一步发挥福建与台湾地缘近、血缘亲、文缘深、商缘广、法缘久的独特优势,加快海峡两岸(福建)农业合作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努力推进闽台农业全面合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鼓励宽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一)扩大交流与合作领域。鼓励台湾同胞在农业生产(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包括农牧产品、林产品、水产品)加工、农产品市场营销、科教与信息、人力资源交流、农业生物技术、休闲观光农业、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等合作领域从事农业经营活动。

  (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农业项目。对投资农业项目的台湾同胞,享受与我省居民同等的投资待遇,同等享受政府各种优惠政策、扶持措施和优质服务,可以自然人、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等形式申办有关手续,准其直接申办个体工商户和有限公司。台湾同胞以个体工商户形式投资开发种养业的,不需办理审批手续,直接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以有限公司形式投资农业项目的,需要审批的手续由项目所在地的县、乡(镇)相关部门统一实行无偿代办制。

  (三)鼓励开展农业双向交流活动。鼓励台湾有关农业组织和个人参与海l唤两岸(福建漳州)花卉博览会暨农业合作洽谈会等展会活动,为其相关人员来闽考察交流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我省农业科技人员、企业的业主和技术人员赴台交流、培训。

  二、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

  (四)鼓励台资农业生产性企业发展。台资农业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按照税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经审批还可继续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10年。对台资企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台资企业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台资企业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项目,经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台资企业采用大陆农业原料生产加工出口的产品,除不得退税的出口货物范围外,可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台资企业为履行农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用于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海关给予保税进口。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台资企业进口自用的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外)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凭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外经贸厅等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五)鼓励台商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台资企业或台商个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安: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从事农业生产的台商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台商投资举办良种试验推广项目,其引进的优良种子、种苗、种畜(禽)凭国家农业部、林业局、濒危办签发的进口审批单到海关办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台商合资、独资、合作企业从事农业开发项目所使用的土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鼓励发展农业重点行业。对台资企业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采购的大陆生产的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设备增值税。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采购的大陆生产的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其购买大陆生产的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七)鼓励台资农业企业增资扩厂。台资农业企业的台商投资者将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举办其他台资农业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

  (八)允许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转让。台资企业或台商个人销售或转让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三、提供有利的土地与海域政策

  (九)依法保护和使用农业用地。台商投资农业开发项目,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生产确需占用耕地的,按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可以有偿取得,围垦造田、中低产田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年限与企业经营期限一致,最长可不超过法定土地使用权最高出让年限。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年限期满后,可按规定申请延长使用期限;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期限可不超过法定最高出让年限。台商投资涉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如加工厂、生活及行政办公设施等用地,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用地政策和《划拨用地目录》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

  (十)允许从事农业造地工程建设。台商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范围内,进行填海造地投资农业项目的,可依法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台商进行农业填海造地工程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十一)鼓励农业用地合理流转。台商投资种养业需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和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转包、租赁、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允许台商租赁或转包农业高科技园区、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内已成片流转的土地。所在地方政府在维护承包农户权益前提下,协助做好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服务。

  四、加大财政金融的支持力度

  (十二)增加对试验区建设的财政投入。把试验区作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一个战略重点,纳入我省和各设区的市“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直农口各部门要把试验区建设列入部门发展规划。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对试验区重点建设项目、招商平台建设、两岸人员交流活动等予以支持。

  (十三)支持台资企业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台资农业企业按照现行标准,参与各级产业化龙头企业评选,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符合国家级龙头企业条件的优先予以推荐申报。鼓励台资农业企业创名牌产品,对获得名牌产品的台资农业企业在项目立项和资金补助时,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予以支持。

  (十四)鼓励创建闽台农业合作示范基地。鼓励台湾农民到试验区投资创业,支持台湾农民和中小农业企业到国有农场参与台湾农民创业园建设。鼓励和支持台湾农业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参与闽台农业科技合作,创办科技型农业企业,共同建设在闽的各类农业科技园区和科技示范区。台商投资兴建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基地和良种引进繁育项目、“两高一优”等农业项目,从事粮食生产、排涝、灌溉、脱粒、积肥、育秧等用电按农用电价标准收费。投资农产品加工的,在投资3年内,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免于征收。鼓励台商发展人工用材林,有关育林费和维简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2002〕52号)执行,并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绿色海峡西岸的决定》(闽委发〔2004〕8号),执行国家和省的各项林业税费优惠政策,育林基金逐步全部返还林业生产经营者。

  (十五)支持两岸农产品物流集散中心建设。台商投资兴办农产品物流集散中心或批发市场,和在我省沿海港口及台轮停泊点设立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享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流通现代化的意见》(闽政〔2002〕31号)所提出的优惠政策以及对台贸易的相关

  (十六)引导闽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鼓励和支持闽台两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交流,借鉴台湾产销班的有效做法,扶持在闽投资的台商牵头开展农民专业产销组织试点;积极支持闽台合作进行新农村建设试验。

  (十七)鼓励台胞直接参与招商活动。鼓励实行招商代理制,引导台商或台湾民间组织代理试验区农业招商业务,协助试验区举办招商活动。鼓励台资农业企业参加我省有关市的台商投资企业协会,鼓励有关市的台商投资企业协会不定期邀请台湾省各级农会、渔会、专业协会、行业公会等组织来试验区考察和洽谈,实行行业直接招商。对招商引资有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

  (十八)支持融资与贷款。台商在试验区注册的合作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包括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以及试验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开发银行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共同制定的《台资企业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暂行办法》申请贷款。金融机构要根据农业项目资金周转季节性强、流量大的特点,研究开发并创新适应农业生产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和信贷品种,加大对台资农业项目特别是重点项目的有效信贷投入;对农村信用社因支持台资农业产业化项目中农户生产经营出现的资金不足,人民银行将在支农再贷款额度安排上给予倾斜。允许台资农业企业将其地面物、厂房、设备等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台商投资种养业的生产经营性资金需求,及时审批发放贷款。

  (十九)提供货币结算便利和出口退税政策。允许农产品等对台小额贸易以可兑换货币、人民币等货币计价结算,允许与对台小额贸易企业进行贸易往来的台湾贸易机构在对台小额贸易口岸所在地银行开立和使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并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收付。对符合规定的台资农业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可实施自动核销;出口单位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时,由税务部门根据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接收的电子数据和外汇管理部门按月向税务部门提供的已核销清单办理退税手续。

  五、创造便捷的通关环境

  (二十)优化通关服务。台商的货物报关后,经审单和现场部门审核,对于报关单填制规范,单证合法、齐全、有效,依法无需查验和纳税的,自货物申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应予以放行;对应税货物,海关在收到加盖开户银行收讫戳记的税、费《专用缴款书》或者收到企业保证金后半个工作日内应予以放行;对于报关时,单证不全又急于进出口的,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前提下,凭企业有效担保先放行,事后依法补交单证,办结海关手续。台资农业项目涉及检验检疫业务的,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热线咨询和“便捷通道”服务,允许电话、电报、传真预报检和电子报检。对装运时间紧迫的出境货物,优先检验检疫;对急于装船结汇,已注册过的企业,需签发普惠制证书的,随到随签,需口岸换证的,随到随换;对季节性强的出境货物,集中力量提高验放速度;对于省定的台湾农民创业园和台湾农业良种研发与繁育基地引进先进技术设备,优先检验放行。对两岸农产品进出实行“绿色通道”,海关对涉台农产品和食品,推行就近报关、口岸验放、提前报关、加急验放等通关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全天候受理,做到“一特二简三优四快”,即特事特办,简化手续、简化环节,优先审批、优先报检、优先验放,快速查验、快速检疫、快速检测、快速放行。按照出口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免验的相关规定,对符合免验条件的出口农业生产器具及加工设备企业,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申请出口免验。对名牌商品全面实施电子通关,并逐步实施出口名牌商品无纸化通关;优先将符合条件的出口名牌商品纳入“绿色通道”,对需口岸换证的免予口岸核查,直接开具通关单。

  (二十一)允许设立保税物流中心。有国际物流需求量的农产品企业在符合物流中心经营企业资格条件、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向海关申请设立保税物流中心。

  (二十二)允许农产品加工企业到出口加工区创业。允许农产品加工企业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加工区内设立加工企业,享受国家出口加工区的相关优惠政策。

  六、保护台商的合法权益

  (二十三)维护合法权益。认真贯彻《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我省的实施办法,做好台商投诉协调工作,切实维护台商合法权益。在各市、县(区)设立台商投诉受理机构,对外公布24小时投诉受理电话,依法妥善解决台商投诉的有关事宜。台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征用或集体公益事业使用该土地的,应依法予以补偿。

  (二十四)规范各种收费。涉及台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费用外,按收费手册的项目和标准开具通知书,台资企业持收费通知到当地政府指定的机构交纳。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权限经个案批准允许对台资企业适当减免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和随意罚款,不得变相摊派,不得强制台资企业捐款和赞助。违反上述规定的,台商有权拒绝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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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8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8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8年国家预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8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会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7年国家决算。




韩国的公物警察权理论的特点与不足

刘建昆


  据介绍,韩国行政法学者金东熙是法国巴黎第二大学公法学博士,又在巴黎第二大学从事德国法研究,精通德国与法国行政法。今日有暇,查阅了他所著《行政法2》中的《公物法》部分。从中可以看出,该学者的公物法理论体系,与我国台湾地区大致是一样的,但是他理解的公物警察权的权限界定,与王名扬先生介绍的法国行政法理论有些出入。韩国的公物警察权理论存在如下的特点:

  第一,公物警察权理论属于《公物法》,而公物法又属于《给付行政法》。这种体系结构,与日本和台湾地区相似,与将公物理论附属于行政主体法的理论有显著不同。

  第二,将应属于公物警察权的“防止、消除对公物目的的障害”归于“公物管理权”。具体如,旨在保全道路结构的车辆运行限制(道路法54),旨在保全河川等的使用禁止、限制(河川法71-72)。

  第三,公物警察权系指“为预防、消除有关公物使用所发生的对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危害而行使的作用”的一般警察权。并非专门指保护公物为目的行政权力。

  第四,认为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的存在“竞合性作用”。作者承认公物警察权与公物管理权有所区别,但又认为“在现实中,很多情况下对于同一公物二者是竞合行使的”。

  就公物法的理论体系而言,我认为这种属于行政给付法的《公物法》,边界上更为清晰,结构上更为科学。但是,对于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基于公物利用的治安警察权三者的关系,仍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以城市道路公物为例,为例对道路公物本身的侵害行为(如挖掘路面),不符合利用目的的利用行为(如马路市场),符合利用目的但是存在其他危险的行为(如超速行驶)。

  一般而言,公物管理权并不当然包括行政惩戒的权力。 笔者无从查阅韩国有关法律条文,但以理论而言,如果以惩戒手段为之,前述挖掘路面损毁公物的行为,即“防止、消除对公物目的的障害”的权力,性质上属于公物警察权更为恰当。

  从公物利用角度观察,马路市场和超速行驶的尽管是都是公物利用行为,但以公物利用之本来目的为界限,仍然是有区别的:不符合公物利用目的的行为,惩治权限属于公物警察权;符合利用目的但是存在其他危险的行为系一般治安警察的权限。韩国行政法理论对此没有清晰界定,而是以“竞合性行使”视之。

  作者认为,“道路管理厅作出的'为保全道路结构及防止通行危险而限制车辆通行'的公物管理作用于警察署长作出的'为防止道路上的危险及确保灵活疏通'的禁止道路通行的公物警察作用竞合。”这就陷入一个误区,那就是简单按照所属行政主体的不同来区分“公物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而不是按照权力的内容性质来区分。

  民国学者范扬先生认为“同一机关,所为各种作用中,孰者为管理作用,孰者为警察作用,应依性质而区别之”。也就是在公物警察权与公物管理权归于同一行政主体之时,其权力仍有区分的必要;同样,警察机关所为的基于公物的管理,也并非一概是“公物警察”,而含有大量的治安警察成分。

  韩国公物法及其公物警察权理论的不足,在日本行政法理论界也同样存在,可以说是一个通病。总而言之,将与公物上附着的的权力区分为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治安警察权三种类型更为科学;公物警察权而言,将其内容限制在惩戒损毁破坏侵占公物的行为和打击不符合公物利用目的的行为,是比较合适的。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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