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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重点企业绿色通道通行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7:01:27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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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重点企业绿色通道通行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荆州市重点企业绿色通道通行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6〕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重点企业绿色通道通行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荆州市重点企业绿色通道通行证发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货物运输畅通安全,促进重点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对“荆州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重点企业”实行挂牌保护的实施意见》(荆办发〔2006〕4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重点企业运输车辆绿色通道通行证制度。对重点企业的运输车辆发放《绿色通道通行证》;对为重点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其它社会运输车辆发放《绿色通道临时通行证》。两证适用于荆州市境内。
第三条 持有两证的运输车辆享有优先通行权。公安交警、运管、规费征稽、城管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持证运输车辆,不得随意拦车检查或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应以教育为主,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先教育并在法定幅度内按下限予以处罚。
第四条 两证由市经委和市公安局统一核发与管理。
第五条 申领两证的申领人,先携带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市委、市政府授予重点企业挂牌保护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复印件(申领《绿色通道临时通行证》的,还需携带与重点企业签定的运输合同或出货单、进货单等相应文书和证件)向市经委提出申请,由市经委对申领人的资格进行确认,并对合格者出具“资格合格确认书”。
第六条 申领人持前条规定的相关资料以及“资格合格确认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特种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应提供运管部门颁发的特种运输车辆准运证及从业人员资格证)等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领《绿色通道通行证》或《绿色通道临时通行证》。须在荆州市城区禁令路段行驶的运输车辆,申领人在申领办证时,办证人员应根据运货需要,本着便利的原则为其划定特殊行车路线。
第七条 市经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资料和证件齐全的申领人,应当日审核、当日发证,不得利用职权循私舞弊、谋取私利。
第八条 办理两证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九条 《绿色通道通行证》使用期限为一年,市经委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根据企业执行《绿色通道通行证》的安全记录情况,届时换发;《绿色通道临时通行证》使用期限一般为7天,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绿色通道通行证》、《绿色通道临时通行证》的持有人,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不得进行违法运输活动;不得将证件挪作他用或转让、涂改,否则,一经发现,将吊销《绿色通道通行证》或《绿色通道临时通行证》,并不再办理或补发新证。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企业是指获得市委、市政府授予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重点企业保护名目的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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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萍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萍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通过专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市、县(区)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公室是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计量、价格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发展。
   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给予最高不超过当年实际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4%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七条市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等实际情况,按照布局合理、保护环境的原则,负责编制和公布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的布点方案;县人民政府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编制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的布点方案,并报市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审查批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还必须纳入省人民政府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的本省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目录。
   第八条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同时,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经建设主管部门质量安全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浇注。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其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及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同时,各县人民政府可规定本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及其它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其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及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报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
   前款所指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三条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清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对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限时通行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予通行,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需占用道路作业的,应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鼓励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有效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事业,其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七条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程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应当由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征收范围和权限如下: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其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宣传与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本级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未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部分0.5‰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预拌混凝土企业有关布点方案规定的,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三)不征收专项资金的;
   (四)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
   第二十八条在市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至2015年12月31日有效。萍乡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8日实施的《萍乡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庄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其他规划确定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综合考虑人口、资源因素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保护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突出地方特色,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的要求,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滇池保护规划相衔接,协调各类专项规划,并符合上一层级的城乡规划要求,对城乡空间环境统一规划。

  城乡规划的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没有标准和规范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昆明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县(市、区)的城乡规划工作。中心城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规划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中心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履行规定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

  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监督和查处工作。乡、镇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受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费预算不低于上年同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三。

  第九条 市、县(市)、东川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条 建立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创新管理模式,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水平和效能。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 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县、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产业园区规划由各产业园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的产业园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省级以上和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昆明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备案。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的县、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重要地段和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城乡规划的修改意见。

  第十九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证,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城乡规划修改方案编制后,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城市、镇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未取得规划许可的,不得进行建设。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规划区、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相关许可证件;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件,但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其他规划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续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规划许可,应当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确定拟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和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许可期限内,获得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和规划条件,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方应当持拟出让地块、地下空间的现状地形图、实地勘测界线图和地下管线资料等,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退让以及应当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取得规划条件一年内未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出让前办理延期或者重新提供规划条件;未办理延期或者重新提供规划条件的,原规划条件无效。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其他相关手续时,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未纳入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出让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逾期未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总平面图,在施工现场和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昆明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持建筑方案和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向乡、镇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按照乡、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住宅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等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侵占城镇规划控制线的;

  (二)破坏生态景观、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在近期按照规划建设的区域、地段内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三十七条 需要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市政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筑物层数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得超过六米,并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或者使用期限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清场退地。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变更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造成地块范围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因文物保护或者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建设中确需调整的;

  (四)因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

  第四十条 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变更,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涉及总平面图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对规划许可变更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方可变更规划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纳入出让合同。

  第四十一条 市政道路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市政管线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电力、通信、广电等管线的敷设应当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编制应当符合规划条件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其技术经济指标、设计文件、图纸应当真实、准确、一致。

  第四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不一致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基础验核意见,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进行预售许可。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设施,申请规划核实。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后,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规划执法部门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行政监察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公众和舆论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市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

  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查意见和决定,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聘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测量,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

  承担建设工程跟踪测量的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和规定进行跟踪测量,并提供测量成果。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跟踪测量成果和其他相关材料,不得妨碍和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建设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规划执法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报告。规划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回复,公开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规定编制的;

  (二)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变更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

  (五)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建设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的;

  (六)未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予以规划核实的。

  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规划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工程,应当拆除但未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

  (三)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未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欺瞒等手段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意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五十七条 规划设计、勘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处以合同约定的城乡规划编制费、建设工程设计和测量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工作或者建设工程测量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测量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采取修改地形图和标注虚假尺寸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进行建设工程测量的;

  (四)提供虚假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设工程测量成果的;

  (五)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六)设计图纸内容与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不符的。

  上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终止在本市的执业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聘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测量或者未在施工现场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规划核实,并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要求进行改正,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竣工的建设工程不予规划核实,并对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建设工程暂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城乡道路、规划道路用地、城乡公共空间、城市绿地,以及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电信、电力、煤气、供(排)水等管线用地和安全保护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护、人防工程等紧急通道的;

  (四)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等通道、出入口的;

  (五)侵占水库、湖泊、河道、水源保护地和机场、军事安全控制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仓库等用地的;

  (六)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识,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七)侵占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用地的;

  (八)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九)其他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的违法建设工程,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居住建设项目,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等,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不可改正的,建设单位在对利害关系人进行补偿,取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等异地建设费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出具符合规划的核实意见。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四条 规划执法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五条 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未执行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作出相关规划许可或者撤销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第六十六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 日起施行。1998年3月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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