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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59:17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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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屠宰猪、牛、羊、马、驴、骡等牲畜(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以实际屠宰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照下列税额标准征收:
(一)猪每头20元;
(二)羊每头5元;
(三)牛、马、驴、骡每头40元。
屠宰税税目和税额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屠宰税在应税牲畜屠宰环节缴纳。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税牲畜调出较多的县(市),屠宰税由收购者在应税牲畜收购环节缴纳,并凭专用完税凭证在屠宰环节抵缴。
第五条 下列项目减征或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减半征收屠宰税;
(二)少数民族在伊斯兰教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期间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三)学校、军队及武警部队屠宰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四)科研、教学单位屠宰用于解剖实验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除前款规定外,屠宰税的减税、免税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应税牲畜的当天。
纳税资料健全、能够准确提供应税牲畜屠宰数量的纳税人,其应纳税的税款,按月缴纳,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在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商务、供销、畜牧、工商、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屠宰税。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委托定点屠宰场(厂)、乡镇协税护税组织等单位或个人代征屠宰税。
地方税务机关应向代征人核发统一印制的委托代征证书。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屠宰税。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代征税款的15%以内提取并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 屠宰税必须按规定征收,禁止按户、人口、田亩或者牲畜存栏数等摊派或者预收。
第十一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屠宰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屠宰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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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预防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工作,其具体职责:

(一)依法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
(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检验、监督;
(五)驾驶员管理、考验,驾驶证核发;
(六)车辆号牌、行驶证核发;
(七)路障管理;
(八)设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
(九)维护公路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公路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相应的机动车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领导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对道路交通实行社会化管理,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个体运输户的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指导、督促。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文化、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任何人不得违反或者指使、强迫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是车辆行驶和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合法凭证,全国有效。上述凭证,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警察上路上岗执勤,应当采取定点与巡逻相结合的勤务方式,认真检查,违章必纠,依法处罚。
第八条 治安巡警,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处罚时,应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预防重大交通事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连续安全行车一百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交通标志标线
第十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公路由交通部门负责,市区和县(市)城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标志标线应当保持完好、清晰,对损坏,残旧的标志标线应当及时修复、翻新或者更换。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的设置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提出书面建议。因不及时采纳建议引发事故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自行修筑养护的专用道路,没有纳入地方道路管理网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由修筑养护部门设置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线、单行线,须报市(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的制作和设置位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助力车和残疾人专用车,未经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申报生产企业目录和产品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编入产品目录的车辆不准核发牌证。
第十五条 严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或者个人的机动车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
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遗失的,应在七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使用军队、警用机动车号牌须符合国家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转借、买卖、盗用。
第十六条 汽车检测应当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和标准执行,不得重复检测。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性经济实体。检测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人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特征。确需改装、改型的,须向车籍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拼装机动车。
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拼装机动车的,必须收缴牌证或者强制报废,不得转让或者买卖。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车籍地以外驻点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十九条 出入境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
挂有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机动车只准在规定的时间、路线内使用,不准载乘他人或者载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除使用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外,须按指定位置固封安装号牌,并要保护清晰。
第二十二条 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挂车须按规定在车身后侧喷涂与本车号牌字体相同的放大号。
大型客车、货车、拖拉机、公共汽车、出租车均应按照规定在驾驶室车门外侧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籍地址以及核定的载质量或者载客数。
车身前后不准张贴、喷涂广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不准安装高音、怪声喇叭。
各种汽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二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链条。货运机动车轴距超过四米的,须在车身两侧安装防护网。防护网的安装离地高度、纵向空隙不得大于零点四米。
第二十五条 带挂的货运机动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电瓶车和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
第二十六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的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的距离,应为五至七米,道路附着系数小于零点三的应当延长一至三米,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二)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型车牵引,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三)拖拉机只准用同类型车牵引,牵引其它车辆的拖拉机不准带挂,只准牵引一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七条 驾驶民用、警用车辆的人员,必须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证是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合法凭证,任何部门不得发放限制、代替驾驶员驾车资格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证分驾驶证、学习驾驶证、临时驾驶证。
申请领取学习驾驶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履行申请手续,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
申请核发驾驶证,必须持有学习驾驶证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科目、内容、方法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
第二十九条 持有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的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国家之间对驾驶证有驾驶证核发机关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换证、注销,由核发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向原核发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学习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增发学习驾驶证。
对持有增发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换发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的驾驶员,需要驾驶民用、警用车辆的,应当履行申请民用、警用车辆驾驶证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教练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准驾车型五年以上的驾驶证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地驻点驾驶车辆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二)出车前、行驶中、收车后对所驾驶车辆要进行安全技术检查;
(三)驾驶车辆不准接打电话、看电视、听耳塞式收音机;
(四)驾驶大型客、货车辆在陡坡和山区公路的冰雪路段行车,驱动车轮应装置防滑设备;
(五)驾驶车辆不准脱离道路在危险的江河湖泊水面上行驶;
(六)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车门;
(七)在公路上驾驶小型车辆时,须系好安全带并告知前排乘车人员系好安全带;
(八)在停车场停车的,须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九)接到违章罚款通知,须按指定时限、地点交纳罚款;
(十)不准接受他人提出的有碍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教练员除教练二轮、后三轮、轻便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外,须随车并坐指导。
学习驾驶员须在教练员指导下,按照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学习驾驶。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驾驶机械驱动的专用车,必须持有所在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驾证。
非残疾人或者上肢残疾的人不准驾驶机械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混合交通的道路上行驶,遇有机动车超越时,应靠右让行,不准互相超越,行进前方有障碍时,要停车避让;
(二)骑自行车人行经无人指挥或者无信号指挥的交叉道口、窄桥、陡坡、结冰等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推车通行;
(三)自行车附载学龄前儿童须装置牢固的座位,允许自行车附载人员的道路上只准附载一人;
(四)不准在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五)不准逆向行驶或者穿越广场;
(六)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须靠右边行驶,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通行路面的宽度:自行车为一点五米;人力三轮车、手推车为二点二米;畜力车为二点六米。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九条 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未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人货混载;
(三)不准装载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四)乘客随身携带的物品,不准堵塞车内通道,不准妨碍驾驶员操作;
(五)车顶行李架载质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标准。只准载乘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长、宽不准超出行李架,物品需捆扎牢固。
第四十条 货运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距离不超过二十五公里的,大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1—5人;小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1—2人,并应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货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押运或者装卸人员不得站立、躺卧,不得坐
在车厢栏板上。
货运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距离超过二十五公里必须附载乘员的,须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驾驶室内不准超员乘坐。无驾驶室的拖拉机,挡泥板上不准坐人。
第四十一条 大型货运机动车载客人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载客时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货车载人通行证》。载乘六人以上的,车厢须加高栏;载乘二十人以上的须在车厢中部栓系安全链。行经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处,乘车人须下车通行。
载运危及人身安全物品时,车厢内不准乘人;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罐车、农用三轮运输车不准载人;试调车、性能试验车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第四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上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准运证,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四十三条 货运机动车装载物品遮挡号牌时,应当在车尾明显位置设置临时放大号牌,不准遮挡尾部灯光。
第四十四条 摩托车载人、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摩托车载人、载物不准超过定员和载质量;
(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
(三)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载人;
(四)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达到核定载质量时不准载人;
(五)二轮摩托车车把不准挂物,载物时不准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四十五条 城市街道在同方向划有多条机动车道的,自道路中心实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排列:
(一)第一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二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第三车道为出租客车、公共汽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车道;
(二)第一车道的机动车可以在第二车道五十米间距内没有车辆时借道超车。第二车道的机动车可以在第一、三车道五十米间距内没有车辆时借道超车。第三车道的机动车可以在第二车道五十米间距内没有车辆时借道超车;
(三)借道超车在一百五十米内不能驶回原行驶车道的不准超车,超车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行驶车道。借道超车的须让本车道车辆优先通行,不得强行借道;
(四)摩托车应当在规定行驶的车道右侧行驶,除执行警卫任务外,不准在同一车道并列行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通过道路平曲线半径小于五十米的弯道时;
(二)通过桥面宽度在五米以内或者两车会车不畅通的道路;
(三)出入胡同、单位门口或者倒车时;
(四)在城镇街道行驶时,两侧视距不足十米或者在公路行驶时,两侧视距不足五米的;
(五)行驶距陡坡顶点不足三十米的;
(六)通过混合交通道路的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时;
(七)通过无灯岗信号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平交路口繁华拥挤路段、集镇、隧道以及道路施工地段时。
第四十七条 小型客车在一、二级公路上行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第四十八条 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五十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
残疾人驾驶的机械驱动专用车、助力自行车,最高时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后,应立即关闭转向灯。
夜间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后车距离前车间距不超过一百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夜间行驶的机动车,照明灯光开启后,不准使用喇叭,可用变更远近灯光代替。
第五十条 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车辆遇有少年儿童队列、盲人和行走不便的人横过车行道时,须停车让行。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当立即将车移至道路右侧按临时停车的规定停放。必须在车身前后五十至一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须开启示宽灯。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会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中心线或者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会车时,须减速靠右通过;
(二)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行驶的一方须让对方先行;
(三)同畜力车会车时,在距畜力车前后三十米内不准鸣喇叭,夜间一百五十米内不准使用断续灯光。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距陡坡顶点三十米内不准超车;
(二)遇有行进方向交通阻塞时不准超车;
(三)视距不足三十米的路段不准超车;
(四)被超车未开右转向灯示意不准超车;
(五)在行驶中遇有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被超车要减速让行,在开右转向灯示意准许后车超越时,不准再躲越前方障碍;
(六)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准超车;
(七)超车后不得故意别挤行人和车辆。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必须按规定掉头。掉头时,须开启转向灯,停车了望,在不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时,可以掉头。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起步、倒车,驾驶员须察明周围和车上车下情况,确认安全后,可以起步或者倒车。
第五十六条 畜力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幼畜,须拴系在车辆的右后侧;
(二)使用两匹以上牲畜并行的,须相互拴链;
(三)对乘车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制止乘车人的违章行为。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九米以内的路段,一侧有障碍物,与障碍物对应的另一侧五十米间距内不准停车;
(二)对向停车的纵向间距,市(县)区内须在三十米以上,公路须在五十米以上;
(三)靠近路右边停车时,须按顺行方向,平行于道路边缘线停放,右驱动轮外缘,距路边石不准超过三十厘米;在有路肩的道路上,右后轮须置路肩中央;在不分路肩与路面的路段,按道路等级核定路肩宽度停车;
(四)同方向不准两车并列停放;
(五)夜间临时停车应开启示宽灯;
(六)长途客运汽车、公共汽车、电车、通勤班车须按指定的停车站点停车。出租车有指定停车站点的,按指定站点停车,不准随意停车。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五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和进行文体活动;
(二)不准在行车道或者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停留;
(三)不准跨越、攀登道路上的隔离护栏等设施;
(四)学龄前儿童、精神病患者、理智不健全和老年痴呆的人,在道路上行走时,须有人监护。
第五十九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货运车辆须从车身右侧或者后边上下;
(二)未经驾驶员允许,不准搭乘车辆,车未停稳不准上下;
(三)车辆乘员已满,任何人不准强行乘车;
(四)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迫使驾驶员违章、冒险行驶;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者与驾驶员相背而坐,不准持物或者背、抱儿童;
(六)不准在非停车站点和行车道上拦截乘坐小公共汽车。不准在行车道上、逆向或者隔道招呼出租车;
(七)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谈话、打闹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
(八)非特殊情况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
(九)乘坐人力车、畜力车时,只准从右侧或者后边上下,在机动车临近一百二十米内不准上下;
(十)下车时,应注意察看有无来往车辆,开车门不得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第八章 道 路
第六十条 县(市、区)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者禁行路线。
第六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设置支壁式或者悬挂式霓虹灯、牌匾、广告牌,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四点五米,宽度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第六十二条 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道路应当修设便道。夜间须在现场周围安装红色灯光标志,设置标志牌或者反光围挡设施。
占用、挖掘道路的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并经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签字。
第六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种植的绿篱和公路弯道内侧的树木不得影响视距。
道路两侧种植的树木和设置的电线杆、电线等必须牢固,不得影响交通。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清除。
第六十四条 道路两侧不得设置与信号灯颜色或者形状相似的灯具,不得设置影响辨认交通标志的广告、牌匾。
横跨道路上空的管线、横幅等,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五点五米。超高压线不得低于八米,高压线不得低于七米,低压线不得低于六米。
第六十五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塌陷、泥石流、雪阻等情形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临时性示警安全措施,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清除障碍。
第六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放炮,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须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开山放炮的单位应在放炮区域设有专人维护秩序。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上泄水、扬雪、排气和倾倒垃圾;不得在道路上散放禽畜或者在路边放养、栓系牲畜,影响交通安全。
城镇的供水排水管道损毁造成路面结冰时,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清除结冰。
第六十八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道路上进行有组织的体育竞赛和有碍交通的体育训练。
第六十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楼群小区,属于城市规划设置停车场(库)地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要的专用停车场(库)。
第七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停车场(库)内交通标志标线设计进行审核。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建设设计方案的审核,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场(库)建设竣工后,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
第七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停车场(库)的建设,并负责落实建设单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停车场(库)的管理。
投资建设停车场(库)的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作非停车场(库)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于占用道路作为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清除。

第九章 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七十三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需要移动现场物体时,须划清标记),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驾车(弃车)逃逸。
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当主动停车,协助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不得强行通过,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验事故现场时,必须维护好现场秩序,疏导交通。如果道路设施有损毁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勘验现场后应当立即恢复交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止拆除现场。
第七十五条 交通事故涉及伤者治疗或者损害赔偿的,在责任最终认定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伤者治疗或者损害赔偿所需的预付费限额。交纳预付费未达到限额的,可以继续扣留车辆至结案。预付费交付达到限额的,立即将车返还车主。有责任一方
的车辆所有人对治疗所需预付费超过两个月未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所扣留的车辆依法拍卖。
当事人可以将预付费存入储蓄所,并将储蓄存折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存。
第七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交通事故受伤者,必须立即先行抢救治疗,可后办理收费手续。凡延误抢救诊治时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交通事故伤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就近住院治疗。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或者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其费用由伤者自付。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对重新认定或者因交通事故致残重新评定确有错误的,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并责令再次评定。
交通事故致残者的补偿费按评残之月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为评残申请日期。
第七十九条 交通肇事车辆损坏程度的评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评定办法进行评定,按车辆损失一次性收取一定比例的评估定损费。交通肇事损坏车辆应当以修复为主,损坏达到整车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不再修复。
对肇事者损坏车辆的修理,任何部门不得指定修理厂家。
第八十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车逃逸,尚未确认车辆和肇事者的,死者丧葬费和伤者治疗费,死、伤者有单位的由单位预付,无单位的由近亲属预付,无近亲属的,由当地政府负责协调预付。肇事后弃车逃逸的死者丧葬费和伤者治疗费由车辆所有人预付。弃车逃逸的车辆所有人
拒不预付也不认领车辆的,其车辆超过三十日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拍卖。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一、三、六项行为的可滞留车辆。
(一)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故意别挤行人和车辆的;
(三)使用失效的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
(四)将机动车交给非驾驶员或者将驾驶证转借给非驾驶员驾驶车辆的;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在机动车道上不立即将车移开,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六)无准驾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七)过往车辆通过,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驾驶证,有第一、四项行为的可滞留车辆。
(一)驾驶无号牌或者无行驶证车辆的;
(二)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防滑设备的;
(四)驾驶报废车辆的。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机动车起步、倒车、会车、掉头规定的;
(二)在停车场停车不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的;
(三)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可以并处五元罚款。
(一)客运车辆未按规定人货混载的;
(二)货运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标志的;
(四)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违反规定的;
(五)机动车载物遮挡放大号或者尾部灯光的。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车辆号牌不清晰,难以辨认号码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喷涂本车放大号或者单位名称、载质量的;
(四)摩托车违反载人载物规定的。
第八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通行、乘车规定的,处五元罚款或者对其进行安全教育。
第八十七条 违反出入境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车辆改装、改型的;
(二)单位机动车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人机动车以单位名义领取牌证的;
(三)封闭、挖掘、施工、占用道路未采取交通安全措施的;
(四)城镇供水、排水管道损毁冒水,造成路面结冰,不及时清除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或者上空设置的灯具、广告牌匾、管线和横幅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车辆未按规定安装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怂恿、迫使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
(四)往道路上泄水、扬雪、排气和倒垃圾,影响车辆通行的;
(五)在道路两侧拴系牲畜影响车辆通行的;
(六)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动力装置的;
(七)道路两侧树木、电线杆、电线折断不及时整修和清除的。
第九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或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行政拘留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公安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应报废车辆不及时收缴牌证或者利用职权买卖报废车辆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四)违反规定核发、换发、审验、注销驾驶证和教练证的;
(五)扣留车辆和驾驶证不按照规定开具暂扣凭证,或者超期扣留,或者使用扣留车辆的;
(六)实行票款分离的区域直接收取违章罚款的;
(七)参与出租车、小公共汽车等运营活动的;
(八)徇私情、办人情案或者收受贿赂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省内专用道路的交通管理适用本条例。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按照《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4月11日

头盔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第6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科技与环境部谅解备忘录》,自2002年10月1日起,中国的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和头盔产品必须经过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贴“CCC”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口至越南,越南海关将据此通关。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越南的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和头盔生产厂商须在2002年10月1日前获得“CCC”认证。
二、国家认监委指定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地址:北京朝外芳草地西街15号,总机010-65007744)自2002年5月1日起,受理出口越南的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和头盔生产厂商的产品认证申请。
三、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的检测工作由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宝鸡)、南昌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上海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等4家机构承担,摩托车头盔产品的检测工作由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空军第四研究所)、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等3家机构承担。
四、认监委2001年第3号公告公布了《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摩托车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02C-024和摩托车发动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02C-025已包含在内。本次公告同时公布《头盔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请认证机构按照实施规则的规定开展上述产品的认证工作。

附件:头盔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二○○二年四月一日


头盔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
1 适用范围 3
2 术语 3
3 认证模式 3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3
4.1认证申请 3
4.2 型式试验 3
4.3 初始工厂审查 4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
4.5 获证后监督 5
5 认证证书 6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6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6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6
6 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 7
6.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7
6.2 标志加施 7
7 认证收费 7




附件1摩托车头盔产品强制性认证申请所需资料 8
附件2检测项目 10
附件3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1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
2 术语
摩托车乘员头盔的定义见GB 811—1998《摩托车乘员头盔》标准。
3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申请
4.1.1申请单元划分
不同生产厂的头盔产品不能划在同一单元。
结构不同不能划在同一单元。
材料不同不能划在同一单元。
规格尺寸不同不能划在同一单元。
4.1.2申请资料
认证申请所需资料见附件1。
4.2 型式试验
4.2.1 送样原则
按认证申请单元送样进行型式试验。
4.2.2 送样
4.2.2.1 型式试验的样品由申请人送样。
4.2.2.2 每一认证申请单元送样6顶。
4.2.2.3 型式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方式处置样品和/或相关资料。
4.2.3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检测项目见附件2。
检测依据GB 811—1998《摩托车乘员头盔》标准。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审查内容
4.3.1.1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见附件3。
4.3.1.2 产品一致性检查
1) 认证产品的标识;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及参数;
3) 认证产品抽样检测。需要时,抽查产品送检测机构检测。
4.3.1.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3.2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再进行初始工厂审查。根据需要,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也可以同时进行。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工厂为2-6人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型式试验结果的评价由检测机构做出;初始工厂审查结果的评价由工厂审查组做出;认证批准由认证机构做出。
4.4.1型式试验结果的评价
当所有的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全部符合标准要求时,方可认为型式试验结果合格。若有个别检测项目不合格,但易于改进的,可允许重新送样进行检测,重新检测时再出现任何一项不合格,即认为型式试验结果不合格。
4.4.2 初始工厂审查的评价
4.4.2.1 如果整个审查过程中未发现不符合项,则审查结论为合格;
4.4.2.2 如果发现轻微的不符合项,不危及到认证产品符合安全标准时,工厂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报审查组确认其措施有效后,则审查结论为合格;
4.4.2.3 如果发现严重不符合项,或工厂的质量保证能力不具备生产满足认证要求的产品时,则可终止审查。
4.4.3 认证批准
认证机构对型式试验、工厂审查的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定后,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申请单元颁发一个认证证书)。
4.4.4 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认证结论评定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为20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
认证结论评定、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频次
4.5.1.1 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12个月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或用户提出安全质量方面的投诉并经查实为生产厂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4.5.2.1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从获证起的4年内,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范围应覆盖附件3的全部内容。每个工厂的复查时间通常为1-2人日。
获证后的第5年,应按附件3的规定对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始工厂审查相同。
4.5.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从获证起,按本规则4.3.1.2及4.5.1.1条的规定进行。
4.5.3 认证后监督结果的处理
监督检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如果存在不符合项,则应在1个月内进行整改。逾期将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并对外公布。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变更与已经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申请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变更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确认原认证结果对变更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审查,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或换发认证证书。
5.3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6 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 标志加施
获得认证证书的摩托车头盔生产企业,应在获证的头盔产品上加贴标准规格的认证标志。
7 认证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强制性认证申请所需资料
1 产品认证检测项目涉及的企业技术条件(国标、企标或技术条件等)
2 产品结构及技术参数说明
2.1 头盔结构及技术参数汇总表,见表1
2.2 外观照片(前、侧面各一张)
3 相关的检测报告
4 生产企业概况:
4.1 注册的营业执照及商标证书的复印件
4.2 生产情况(所申请的产品年生产能力及生产历史)
4.3 关键外购件、原材料登记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进厂检验项目)
4.4 生产企业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登记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
4.5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
5 产品使用说明书
6其它资料
表1 头盔结构及技术参数汇总表
生产企业:
商标
型号
结构
材料
规格尺寸
种类


附件2:
检测项目

依据GB811—1998《摩托车乘员头盔》标准检验时,检测项目、要求及其方法见表2。
表2 检测项目、要求及方法
序号 检测项目 要求章条号 检测方法章条号
1 结构、规格尺寸 4、5.1.1、5.1.2、5.1.3 6.2
2 保护范围 5.2.1 6.2
3 质量 5.2.2 6.3
4 视野 5.2.3 6.4
5 护目镜 5.2.4 6.5
6 佩戴装置强度 5.2.5 6.6
7 吸收碰撞能量 5.2.6 6.7
8 耐穿透性能 5.2.7 6.8
9 标志 8.1 目视
备注 第7项高温、低温、水浸各检二顶。

附件3:
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要求。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元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元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元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元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以确保关键元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元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运行检查
对用于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的设备除应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追溯至已检测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测。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运行检查结果及采取的调整等措施应记录。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应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质量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元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机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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