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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4:52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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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的发展,保障临时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列》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含斗门县)所有的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临时工。
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内联企业(含市外在市内办的独资 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来的建筑、运输队伍和其他驻珠企业。
临时工是指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应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政策规定,做好各项劳动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参加社会保险和提供应有的福利待遇。临时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应切实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二章 临时工的招用和辞退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市内后市外,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到劳动部门办理招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城乡临时工,城镇待业人员凭《待业证》或《待业职工证》,农渔村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劳动管理所(站)出具的证明报名应招。
招用本省其他市县的临时工,须经管辖的劳动服务公司同意,用人单位凭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珠海市招用劳动力证明书》到指定招收地的劳动部门联系招收。
招用外省的临时工,用人单位必须先向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东省招用省外工人审批表》一式五份;送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报市、县劳动局(区属单位报区劳动局、科加意见后报市劳动局)审核,转报省劳动局批准后,方可到外省招收。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进单位,必须在五天内到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领取临时劳动合同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公安部门凭《劳动手册》或劳动部门加盖公章的《临时工登记表》以及《边境通行证》办理《暂住证》。
第六条 未经劳动部门批准,用人单位不得在市内就地招用无《劳动手册》或《珠海市临时工介绍信》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张贴招工广告须经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审查并加具意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张贴广告手续;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或广播招工广告的,须经管辖的劳动服务公司同意。
第八条 用人单位收取招工报名费,必须经管辖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其所属的劳动管理所(站)审核后才能收取。实行招工考试或操作考核的,可收取每人三元以下的报名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临时工的押金和扣留临时工的身份证、暂住证和应发的工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要临时工无偿投资本企业。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临时工的当月必须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统一由市劳动局印制),并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须经双方同意,并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
未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单方或双方擅自变更的劳动合同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年,期满后继续留用的须经劳动部门同意并办理续约手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临时工,用人单位应将其送回原接收地,并在当月内(月底终止、解除的在下月上旬内)持《劳动手册》到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办理终止用工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在职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作临时工使用。
从市外招用的合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因违法违纪被开除的,任何单位不得再招用。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市区内转换工作单位须经原用人单位同意,持《劳动手册》和接收单位证明,到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工作满三个月仍继续使用并符合招工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必须为其办理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和市外城镇人口的临时工,在一个单位按合同连续工作满四年以上的少数生产骨干、技术业务人员,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本人思想、工作表现突出者,经市劳动局批准,可转为合同制工人,其中属农业人口的,在国家下达我市农转非招工指标内办理;

属城镇(商品粮)人口的,在市下达的招收合同制工人指标内办理。在本市渔、农牧果场和海岛工作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转为合同制工人的临时工,凭市劳动局招工文件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转手续。
第十六条 临时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有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五)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六)依照劳动法规有关规定不宜继续留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辞职:
(一)人身权利受到用人单位侵害的;
(二)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工资的;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临时工安全和健康的。
第十八条 除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外,用人单位辞退临时工或临时工辞职,均应提前半个月向对方提出。
用人单位辞退临时工或临时工辞职,双方同时应结清该交、该付的工资或其他款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第十六条的规定辞退临时工,或临时工有合同期内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临时工应依合同赔偿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临时工依第十七条的规定辞职,或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发给补助费。
补助费标准按临时工在用人单位服务的时间计算:工作每满一年发给本人当年一个月的平均工资;满一个月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一个月的不计算。

第三章 劳动时间和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实行每周工作六日,每天工作八小时的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正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每月休息时间不少于两天。
加班加点超过上述限度的,应征得临时工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劳动部门批准。
临时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临时工与本市同工种、同岗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同工同酬。
第二十三条 实行按日计酬的用人单位,根据企业工种繁简程度具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商定工资标准,但日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同期市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日平均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其计件定额、计件工价应向临时工公布。用人单位应以每月出勤二十五天半、每天工作八小时确定计件定额,核定计件工价应以不低于同期市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四条 加班加占工资计发办法:
(一)国家法定节日(每年的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共七天)以及每天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加点的,按本人正常出勤的当月或上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百分之二百计发;
(二)前项规定以外时间加班或加点的,按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发。
用人单位停工,临时工待工期间的工资按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每月支付给临时工工资前,必须填写《珠海市临时工人工资表》报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审核,开具《劳务费专用发票》作为支付临时工工资的记帐凭证,并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管辖的劳动管理所(站)交纳用工调配费,开户银行凭劳动服务公司发出的《
珠海市临时工工资发放通知书》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确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并向工人公布。超过规定日期的,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的损失。

第四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临时工办理保险手续,缴纳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国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实行了社会化管理后,改按市府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临时工因病、非因工负伤需停工医疗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不足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内不发工资、补贴。停工医疗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予辞退。
(二)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三个月不足半年的,停工医疗期为一个半月,医疗期内工资按本人月工资(含基本工资、津补贴、下同)百分之五十计发。逾期未痊愈的应予辞退,并一次性发给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三)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半年的,停工医疗期为三个月,医疗期内工资按本人月工资百分之五十计发。逾期未痊愈的应予辞退,并一次性发给本人三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因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医疗费的报销办法,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临时工因病、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按市、县(区)上年度月人平均工资额一次性发给相当于三个月工资额的救济费和两个月工资额的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临时工假期待遇:
(一)临时工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今后继续留用的,从第二年起,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不少于十五天,不发工资、补贴。
(二)临时工的婚假三天(晚婚假十三天),丧假三天(限于直系新属死亡),假期内不发工资、补贴。
(三)临时工生育和计划生育假以及独生子女保健费与固定工相同,假期内发给基本工资百分之六十(具体规定见广东省劳动局保险福利处编制的《企业职工劳动保险待遇简明表》)
(四)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顺延补假。
临时工请事假的,不发工资补贴,路费由本人自理。
第三十二条 招用临时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宿舍、厨房、食堂、澡房、洗手间等必要的生活设施。
(一)用人单位的集体食堂要为进餐者设置足够的桌凳,并配备保温开水桶和水洗设备。集体饭堂每天早、中、晚开膳(或保持中午、晚上开膳),并要符合卫生要求,伙食标准每人每天不低于四元。
(二)集体宿舍应达到如下要求:
(1)人均住房面积不少于二平方米;
(2)架子床不得超过二层,每床位一人;
(3)宿舍要保持良好的采光和通风,配备一定数量的生活用桌、凳和风扇、热水瓶等;
(4)用人单位每月收取临时工住宿费(指集体宿舍)每人不得超过十五元(含水电费)。住宿条件比较好,已安装水、电表的,可按实用度数计收,房租与本单位固定工、合同工相同。
(三)临时工的澡房必须安装足够的淋浴设备,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生产单位,还必须供给开、热水和按规定提供保健食品、清凉饮料。
(四)用人单位的洗手间不收费,非特殊原因不得关闭。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三十三条 临时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其进行包括政治思想、劳动纪律、安全生产和职业技术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对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做临时工,禁止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临时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安排怀孕、哺乳期女临时工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发给临时工劳保用品、用具,不得以现金代替物品。
临时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操作规程,对违章指挥者有权拒绝执行,对漠视临时工安全健康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有权批评、检举或控告。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临时工职业中毒或患职业病,必须进行国家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发生临时工因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有关事故报告规程上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临时工因工伤亡事故必须按“三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调查处理上报:轻伤事故由单位自行调查处理;一次重伤一至二人或一次因工死亡一人,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负责调查处理,并写出临时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管辖的劳动部门和检察机关;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因工死亡二人以上的事故,由管辖的劳动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企业发生一次重伤二人或因工死亡的事故时,必须以最快的速度当日报告管辖的劳动部门、检察机关和总工会。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必须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做所禁忌的作业。患有职业病、职业性中毒或因工负伤的临时工,企业不得擅自辞退,需辞退的必须报管辖的劳动部门批准。

第六章 劳动纪律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为加强劳动纪律,维护生产和工作秩序,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劳动规则、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和临时工应共同遵守。
第四十条 劳动规则应明确规定临时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应履行的基本职责。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劳动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严格劳动纪律,加强协作,共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生产(工作)合理化的措施;
(四)提供和改善适合临时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条件;
(五)受护用人单位财产:
(六)严守用人单位所规定的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临时工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应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临时工违反劳动纪律,经批评教育多次不改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奖惩办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建立基层工会,临时工有权参加工会的活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持工会的工作。
临时工有参加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备案。凡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及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规章制度一律无效。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背国家政策、法规的,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修改更正。

第七章 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市县(区)劳动部门和总工会是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市、县(区)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情况的监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管理区)认为必要时,可指定有关机构或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在管辖的范围内,有权加以制止和纠正;在紧急的情况下,可以先发出制止和纠正的通知,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总工会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部门提出建议,要求纠正或制止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本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劳动局(科)派出的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的人员,是劳动监察人员。
劳动监察人员凭劳动监察证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小组,负责调解本单位与临时工的劳动争议。
临时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的调解组织负责调解,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处理劳动争议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执行劳动法规和本规定,做好临时工管理工作,效果显著的用人单位,由各级劳动部门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管理区给予表扬、奖励。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者,由管辖的劳动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四、五、七、十、十一、二十七条规定的,按《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巧立名目,收取临时工押金或扣留临时工证件的,除责令用人单位将押金或证件退还本人外,并按被收取押金或扣留证件的临时工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的罚款。
(三)瞒报临时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拒交各项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除责令用人单位补交用工调配费和各项社会保险金外,按应缴纳的总金额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将用工调配费和社会保险金转嫁给临时工负担的,除应将转嫁的金额补还给临时工外,并按转嫁金额的总数处以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没有固定发放工资日期,拖欠、克扣临时工工资,停工不按规定发停工津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临时工的人数处以每人二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八小时工作制,擅自延长工作时间或随意延长加班加点时间的,责令立即改正,每次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的罚款。
(七)擅自聘用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的人员或在职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做临时工的,除责令清退所聘用的人员外,按聘用人数处以每人每天二十元的罚款。
(八)不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的,由劳动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用人单位停业整顿,直到改正为止。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打骂、污辱临时工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及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各级劳动部门依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阻挠或拒绝接受劳动监察机构执行招用临时工检查监督公务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劳动部门执行罚款必须发出《劳动监察处罚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如数缴纳。劳动部门收款后,必须给受罚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各级劳动部门执罚的款项,除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部门。
第五十五条 对劳动部门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部门或上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执罚部门或上级劳动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直接向
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执罚的劳动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有关临时工的管理本规定未提及但中央和省已有明确规定的,按中央和省的规定执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临时工管理的文件如与本规定冲突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实施。



199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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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

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资质证明。运输管理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许可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免受火灾危害,根据《消防监督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各部门、各单位行政领导逐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消防监督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
省内驻军,林业部门的森林,交通运输部门的火车、飞机、船舶以及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省、市、地、州、县、市辖区、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镇)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防火安全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政府有一名负责人兼任主任,领导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第五条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和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指示,研究部署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确定消防负责人,落实消防责任制;
三、根据季节特点和消防安全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宣传、检查;
四、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消除重大火险隐患;
五、其他有关消防事项。
第六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防火专、兼职干部。
第七条 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团体、农、牧、林场等单位和城镇街道、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要确定一名领导人为消防负责人。
消防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消防工作指示与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和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操作规程;
三、划分消防责任区,指定各该责任区的消防负责人,明确职责,逐级落实消防安全任务;
四、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主持消除火险隐患的工作;
五、领导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的工作;
六、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消防水源,指定专人检查维护;
七、组织群众扑救火灾。
第八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重要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单位特点建立配有相应装备和人员的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其人员列为生产人员,享受本单位同等职工的工资、奖励和福利待遇。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农场等单位和城镇街道要普遍建立义务消防队,在本单位消防负责人的领导下进行防火和灭火工作。义务消防队员训练、执勤、灭火的时候,按出勤对待。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条 农村人民公社所在地要建立以社直单位职工为主的基干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在春冬季节坚持夜间集中值宿。各生产大队、生产队都要建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队。
在居住密集、建筑易燃、火灾危险性大的生产队,要选配一名防火安全员,在春冬季节负责本队的防火检查和重点部位的巡逻守护,按中等劳动力水平予以计酬。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一条 省、市、地、州、县、市辖区和铁路、林业、工矿区的公安机关,设立相应的消防机构,监督本地区的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关的职权:
一、依照本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令,规定消防行政、技术措施,审查各部门、各单位规定的具体消防办法和技术规范;
三、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监督消除火险隐患;
四、监督检查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防火和施工,督促城镇建设和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六、组织消防科学技术研究,鉴定和推广消防科研成果;
七、对生产消防器材装备的规格、质量实行监督;
八、调查火灾原因,督促处理火灾事故的责任者;
九、对其他有关消防事项实行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必须配备经过专门训练,具备消防专业技术知识的消防监督员,其数量应占当地公安消防队伍编制总数的百分之十五到二十。
第十四条 消防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设区的市实行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三级管理;其他县(市)实行县(市)公安局、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两级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和农村人民公社公安派出所要有一名所长负责组织民警做好本管区的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有关公民发出火险通知书,限期消除火险隐患。必要时责令其停产整改,全厂停产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局部停产由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决定。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领导防火责任制,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用火、用电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器材管理以及值班值宿等制度。
第十八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坚持防火三级检查制,即厂月检查、车间周检查、班组日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要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从事用火、用电和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管理、操作的人员及更夫、保管员等,要定期进行专门的防火与灭火知识教育。新工人入厂要进行防火教育,经过考试合格后,准许其进入操作岗位。
第二十条 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防火公约。全省城乡居民,都要严格遵守“防火六不准”,即:在严禁吸烟的地方,不准吸烟;生产生活用火要有专人看管,用火不准超量;打更、值宿要尽职尽职,不准擅离职守;安装使用电气设备,不准违反规定;教育小孩不
准玩火;各种消防设施和灭火工具,不准损坏和挪用。

第五章 建筑防火审核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的同时,必须按消防车五分钟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规划和修建消防站,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并应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同意。所需经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城镇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城镇中的公共消防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现有的消防设施损坏的要修复,压埋的要清理,不适应需要的要有计划地增建。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对新、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时,必须认真贯彻《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不符合防火规定的工程设计不准出图。
第二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设计,必须报送当地消防监督机关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未经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不准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时,要由审核该项工程的消防监督机关参加验收消防部分,验收合格后才能准许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队在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民用建筑时,必须贯彻《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县、镇人民政府和公社管理委员会对易燃建筑密集的集镇、村屯,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逐步改造、改善防火条件。

第六章 用火用电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一切生产、生活用火设备都要符合防火要求,用火时必须设专人看管。生产临时用火要办《动火证》,经本单位消防负责人批准,做好防范准备方准动火。
第二十八条 凡五级以上大风天,要严格控制火源,禁止一切室外动火。
第二十九条 安装、检修电气设备应由电工人员进行。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不准超负荷运行。电线绝缘损坏,要及时修理,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存放易燃物。
第三十条 凡能产生静电引起火灾的设备和容器,要装置导除静电的设施。
第三十一条 高压线下禁止设有仓库、厂房、油池及露天堆垛。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厂房、库房、货场应当根据防雷的需要,装备避雷设备。

第七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每一个公民,在发现火警的时候,应当迅速报警,积极扑救。起火单位的领导人,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抢救人员和物资,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必须给予积极支援。
第三十五条 火场最高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战斗,无偿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协同作战。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组织维持火场秩序。
第三十六条 火场最高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紧急需要的情况下,有权无偿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第三十七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的时候,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消防车及其他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使用在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八章 奖励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总结评比时,都要把消防工作做为评选先进单位、先进生产(工作)者的重要条件之一。凡发生火灾损失千元以上,死一人以上,伤三人以上的单位,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火警、火灾肇事者,当年不能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所需经费,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奖励的,应从罚款留成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拨款;各部门、各单位进行奖励的,由各部门、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贡献大小,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消防宣传教育深入,组织和制度健全,消防器材、设备、设施齐全好用,消防措施落实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主动支援邻近单位扑救火灾,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四、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政府或单位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同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做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认真贯彻消防规章制度,发动和组织群众开展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防火负责人或专(兼)职防火干部;
四、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使国家和集体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积极扑救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表现突出的;
六、对消防科学技术和器材、设备有发明创造或革新的成果的。

第九章 惩罚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消防法规,妨害消防安全,阻碍消防工作进行,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暂行规定或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消防管理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
第四十五条 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十五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属于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二、在禁止明火作业的地点和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的;
三、在大风天违反防火规定,室外动火,吸烟的;
四、违反“防火六不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五、对电气设备、生产设施维护不当,或者明知违章运行,不予改进的;
六、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厂区、库区、草场、场院或易燃易爆场所,违反防火规定,不听劝告的;
七、损坏消防器材装备或将其用在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影响扑救火灾的;
八、在紧急情况下,火灾现场指挥人员,调用交通运输、水、电和医疗部门的力量,拒绝执行的;
九、谎报火警,或者发生火灾拒不报告的;
十、堵塞公共或企业内部的消防通道,拒绝疏通的;
十一、有意阻碍消防车通行,影响灭火救灾任务的;
十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防碍灭火工作进行,不听劝阻的;
十三、无理拒绝、阻挠、刁难火因调查、事故处理,或者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十四、失火烧毁国家财产或者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五、违反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规定,不听劝告的;
十六、对处于危险状态的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关发出火险整改通知后,拒绝执行的;
十七、拒绝或阻碍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的;
十八、不顾消防安全,强令他人违反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损失的;
十九、有关技术、业务管理人员失于检查或发现隐患,拖延不改的;
二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经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拒不采纳,存在火险隐患的;
二十一、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液化石油气,违反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拒不改进的;
二十二、仓库安全管理不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拒绝整改的;
二十三、不履行防火负责人职责,玩忽职守,消防管理混乱,发生火警的;
二十四、制造、储运、运输、使用、销毁化学易燃易爆物品,不符合消防规定,经制止不改的;
二十五、制造消防器材不符合规格质量要求,经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拒绝改善的;
二十六、埋压、圈占、损毁消火栓、消防水池、水泵、水塔,经提出意见不予清理、修复的;
二十七、发生火灾拒付处罚性罚款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法规,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的单位,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一、损失一百元以上,死亡或重伤一人以上的一般火灾,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损失一万元以上,烧粮一万斤以上,死亡三人或死伤五人、伤十人以上的重大火灾,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损失三十元万以上,烧粮十万元或烧棉五万斤以上,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火灾,罚款一千元至三千
元;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火灾的,按上述火灾等级加倍罚款;
三、消防监督机关事先已发过《火险通知书》,因拖延或拒绝整改而发生火灾的,加倍罚款;
四、企业受罚款的资金,应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单位受罚款应从包干结余中支付,不准从正常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消防管理处罚,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林业、工矿区的公安机关裁决。六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警告,由公安派出所或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的保卫处(科)裁决。
农村的拘留处罚,由县公安局裁决。
裁决后五日内拒付罚款的,改为拘留。
第四十八条 执行消防管理处罚的程序,免于处罚或加重处罚,合并裁决和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酒醉者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消防法规,发生一般火灾,情节轻微的肇事者,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必要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消防法规,造成重大火灾或虽不够重大火灾,但情节严重的火灾肇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凡发生重大火灾或虽不够重大火灾但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的单位负责人应追究责任,给以必要的处分或经济制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消防条例、规定、规范拒不执行的;
二、忽视防火安全,玩忽职守的;
三、纵容、迫使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四、存在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拒绝整改的。
第五十二条 对火灾直接肇事者和有关负责人处理不当的,消防监督机关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复议。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所收罚款,百分之七十上缴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由县(市)公安局统一掌握用于防火宣传。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198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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