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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6:44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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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2号】《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知平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委托、合作技术开发等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负责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审批;
(五)管理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技术市场统计等其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审批
第六条 建立独立和非独立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技术贸易机构冠以"泰安"名称的,由泰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冠以"山东、齐鲁"名称的,由泰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审批。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一)有明确的技术贸易范围;
(二)有与技术贸易范围相适的场所和资金;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五)有独立的名称和章程。
公民个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除具备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
第八条 申请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或公民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金、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文件;
(四)其他有关证件、材料。
第九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技术贸易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须持批准文件和《技术贸易许可能性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撤销和变更,应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技术信息进入技术市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推广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技术合同的卖方、中介方须在一个月内持合同文本和有关附加到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登记。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变更或解除时,应到原认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卖方转让非专利技术应当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技术权属明确。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十六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当向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从业资格认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领取资格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中介、经纪活动。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必须对提供的技术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欺骗行为。
第十七条 科技开发、推广等项目,提倡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公平竞争。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科技项目招标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科研新产品展销会等,主办或承办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发布技术广告,其内容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出具广告审查证明,方可按有关规定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未经审查的技术广告。
第十二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专利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侵犯单位或他人的技术权益;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技术市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不得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
第四章 市场培育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企事业单位,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按技术贸易的技术性收入提取25%至35%(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技术贸易可按技术性收入提取40%至50%)的费用,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资金总额。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留利中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新增利润的3%至5%,奖励为实施技术推广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的单位,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申请减免税,应当持市、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省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证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卖方、中介方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按《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提供虚假技术信息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不依法订立书面技术合同的,按《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300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广告管理行为的,由工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有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件《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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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认真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委办字〔2005〕1号

关于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认真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去年以来,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有所好转。但是,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活动仍屡禁不止,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爆炸事故时有发生。今年1月11日,山西省襄汾县襄浏花炮厂发生特大爆炸事故,截至目前已经造成25人死亡、9人受伤。

  国务院领导同志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一贯高度重视,近日又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管理,防患于未然。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字〔2004〕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和"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认真学习并深刻领会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和《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各地要全面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特别是控制操作现场从业人员数量以及药量、成品和半成品数量,防止各类工房超人员、超药量生产,杜绝改变工房用途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没有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工作没有完成或者整改后未经验收合格的企业,一律停产整顿,不允许进行生产活动,确保安全稳定。

  三、进一步加大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的查处、打击力度,严肃追究,依法处理。各地有关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对非法生产、储存的厂点、作坊等,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关闭。同时要妥善处置和转移已取缔、关闭厂点、作坊的药料、成品、半成品,确保处置和转移过程中的安全。

  四、各地要严格按照危险物品运输规定对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要予以坚决打击。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协调配合,切实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的安全检查,发现非法携带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乘坐车船、飞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各地工商部门要加大烟花爆竹市场监控力度,维护市场秩序;质检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严防非法和伪劣烟花爆竹产品进入市场;供销合作社等烟花爆竹经营机构要加强自律,规范经营行为,主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强化市场监控,查禁、取缔烟花爆竹非法销售网点。

  春节临近,各地要切实做好烟花爆竹生产、运输、销售、燃放等各环节的安全工作,特别是对春节期间举办的各类焰火晚会要切实加强审查监督和安全保卫工作,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平安、欢乐、祥和的传统佳节。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88)国检公联字第423号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九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各地口岸委(办)、商检局、经贸委(厅、局)、粮食局、商业局、交通局、港务局、远洋运输公司、海运公司(局)、外贸公司、外运公司、保险公司:

  近年来,国内外有关部门对我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短重问题反映强烈。为了加强对出口粮食、饲料重量的管理,保证出口粮食、饲料重量准确,维护我国的信誉和经济权益,特制定《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现随文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

 

  为了促进我国散装粮食、饲料出口,发展对外贸易,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我国港口目前的计重条件,对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包括散来散走和袋来散走的)的计重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海运散装粮食、饲料必须在出口装船港计重。

  (二)装船港有衡重设备,且具备全部衡重条件,外贸经营部门又申请衡器计重的,要实行全部衡重;不具备全部衡重条件的,采用水尺计重。

  (三)装船港商检局必须把好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重量关。采用衡重方法的,应实行全部衡重(对袋来散走的要抽查皮重),保证衡重结果准确,并以实际衡重结果对外出证;用水尺计重的,应严格按照《水尺计重技术规程》,认真做好各项测定计算工作,确保水尺计重结果准确。

  (四)外贸经营部门在对外签定的合同检验条款中,应订明“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装船重量鉴定证书作为重量交接、结算的依据”。鉴于我国港口目前尚不能全部做到衡器计重,合同中可不列明具体的计重方式(衡器计重或水尺计重)。但在每批粮食、饲料装船前,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向装船港商检局申请重量鉴定。

  (五)供货、仓储、运输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粮食、饲料的撒漏、水湿、霉变、丢失和混入异物。

  (六)港口装卸部门和船方要凭装船港商检局的重量鉴定证书,分别办理装货和签发装船提单。装卸部门要提高装卸质量,避免撒漏、错装、漏装和丢失,倒装要干净,防止杂质混入舱内。

  (七)外贸、承运、保险等部门应及时将出口粮食、饲料的国外卸货、计重情况反馈给各有关部门,以便改进工作。

  (八)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的计重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在发生争议和紧急情况下,由各口岸委(办)负责协调和必要的仲裁工作。

  (九)各口岸委(办)和口岸商检局要会同港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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