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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55:29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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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办法

铁道部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国有资本的监督和管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财经法规,以及铁道部《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是指铁道部作为铁路国有资本出资者的代表,对投入到铁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资本的营运状况进行监督、控制和管理。
第三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目的是:实现政企分开,落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促进企业事业单位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工作本着“统一领导,分级监管”的原则进行。铁道部负责部属企事业单位国有资本监管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部属各单位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国有资本的监督和管理,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铁道部(财务司)备案。
第五条 铁道部对全路国有资本的监管实行分工合作。部长办公会议对部属各单位国有资本监管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人事、劳卫司,纪委、监察局,审计中心各负其责,财务司负责全路国有资本监管日常工作。部直属企业和多经管委会负责所管企业的国有资本的监督和管理,部直属企业和多经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方法是建立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制度、财务监测指标分析制度和国有资本监管工作检查制度,形成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评价制度和经营过程中的预警机制,并建立处罚制度。

第二章 国有资本监管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范围包括:
铁路国有资本出资人代表(铁道部)出资兴办的铁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实际上拥有控制权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被监管单位)。
第八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1.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贯彻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财经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2.对铁路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情况,对收入、费用和利润的真实性,以及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3.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财务指标进行监测、控制和分析。
4.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国有资本监管工作进行检查。
5.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综合及单项评价和风险预警。
6.对违纪违规的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实行处罚。

第三章 国有资本监管报告
第九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制度指被监管单位定期将本单位国有资本营运状况向监管部门进行报告。
第十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包括:
1.填报国有资本监管报表(报表另发,以下简称监管报表)。
2.对铁路国有资本、权益以及债权、债务等项目的变动原因,对企业效益情况和发展趋势作综合说明。
3.对以下有关重大问题要单独说明:
(1)企业要对对外投资是否严格按投资程序办理进行说明;同时对对外投资在3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是否经过审批,1000万元(含)至3000万元的项目是否报送核备进行说明。
(2)企业要对提供担保和进行财产抵押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进行说明。
(3)企业发生单笔业务在1000万元以上的贷款要进行说明。
(4)企业对计入“待处理财产损失”帐户且每笔损失20万元以上,期间累计损失50万元以上的情况进行说明。
(5)企业要对资产重组、改制等国有资产变动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各铁路局,工程、建筑、中车、物资和通号总公司,应当按季进行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各相关指标应与决算口径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其他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国有资本监管报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按时将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报部,可不再作监管报告。
第十四条 铁路事业单位由于资产管理的特殊性,可不单独作“国有资本监管报告”,但其“对外投资”和“固定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说明,每年随决算进行一次报告。发生“对外投资”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或者“固定资产”盘亏、报损,单项20万元及其以上的情况,要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被监管单位应按决算报送时间和渠道,将编制完成的监管报表,连同相应的说明一式两份报部(财务司)。

第四章 财务监测指标报告
第十六条 财务监测指标报告制度是指被监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财务指标报送监管部门,监管部门据此形成对被监管单位的监测通告。
第十七条 财务监测指标如下:
1.销售收入
2.销售成本
3.利润总额
4.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5.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平均资产总额×100%
6.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7.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8.速动比率=(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
9.存货周转率=销售成本÷平均存货
10.资产损失比率=待处理资产损失净额÷期末资产总额×100%
11.应收帐款周转率=销售收入净额÷平均应收帐款余额(运营企业不报此指标)
12.产值利润率=利润总额÷总产值×100%(本指标只适用于施工企业)

第五章 国有资本检查、评价和预警制度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检查制度是指监管部门对各被监管单位的国有资本营运状况,定期地进行检查,同时对国有资本监管中的突出问题以及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发现的企业经营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评价制度是指监管部门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对被监管单位一定经营期间的资本营运结果、财务状况和经营效果进行单项或综合的定性定量地分析,对被监管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综合评价。
单项分析评价是指对被监管单位国有资本营运效果、企业偿债能力、现金流量等单项工作状况,根据所填报的“国有资本监管报表”,运用趋势分析的方法如多期比较分析、结构百分比分析和定基百分比分析的方法就其发展趋势作出评价。
对被监管单位的综合分析评价由于涉及内容较多,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预警机制是指监管部门通过对被监管单位的国有资本监管报告、财务监测指标的分析评价,以及对其国有资本营运状况的定期和专项检查,对其结果及潜在风险和问题向被监管单位通告。

第六章 处罚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对各被监管单位的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制度和财务监测指标分析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如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对外投资项目,不能取得预期收益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按损失金额的大小,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和决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由个人单独决策的,对决策者和直接责任人从重处罚,并责成决策者负责追回不良投资。
第二十三条 对履行担保责任,或者履行抵押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金额的大小,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和决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而由个人单独决策的,对决策者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财产损失,每笔损失10万元以上,累计损失超过50万元的,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处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对直接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同时处以本人三个月工资或按损失金额1%~5%进行经济赔偿。
第二十五条 对铁路企业资产重组、改制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重大损失,损失金额达20万元以上,累计损失超过50万元的,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和决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各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收入、费用和利润的确认和核算,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对企业、事业单位采取虚列或者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支出等手段,形成经营亏损、潜亏挂帐,人为调节财务成果;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帐簿或者在法定会计帐簿之外,设置起同等证明效力的会计帐簿,或者设置“小金库”,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损害国家资本或者其他投资者利益,未构成犯罪的,除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外,对单位按2万元~50万元进行处罚;对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对其他有直接责任的财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同时解聘所任职的技术职务,并记录于会计证。
2.对违反铁道部《铁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现金管理办法》(铁财〔1996〕107号),造成损失的,损失金额在3万元及其以下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以下的处分,并处以本人2个月工资以下的经济赔偿;损失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撤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时报送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和财务监测指标,甚至弄虚作假,造成较坏影响的单位和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者,从重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关系:
1.强制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规的领导人员。
2.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财会人员。
3.阻挠、抗拒监督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4.屡查屡犯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者,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1.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积极减少损失的。
2.劝阻无效,保留意见的决策人员。
3.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经办人员。
第三十条 对单位和对责任人的经济处罚,由各级财务部门或者审计部门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财务或者审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受理部门在接到复查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个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报表及编制说明由财务司负责制定下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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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人民警察口才

李有辉


二十一世纪的中国,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的加快,我国的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各种法律、法规相继颁布,法制建设正在逐步完善。我国的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增强了法制意识,逐渐学习和掌握了一些基本法律基本知识,学会了运用法律手段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警察作为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法律执行者和捍卫者,必须相应的提高执法水平,尤其是提高口语表达水平,将自己又简单的执法者变成一个全能的服务者,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另一方面,在新的形势下,人们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日趋多样,违法犯罪活动渗透到政治、思想、经济、文化的各个领域。人民警察所面对的犯罪分子也有了新的变化,他们的反侦查、反审讯、反改造的花样也在翻新,甚至有不少人面对事实仍心存侥幸,无理诡辩。因此,合理的运用口才与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就显得异常重要。
有人会说“口才”?不就是说话吗?谁不会呀!但同样的案件,有人越办越糊涂,到最后不但解决不了,甚至惹了自己一身不是。可有的人,却用三言两语,不仅解决了问题,还使得双方都很满意。这就是区别,口才的区别!
同样的一句话,不同的人说出来会有不同的效果,不同的语速、语调、甚至是表情、动作都会给倾听者以不同的意思表达,产生不同的效果。社会的发展也要求我们公安机关重预防而轻管治。而我们经常说的“五勤”就是非常典型的预防措施,而无论哪一勤,都需要我们去用言语去沟通,古人云:“一人之辩胜于九鼎之宝;三寸之舌强于百万雄师。”其重要性可见一斑。而在新形势下,要想实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提高人民警察的口才势在必行。
人民警察口才,就是指人民警察在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罚违法犯罪活动中,直接运用口语履行人民警察职责的综合才能。要想真正展现人民警察口才,就必须提高人民警察的思想修养和知识基础。
人民警察口才的思想修养包括政治素质修养,思想作风修养,职业道德修养和心理素质修养
一、 人民警察的政治素质修养
政治素质修养是人民警察必备的首要素质,要求人民警察必须政治上忠诚可靠,忠于党,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1) 牢固地树立无产阶级世界观
世界观是人们对整个世界的看法。他由认识、观念、信仰和理想四个基本因素构成。在阶级社会里,不同阶级的人有不同的世界观。无产阶级的世界观,是建立在马列主义基础上的,是人类最先进、最科学的世界观。人民警察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就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武装头脑,树立无产阶级世界观,坚定为实现共产主义而奋斗的伟大理想。
(2) 忠于祖国,捍卫祖国的安全和统一
人民警察是国家的武装保卫力量,维护国家的安全是人民警察的神圣职责。人民警察要把祖国的利益看得高于一切,自觉维护祖国的独立、完整、统一和尊严,自觉维护祖国各民族的安定和团结,树立强烈的民族自尊心和自信心。
(3) 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人民警察为人民。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人民警察要自觉地做人民的公仆,“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一切向人民负责。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批评和帮助。
二、人民警察的思想作风修养
思想作风修养,指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应具备的境界与素质。过硬的思想作风修养、是人民警察展现口才的保障。清正廉洁,严格执法,严守纪律,坚强的毅力,过硬的作风等,是人民警察必须具备的思想作风和素质。
(1) 清正廉洁,严格执法
这是做一个人民警察的基本要求。新形势下,腐蚀与反腐蚀的斗争是人民警察队伍建设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是关系到保证人民警察队伍无产阶级本色的大问题。每个人民警察必须勤政为民,牢固树立献身人民警察事业的理想和信念,勤勤恳恳,任劳任怨,防微杜渐,警钟长鸣,在对敌斗争中,永葆清正廉洁的本色;必须坚定不移地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侵蚀和干扰,与各种腐败现象进行坚决的斗争。
(2) 严明的组织纪律观念
高度的组织纪律观念是人民警察必须具备的重要思想素质之一。《人民警察法》
一再规定了人民警察的纪律。这是因为,人民警察可以依法行使国家强制手段,国家和人民给予人民警察以极大的权力,如果没有严明的组织观念、铁的纪律的约束,一旦有人滥用职权,将会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极大的损害。人民警察只有纪律严明,严格执法,才能组织坚强,队伍统一,攻必克、战必胜。人民警察的纪律性具体表现在:服从领导,听从指挥,遵守制度保守机密;自觉遵守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实事求是,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遵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不徇私情,不畏权势,不贪赃枉法,不营私舞弊,不枉不纵,依法办案,依法管理。
(3) 坚强的毅力,过硬的作风
人民警察的职业特殊性,决定了一个合格的人民警察必须具有敢于战胜任何艰难困苦和不怕流血牺牲的坚强毅力和过硬的作风。人民警察主要职责之一是预防、制止和惩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面对铤而走险甚至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人民警察必须培养过硬、敢于拼搏的战斗作风。
三、人民警察的职业道德修养
职业道德修养,指人民警察在履行国家所赋予的职责中,所应具备的道德品质。人民警察的职业道德,是具有特殊意义的职业要求。”
(1) 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秉公执法”,指人民警察的无私奉献精神,要求人民警察在依法执法、发行职责的过程中,出于公心,不以权谋么,不徇私枉法。这是人民警察职业道德的核心。要做到“秉公执法”,人民警察首先要树立无私奉献的精神;其次要学法懂法,牢固树立依法办事的道德观念;第三要培养无私无畏、刚正不阿的道德品质。所谓“办事公道”,是建立在“秉公执法”的基础上的,即要求人民警察办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畏权势,不徇私情,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
(2) 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社会公德,是人们在长期共同生活的实践中所形成的人人遵循的公共社会活动准则。例如: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财物,尊老爱幼,助人为乐等等。人民警察是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者,所以国家对人民警察比普通公民有更高,更严的要求,要求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成为一般公民的表率。
(3) 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中华民族素为“礼仪之邦”。讲文明,讲礼貌,是我们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今天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具体表现。人民警察作为人民的公仆,礼貌待人,文明执勤,是我们重要的职业道德规范。礼貌待人,文明执法的具体要求是指人民警察在发行职责的活动中,必须做到:谦虚谨慎,平等待人,态度和蔼,举止端庄,谈吐文雅,以理服人。这方面,与一个人民警察的口才尤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4) 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这一条既是人民警察的义务,也是人民警察履行职责中的道德准则。我国是一个56个民族大团结的国家,各民族都有自己的历史文化特点和风俗习惯。人民警察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必须尊重各族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不得说有伤于人民群众风俗习惯话,不得做有损于人民群众风俗习惯的事。
四、人民警察的心理素质修养
人民警察口才的展现,与人民警察自身的心理素养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每个人的口语表达行为,鲜明地体现着一个人的心理气质特征。人民警察这一特殊的职业活动要求我们具备特殊的心理素质:
(1) 自觉坚定,敢于斗争
人民警察对于自己的职责有着清醒深刻的认识,能够自觉地主动地完成各项工作,履行职责。人民警察爱憎分明,具有坚定的无产阶级立场,敢于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2) 高度警惕,果敢机智
人民警察的特殊任务,要求人民警察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以应付瞬息万变的各种警情。一旦遇到突发事件,人民警察应能当机立断,做出机敏果断的反应,及时行动,快速出击。
(3) 意志坚强,百折不挠
坚忍不拔的毅力,是人民警察必不可少的心理素质。人民警察为了达到正确目的,应能够坚持不懈,百折不挠。尤其在履行职责中遇到特大困难、复杂问题,甚至遭受挫折时,必须以顽强的意志和毅力,坚忍不拔地坚持斗争
(4) 求实、冷静的自制力
自制力,是善于自我控制的意志品质。作为人民警察面对的是凶险奸诈的敌人。人民警察无论遇到任何情况,都应冷静、求实地分析和处理,绝不能感情用事,脑子一热,不顾事实,不顾政策和法律。人民警察只有在斗争中自觉地控制自己的一切言行,才能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文化活动是人类从事任何活动不可缺少的基础,没有一定的文化知识,人类就不可能有效地进行生产劳动和阶级斗争,就无法总结交流思想经验。尤其在知识爆炸的今天,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现代社会中,作为一名人民警察,必须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素质。雄厚坚实的文化知识基础,也是决定一个人口才的重要因素。如果一个人不学无术、孤陋寡闻,那么讲起话来,必然会枯燥乏味,捉襟见肘,甚至理屈词穷。因此,人民警察必须从各方面努力提高自己的文化知识素养,尤其重点提高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知识基础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人民警察是一支执法队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有法必依,依法办事,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贯彻执行,加强和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同时,人民警察不仅自己要学法、懂法、守法、执法,还肩负着向人民群众进行普法宣传的责任,捍卫法律尊严的光荣使命。因此,人民警察口才的重要基础之一就是法律知识。人民警察,必须做到学法、懂法、守法、执法,才能真正地履行人民警察的职责。在运用口语进行活动中,才能做到言之有理、言必有据、言必依法,真正提高自己的口才水平。

中共国家粮食局党组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中共国家粮食局党组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粮党字〔2011〕3号


各司室,直属、联系单位: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已经局党组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中共国家粮食局党组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

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国家粮食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要求,结合国家粮食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列各项责任是全局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必须履行的职责。

  第二条 实施本办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实施本办法要坚持局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机关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实施本办法要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各级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局党组、局机关各司室和直属单位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的党风廉政建设的党组会议和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的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廉洁从政情况;局党组还要对全国粮食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指导,总结推广经验;

  (六)严格按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局党组要领导、组织并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七条 局党组要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成立以党组主要领导为组长,纪检、机关党委、人事参加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第八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一般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结合进行。同时根据情况进行专门检查。

  检查考察情况要及时向局党组报告。

  第九条 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条 要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人事司协助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局党组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工作报告的一项内容。局机关及直属联系单位要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

  第十三条 局机关及直属联系单位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四条 局机关和直属联系单位要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局党组和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

  局党组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和中纪委、监察部。

  第十五条 局党组结合实际建立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局机关及直属联系单位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十七条 领导班子有在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有在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在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并具备下列情节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在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并具备下列情节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人事司或由负责调查的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会同人事司,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需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要加强对国家粮食局机关和直属联系单位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报局党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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