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03:54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会[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地储备机构管理的土地储备资金。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使用的资金。
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应上缴国库的零星收入,不在本办法规范范围内。
第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确认、计量和披露。土地储备资金应当独立于土地储备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实行分账核算。
第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季度、月份的起讫日期亦采用公历日期。
第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核算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对土地储备项目应进行成本核算。
第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土地储备资金的收支情况和土地储备项目的成本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二)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三)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内部会计监督与控制以及相关会计基础工作等,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及内部控制规范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编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对土地储备资金进行会计核算。
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根据核算和管理工作需要对明细科目的设置作必要的补充。
第十二条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序号 编号 名称
一、资产类
1 1001 库存现金
2 1002 银行存款
3 1003 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4 1004 财政应返还额度
5 1005 应收利息
6 1006 预付工程款
7 1007 其他应收款
8 1101 收储项目
9 1102 待摊支出
二、负债类
10 2001 短期借款
11 2002 应付利息
12 2003 应付工程款
13 2004 应交税费
14 2005 其他应付款
15 2101 长期借款
三、净资产类
16 3001 土地储备资金
四、收入类
17 4001 财政拨款收入
18 4002 其他收入
五、支出类
19 5001 交付项目支出
第十三条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01号科目 库存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资金的库存现金。
二、现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二)支付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进行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土地储备资金的库存现金数额。
第10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资金的银行存款。
二、土地储备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土地储备资金银行存款收支结算。
三、银行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财政部门拨入的土地储备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科目。
(二)从银行提取现金时,借记“库存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收到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利息”、“其他收入”等科目。
(四)支付银行存款时,借记“收储项目”、“预付工程款”、“应付利息”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土地储备机构应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并结出账面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土地储备机构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如有差额,应当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土地储备资金的银行存款数额。
1003 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一、本科目核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土地储备资金用款计划收到的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不设置本科目。
二、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在财政授权支付方式下,收到代理银行转来的“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时,根据通知书所列数额,借记“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科目。发生实际支出时,借记“收储项目”、“待摊支出”等科目,贷记“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
(二)从零余额账户提取现金时,借记“库存现金”科目,贷记“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
(三)年度终了,依据代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作注销额度的相关账务处理,借记“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科目,贷记“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如果土地储备资金本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预算指标数大于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下达数,借记“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科目。
下年初,依据代理银行提供的额度恢复到账通知书作相关恢复额度的账务处理,借记“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贷记“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科目。如果下年度收到财政部门批复的上年末未下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借记“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贷记“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支用的土地储备资金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本科目年末应无余额。
1004 财政应返还额度
一、本科目核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土地储备资金年终应收财政下年度返还的资金额度。
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不设置本科目。
二、本科目应设置“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等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财政应返还额度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财政直接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的账务处理。
年度终了,根据本年度财政直接支付预算指标数与当年财政直接支付实际支出数的差额,借记本科目(财政直接支付),贷记“财政拨款收入”科目。
下年度恢复财政直接支付额度后,发生实际支出时,借记“收储项目”、“待摊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财政直接支付)。
(二)财政授权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的账务处理。
年度终了,依据代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注销额度,具体账务处理参见“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下年初依据代理银行提供的额度恢复到账通知书恢复额度,具体账务处理参见“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收财政下年度返还的土地储备资金额度。
第1005号科目 应收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资金银行存款发生的应收利息。
二、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期计算确定土地储备资金银行存款应收利息。期末,按照计算确定的应收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实际收到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应收利息金额不大的,也可于实际收到利息时确认相关的利息收入。收到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土地储备资金银行存款应收未收的利息。
第1006号 预付工程款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机构为土地储备项目预付给有关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工程款项。
二、本科目应按施工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三、预付工程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土地储备项目发生预付工程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等科目。
(二)办理土地储备项目工程款结算时,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支出,借记“收储项目”等科目,按照可抵扣的预付工程款,贷记本科目,按照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贷记“应付工程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预付的工程款项。
第1007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除应收利息、预付工程款外为土地储备项目发生的其他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
二、本科目应按单位和个人进行明细核算。
三、其他应收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为土地储备项目发生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二)收回其他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发生的其他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的余额。
第1101号科目 收储项目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机构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土地储备项目的实际成本。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土地储备项目设置明细账,并在土地储备项目下设置“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摊支出转入”、“交付成本”等明细科目进行二级明细核算。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明细科目,核算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在征地过程中对被征地农民采用社会保障安置的,所发生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也在本明细科目核算。对于所发生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应在本明细科目下单独设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三级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土地开发支出”明细科目,核算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其他直接支出”明细科目,核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可直接归属于土地储备项目成本的其他支出。
(四)“待摊支出转入”明细科目,核算分摊计入土地储备项目成本的待摊支出。
(五)“交付成本”明细科目,核算本期已交付项目的成本。
三、本科目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为土地储备项目发生各项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等科目;采用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的,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科目。
(二)对出包工程,土地储备机构应定期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办理结算时,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支出,借记本科目,按照可抵扣的预付工程款,贷记“预付工程款”科目,按照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贷记“应付工程款”科目。
(三)结转待摊支出时,借记本科目(待摊支出转入),贷记“待摊支出”科目。
(四)单个收储项目完成收储后交付的,应按照该项目归集的成本进行结转,按照本科目“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摊支出转入”各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合计,借记本科目(交付成本),按照本科目“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摊支出转入”各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贷记本科目(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摊支出转入);同时,将该项目成本结转入“交付项目支出”科目,借记“交付项目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交付成本)。
单个收储项目未全部完成收储、部分先交付的,应按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交付部分的成本并进行结转。计算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单个收储项目部分交付时,按照计算确定的交付部分的成本,借记本科目(交付成本),贷记本科目(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摊支出转入);同时,将交付部分的成本结转入“交付项目支出”科目,借记“交付项目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交付成本)。待该收储项目最后未交付部分完成收储后交付时,按照最后交付部分的成本,借记本科目(交付成本),贷记本科目(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摊支出转入);同时,将最后交付部分的成本结转入“交付项目支出”科目,借记“交付项目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交付成本)。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交付的土地储备项目累计发生的收储成本。
第1102号科目 待摊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为多个收储项目共同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项目成本的各项费用支出,如借款利息支出、金融机构手续费、可行性研究费、勘探设计费、储备保管费、评估费、临时用水用电费、临时设施支出等。
可直接计入单个收储项目的支出,在“收储项目”科目核算,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待摊支出的内容进行明细核算。
三、待摊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为土地储备项目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借记本科目、“收储项目”等科目,贷记“应付利息”、“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发生其他待摊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等科目;采用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的,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科目。
(三)土地储备机构应按合理的方法(如按照各项目概预算占所有项目概预算总额的比例)将发生的待摊支出分摊计入有关项目成本,分摊时,借记“收储项目(待摊支出转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待摊支出的分配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四、本科目月末借方余额,反映为多个土地储备项目共同发生的尚未分摊的待摊支出。年末,待摊支出应分配完毕,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2001号科目 短期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机构为土地储备项目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各种借款。
二、本科目应按贷款人进行明细核算。
三、短期借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为土地储备项目借入的各种短期借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短期借款应付的利息,借记“待摊支出”、“收储项目”等科目,贷记“应付利息”、“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借入的尚未偿还的短期借款本金。
第2002号科目 应付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机构为土地储备项目借款而发生的应付利息。
二、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期计算确定为土地储备项目借款而发生的应付利息。期末,按照计算确定的应付利息,借记“待摊支出”、“收储项目”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应付利息金额不大的,也可于实际支付利息时确认相关的利息成本。支付利息时,借记“待摊支出”、“收储项目”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借款应付未付的利息。
第2003号科目 应付工程款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机构为土地储备项目应付给有关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工程款项。
二、本科目应按施工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三、应付工程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办理土地储备项目工程款结算时,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支出,借记“收储项目”等科目,按可抵扣的预付工程款,贷记“预付工程款”科目,按照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贷记本科目。
(二)支付应付工程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
第2004号科目 应交税费
一、本科目核算按税法等规定计算的为土地储备项目应交纳的各种税费。
二、本科目按应交的税费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应交税费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按规定计算的为土地储备项目应交的各种税费,借记“收储项目”科目,贷记本科目。涉及多个土地储备项目的,可通过“待摊支出”科目进行归集,然后按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二)实际交纳各项税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土地储备项目应交未交的税费金额。
第2005号科目 其他应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除应付利息、应付工程款、应交税费外为土地储备项目发生的其他各种应付、暂存款项。
二、本科目应按单位和个人进行明细核算。
三、其他应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为土地储备项目发生其他各种应付、暂存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实际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发生的其他各种应付及暂存款项的余额。
第2101号科目 长期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机构为土地储备项目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各种借款。
二、本科目应按贷款人进行明细核算。
三、长期借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为土地储备项目借入的各种长期借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长期借款应付的利息,借记“收储项目”、“待摊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付利息”、“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借入的尚未偿还的长期借款本金。
第3001号科目 土地储备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资金各项收入与交付项目支出的差额。
二、期末,将各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财政拨款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交付项目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交付项目支出”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土地储备资金各项收入与交付项目支出的累计差额。
第4001号科目 财政拨款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当期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储备资金。
二、本科目应设置“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拨款”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的拨款”等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财政拨款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土地储备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储备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等科目,贷记本科目。采用财政直接支付的方式支付收储支出时,借记“收储项目”、“待摊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土地储备资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土地储备资金”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无余额。
第4002号科目 其他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项目除财政拨款外的其他收入,如利息收入。
二、其他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取得的其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利息”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土地储备资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土地储备资金”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无余额。
第5001号科目 交付项目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本期已交付的土地储备项目的实际支出。
二、交付项目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项目全部或部分交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收储项目(交付成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土地储备资金”科目,借记“土地储备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无余额。

第三章 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报表。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项目支出明细表及附注。
资产负债表、收支表、项目支出明细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编报。
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收支表、项目支出明细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附注可由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需要自行编制。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报表应当至少按照月份和年度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编报及时。
第十七条 财务报表格式
报表编号 财务报表名称 编制期
土储会01表 资产负债表 月报、年报
土储会02表 收支表 月报、年报
土储会03表 项目支出明细表 月报、年报



资产负债表
土储会01表
编制单位: __年__月__日 单位:元
资 产 负债和净资产
年初数 期末数 年初数 期末数
资 产 负 债
货币资金 短期借款
财政应返还额度 应付利息
应收利息 应付工程款
预付工程款 应交税费
其他应收款 其他应付款
收储项目 长期借款
待摊支出
负债合计

净资产
土地储备资金
净资产合计

资产总计 负债和净资产总计



收支表
土储会02表
编制单位: __年__月 单位:元
本月数 本年累计数
一、土地储备资金收入
1.财政拨款收入
其中: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拨款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的拨款
2.其他收入
二、交付项目支出


项目支出明细表
土储会03表
编制单位: ___年__月 单位:元
以前年度累计支出 本年累计支出 合计
收储项目 小 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 土地开发支出 其他直接支出 待摊支出转入 小 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 土地开发支出 其他直接支出 待摊支出转入
1=2+3+4+5 2 3 4 5 6=7+8+9+10 7 8 9 10 11=1+6
×项目
×项目
×项目
×项目
……


  第十八条 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月末、年末等会计期间终了时土地储备资金全部资产、负债以及净资产的构成情况。
(二)本表“年初数”栏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本表“期末数”所列数字填列。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货币资金”项目,反映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的期末合计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期末余额加总填列。
2.“财政应返还额度”项目,反映期末财政应返还额度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应收利息”项目,反映土地储备资金银行存款应收未收的利息。本项目应根据“应收利息”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预付工程款”项目,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预付的工程款项。本项目应根据“预付工程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除应收利息、预付工程款外为土地储备项目发生的其他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收储项目”项目,反映尚未交付的土地储备项目累计发生的收储成本。本项目应根据“收储项目”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待摊支出”项目,反映为多个土地储备项目共同发生的尚未分摊的待摊支出。本项目根据“待摊支出”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编制年度资产负债表时,本项目应填“0”。
8.“短期借款”项目,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借入的尚未偿还的短期借款本金。本项目应根据“短期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9.“应付利息”项目,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借款应付未付的利息。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利息”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应付工程款”项目,反映土地储备项目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工程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应交税费”项目,反映土地储备项目尚未交纳的税费。本项目应根据“应交税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2.“其他应付款”项目,反映除应付利息、应付工程款、应交税费外为土地储备项目发生的其他各种应付及暂存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3.“长期借款”项目,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借入的尚未偿还的长期借款本金。本项目应根据“长期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4.“土地储备资金”项目,反映土地储备资金各项收入与交付项目支出的累计差额。本项目应根据“土地储备资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第十九条 收支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土地储备资金在月份、年度等会计期间内的收入和费用情况。
(二)本表“本月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月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财务报表时,将“本月数”栏改成“上年累计数”栏,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中“本月数”栏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土地储备资金收入”项目,反映当期土地储备资金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本表“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项目金额加总计算填列。
2.“财政拨款收入”项目,反映当期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储备资金。本项目应根据“财政拨款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拨款”、“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的拨款”项目分别根据“财政拨款收入”科目所属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3.“其他收入”项目,反映当期除财政拨款外的其他收入,如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4.“交付项目支出”项目,反映本期已交付的土地储备项目的实际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交付项目支出”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第二十条 项目支出明细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收储项目以前年度的累计支出和本年自年初至本月末止累计实际发生的支出,包括本年尚未交付的收储项目和本年度收储完毕并交付的项目。不含以前年度已交付的项目。
(二)本表中“以前年度累计支出”栏,反映土地储备项目本年之前累计发生的支出。各具体栏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如下:
1.“小计”(1栏),反映土地储备项目以前年度累计发生的各类支出小计,根据第2栏至第5栏的数字加总填列。
2.“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2栏),反映土地储备项目以前年度累计发生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根据“收储项目”科目所属“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明细科目的上年末余额填列,或根据上年12月份本表本项目对应的第2栏和第7栏的数字加总填列。
3.“土地开发支出”(3栏),反映土地储备项目以前年度累计发生的土地开发支出。根据“收储项目”科目所属“土地开发支出”明细科目的上年末余额填列,或根据上年12月份本表本项目对应的第3栏和第8栏的数字加总填列。
4.“其他直接支出”(4栏),反映土地储备项目以前年度累计发生的其他直接支出。根据“收储项目”科目所属“其他直接支出”明细科目的上年末余额填列,或根据上年12月份本表本项目对应的第4栏和第9栏的数字加总填列。
5.“待摊支出转入”(5栏),反映土地储备项目以前年度累计分摊的待摊支出。根据“收储项目”科目所属“待摊支出转入”明细科目的上年末余额填列,或根据上年12月份本表本项目对应的第5栏和第10栏的数字加总填列。
(三)本表中“本年累计支出”栏,反映土地储备项目本年自年初至本月末止累计发生的各项实际支出。各具体栏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如下:
1.“小计”(6栏),反映土地储备项目本年自年初至本月末止累计发生的各类支出小计,根据第7栏至第10栏的数字加总填列。
2.第7栏至第10栏,分别反映土地储备项目本年自年初至本月末止累计发生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和累计分摊的待摊支出,分别根据“收储项目”科目所属“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摊支出转入”各明细科目本年自年初至本月末止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四)本表中“合计”(11栏),反映土地储备项目以前年度累计发生和本年累计发生的各类支出的合计数,根据第1栏和第6栏的数字加总填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

                          1996年3月1日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废物进口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废物进口的活动及其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

  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法进口废物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附件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进口废物的强制检验的标准。

  第七条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

 

  第八条 列入附件一的任何废物,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才可进口。

  凡未列入本规定附件一的所有废物(废物范围见第三十二条),禁止进口。

  第九条 进口废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7204.2100、7204.2900、7204.3000、7204.4100、7204.4900以及7204.5000号废物(简称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其他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向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二)申请进口的废物已被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附件二)

  (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

  上述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废物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进口废物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应予受理;(二)进口废物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内容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一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并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直接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二类、第七类、第八类、第九类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按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一类、第三类、第四类、第五类和第六类废物中除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以外的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或者申请再次进口已批准过的第十四条所指废物的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并连同《进口废物申请书》,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技术要求和审查程序,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

  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收到直接受理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或者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批准的进口废物申请,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附件三)。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查进口废物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对附件一所列废物,海关一律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验放。

  第二十二条 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就每季度进口的废物填定《进口废物报告单》(附件四),报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的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利用进口废物作原料的加工生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附件一所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附件一所列废物进口、经营或者加工利用的企业,必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未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规定,向国家环境保护局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将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处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未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海关对其进口废物不予放行,并责令退运,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进口经营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废物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物的范围: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废物进口单位是指从事废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

  (三)废物利用单位是指实际从事进口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国家环境保护局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进口废物环境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

│附件一:                       │

│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

│                           │

│类别   海关商品编码     废物名称       │

│第一类             动物废料       │

│     0506.9010       骨废料        │

│第二类             冶炼渣        │

│     2619.0000       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熔渣、│

│                浮渣(包括钒渣等),氧│

│                化皮及其他废料。   │

│第三类             木、木制品废料    │

│     4401.3000       据末、木废料及碎片,不│

│                论是否粘结成圆木段、块│

│                、片或类似形状    │

│     4501.9000       软木废料,碎的、粒状的│

│                或粉状的软木     │

│第四类             回收(废碎)纸或纸板 │

│     4707.1000       回收(废碎)的未漂白牛│

│                皮纸或纸板及回收(废碎│

│                )的瓦楞纸或纸板   │

│     4707.2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漂│

│                白化学浆制未经本体染色│

│                的其他纸和纸板    │

│     4707.3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机械│

│                浆制纸或纸板(例如,报纸│

│                ,杂志及类似印刷品)  │

│     4707.9000       回收(废碎)的其他纸及纸│

│                板,包括未分选的    │

│第五类              纺织品废物      │

│     5202.1000       废棉纱线(包括废棉线) │

│     5202.9900       其他废棉       │

│第六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的废碎料│

│     7204.1000       铸铁废碎料      │

│     7204.2100       不锈钢废碎料      │

│     7204.2900       其他合金钢废碎料   │

│     7204.3000       镀锡钢铁废碎料    │

│     7204.4100       车、刨、铣、磨、据、锉│

│                、剪、冲加工过程中产生│

│                的钢铁废料,不论是否成│

│                捆          │

│     7204.4900       未列名钢铁废碎料(含废│

│                铁轨、废钢轨等)   │

│     7204.5000       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含│

│                废机床、废机车、废机车│

│                头等)        │

│     7401.1000       铜锍         │

│     7401.2000       沉积铜(泥铜)    │

│     7404.0000       铜废碎料       │

│     7503.0000       镍废碎料       │

│     7602.0000       铝废碎料       │

│     7902.0000       锌废碎料       │

│     8002.0000       锡废碎料       │

│     8103.1000       钽废碎料       │

│第七类             各种废旧五金、机电、电│

│                器产品废电机废电线、电│

│                缆、废五金电器    │

│第八类             废运输设备      │

│     8908.0000       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

│                结构体        │

│第九类             特殊需进口的废物   │

└───────────────────────────┘


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7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促进和保障民办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国家对民办学校实行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并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同等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办学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设置,并具备教育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等职业学校按《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举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设置;其他民办中小学按广东省规范中小学的标准设置;
(二)民办幼儿园按市教育局制定的办园标准设置;
(三)自考助学辅导机构按《广东省自学考试辅导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设置;
(四)非学历教育机构按《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设置。
第九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申请办学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申请办学的个人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所捐资产数额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条 民办学校筹设申请程序:
(一)举办者可向拟办学校所在地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筹设申请材料,由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市教育局;也可以直接向市教育局递交筹设申请资料。市教育局受理筹设申请后,发给举办者受理通知书。
(二)市教育局征求镇区教育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对筹设申请作出的决定,必须在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须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校舍必须符合建筑安全要求和消防安全要求。
需要设立食堂的,应当提供卫生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
设立民办幼儿园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正式设立申请程序:
(一)举办者可向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正式设立申请材料,由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市教育局;也可直接向市教育局递交正式设立申请材料。市教育局受理正式设立申请后,发给举办者受理通知书。
(二)市教育局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进行实地调查,并征求镇区教育管理机构的意见;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市教育局应委托中山市民办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
(三)市教育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教育局应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须到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到市民政局申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到市技术监督局申领《代码证》。领取上述“四证”后,举办者方可招生,进行教育、教学等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市教育局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确切表示其办学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二十条 对租赁校舍举办民办学校的,所在镇区政府应采取合法的方式防范办学风险。

第三章 办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和教职工,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民办教育规定,规范办学行为,依法办学。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批准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进行招生。招收境外学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发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同时要接受市教育局及所在地镇区教育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检查、评估,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要使用国家和省审定的课程方案和教材进行教学,开设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积极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试验。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民办学校内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要切实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严防事故发生。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落实分级办学管理体制,对民办学校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教育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权限审批高中段及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除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以外)的民办学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
(二)对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备案;
(四)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督导,并组织评估;
(五)按照教育行政处罚权限对民办学校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六)受理民办学校教师和学生的行政申诉;
(七)维护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八)受理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和教师的人事代理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镇区教育管理机构是本镇区民办学校的日常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照市教育局要求对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提出意见;
(二)监督、指导民办学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学校章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办学校的审计和财务清算;
(四)维护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各镇区教育管理机构应安排专职或相对固定的人员,依照对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管理要求,管好辖区内的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报送镇区教育管理机构或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备案。
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董事应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学校的董事或理事。如有需要,市教育局可以委派人员参与学校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被委派人员不享受民办学校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计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市教育局备案,由市教育局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民办学校要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在教研活动、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表彰奖励、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民办学校应当接受市教育局及镇区教育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要按照全市统一要求规范管理学生学籍,为新生建立学籍档案,及时向市教育局办理学生异动(转学、修学、复学、退学等)的呈批手续。
完成学业的中学生,由市教育局验发相应学历证书。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编制,要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校长、教师。聘任校长的须报市教育局核准。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在聘用教师、职员时,必须与受聘人签订聘任合同(内容应包括:聘任期限、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工作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其他事项)。聘期未满,学校不得随意解聘教师和职员。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应按有关规定设立党、团组织,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设立教职工工会组织。教职工工会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工会活动,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并参与学校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学校应当为其提供必要活动条件。
第四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并公示。民办学校应按照审批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票据,按月、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收费,不得乱收费。
其他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学校自定,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合法的社会审计机构对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将审计报告报市教育局。
第四十四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在用地、校舍建设等方面,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改变名称、类别、层次、校址的,须经市教育局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须到市教育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变更,必须向市教育局提供变更申请、办学许可证(副本)原件。
变更举办者,还应提供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所作出的同意变更举办者决议,合法审计机构出具的民办学校财务审计报告,移交合同,新举办者资格证明。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市教育局批准的;
(二)因资不抵债、管理不善等,无法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可以合并。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终止或合并由市教育局批准,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终止或合并时,要妥善安置在校学生,镇区教育管理机构和市教育局予以协助。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或合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或合并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四条 对民办学校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要求终止办学的,必须提前六个月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市教育局在确认民办学校已妥善安排学生就读并依法清算债权债务后,方可批准停办。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变更、终止或合并的,应在市教育局批准后,到市民政局办理有关变更、终止或合并的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办学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依照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及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确定举办者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境外组织、个人以合作形式举办民办学校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并抄送市教育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