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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发展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05:35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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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发展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发展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2006年1月12日)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办教育管理工作。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民办教育事业。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资金、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作为办学出资。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招生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内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和评估。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车优惠、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数量和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用直接投资形成的校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政府给予财政贴息。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帐,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受赠财产及办学积累,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变更举办者或调整举办者内部出资比例,须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并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依法处置剩余资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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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
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
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
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都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
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
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
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
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
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
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
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
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
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
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
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
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
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
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
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
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
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
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
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
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
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
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位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
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
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
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
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
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
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
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
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
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
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
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
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
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
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
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
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
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
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
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
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
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
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
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
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
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钱其琛
副主任委员
  王汉斌   安子介   霍英东   鲁 平   周 南
  王英凡   李福善   董建华   梁振英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人林   王凤超   王汉斌   王启人   王英凡
  王英伟   王叔文   王桂生   王雪冰   王敏刚
  韦基舜   乌兰木伦  方 苞   方黄吉雯(女)
  计佑铭   甘子玉   厉有为   叶国华   田期玉
  邝广杰   冯国纶   冯检基   成绶三   朱幼麟
  乔晓阳   邬维庸   刘汉铨   刘兆佳   刘延东(女)
  刘皇发   刘积斌   刘 镇   安子介   许和震
  许崇德   孙南生   李东海   李伟庭   李兆基
  李 冰   李连生   李启明   李君夏   李国华(女)
  李国宝   李国章   李泽添   李祖泽   李家祥
  李储文   李鹏飞   李福善   李嘉诚   杨孙西
  杨孝华   肖蔚云   吴光正   吴建璠  吴家玮
  吴康民   吴清辉   何志平   余国春   邹灿基
  汪明荃(女) 张永珍(女) 张伟超   张宏喜   张良栋
  张家敏   陆达权   陈乃强   陈广文   陈 元
  陈日新   陈永棋   陈有庆   陈 伟   陈佐洱
  陈顺恒   陈滋英   邵天任   邵友保   邵逸夫
  邵善波   范徐丽泰(女)      林贝聿嘉(女)
  林百欣   罗叔清   罗康瑞   罗德丞   周永新
  周 南   郑 义   郑明训   郑维健   郑裕彤
  郑耀宗   郑耀棠   经叔平   项淳一   赵秉欣
  赵稷华   胡法光   胡经昌   胡鸿烈   柯在铄
  查良镛   查济民   钟士元   俞晓松   费 宗
 秦文俊   袁 武   贾施雅   钱其琛   倪少杰
  徐四民   徐 泽   徐是雄   徐展堂   翁心桥
  高尚全   郭丰民   郭炳湘   郭鹤年   唐树备
  唐翔千   黄宜弘   黄保欣   黄景强   黄 岩
  梁钦荣   梁振英   梁锦松   隗福临   董建华
  释觉光   鲁 平   曾宪梓   曾钰成   谢中民
  谢志伟   简福饴   廖正亮   谭惠珠(女) 谭耀宗
  潘宗光   薛凤旋   霍英东
秘书长
  鲁 平
副秘书长
  秦文俊   陈滋英   邵善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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