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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4:13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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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惠府办〔2010〕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一日



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惠州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惠府〔2008〕1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区)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确定或调整;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电子信息业、环保、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三)土地、矿产、水等有限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四)区域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
  (五)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各类专项规划的确定或调整,大规模的城市改造规划或重要街区、路段的改造规划以及城市公共管理职能的确定或调整;
  (六)环境功能区划和自然保护区的确定,对影响环境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动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七)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八)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重大社会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
  (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十一)其他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应当对该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县(区)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市、县(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高效、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可在下列时段提请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市、县(区)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在提请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行政决策的背景资料、决策内容;
  (二)行政决策的可行性说明、备选方案以及省内其他市、县(区)类似情形的做法;
  (三)所涉行业专家的论证意见;
  (四)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
  (五)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
  (四)是否存在决策程序不合法;
  (五)是否存在其他的法律问题。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在拟定决策草案的过程中,可以邀请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参与前期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邀请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专家参与审查,参与审查的专家应与该决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其客观公正判断的因素。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并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向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情况复杂或法制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召开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以研讨会形式进行法律论证。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方面的分析及结论;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适当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四)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及适当性存在问题的修改建议;
  (五)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向市、县(区)政府提出的其他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县(区)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法制部门要求补充材料的,审查期限中止,待行政决策拟定单位补齐材料后继续计算审查期限。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相关法律专家或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专家可受邀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相关资料、信息等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所属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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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7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活动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同级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的,可以查阅报案记录和案卷材料;必要时,应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公安机关违法立案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撤销立案侦查决定。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特大案件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介入侦查活动。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属于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通知公安机关撤销原决定,依法提请起诉。
第七条 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依法使用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超过期限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解除。
人民检察院违反前款规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八条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人不得使用传唤;对被告人使用传唤一次不得超过24小时,再次传唤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执行。
第九条 严禁刑讯逼供。对当事人进行刑讯逼供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袒护、包庇刑讯逼供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属于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移送。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和行政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应当向同级或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前,可以调阅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调卷函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在二个月内将案卷材料退回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疑难复杂案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可延长至六个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假释、减刑的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四条 看守所或有关司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看守所或有关司法机关应当立即纠正。
(一)收押不应收押的人员的;
(二)依法应立即释放而不释放的;
(三)不应释放而违法释放的;
(四)擅自为未决犯变更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违法截留余刑一年以上已决犯的。
拒不纠正而构成犯罪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超期羁押人犯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司法机关应当纠正;如无正当理由继续羁押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监狱和劳动改造单位违法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或应当收监执行而未收监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监狱和劳动改造单位应当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自侦案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报批前应经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由检察长审核,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前,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或其他辩护人为其申辩。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立案侦查决定、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撤销案件、免予起诉决定,或在法律监督活动中提出的纠正意见、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对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司法机关对省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申请复议、复核的,由省人民检察院自行复议、复核。
逾期不申请复议、复核的,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安全机关的法律监督,除与反间谍有关的保密事项外,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律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机密或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律监督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采用统一的法律文书格式。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迟施行《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9月16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现决定延迟施行,具体日期,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决定。



1994年9月17日

沈阳市出租车交通秩序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出租车交通秩序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车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车是指具有计程、计时设备,带有出租标识,在本市道路行驶和停放的小型汽车(含小型公共汽车)。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出租车交通秩序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出租车每年度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两次安全技术性能检测,交通肇事后凡发动机总成系统、功能失效需拆装修理恢复的车辆,修复检测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五条 出租车须装备齐全、车况良好,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转向器、行车制动器、驻车制动器灵活有效;
(二)车身无歪斜,车体无松、旷,底盘无渗、漏;
(三)喇叭、雨刷器、后视镜、侧视镜齐全有效;
(四)远光灯照射距离达到一百米,近光灯向前下照到四十米;
(五)刹车灯、转向灯、防雾灯、牌照灯应齐全有效;
(六)灯罩明亮无破损,灯泡无裸露。
第六条 出租车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车容整洁。前风档玻璃右上角张贴本年度车辆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养路费收讫证,车门标有所属部门字样。
机动车辆号牌清晰、完整,漆面无脱落。
第七条 出租车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排以上机动车道路行驶时,须按规定或指示的车道行驶;
(二)前方无障碍时,不准压速行驶影响后车正常通行;
(三)行驶中需要在右侧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缓行,在保证后方和右侧车辆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靠边停车;起车时,开左转向灯,在不影响同方向正常行驶的车辆时,驶入规定车道;
(四)行驶中需要到左侧停车时,先开右转向灯靠边停车,再开左转向灯,在保证上下行车辆安全和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方准掉头靠边停车;
(五)不准倒车、紧急刹车抢拉乘客;
(六)不准在划有双实线的道路上掉头;
(七)早七时至晚七时,不准在划有单实线的道路上掉头;
(八)车辆发生故障不能安全行驶时,须立即向附近执勤的交通警察报告或及时同道路清障公司取得联系,迅速将车牵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
(九)前方受阻时,须依次等候,不准从左右两侧绕行。
第八条 出租车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时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不准超过零点三米;
(二)在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时,须使用右侧车门;
(三)在设有出租车乘降站的道路上,按站位停车上下客;
(四)早七时至八时、晚四时三十分至六时,不准借用通勤站上下客;
(五)不准在划有路缘线的道路停车;
(六)不准逆向停车。
第九条 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一)、(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条 驾驶员不按规定行驶,违反第七条(一)、(二)、(八)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三)项、第七条(九)项规定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二条 驾驶员不按规定行驶,违反第七条(四)、(六)、(七)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三条 驾驶员不按规定停车,违反第七条(三)项、第八条各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四条 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二)项、第六条、第七条(五)项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处罚违章行为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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