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04:36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

粤府令第168号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已经2012年3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管理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管理机构经济管理权限的行使,保障合作区建设和管理,促进合作区科学发展,根据《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佛山市顺德区综合改革试验工作的决定》、《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等规定,结合合作区建设和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作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和清远市人民政府在英德市设立,并建立由佛山市顺德区为主导的管理体制。

  合作区设立管理机构,在合作区管辖区域内行使地级市经济管理权限,对合作区的经济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依法授权或者委托(以下统称调整)的经济管理权限。

  除经济管理权限以外的其他权限,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合作区经济建设工作协调机制,负责指导和协调合作区建设发展中遇到的重大机制体制问题和跨部门、跨地区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建立合作区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对涉及合作区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事项进行沟通、协商,统筹解决合作区建设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重大事项,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和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作区经济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研究提出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的事项,由合作区管理机构报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权限范围内予以支持。

  第七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合作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将相关经济管理权限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经济管理权限,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直接行使,但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除外。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经济管理权限,可以委托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条 原须经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由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合作区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同时报清远市人民政府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具体事项目录,经合作区建设工作联席会议通过后,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根据合作区改革发展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将部分经济管理权限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县镇事权改革若干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依法规范经济管理权限的行使。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程序,推行行政人员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承诺等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程序制度,明确经济管理事项、办理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与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及监督办法,并在办公场所及政务网上公示。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各工作机构的岗位职责,并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作出重大决策应当依法实行公众参与、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不符合本条规定和其他法定程序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六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可以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合作区的经济发展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合作区管辖区域内实施。

  第十八条 合作区应当做好合作区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配套,注重软环境打造,为进驻合作区的投资者及企业员工等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发展政策,及时收集和发布合作区的投资、招商项目和用地等信息,为进驻合作区的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和合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扶持合作区发展的政策,支持进驻合作区的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的经济管理权限,以及调整由合作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经济管理权限,省人民政府、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应当履行指导、协调职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作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合作区设立行政复议接收窗口,方便合作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

  委托合作区管理机构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按照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必要时可以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对其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并根据评估报告的落实情况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四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英德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未按照本规定调整相关经济管理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管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合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经济管理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合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颁发《广州市妇幼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颁发《广州市妇幼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妇幼卫生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妇幼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地区辖内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中央、省、部队、市、区、县级市及企业的综合医院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妇幼卫生工作的总体目标是降低我市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和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确保母婴安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指标要求。
妇幼卫生工作以优生保健为重点,实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妇幼卫生工作的领导,每年应保证落实一定专款用于妇幼卫生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要按年度落实妇幼卫生专项工作经费。
第五条 广州市卫生局是广州地区妇幼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下达年度妇幼卫生指标任务,制定妇幼卫生业务技术管理规范、考核标准和检查制度,并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妇幼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成立由妇科、产科、儿科专家参加的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委员会(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与妇产科、儿科业务质量的监测、指导和评估,并参与妇幼保健决策咨询工作。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妇幼保健院、街(镇)卫生院妇幼科(组)是妇幼卫生工作的专业机构,组成广州市妇幼保健三级网。村应设专(兼)职妇幼保健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
市、区、县级市的妇幼保健院负责辖区内妇幼卫生业务指导。
妇幼保健院应设专职妇幼保健人员,负责群体保健工作。
第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妇幼卫生规划的实施;
(二)负责妇幼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储存辖区内各项妇幼卫生工作情况、数据及妇幼卫生资源等资料,按期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妇幼保健机构;
(四)负责对危害妇女儿童健康的主要疾病的流行病学进行调查、防治工作;
(五)承担各项妇幼卫生监测任务,开展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的漏报调查;
(六)负责婚前保健、优生保健、妇女五期保健等业务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七)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儿童入托健康检查,示范托幼机构儿童健康检查及托幼机构保育人员的培训,参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估;
(八)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综合医院妇产科、儿科行业的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
第八条 各级综合医疗机构参与妇幼卫生工作的职责:
(一)参加市、区、县级市成立的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委员会(组)。按委员会(组)的任务要求做好妇幼卫生工作;
(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妇幼保健业务;
(三)参与辖区内孕产妇系统保健和0-6岁儿童系统保健管理;
(四)提供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与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负责完成院内各项妇幼保健工作的信息统计,及时准确上报有关部门;
(六)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卫生机构对院内妇幼保健工作(包括妇产科、儿科、计划生育科)的业务指导、质量监测和评审。

第三章 妇女儿童保健
第九条 实行婚前保健制度。适龄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婚前保健教育和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持《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方可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第十条 实行围产保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产妇进行定期产前检查、防治孕、产期合并症和并发症,对高危孕妇实行专案管理,提高系统管理率和质量。
严禁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别。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对新生儿筛查代谢病,并对新生儿定期访视,指导母乳喂养和护理。
第十二条 实行产妇住院分娩。镇级以上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承担本辖区的产妇住院分娩。边远山区的产妇,应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妇幼保健分娩中心分娩。禁止村级机构开展接生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和以防癌为主的妇科病检查治疗,做好妇女病的监测及专案管理。
第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要开展辖区内女职工五期(经期、孕期、产褥期、哺乳期、更年期)卫生保健,指导各单位搞好女工卫生室管理,开展妇女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0-6岁儿童实行儿童保健系统管理制度。开展儿童生长发育监测和膳食营养评价,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和佝偻病等儿童常见病。对体弱儿实行专案管理,提高系统管理率和质量。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为本辖区育龄对象提供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确保节育手术质量。
建立节育手术差错、事故的调查及死亡评审制度和报告制度。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必须以保健为中心、临床为基础、指导基层为重点,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可同时挂出同级医院的牌子。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设置科室、床位和配备人员,其装备应当符合标准要求;其建筑标准可参照卫生部、省有关规定标准执行(详见附件一、二)。其建设和装备经费由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妇幼保健机构的保健人员经费实行全额财政预算包干,临床人员经费实行差额财政预算包干。市、区、县级市妇幼保健机构每年须从年度业务总收入中提取0.3-3%用作开展妇幼保健群体工作经费。
街、镇、村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业务经费在业务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区、镇政府和村委会统筹解决。
第二十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机构必须经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民政部门备案。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执行婚检规范,婚检应由主治医师以上的人员担任,并须经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培训考核发证。婚检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确保婚检质量。
不得为未经检查或检查不合格者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无证接生。不具备助产资格的接生人员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接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助产资格的接生人员,必须在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内从事接生工作。不得擅离岗位接生,如遇特殊情况,需获单位同意,特殊处理,违者视为非法接生。
第二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必须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辖区内的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政府予以奖励。
(一)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市属以上单位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区、县级市以下单位的,由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别的,处以罚款2000元,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调离岗位的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擅自进行婚前检查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该项工作,并按检查每例非法收入的五倍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婚前检查单位给予警告,直至取消其婚检单位资格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出具婚前检查假证明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取消婚检资格,并罚款500-1000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开展村级接生或无证接生的,没收其接生器具,并按非法接生每例罚款200-500元。造成损害后果的,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擅离岗位接生的,取消其接生资格,并罚款200-1000元。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无证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以罚款500-2000元。
第二十七条 凡刁难、阻挠、殴打妇幼保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一:《市、区、县级市、镇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科室、床位建筑设置标准》附件二:《市、区、县级市、镇妇幼保健机构设备标准》
附件一:市、区、县级市、镇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科室、床位建筑设置标准
-------------------------------------------------------------
|项 目| 市妇幼保健院 | 区、县级市妇幼保健院 | 镇卫生院 |
|---|-------------------|-------------------|---------------|
| | 保健部总编制人数为80-120人。临| 保健部总编制人数为20-40人。临床| 妇幼保健专职人员为2-4 |
| 人 |床部按设立床位数1∶1.7增加编制。其|部按设立床位数1∶1.7增加编制,其中|名,具备中专以上妇幼专业学 |
| 员 |中卫技人员应占75-80%。保健部、临|卫技人员不少于75-80%。保健部的学|历,临床部妇产科、儿科应具 |
| 配 |床部的学科带头人应具备副主任医师以 |科带头人应具备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备大专以上学历。 |
| 备 |上职称。保健部应有妇幼专业大专以上 |有大专以上妇幼专业毕业生,师级职称 | |
| |毕业生2名以上,具备师级职称卫技人 |不少于60%。临床部学科带头人具备副 | |
| |员占75%以上。 |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 |
|---|-------------------|-------------------|---------------|
| 床 | | | |
| 位 | 床位数不少于300张,其中产科、妇 | 床位为50-100张,其中产科、妇 | 按每千人口设0.8-1张,其|
| 编 |科、儿科床位数占总床位数70%以上。 |科、儿科床位数占总床位数80%以上。 |中产科、妇科、儿科床位占总 |
| 制 | | |床位30%以上。 |
|---|-------------------|-------------------|---------------|
| 建 | 保健部按人均建筑面积61平方米计 | 保健部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计 | 妇保、儿保、健康教育室、 |
| 筑 |算,临床部按床位每床60平方米计 |算,临床部按床位每床50平方米计 |资料统计室总面积不少于30 |
| 面 |算。保健部和临床部之和为总建筑面 |算,总建筑面积在3500平方米以上。 |平方米。 |
| 积 |积。 | | |
|---|-------------------|-------------------|---------------|
| |保健部重点科室: |保健部重点科室: |妇保门诊、儿保门诊、妇科、 |
| |优生优育指导科、统计信息科、基层指 |优生优育指导科、统计信息科、基层指 |产科、儿科。 |
| 科 |导科。 |导科。 | |
| 室 |专业科室: |专业科室: | |
| 设 |妇女保健科、儿童保健科、计划生育指 |妇女保健科、儿童保健科、计划生育指 | |
| 置 |导科、健康教育科。 |导科、健康教育科。 | |
| |临床部重点科室: |临床部重点科室: | |
| |产科、妇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 |产科、妇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 | |
| |遗传筛查室。 |遗传筛查室。 | |
-------------------------------------------------------------
附件二:市、区、县级市、镇妇幼保健机构设备装备标准(低限)
-------------------------------------------------------------
|序号| 设备名称 |单位|市|区、县级市|镇|序号|设备名称 |单位|市 |区、县级市 | 镇 |
|--|------------|--|-|-----|-|--|----------|--|---|------|--|
| 1|B超诊断仪 |台 |1| 1 |1|22|接生包 |套 25 | 15 | 5 |
|--|------------|--|-|-----|-|--|----------|--|---|------|--|
| 2|A超诊断仪 |台 |1| 1 |1|23|新生儿体重计 |台 | 2 | 2 | 1 |
|--|------------|--|-|-----|-|--|----------|--|---|------|--|
| 3|心电图机 |台 |1| 1 | |24|成人体重磅 |台 | 2 | 2 | 1 |
|--|------------|--|-|-----|-|--|----------|--|---|------|--|
| 4|脑血流图机 |台 |1| 1 | |25|妇产科检查器械 |套 |15 | 8 | 2 |
|--|------------|--|-|-----|-|--|----------|--|---|------|--|
| 5|脑电图机 |台 |1| 1 | |26|多普勒胎心音仪 |台 | 2 | 2 | 1 |
|--|------------|--|-|-----|-|--|----------|--|---|------|--|
| 6|200-800mAX光机|台 |1| 1 |1|27|放(取)环、人流器械|套 | 2 | 2 | 1 |
|--|------------|--|-|-----|-|--|----------|--|---|------|--|
| 7|激光治疗仪 |台 |2| 1 | |28|男(女)结扎包 |套 |各30| 各20 |各5|
|--|------------|--|-|-----|-|--|----------|--|---|------|--|
| 8|呼吸机 |台 |2| 1 |1|29|超短波治疗仪 |台 | 1 | 1 | 1 |
|--|------------|--|-|-----|-|--|----------|--|---|------|--|
| 9|吸痰机 |台 |2| 2 |1|30|电视机 |台 | 1 | 1 | 1 |
|--|------------|--|-|-----|-|--|----------|--|---|------|--|
|10|麻醉机 |台 |1| 1 | |31|放录像机 |台 | 1 | 1 | 1 |
|--|------------|--|-|-----|-|--|----------|--|---|------|--|
|11|胎儿监护仪 |台 |1| 1 | |32|收录音机 |台 | 1 | 1 | 1 |
-------------------------------------------------------------
附件二:市、区、县级市、镇妇幼保健机构设备装备标准(低限)续表
-------------------------------------------------------------
|序号| 设备名称 |单位|市|区、县级市|镇|序号|设备名称 |单位|市 |区、县级市 | 镇 |
|--|------------|--|-|-----|-|--|----------|--|---|------|--|
|12|抢救床 |张 |3| 2 |1|33|电脑 |台 | 5 | 2 | |
|--|------------|--|-|-----|-|--|----------|--|---|------|--|
|13|氧气筒 |个 |8| 6 |3|34|计算器 |部 | 5 | 3 | 2 |
|--|------------|--|-|-----|-|--|----------|--|---|------|--|
|14|卧式高压消毒器 |套 |2| 1 | |35|照相机 |部 | 2 | 2 | 1 |
|--|------------|--|-|-----|-|--|----------|--|---|------|--|
|15|紫外线灯 |支 |5| 3 |2|36|产科手术器械 |套 | 5 | 3 | |
|--|------------|--|-|-----|-|--|----------|--|---|------|--|
|16|(万能)产床 |张 |4| 6 |2|37|手术台 |个 | 3 | 2 | |
|--|------------|--|-|-----|-|--|----------|--|---|------|--|
|17|地站灯 |台 |6| 6 |3|38|妇科手术器械 |套 | 5 | 3 | |
|--|------------|--|-|-----|-|--|----------|--|---|------|--|
|18|(万能)手术床 |张 |3| 2 | |39|产程监护仪 |台 | 2 | 2 | 1|
|--|------------|--|-|-----|-|--|----------|--|---|------|--|
|19|救护车 |辆 |2| 1 | |40|婴(幼)儿童量床 |张 | 3 | 2 | 1|
|--|------------|--|-|-----|-|--|----------|--|---|------|--|
|20|妇科检查床 |张 |8| 5 |1|41|高压消毒锅 |个 | | | 1|
|--|------------|--|-|-----|-|--|----------|--|---|------|--|
|21|人流吸引器 |台 |3| 2 |1|42|血压计、听诊器 |个 | 3 | 各2 | 1|
-------------------------------------------------------------

------------------------------------------------------------
|序号| 设备名称 |单位|市|区、县级市|镇|序号| 设备名称 |单位|市 |区、县级市 |镇 |
|--|------------|--|-|-----|-|--|----------|--|--|------|--|
|43|新生儿气管插管 | 套 |3| 3 | |66|切片机 | 台 | 1 | | |
|--|------------|--|-|-----|-|--|----------|--|--|------|--|
|44|骨盆外测量器 | 套 |5| 3 |2|67|γ计算机 | 台 | 1 | | |
|--|------------|--|-|-----|-|--|----------|--|--|------|--|
|45|分娩监护仪 | 台 |2| 2 | |68|复印机 | 台 | 1 | 1 | |
|--|------------|--|-|-----|-|--|----------|--|--|------|--|
|46|电冰箱 | 台 |3| 2 | |69|超声心动图 | 台 | 1 | | |
|--|------------|--|-|-----|-|--|----------|--|--|------|--|
|47|酶标仪 | 台 |1| 1 | |70|胎儿心电图机 | 台 | 1 | | |
|--|------------|--|-|-----|-|--|----------|--|--|------|--|
|48|生化自动分析仪 | 台 |1| 1 | |71|电子婴儿血压计 | 台 | 1 | 1 | |
|--|------------|--|-|-----|-|--|----------|--|--|------|--|
|49|血液自动分析仪 | 台 |1| 1 | |72|颅内压监护仪 | 台 | 1 | 1 | |
|--|------------|--|-|-----|-|--|----------|--|--|------|--|
|50|尿液自动分析仪 | 台 |1| 1 | |73|红外线理疗机 | 台 | 1 | 1 | |
|--|------------|--|-|-----|-|--|----------|--|--|------|--|
|51|荧光(生物)显微镜 | 台 |5| 2 |1|74|婴儿保温箱 | 台 | 1 | 1 | |
|--|------------|--|-|-----|-|--|----------|--|--|------|--|
|52|电测听仪 | 台 |1| 1 | |75|新生儿复苏囊 | 个 | 3 | 2 | 1 |
|--|------------|--|-|-----|-|--|----------|--|--|------|--|
|53|五官科综合治疗台 | 台 |1| 1 | |76|冷强光乳腺透照仪 | 台 | 3 | 1-2 | |
------------------------------------------------------------

------------------------------------------------------------
|序号| 设备名称 |单位|市|区、县级市|镇|序号| 设备名称 |单位|市 |区、县级市 |镇 |
|--|------------|--|-|-----|-|--|----------|--|--|------|--|
|54|纤维食道镜 | 套 |1| 1 | |77|视力测定仪 | 台 | 2 | 1 | |
|--|------------|--|-|-----|-|--|----------|--|--|------|--|
|55|牙科综合治疗台 | 台 |1| 1 | |78|小儿护齿仪 | 台 | 1 | 1 | |
|--|------------|--|-|-----|-|--|----------|--|--|------|--|
|56|可见分光度计 | 台 |1| 1 | |79|二氧化碳测定器 | 台 | 1 | 1 | |
|--|------------|--|-|-----|-|--|----------|--|--|------|--|
|57|低温水箱 | 台 |1| 1 | |80|血球计数仪 | 台 | 1 | 1 | |
|--|------------|--|-|-----|-|--|----------|--|--|------|--|
|58|血库冰箱 | 台 |1| 1 | |81|电泳仪 | 台 | | 1 | |
|--|------------|--|-|-----|-|--|----------|--|--|------|--|
|59|超静工作台 | 张 |4| 2 | |82|酸度计 | 台 | | 1 | |
|--|------------|--|-|-----|-|--|----------|--|--|------|--|
|60|(高速冷冻)离心机 | 台 |1| 1 | |83|心电监护仪 | 台 | 3 | 2 | |
|--|------------|--|-|-----|-|--|----------|--|--|------|--|
|61|电热恒温真空干燥 | 个 |1| 1 | |84|阴道镜 | 台 | 1 | 1 | |
|--|------------|--|-|-----|-|--|----------|--|--|------|--|
|62|微量元素测定仪 | 套 |1| 1 | |85|坐高、身高计 | 台 | 1 | 1 | 1 |
|--|------------|--|-|-----|-|--|----------|--|--|------|--|
|63|分析天平(1/10万,1/万) | 台 |1| 1 | | | | | | | |
|--|------------|--|-|-----|-|--|----------|--|--|------|--|
|64|血气分析仪 | 台 |1| | | | | | | | |
|--|------------|--|-|-----|-|--|----------|--|--|------|--|
|65|生化培养箱 | 台 |1| 1 | | | | | | | |
------------------------------------------------------------



1994年6月14日

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

卫生部


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

卫生部令第1号


  现发布《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请各地遵照执行。



      部 长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的文书为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中的处罚文书部分,适用于依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处理的案件。

  本规范规定以外的文书,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处理的案件的实际需要使用文书。制作的文书应完整飞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四条各种文书应注明制作该文书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全称。对外使用的文书应有文号或编号。文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卫(案件类别,如食、妆、医等)罚或改等字(年份)第(序数)号。编号按序数排列。

第二章制作要求

  第五条文书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填写应使用蓝色或者黑色的钢笔,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重要内容以及对外使用的文书需要修改的,应加盖校对章,或者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要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简明飞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第七条记录应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尽量记录原话。要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

  描述方位、状态以及程度的记录,应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第八条记录内容应在笔录制作完毕后,当场交当事人(被检查人、被询问人、代理人等,下同)审核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提出补充和修改,并在改动处用指纹或印鉴覆盖。当事人认为无误后,应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或“以上笔录基本属实”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注明拒签事由,有其他人在场的,还应请他们签名证明。

  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首页及附页均应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语言应规范、准确、简约、严谨、庄重,引述的违法事实要真实、清楚,引用的法律条文要准确、完整。

  填写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按栏目要求填写,填写内容不得涂改或改写。

  第十条案件受理记录,是对发现、检举或控告、上级机关交办或下级机关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受理手续,所作的文字记录。

  案件来源,根据程序第十四条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在案件受理记录中,不论属于何种情况,都应将案件来源写明,包括名称或姓名、地址或住址、联系电话及受理时间。

  案发单位,要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如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民族、现在工作单位等。

  内容,应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发案时间、发案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不必过多介绍经过。

  处理意见,是经办人提出的办案具体建议,如案件是否需要进一步核实,应由哪个具体部门承担,谁来负责等。

  负责人意见,是对处理意见的批示。这里的负责人,可以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也可以是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立案报告,是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并需给予行政处罚,为对案件展开调查,向主管厅(局)负责人或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提出的书面报告。

  当事人,指案发单位或个人。单位应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地址或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案情摘要,应按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提出问题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违反的具体法规条款。

  负责人审批意见,是负责人对查处案件的批示,如是否批准立案,对批准立案的要确定承办人员等。

因情况特殊,需要现场立案的,应当在三日内补办立案报告手续。

  第十二条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的正式文件。

移送书要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以及移送的法律依据。落款要写明移送机关的名称和具体日期。

  移送书存根,由经办人填写,当事人指案发单位或个人。案由、移送日期和受移送机关须与移送书填写内容一致。

  移送书编号与移送书存根编号须一致。

  第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地点和物证场所进行实地察看、探访所制作的记录。

  被检查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包括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被检查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现在工作单位等。

  检查时间,应写明到现场的年、月、日、时、分至何时何分。

  检查地点,应写清勘验、察看地点的具体方位和具体的地址,如:X市X区X街X楼X号。

  检查记录,要将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笔录完毕后,要让被检查人阅后签名,并注明时间。

  第十四条询问笔录,是在案件调查、案件复查及补充调查过程中,为核实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被调查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案件有关情况时,所制作的笔录。

  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住址(联系地址)、以及与被调查对象的关系等。

  询问地点,应写明询问的具体地点。

  询问时间,应写明年月日及起止时间。

  询问内容,应记明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飞因果关系飞后果等。记录要忠实原意,不能随意加进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也不能随意增删和更改。

  询问结束,应将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同意后签名并注明时间。

  第十五条保存证据通知书,是责令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正式文件。

通知书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地点、保存期限以及保存物品的内容。

  通知书由承办人填写。当事人收到通知书时应当核实保物品与实际物品是否一致,并在通知书存根上签名和注明日期。

  通知书编号与通知书存根编号须一致。

  第十六条采样记录,是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正式文字材料。

  采样记录除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机构、样品名称、样品编号、样品生产单位、样品规格、采样数量、采样方式、采样时间、采样地点、采样目的外,还应当写清采样的法律依据。被采样人和采样人应当在采样记录上分别签名并注明日期。

  采样记录一式三份,第一份交被采样人作为凭证,第二份随样品送检,第三份留存卷宗备查。

  样品标记随送检样品,内容包括:样品名称、样品生产单位、样品编号、规格、数量以及其他标记等。

  第十七条封条,是在案件发生后,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控制危害进一步扩大等,对生产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等措施的正式文告。

  封条上应当注明查封日期和期限,并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合议记录,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的文字材料。

合议记录应写明案由、合议机关、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

  合议记录必须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理依据、合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也应如实记录。

  合议结束后,参加合议人员和记录人员应在合议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案由,是查处的具体案件的原由,即当事人被查处的具体违法行为。

  承办机关,指负主要责任办理该案件的机构。承办人,指负责查处该案件的卫生行政执法人员。

  案情及违法事实,应简明扼要,写清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具体法规条款等。

  相关证据,应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对案件处理有关联的所有证据。

  争议要点,既应写明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也应表明承办人之间对案件的相同或不同意见。

  处理建议,应写明是否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意见,如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应写清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法律依据等。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书面文件。

  事先告知可以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口头形式告知。但以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留有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在文字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事先告知书,应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时间和地点等。

  事先告知书应当盖有公章并注明日期。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存卷宗备查。

  第二十一条陈述和申辩笔录,是对当事人及陈述申辩人陈述事实、理由和申辩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记录。

  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写明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笔录应写清陈述和申辩的地点和时间。

  记录应当尽可能采用原话。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要记明。

  陈述和申辩结束,应将笔录交当事人或陈述申辩人核对,认为有错记或漏记的,应当面补充和修改,最后签名和注明日期。

  承办人和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和注明日期。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听证权利的正式文件。

  告知书应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时限,听证机关的地址飞邮政编码等。

  告知书回执编号与告知书编号应当一致。

  回执由当事人填写。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当事人应在回执上写明是否要求听证,并写清通知听证的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寄回的回执必须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正式文件。

  通知书,应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方式、听证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机关的联系电话等。

  通知书存根由经办人填写。通知书编号与通知书存根编号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记录。

  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笔录应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地点、听证方式、听证时间、案由等。

笔录应写明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等内容。

  听证结束后,应将笔录交当事人和承办人核对,认为有错记或漏记的,应当面补充和修改。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书记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条听证意见书,是听证人员在听证结束后,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负责人或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等。当事人是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现在工作单位等。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

  意见书应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案由等。

  意见书应当简明扼要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的主要理由,具体明确写明听证人员的意见。听证人员有不同意见的,也应当写明。

  听证人员应当在意见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负责人意见是负责人对听证人员意见的具体批示。这里的负责人,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但也可以是经授权的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

  决定书应写明违法行为及证据、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和地点、罚款缴往单位及地址,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决定书还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

  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地址或住址、现在工作单位。

  决定书应写明违法行为及证据、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罚款缴往单位及地址,还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送达固执,是将卫生行政处罚文书送交给案件当事人的凭证。

  送达回执,应写明送达文件的名称及文号或编号、送达地点,受送达人和送达人应在回执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回执存根由送达人填写。回执编号与回执存根编号应一致。

  第二十九条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对有违法事实,但案情轻微,不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出改进建议的正式文件。

  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具体的责令改正意见、改正期限和法律依据。

  通知书存根由执法人员填写。通知书文号与通知书存根文号应一致。

  第三十条结案报告,是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或根据合议意见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正式文件。

  结案报告包括:当事人、案件来源、立案日期、案由、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等。

  根据合议意见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结案报告包括:当事人、案件来源、立案日期、案由、不作处罚的理由等。

  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应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当事人、文号相一致;案由应与合议记录载明的案由相一致;案件来源、立案日期应与立案报告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执行方式。指案件处理终结的方式,如自觉履行、法院强制执行等。

  执行结果,指行政处罚决定实际执行情况,如完全履行等。

  承办人员应当在结案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日期。主管负责人或主管科(处、室)负责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结案的审批意见,并签名和注明日期。

第三章卷宗管理

  第三十一条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卷宗装订按实际使用行政处罚文书的先后顺序排列。

  第三十三条卷宗应当按档案装订要求进行装订。装订的卷宗,应当及时归档。卷宗归档后应当统一编号,妥善保管,防止损坏灭失。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范中所列采样记录、封条、现场检查笔录,也可适用于日常卫生监督执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