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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8:32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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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8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0]132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外国文字,其范围包括: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戏剧屏幕及演出用字;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

(四)机关公文用字,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用字;

(五)文体活动、会议用字;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七)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人峄本市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教育、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文化、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

(二)书写行款,横向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并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三)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字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境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及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使用不规范用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行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改正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对个人在非经营活动中的罚款不得超过二百元,对单位在非经营活动中的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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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特大事故批复结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特大事故批复结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特大事故的批复结案工作,促进安全生产,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通知》关于由劳动部代表国务院对特大事故进行批复等规定,今后凡发生特大事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按《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要求及时组织调查工作,调查报告在呈报国务院的同时抄送劳动部,以便该部及时
批复结案。劳动部批复时,可根据需要对事故进行再调查,重大问题应请示国务院决定。
二、特大事故调查报告的呈报和批复时限:特大事故发生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原则上应在90日内向国务院及劳动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20日;劳动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在30日内批复结案报告国务院备案,特殊情况
不得超过60日。由劳动部组织调查的特大事故,亦应按上述时限办理。
三、做好对特大事故的批复结案工作是加强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务必进一步引起高度重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态度,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确保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




1996年9月14日

国务院批转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11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使轻工业集体企业放开、搞活,改变对企业统得过死的状况,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群众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适应国家和人民的需要,现对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轻工业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政策法令和国家计划指导下,集体企业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侵吞集体企业的财产,无偿调用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如果涉及法律问题,应该按照法律程序,向司法部门提出诉讼。
集体企业要真正按照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来办。集体企业可以按照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原则,自主经营管理。
二、轻工业集体企业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包括厂内车间、班组的逐级承包,以及各种单项承包。
集体企业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少数由联社投资举办的企业,也可实行联社所有、企业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轻工业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下同)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企业的重大问题,由职工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厂长由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对职工大会负责。厂长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享受同级国营工业企业干部的政治待遇。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对企业各项日常生产经营等活动实行全面指挥,对企业经营负经济责任。
四、轻工业集体企业有权根据社会需求和市场变化调整生产方向,实行自主经营,允许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集体企业生产所需的物资,除国家计划供应的部分以外,企业可通过自行采购、收旧利废、来料加工、自建基地、调剂交流和加工改制等多种渠道解决。凡国家供应的物资,价格应同供应国营工业企业的物资一视同仁;自行采购的物资实行按质论价,议价议购。
五、轻工业集体企业的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多渠道,少环节”的原则,企业有权自销。可以自定销售对象和销售形式,取消各种限制和封锁,做到货畅其流。
集体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扩大业务进行的广告宣传、信息交流、展销订货等所需业务经营费用以及企业在开展供销业务中所必须的交易费,可以列支。
集体企业可参与跨地区、跨行业的贸易中心进行业务活动,也可联合建立自己的贸易中心或供销经理部,采购物资,推销产品,搞活经营。
六、国家管理价格以外的产品,集体企业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有权自定价格;凡属用议价购进原材料、燃料生产的产品,允许随行就市,高进高出;季节性较强的产品,允许有季节差价。
七、轻工业集体企业在缴纳国家税收和完成上级联社规定的上缴任务以后,留下的利润归企业自行支配,任何部门不得挤占。
上级联社向集体企业收取合作事业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集体企业税后利润的25%,并且保证用之于集体。对微利企业和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免上缴合作事业基金。
集体企业提取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国营企业同类设备的提取标准。所提取的折旧基金原则上留给企业使用。
八、轻工业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在国家多收、企业多留的前提下,允许个人适当多得。只要产品成本中工资含量不增加,利税增长幅度高于工资收入增长幅度,就应当允许职工工资收入(包括奖金、计件超额工资)按实列支,计入成本。
集体企业在工资分配上应有更大的自主权,企业的工资标准根据其经济效益高低,可以参照国营工业企业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同于、低于、也可以适当高于其工资标准。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实行适当的工资形式,如计件工资、超额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分成工资等。职工工资收入要同企业经营好坏和本人贡献大小挂钩。企业工资基金应由主管联社掌握。
轻工业集体企业对成绩显著的职工可予以晋级,每年晋级面可掌握在3%以内,个别贡献特别大,经济效益特别好的企业,在保证国家利税增长的情况下,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晋升面也可略高一点,晋级增加的工资可进入成本。
轻工业集体企业可以根据淡旺季节和任务多少,灵活规定劳动时间。各企业应注意以旺养淡,以丰补欠。
集体企业的干部在任职期间可给予职务津贴,对经营有方,经济效益显著的,主管部门(联社)应给厂级领导记功、晋级或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
轻工业集体企业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不断提高职工集体福利。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改革或建立劳保福利制度,如职工的医药费、病事假工资等,企业可按经营情况,制定不同的标准和实施办法。对离休、退休的老年职工,要切实保障他们的生活和福利待遇。
离休、退休费用,凡按企业列支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县、市联社为单位或大中城市专业联社为单位实行统筹。
九、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集体企业有权确定人员的增减,企业所需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可以从本企业职工中选拔,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待遇从优。
轻工业集体企业有权按生产实际需要,经过劳动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的推荐,自行在经过适当培训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择优招工,不受劳动指标的限制。任何部门(包括劳动部门)都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硬性给企业安插人员。
集体企业还可根据生产需要,自行决定录用季节工、临时工和合同工。
对于严重违反厂纪厂规的职工,企业有权给予经济或行政处分,个别经教育无效的可以辞退或开除。
十、轻工业集体企业实行入股、集资。职工应按规定缴纳股金。股金同企业盈亏挂钩,企业盈利或亏损,按股金分红或以股金弥补亏损。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实行社会集资。
轻工业集体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可以同城乡其他集体企业、国营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跨地区、跨行业的经济联合。也可以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发展技术联合、人才开发联合,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外商、侨商、港商合作、合资经营。
在实行经济改组、归口管理和联合经营中,应保持集体企业的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收缴关系三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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