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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08:46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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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工作。具体业务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实施。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单位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工程建设,应当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将煤气管线、电话、电视管线、消防、防盗等配套设施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按规定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应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有关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工程施工中,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手续。
未经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国有资产部门不得批准形成固定资产,房地产监 理单位不予办理房产证。
第十三第条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是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对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测试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 高企业技术素质;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进行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的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期。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 回访和保修,向建设单位作出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并签署工程保修书,按规定组织回访。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按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 质审查,方可按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抵押金制度。
第三十条 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民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
(二)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三)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
由于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二条 在工程保修期间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或者属于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三)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划拨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
(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
(二)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
(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
以上三种情况保修抵押金每项不超过50万。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四条 (一)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或者虽已出现,但施工单位已返修,经验收合格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工程保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修。施工单位拒绝返修或者施工单位被撤销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拨给建设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协商,自行委托其他单位返修的,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但,原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
(二)工程保修期内,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县、区分站,均应指定业务部门并设专人接待、登记,处理好用户的质量投诉,查清责任单位和实际返修单位,并认真做好记录,做为保修期返还保修抵押金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开工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
(四)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
(五)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的工程。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接任务的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五)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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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7)32号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旨在促进财政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发挥财政专项资金在加强宏观调控、维护群众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州)和县(市、区)等各级财政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目标而安排的生产建设性、事业发展性的项目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开展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工作有关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审计机关,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帮助审计机关解决好工作中的困难,从人员、经费上为审计机关开展财政专项资金审计提供保障。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整改意见。充分运用审计成果,不断完善加强资金管理的机制制度。

第六条 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认真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审计整改制度,对审计决定要求纠正处理的问题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完毕并将审计整改结果报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法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合法及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涉及财政专项资金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上级财政补助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拨付情况;

(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财政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拨入的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拨付及使用情况;

(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中管理、使用及效益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工作。

(一)省审计厅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省本级及全省统一组织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年度项目计划,执行审计署统一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二)各市(州)审计机关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市(州)本级及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组织的财政资金审计年度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三)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制订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专项资金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四)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项目单位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关系到国家财经政策的贯彻执行等重大问题的事项可以进行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五)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实行"上审下"、"交叉审"与"同级审"相结合的方式。省、市(州)审计机关应逐步提高"上审下"或"交叉审"的比重。对财政部门和其他有资金分配权的部门管理、拨付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应当注意与同级预算执行审计、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结合,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及其效益的审计应当注意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等其他审计的结合,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六)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涉及面广、资金规模大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联系密切的财政专项资金有计划地进行重点审计。每年除完成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外,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

(七)各级审计机关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心工作积极推行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以资金流向为主线、以资金投入项目为载体,以审计调查为主要方式,以揭露损失浪费为主要内容,以促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减少损失浪费、节省资源和保护环境为主要目标,把真实性、合法性审计与效益性审计相结合,积极探索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评价指标体系,分析研究影响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发挥的原因,评价资金使用效果和效益情况,促进改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八)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把财政专项资金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作为审计监督的重点。通过审计监督,促进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发现和研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制度缺陷,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九)各级审计机关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建立与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计划和工作情况的沟通,落实财政专项资金审计中涉及暂停财政拨款、扣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追究违纪违规责任等处理措施,促进工作的协调配合。

(十)各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实施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工作的指导,发挥试点示范引导作用。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结束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方面的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滞留财政专项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机制制度方面的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完善的建议。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在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在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财政专项资金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即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由房屋所有权派生的抵押、租赁等他项权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城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工作。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五条 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的管理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领取、交回房屋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下同)。
第六条 房屋产权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禁止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禁止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书。
第七条 新建非商品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
(五)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屋的,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商品房已预售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并从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合同、身份证明等资料申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自房屋所有权转移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国有房产划拨;
(七)投资入股、联营、合并、兼并、分立;
(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
(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合同、行政决定或者其他有关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改变房屋初始登记所确定的使用性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房屋坐落的街道或者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与房屋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房屋因拆除或者灾害致使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交回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房屋灭失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发生抵押的,当事人应当从抵押设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书、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并交回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作出决定,并颁发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灭失证书:
(一)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在四十日内;
(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三十日内;
(三)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十日内;
(四)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在十日内。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或者不清晰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代管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房屋收为国有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抵押等需要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属国有房屋价值的评估,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产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绘制的图表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和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将房屋的图纸、帐册、表卡等资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对房屋产籍档案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资料与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对房屋产籍资料的记载有异议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房屋原始凭证,并以房屋原始凭证为准。
房屋产籍资料的记载或者更改,必须加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员的印章。
房屋产籍资料应当由专业人员管理,永久保存,不得遗失和损毁。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籍资料的查阅和利用应当凭有效证件。查阅、利用房屋产籍资料,不得涂改和毁坏。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不予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者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产权证书,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预售商品房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售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期限给房屋权利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灭失证书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当事人承担有关责任。
因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房屋产权登记不当或者房屋产权登记记载有误,给房屋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条例。
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在本条例施行前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继续有效。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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