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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53:49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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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告


(2002年11月1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继续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在取消第一、二批行政审批事项(共499项)的基础上,再取消118项。现将第三批取消的118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公布。



附: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一、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审核

2.压力管道安装开工审核(改为备案)

3.压力管道修理改造开工审核

二、济南市经济委员会

1.市级技术创新项目审批

2.企业使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等自筹资金投资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

3.限额以下(3000万美元)企业利用外资改造项目审批(改为备案)

三、济南市煤炭工业办公室

1.小煤矿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审批

2.地方国有煤矿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审核

3.矿井主提升绞车提升准运证审核

四、济南市财政局

1.农业四税减免税审批

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审批(改为备案)

3.政府采购计划、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审批

4.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审批(改为备案)

5.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推荐审核

五、济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1.市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审批(改为备案)

2.市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审批(改为备案)

3.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

六、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市属和五个区(市中、历下、槐荫、天桥、高新开发区,下同)属企业职工调出到本市四县(市)和历城区、长清区属企业审批

2.市属和五个区属企业职工调出到本省内各地市、县属企业审批

3.市属和五个区属企业职工调出本省审批

4.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用于职工工资除外)审批(改为备案)

5.市属企业厂级领导工资晋级审批(改为备案)

6.劳动工资计划立户审批(改为备案)

7.企业职工工龄认定审批

8.离退休人员增加待遇审批(改为备案)

9.外省企业职工向我市企业流动审核

七、济南市粮食局

1.粮食收储企业经营资格审批(下放县级)

八、济南市盐务局

1.以盐为原料综合利用资源加工盐产品销售审批

2.食盐中添加营养剂、强化剂和药物审核

九、济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1.对迁济人员计划的审批

2.国有、集体企业(县级以上)新建、调整、更名审批(改为备案)

3.企业利用自有资金、金融机构贷款和通过市场融资进行建设的生产经营性和生活福利性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批(改为备案)

十、济南市物价局

1.宾馆、招待所客房、会议室收费审批

2.摄影价格,餐饮、娱乐价格审批

3.石油液化气价格审批

4.家用电器、汽车摩托车维修价格审批

5.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审批

6.私立学校收费,企业和个人投资办幼儿园(托儿所)收费审批

7.咨询服务收费,拍卖服务收费,职业介绍收费审批

8.私有住房出租价格审批

十一、济南市城市管理局

1.四级市政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认证审批

十二、济南市建筑管理局

1.主要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备案登记

十三、济南市房产管理局

1.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济经营注册登记备案

十四、济南市园林管理局

1.各区收取的绿化费使用计划审批(改为备案)

2.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抵押转让备案

十五、济南市环境保护局

1.对排放生产工艺可燃废气的审批

2.夜间施工作业许可证审批(下放县级)

3.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审批

4.对有毒化学品进出口初审

十六、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1.自建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2.集中供热开户审批

3.燃气自供单位年度审验审批

4.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审批

十七、济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1.医疗机构自制制剂注册文号审批

2.开办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的审核

3.开办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的审核

4.仿制药品批准文号的初审

5.药品广告的审核

6.药品生产企业许可的审核

7.药品经营(批发企业)许可的审核

8.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的审核

9.新药批准文号的初审

10.GMP认证的初审

11.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的初审

十八、济南市广播电视局

1.宾馆闭路电视系统设立视频点播的审核(改为备案)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审核(改为备案)

十九、济南市新闻出版局

1.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审批

2.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审批(下放县级)

3.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许可的审批(下放县级)

4.出版物印刷企业的审核

5.音像制品复制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核

6.报纸、期刊的注册及其增版、增刊、变更登记项目的审核

7.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审核

8.作品自愿登记申请的审核

9.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出版物批发业务单位的审核

10.电子出版物批发许可审核

二十、济南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1.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改为备案)

二十一、济南市卫生局

1.5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核

二十二、济南市人事局

1.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调入各类工作人员审批

2.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的审批

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护理费发放的审批

4.科技干部、党政管理干部家属子女农转非的审批

5.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出国(境)培训审核

6.高级专家延长退离休年龄的审核

7.中级和部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认定审核(改为备案)

8.全民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备案

二十三、济南市科学技术局

1.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审批(改为备案)

二十四、济南市教育局

1.职前社会力量办学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核

2.中外合作办学初审

3.聘请外籍专业人员的初审

二十五、济南市体育局

1.体育用品经营审批

二十六、济南市文化局

1.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的审批(改为备案)

2.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经纪机构来济承办组台演出的审批(改为备案)

3.美术品经营单位的审批(改为备案)

4.电影放映经营许可审批(改为备案)

5.文物委托拍卖的审批

6.对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型基本项目建设的审核

二十七、济南市旅游局

1.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涉外饭店及大型游乐场所审核(改为备案)

二十八、济南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经贸出国团组审核

2.生产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审核(改为备案)

3.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审批(下放县级)

二十九、济南市民政局

1.火化殡仪馆(火葬场)存放逾期遗体审批

2.发放抚恤金审批

3.市属单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审批

4.市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审核

5.我军被俘去台人员回大陆定居审核

6.市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含离休干部无工作的直系亲属)医疗审核

7.军队离休干部再婚配偶农转非审核

8.烈属和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及其家属农转非审核

9.军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落户、工作调动、转学审核

10.县级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备案

11.出版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备案

12.销售寿衣、遗体包装物等殡葬用品备案

三十、济南市司法局

1.申报律师资格审核

2.申报公证员资格审核

三十一、济南市公安局

1.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批

2.在设有车间、仓库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消防安全审查审批

3.放射性同位素许可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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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微市钥匙市歌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市微市钥匙市歌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36号


《郑州市市微市钥匙市歌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七月三日




郑州市市微市钥匙市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微、市钥匙、市歌的制作和使用管理,维护市微、市钥匙、市歌的严肃性,激发全市人民热爱郑州、建设郑州的热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郑州市市微由变形的月季花和形似心脏的花瓣所组成。
郑州市市钥匙由匙柄为象头、匙颈为象鼻、匙齿为“郑州”二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ZZ”所组成。
郑州市市歌为《飞跃进行曲》。
第三条 市微、市钥匙、市歌的著作权属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对其享发表权、修改权、保护其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市微、市钥匙、市歌的作者享有署名权。
第四条 全市所有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并依照本规定使用市微、市钥匙、市歌,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市微、市钥匙、市歌及其载体的制作、销售、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制作、销售、使用市微、市钥匙和市歌及其载体的所有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市微的制作与使用


第七条 市微可以用金属、塑料、木料等材料制作成圆形几何体用于悬挂、佩戴,也可以印制在衣物、刊物、纸张或其他物体上用于着装标志或宣传纪念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驻外办事机构的办公场所,必须在醒目的位置悬挂市微。
其他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室、会议室及其他公共场所,可以悬挂市微。
市微不得与国微并列悬挂。市微与国微在同一场所悬挂时,市微的规格必须小于国微。
第九条 市微可以制作成领夹、胸章、臂章佩戴,但不得作为帽微佩戴。
代表本市参加国际、国家和本省及外省、市组织的文艺、体育、经贸、学术等活动,其服装和其他衣物上可以印制市微图案或佩戴市微胸章。
第十条 市级奖励的奖励证书、奖章、荣誉证书、奖状和奖品,可以印有市微图案。
第十一条 市微及其图案不得作为商标和商品包装图案使用,不得在商品广告中使用。
第十二条 在对外联络、表示友好和宣传郑州时,可以用金属制品制作的市微和封面印有市微图案的宣传品作为纪念品和宣传品赠送。
第十三条 市微可以制作成纪念品向社会出售,但其直径不得大于五厘米,不得有“赠送”字样。
第十四条 禁止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侮辱市微的行为。
不得悬挂、佩戴破损、污损的市微。


第三章 市钥匙的制作与作用


第十五条 市钥匙可以用金属、塑料、玻璃等材料制做成立体几何体,也要以印制在用于宣传郑州、表示友好的纪念品和宣传品上。
第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钥匙可以赠送给下列人员:
(一)境内外贵宾;
(二)获得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非本市人士;
(三)对本市有特殊贡献的非本市人士。
第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迎宾道口、车站、飞机场等场所建造市钥匙雕塑。
第十八条 涉外宾馆、星级宾馆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宾馆,可以建造市钥匙雕塑,可以在接待厅内悬挂、珍存市钥匙。
第十九条 市钥匙可以制作成纪念品出售,但其长度不得超过十厘米,不得有“赠送”字样。
第二十条 市钥匙及图案不得作为商标和商品包装图案使用,不得在商品广告中使用。


第四章 市歌的制作与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歌可以制作成录音带、唱片、录像带、激光视盘等载体向社会销售。
第二十二条 市歌可以在各种场合演唱。
我市举行迎宾仪式、节日庆典等大型活动的开幕式、闭幕式上应当演奏市歌。
第二十三条 提倡全市市民演唱市歌。
全市中小学校应当教唱市歌。我市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市歌。


第五章 制作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微、市钥匙和市歌载体,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制作。
制作单位应当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第二十五条 市微、市钥匙必须按制作说明制作。制作说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超出本规定的范围制作、使用市微、市钥匙、市歌及其载体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微、市钥匙和市歌的修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纠正: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
(二)将市微作为帽微佩戴的;
(三)悬挂、佩戴破损、污损的市微的;
(四)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赠送市钥匙的;
(五)未按制作说明制作市微、市钥匙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纠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或销售市微、市钥匙和市歌载体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制作、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制做不合格的市微、市钥匙和市歌载体,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爱卫会《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爱卫会《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2年8月1日 宁政发〔1992〕19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市的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具体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方法是:政府组织、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六条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负责本部门分管的爱国卫生工作,每年制定工作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部门应当做到:
  (一)计划、财政、物资部门对开发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的经费、物资要予以保证。
  (二)建设、环卫部门要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规划,加强环卫队伍建设,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三)环境部门要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的污染源和噪声源组织管理,减少其危害。
  (四)商业、粮食、工商行政等部门要结合生产和经营管理,贯彻国家各项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标准,提高食品卫生质量,搞好农贸市场和个体饮食摊点的卫生管理。
  (五)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各类公共场所、农贸市场和城市生活饮用水及水源的卫生监督,预防食物中毒,做好各类疾病的防治工作。
  (六)化工、轻工、医药部门要生产、供应高效、低毒、低残留量的防治疾病、消毒杀虫药械和农村改水材料。
  (七)农业部门要结合农村规划和农田建设,做好人畜粪便的管理及粪便无害化处理,做好农田灭鼠,防治人畜共患的家畜疾病。
  (八)劳动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企业逐步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九)水利部门负责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和与饮水有关的地方病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铁路、交通、民航、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窗口”地区的环境建设,做好卫生工作。
  (十一)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生系列健康教育,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道德风尚,组织学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十二)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
  (十三)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开展社会卫生公德教育,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
  (十四)驻宁部队在开展军内爱国卫生工作的同时应当协助地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爱卫会负责制定除鼠、蟑螂、苍蝇、蚊子(以下简称“四害”)规划,各级爱卫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控制“四害”密度,落实防范措施。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除“四害”专业队伍,同时开展咨询服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消灭“四害”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并承担其责任。


  第十一条 所有除“四害”的药品,须经国家和省级检验合格,并经市爱卫会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供应使用。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部门要做好“四害”密度的监测及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义务服务和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无能力除“四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专业队伍代办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要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增强全民卫生意识。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企事业单位和特种行业应当开展防治常见病、多发病、职业病、传染病的教育。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开展候诊、病区、康复等卫生知识教育。


  第十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明显的禁烟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卫生工作规划和目标,改善农村卫生条件。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改环境、改水、改厕所、改炉灶、改畜圈的管理人、畜粪便(以下简称“两管五改”)的工作。各级爱卫会要指定有关单位,做好“两管五管”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卫生、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工商行政及其他专业监督机构推荐,爱卫会考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证章。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的主要职责:
  (一)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1)了解、监督本规定在有关部门、单位的执行情况,向同级和上级爱卫会报告,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2)根据爱卫会的要求组织各种卫生检查、竞赛、评比、卫生效果评价、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活动;
  (3)为各级爱卫会开展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4)执行上级和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各项监督任务。
  (二)爱国卫生检查员的主要职责:
  (1)检查基层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并向同级和上级爱卫会报告;
  (2)宣传爱国卫生、防治疾病知识,进行爱国卫生法制教育,组织发动群众维护公共卫生;
  (3)参加各级爱卫会组织的各种卫生检查、竞赛、评比活动;
  (4)执行上级和同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各项检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者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二)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拒绝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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