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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制止各地自行评定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36:48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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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制止各地自行评定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制止各地自行评定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目前,各地已按国家统一部署进行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工作,据
反映,有的地区违背资格考试政策规定,擅自在实行资格考试的专业中继续进行资格评审,妨碍了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建立,影响了深化职称改革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已颁发的有关资格考试的文件规定贯彻执行。从文件规定之日起,各级政府职改部门不再组织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已经评的,一律无效。
二、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文件精神,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权由企业自主管理。企业因工作需要,拟聘任没有经过资格考试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以通过实际考核,聘任其担任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
三、各级人事(职改)部门,接此通知后,尽快组织对本地区、本部门执行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影响,维护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的严肃性,保证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的健康发展。



199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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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民营科技企业是我国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改革的产物,也是推动科技事业和经济发展的一支有生力量。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对于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
新观念,真正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关心、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促进我市民营科技企业再上新台阶。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高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以科技成果商品化为主要内容,以市场为导向,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知识密集型经济实体。

二、加强政府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市科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全市民营科技企业的统筹规划、服务、协调、监督等工作。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在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之外注册的企业,由市科委或市科委授权各区、县科委、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局负责;在天津新技术产
业园区之内注册的企业,由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要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家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支持他们协助各级政府做好有关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工作。
三、将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扩大产业规模。重点扶持一批骨干企业,对技术含量高、科技成果多、市场前景好、年技工贸总收入超过亿元的民营科技企业集团,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享受我市扶持大型企业集团的有关政策;支持并鼓励优秀民营科技企业通过平等竞争,承担市级及其以上的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项目,在科研项目立项、贷款、科技三项费使用、科技成果鉴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等方面,可享受国有企业的同等政策。
四、从文件下发之日起新办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其所得税实行5年内先征后返,前两年100%返还,后3年50%返还。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注册、在区外经营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享受新技术产业园区的优惠政策。
五、要采取多种形式,拓宽融资渠道,对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安排发行企业债券、股票及上市。对具有一定规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市场前景好的大中型民营科技企业,支持其向股份公司转化。
六、民营科技企业年技工贸总收入达3000万元以上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取得或扩大自营进出口权;经批准可享受外贸公司的同等政策。
七、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凡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政策,用于科研、生产的,可适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以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扩大规模。
八、在国家、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国家、市、区县级开发区内,可以以优惠的出让价格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民营科技企业。
九、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以技术、资本等投资入股。创建公司制民营科技企业或进行公司制改造,可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其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35%。民营科技企业在进行公司制改造时,可将无形资产的30%作为创业奖励股,奖励在企业创业和发展中起着不可
替代作用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十、完善民营科技企业的分配方式,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内部分配可按照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进行。
十一、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职称工作的政策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所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与其他国有企业、科研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
十二、民营科技企业特别是国有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积极进行转制工作,在转制过程中,可享受我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有关优惠政策。国有民营科技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可参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
〉》(津政办发〔1996〕34号)及市体改委等五部门《印发〈关于放开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津体改委发〔1996〕34号)的有关政策执行。
十三、积极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国有资产的结构调整与重组,对有条件兼并、承包、租赁、收购国有中小企业的,经批准可享受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有关政策。
十四、从1998年起,对于民营科技企业上缴的所得税,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实际上缴额,每年至少集中50%作为本地区科技发展基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贷款、担保等,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十五、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其当年直接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政税收问题的规定,实行税前扣除。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购置的测试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
经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
十六、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的新产品,自售出之日起,经有关部门审核,可按国家级产品3年内、市级产品2年内,将所得税新增部分,全部留给企业,用于生产和经营。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行技术合作,购买技术专利、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所发生的费用可分期摊入成本。
十七、支持并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建立母子公司体制,符合条件的可组建科技企业集团。
十八、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安置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当年安置下岗职工占民营科技企业全部职工总数60%以上的,经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下岗职工占原从业人数30%以上的,经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
十九、外地和留学归国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来我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办理调入落户手续;个人投资200万元以上并拥有可供转产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优先办理本人及家属落户手续。
留学归国人员兴办科技企业,优先安排科研开发基金的使用。
二十、把民营科技企业人才列入全市人才资源管理与开发规划。市及各区县人事局及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这些企业存档人员的人事代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提供各类专业人才。
二十一、免收民营科技企业的工商和科技行政管理费;天津市科技贸易街管理委员会对驻街企业收取管理费的标准由原来不高于营业额的5‰降至3‰。
二十二、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的核心层企业,在名称中可以不反映行业特点;设立非公司企业,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名称允许直冠市级名称;设立公司的按公司法规定办理。自然人投资的民营科技企业的注册资金最低标准为1万元。
二十三、各级政府应定期表彰先进的民营科技企业、企业经营者、民营科技企业管理部门和个人,并给予奖励。
二十四、由市科委根据本规定制定我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2008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慕平所作的《北京市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充分肯定五年来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所取得的成绩。会议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于通过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愈加迫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更加充分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继续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部署,充分反映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对维护司法公正的强烈需求,监督并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特作以下决议:

  一、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正确认识并准确把握自身职能定位,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和工作主动性,全面强化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

  二、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当前应当高度关注涉及民生和社会和谐稳定的执法、司法活动,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积极稳妥地探索加强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坚决查处隐藏在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和人民法院公正审判。

  三、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创新监督工作机制,改进监督工作方法,增强监督实效。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全面加强对诉讼活动各环节,尤其是诉讼活动中执法过程的法律监督。市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指导,促使全市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均衡开展。

  四、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切实提高法律监督能力。要提升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清廉执法,正确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对自行立案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强化检务督察,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制约;继续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自觉把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工作事项要主动报告,保证法律监督工作的正确方向。

  五、全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等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各自的职权,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将相关工作情况反馈人民检察院。确有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坚决纠正,并针对问题健全制度,改进工作,完善预防违纪违法的长效机制。各单位监察部门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积极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做好违纪违法行为的预防工作。

  公安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事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不得推诿、应付或者不作为。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的刑事抗诉案件和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依照程序及时审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依法纠正;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符合再审条件的,要依法再审。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落实并规范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

  六、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建立必要的沟通联系、信息共享机制,并完善相关措施和责任,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未移送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七、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有计划地听取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并适时组织相关的执法检查,监督、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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