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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6:48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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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制度、监督相结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方法。预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务犯罪易发的部门、行业、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监督和指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二)对本单位容易发生的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措施;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四)严格执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国家工作人员考试录用的规定以及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款收入等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加强单位内部审计;

(六)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接受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报告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调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预防措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的部门和行业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六)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典型的建议,组织交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信息;

(七)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制定和完善有关职务犯罪的预防措施,纠正监察对象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和指导有关单位建立制度、落实措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建立国家建设项目必审制度,并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录用、晋升和任职培训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必要时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机构或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指导组织。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和工作计划,并保证开展工作的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规范决策程序,实行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策跟踪反馈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经济责任审计、重要岗位工作人员定期轮换等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政务信息都应当公开。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进行社会、经济等重大决策,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实施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改造等职能,应当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实行警务、检务、审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接受职工监督,并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企事业单位谋取利益。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的授权或委托从事相关活动,实行公共事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其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利用上述企事业单位谋取利益。

第二十条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以及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建立监督制约与检查机制。

检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贿赂行为记录档案。在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招标活动中,招标单位可以向有关机关查询贿赂行为记录档案,并在招标文件中设定投标人在投标之日前三年内不得有贿赂行为记录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廉政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督,积极参与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实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述职述廉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 审判、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问题,应当书面提出纠正问题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抄送其上级或主管部门,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还应当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收到审判、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其上级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整改。整改情况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 检察、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可以检查、通报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有权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提出处分建议的机关反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存在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意见、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对各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受理控告和举报的单位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控告人、举报人。

受理控告和举报的单位应当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因其他玩忽职守行为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拒不接受有关监督机关提出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的;

(三)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明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职务犯罪行为而不举报的;

(五)阻挠监督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妨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从事监督、检查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和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应当参照本条例落实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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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构想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景国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49年成立到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一直是一个单一法制国家(不考虑台湾因素),即全国施行统一的法律,各地适用的法律制度没有什么不同。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地方性法规是不得同中央的法律相抵触的。
但是,香港和澳门分别于1997年和19999年回归,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基本法》的施行,使得我国单一法制国家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根据这两个基本法和我国宪法,这两个地方的原有的法律制度在回归后相当长的时间内(至少50年)基本不变,而它们原有法律同在内地适用的法律有很大的差别。
这意味着,在中国领域内出现了两种以上在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中国法律制度的整体结构已经从单一走向复合或者说是多元。在多元法制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制度的存在会带来一系列在单一污秽国家不会产生的法律问题,如区际法律关系,区际法律冲突,区际司法协助以及区际法律协商、协调与合作。
一、区际法律冲突的一些基本问题
区际法律冲突是指在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人民进行交往的过程中产生的,即在一国内部出现区际法律关系或跨地区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
在一国内部,产生区际法律冲突的条件主要有:1、在一国内部存在首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的法域;2、各法域人民之间的交往导致产生众多的区际或跨地区的法律关系;3、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人在本法域的法律地位;4、各法域在一定条件下互相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区域内的域外效力。①
区际法律冲突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冲突尤其是国际法律冲突的特点:1、它发生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2、它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3、它是一种私法方面的冲突;4、它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横向冲突,即该国也有总的宪法和一些全国性的法律,而区际法律冲突产生于平行的一些法律之间。
二、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和特点
目前,香港和澳门已经回归,而近来台海两岸的交往也密切起来,促使各地区人民之间交往日益频繁,更加广泛和深入。但是,由于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施行互不相同的法律,是相互独立的法域,在各地人民的区际交往中,当某一事项或一项争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区时,究竟应该哪个地区的法律处理争议的问题,亦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不可避免地会产生。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与一般的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和条件是密切
联系的:1、港澳的回归,以及将来台湾的统一,这两大原因,使我国产生了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各自有自身独特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这些都①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第131页是我国产生区际法律冲突的先决条件;2、四地人民的民商事交往日益发展,必然产生众多的区际法律关系。例如近来,台湾主要政党的领导人相继文章大陆,将会进一步促进两岸人民的交流。各种法律关系的产生不可避免,必然促成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3、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都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承认其它三地人民在本地的法律地位。使得各自享有了一定的主体资格;4、四地在一定条件下都互相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的区域内的域外效力。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与其他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相比,有自己一些特点①:首先,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相类似,这是由于我国的四地的法律制度差别太大引起的。我国四地各自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从这一点来看,中国的区际法律趋同的步伐将会艰难缓慢;其次,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有属于同一个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香港、澳门和台湾,也有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大陆和港、澳、台地区。而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这种情况,它们都是同一种社会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最后,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同一法系的区际法律冲突,又有属于不同法系的区际法律冲突。
三、区际法律冲突解决的方法
对于区际法律冲突,鉴于其与国际法律冲突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当然其解决的方法也差不多。一般来说,现代这际社会用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方法主要有冲突法解决方法和实体法解决方法两种。那么这两种方法对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也是适用的。
(一)、冲突法解决方法
这种方法是通过制定各地区或全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涉及其他地区法律关系应适用那一地的法律,从而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实际上就是法律适用的冲突,而冲突规范恰恰就是指定适用的法律的,因而,它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不过,冲突规范只是指定了所要适用的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所以它只能是一种间接的调整方法。另外,该种方法只作立法权的选择,并不问该管辖权地区有无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和具体内容如何,因而缺乏针对性。
(二)、实体法解决方法
这种方法是指各地区通过协商,制定统一的实体法,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方法,避免出现区际法律冲突。这是一种直接的调整方法。
运用这一种方法,可以更快更直接的调整涉及外区域的法律关系,但是这一方法又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它适用的领域比较有限,只是在合同等趋同化的领域内应用较多,而在婚姻,继承等方面又有差别;其次,对于立法权限的划分也难以协调,因为没有统一的立法机构统一立法,对于实体法的建立,必然会引起与本区立法方面的法律相冲突的情况。
所以说,实体法和冲突法两种方法都各有优势,因而两者要结合起来应用。这样才能更好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四、对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构想
对于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当然不能脱离一般的方法,只不过在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中应有自己的特点:1、我国的四个地区,有着相似的文化背景,①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中化民族的许多文化传统都是相通的,因而,对于实体法方法应用的领域就相对能更宽一些;2、对于冲突法方法,我们可以通过协商的原则,使各自的冲突规范相对能够统一,减少冲突规范相冲突的情况;3、有关立法权限的划分,这一点也不必要求由中央机关制定一个四地通行的法律,只需各自立法,内容相差不大就行。
当然对于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最理想的方法是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但这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不可能的。因而解决这一问题,应该按照以下步骤来进行:首先,各地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其次,在协商和协调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最后是制定统一的实体法或各自适用相似的实体法。当然,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现今,四地基本都是走第一步。对于第二步,应该开始讨论和作出行动。
我国现在正在制定民法典,我认为,对于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内地就将有关内容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一篇中,单列成章。现在,我国的法律,对于涉及港澳台的法律关系的,一般都等同于涉外关系。在解决的过程中,也很顺利。所以,对于解决方法,我们应该视为涉及外国一样。
具体的内容应该包括:
首先规定该章适用范围,然后就管辖权、就适用的法律、重要的连结因素(住所、国籍等)、其它三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基本的处理原则等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这些问题的规定,应充分考虑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毕竟我们一个统一的民族,不能完全与国际私法的内容相同。
其次,就是关于一些问题做具体的规定,如主体资格、婚姻和继承等方面、知识产权、合同、物权等作出规定。基本的内容,应该延续现有的一些处理方法,加上与其他地区等同但不危害内地人民权利的一些条款。这里面应该就一些冲突规范和一些经协商一致的实体规范都作规定。
再次,应就外国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出现区际法律冲突的情况作出规定。
最后,就区际司法协助以及区际法律协商、协调与合作作出规定。并且,将国家致力于致定统一的实体法的目标作为一项任务而予以规定。
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问题,我们只能将每一步都走好,在充分尊重各方的基础上,逐步的实现趋同化,最终使国家的法制达到统一。对于第三步的实现,应该与第一、二步同时交叉进行,但不能取代前一步,慢慢的走向法制的统一。只不过,这一过程将是在很长时间以后的事,至少是特别行政区成立五十年后,以及台湾统一以后的事情了。

参考文献
1、黄进:《中国法的新发展:从单一法制到多元法制》,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第七章,武汉大学出版社
2、JIN HUANG and XUEFENG QIAN: “ONE COUNTRY, TWO SRSTEMS,”THREE LAW FAMILIES AND FOUR LEGAL REGIONS:THE EMERGING INTER-REGIONAL CONFLICTS OF LAW IN CHINA ,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第八章,武汉大学出版社
3.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联系方式
邮编:116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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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1998年修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的任务:
(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四)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
(五)讨论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决定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六)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
(七)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
(八)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
(九)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每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按照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提出议案草案、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副检察长审阅,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七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
提请讨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应当有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
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文件统一印制。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设立秘书处,作为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日常事务。
第九条 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
(二)对提交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件、规定、规则、办法提出审核意见;
(四)承担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及归档工作;
(五)对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进行催办;
(六)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有关事项、案件,由检察委员会秘书处汇总,按照本规则第九条(一)、(二)、(三)款规定承办。
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会前将会议议程和有关事项承办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程报告办公厅,由办公厅作出会议预案(包括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主持人、出席人和列席人名单)报检察长审定。
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将会议相关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秘书处,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和案件,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
有关事项由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
(一)事项缘由;
(二)事项内容;
(三)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有关案件由案件承办人和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情况;
(三)诉讼过程;
(四)审查意见;
(五)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对讨论的事项或案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议题的决定,由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对讨论的案件和事项作出决定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如果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意见一致,即应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对于讨论的事项或者案件,如果检察委员会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再行审议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如果委员意见分歧较大,应当再行讨论。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须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委员和有关厅、室、局。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附卷备查。
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以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形式通知承办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承办部门或有关单位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有异议,可按照有关程序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
承办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向检察委员会秘书处通报执行情况。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均须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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