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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14:17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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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办字〔2004〕105号

关于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安委会下达的全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及时掌握和分析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完成进展情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决定从2004年9月起正式开展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确定工作机构,落实调度统计任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的调度统计工作,要安排有关处(室)、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建立健全调度统计信息渠道,及时调度统计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目标完成情况。

  二、建立调度统计报告制度,按时报送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报告制度,按时报送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目标完成情况。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在每月1日、15日前分别向国家局调度中心报送上月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目标完成情况调度快报和统计月报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报送上季度的亿元GDP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相对控制指标。

  三、跟踪调度控制指标的落实情况

  为了掌握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落实情况,各地区要加强跟踪调度工作。一是跟踪调度各省(区、市)是否将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市、县、乡政府以及有关大中型企业和国有煤矿,对没有分解的,要提出意见,督促落实;二是了解掌握市、县、乡政府是否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纳入政府有关部门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之中;三是跟踪调度相关责任制是否建立和落实。

  四、加强控制指标调度统计分析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工作的同时,要认真开展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的调度统计分析工作。要按季度对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分析,特别是要认真分析控制指标落实过程中的有关特点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以便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国家局调度中心报送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目标完成情况调度统计分析材料。

  五、认真开展控制指标统计调查研究

  开展统计调查,研究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对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工作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调度统计情况,针对控制指标落实工作中的特点和突出问题开展统计调查研究,积极探索规律性。通过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控制指标落实情况较好地区的做法和先进经验,典型引导,推广运用

  ;对落实工作存在问题的地区,要认真了解、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从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要通过统计调查研究并提高分析质量,全面、客观、准确地评价控制指标落实情况,为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二○○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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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7月11日发布实施、2004年8月26日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规定所称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份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家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交通、公安交警、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的标准化管理。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编制相应技术规范。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下列项目:
  (一)高强高性能混凝土的研发和生产;
  (二)优质砂、石生产、海砂淡化处理和人工砂生产等建筑原材料生产基地的建设;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基建与技改;
  (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六)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提高和使用的项目。
  具体鼓励和扶持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预拌产品生产站点的设立

  第八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不得将资质证书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含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深圳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五)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http://www.szjs.gov.cn)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建设(含扩建、搬迁)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按国家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生产站点建成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
  第十二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外地生产企业销售备案申请表;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在职证明;
  (五)主要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运输设备清单;
  (六)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七)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八)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管理制度。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需要向政府投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加入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信息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应当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预拌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保证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人员、材料员、实验员等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原材料的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
  (三)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配料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由法定机构检定。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并对所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负责。
  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九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进行检查,并及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检查结果。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属于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依法处理;属于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7日内书面转交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举报和投诉以及市、区建设主管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不得推诿,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和发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价格信息。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不按规定报送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到公安交警部门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申办临时通行证,并依法进行运输。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预拌产品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混凝土需求总量超过10立方米或者一次用量超过5立方米的,均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二十七条 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未依法预缴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专项资金的征收、核退和管理依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向已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从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中选择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性能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依法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储存池、储存罐的存放位置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进场验收和有见证取样送检。
  禁止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已经使用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交底资料进行施工,并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及养护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 对施工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检测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报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检测数据网络报送系统。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未及时公布相关信息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生产预拌混凝土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生产预拌混凝土的;
  (三)将资质证书转让或者租借他人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未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基本建设程序经批准建设(含扩建、搬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形依法取缔或者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十二条规定,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达不到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对不足部分按照每吨2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或者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出厂检验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销售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量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100元罚款。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实际搅拌的混凝土和砂浆量处以混凝土每立方米200元、砂浆每立方米4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或者向未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购买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量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验收、取样送检的,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施工、养护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制止的或者无法制止时未及时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作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7月11日发布实施、2004年8月26日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苗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引种及选育和示范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苗发展规划,扶持林木种苗产业的发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鼓励和支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后,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采集或者采伐。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
(一)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需要;
(二) 州、市、地以上国家科研课题或者国家有关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项目需要;
(三) 遭受病虫害有可能扩大危害范围的;
(四) 林木老化需进行更新改造的。
第八条 申请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的,应当持相关项目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并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 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 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三) 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四) 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 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
(一) 经区域实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二) 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
(三) 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或者无性系;
(四) 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和无性系。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 林木品种选育或者引种驯化报告;
(三) 林木品种特征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第十四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对受理的林木品种审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国家级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按其区划在本省适宜生态区需要引种或者种植的,可以直接引种或者种植。
第十六条 对审定未获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认为应当重新审定的,在6个月之内作出复审结论;认为不应当重新审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 从同一适宜生态区引进主要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当地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第十九条 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发现林木良种有优良性状退化等情况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停或者终止使用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林木种苗生产

第二十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5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二) 具有10亩以上无检疫性病虫害的育苗用地或者相应规模的采种林分。采用容器育苗、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育苗生产的,不受面积限制;
(三) 具有林木种苗生产、储藏、加工、检验、包装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 具有中专以上相关学历或者初级以上相关技术职务人员。育苗面积100亩以上必须具有中级以上相关技术职务的人员。
申请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具有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其他主要林木种苗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审核、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均应在20日内完成。对不具备生产许可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商品林木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检验、检疫规程,制作标签,建立林木种苗生产档案。
林木种苗生产档案应当保存5年以上。

                   第五章   林木种苗经营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苗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 具有经营场所以及林木种苗加工、包装、贮藏设施和检验种苗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 具有中专以上相关学历或者初级以上相关技术职务,能正确识别所经营种苗的品种、掌握种苗检验、分级、包装、运输、贮藏、保管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具有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经营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其他林木种苗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审核、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均应在20日内完成。对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种苗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苗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苗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苗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并建立林木种苗经营档案。
  林木种苗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售后5年以上。

                  第六章   林木种苗使用和质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不定期的林木种苗余缺调剂,并向社会发布林木种苗供需、价格等信息,积极引导林木种苗使用者科学选购林木种苗。
第二十八条 生产、包装、经营、贮藏、检验、使用林木种苗,应当执行国家、地方和行业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种苗抽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对种苗质量进行监督时,有权制止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苗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提供。
  第三十条 林木种苗使用者因种苗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的,出售种苗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
  赔偿额包括购买种苗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苗支出的交通费、种苗保管费、检验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第三十一条 造林绿化应当适地、适树、适种源,使用良种壮苗。
用于国家重点造林工程使用的林木种苗,调出方、调入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抽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保留的林木种苗样品直到该批种苗用于生产并确定其质量检验结果为止。
国家重点造林工程使用的林木种苗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三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在木材检查中,发现涉及林木种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单位和个人发现林木种苗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第三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苗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种苗严重短缺,所用种苗在一定区域内有较高使用价值,且技术指标至少有一项达到质量分级标准;
(二) 优良种源区内优良林分或者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
(三) 有特殊使用价值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用种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初审,并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林木种苗引种,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从事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 对具备条件的申请者不按时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 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者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
  (四) 超越职权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 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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