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22:26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有关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精神,以及财政部(94)财预字第37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94)财预字第65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及缴库问题的
通知》要求,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的特殊情况,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的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分别按收入的20%、40%、10%、3%的比例,于每月月末日(节假日顺延),逐级汇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汇解应上缴收入。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企业登记费、广告经营单位登记费、商标注册费、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入,连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比例上缴的部分,应作为中央财政收入,按照规定,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企业登记、商标注册和办理有关经济案件等所需支出,财政部按下列依据核定预算:
(一)国家统一执行的定员定额标准。
(二)上年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年收支变化的预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业务支出基数,按下列方法确定:
本年支出基数=上年以行政性收费收入安排的本级支出-上年一次性支出及不合理支出±本年预算考虑的增支或减支因素。
四、对财政部核拨经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具体用于下列范围的开支:
(一)资料印刷费:包括证、照、表册、票据、帐、卡、统计资料印刷等印刷费。
(二)宣传费:包括宣传用书刊、资料、公告、图片、广告印刷费和商标展览的开支。
(三)设备购置费:包括专用档案柜、保险柜、印刷器具及其它设备购置费。
(四)会议费:包括各种专业会议的开支。
(五)仲裁审理办案费。
(六)其他费用:指开展上述业务工作必须开支的,如科研费、调研费、监督检查以及其他费用等。
五、为扶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工作的发展,中央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补助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事业发展支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年10月份向财政部编报下年补助支出计划,根据安排的专项经费总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分配方案,并商财政部联
合下达地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六、为加强对上述收入与支出的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应按财政部的要求和期限,负责向财政部编报收费收入与有关经费支出预、决算,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确保收入及时上缴和支出用于特定用途。
以上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相违背的,予以废止。



1995年3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营业执照生效日期和非法所得含义解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营业执照生效日期和非法所得含义解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来文请示营业执照生效日期和非法所得含义解释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的规定,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是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准而产生的,故营业执照的
生效时间应当与核准时间相一致。《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变更登记和重新登记,应比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条例》以及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非法所得”是指行为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规章所获取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或物资。对行为人获取的非法所得应当依法处理。



1992年9月29日

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国内居住、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居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上诉期应如何确定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国内居住、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居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上诉期应如何确定的批复
最高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对你院四月二十八日请示的问题,我们意见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一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期为十五日;对不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另一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期为六十日.十五日期满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不得上诉.但是由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期限未满,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还不能发生法律效
力.只有上诉期均已届满而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时,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复



1985年6月1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