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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8:15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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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2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或公司中其他形式的参与;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在西班牙王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西班牙王国法律具有西班牙王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西班牙王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西班牙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的领陆和领水。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根据国际法为勘探、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而拥有或可能拥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水以外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所进行的投资。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范围内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如与履行合同有关的生产许可证、技术、商务、金融、行政和咨询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可能已承诺的义务。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四、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还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以相同的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适当公平和非歧视性的补偿。
  三、由本条发生的款项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应能自由转移,不应无故迟延。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偿还的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三、这种转移应在国际金融惯例正常所需的并且不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内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进行。
  四、接受投资缔约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公司不受歧视地进入官方外汇市场,以使其可能购买到所需外汇,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转移。
  五、根据本协定对这种转移的保护只有在投资者遵守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税收规定时才能给予。
  六、缔约双方同意给予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转移以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因投资而发生的转移待遇。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提供了有关非商业性风险的金融担保,则自前一缔约方对已提供的担保作出第一次支付时起,后者应接受适用前者对其投资者在经济方面而不是在财产方面的权利的代位原则。
  该代位将可能使前一缔约方成为对原始投资者作为债权人所作补偿的所有支付的直接受益人。依照投资所在缔约方领土内的现行的外国投资法,事先未获得有关授权,在任何情况下,代位不能授予因投资所有权产生的财产、使用、享有或其他任何权利。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第四条中的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提出书面通知该项争议之后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应提交国际仲裁。
  二、如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有关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可同意将争议提交:
  (一)争议双方指定的一个国际仲裁员;
  (二)依照争议双方间的一项专门协议指定的专设仲裁庭;
  (三)依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四)根据“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而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如果缔约双方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三、如按上述第二款将争议提交仲裁后三个月内没有就任一可选择的程序达成协议,争议双方有义务依照当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将争议提交仲裁。争议双方可书面同意修改规则。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马德里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六日在马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班牙王国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奥多 涅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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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省软件产业的发展,增强软件产业创新能力和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软件开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教育培训及软件和信息服务外包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软件产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先导性、战略性产业。本省优先发展软件产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省软件产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协调机构,协调软件产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在具备发展软件产业条件的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软件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具体措施,促进本地区软件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省软件产业的行业管理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加快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协调解决软件产业发展中的问题,对国家和省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省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税务、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外经贸、公安、版权、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和保障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软件产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才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信息产业、教育、人事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软件产业发展需要,制定推动软件人才培养的政策措施,增加对软件人才培养的投入,重点加强技术骨干和项目管理人才等中高级软件人才的培养。
第八条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软件人才供需信息进行调研、预测和发布,为软件人才培养、引进工作提供决策依据和信息服务。
第九条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软件人才培养规划,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优化培养模式,提高软件教育、教学水平,培养社会需要的各类软件人才。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示范性软件学院和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建设。国家示范性软件学院或者国家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由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在经费投入和发展政策上给予支持。
省属、市属高等院校设立的软件学院或者软件职业技术学院,需要扩大招生规模并符合条件的,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省内独立设立的软件学院或者软件职业技术学院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软件企业合作办学,采取多种形式,扩大高层次、复合型、应用型软件人才的培养规模。
省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投入、培养计划以及审批环节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软件人才实训基地建设,有重点地建立软件专业学生实习基地。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培训软件实用人才。对在技术培训领域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科研院所或者其他社会力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省高层次软件技术人员出国培训、进修或者外国软件专家受聘来本省讲学、工作的,由省人事、教育等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应当按照职业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软件企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和在职培训,支持软件企业人员在职攻读软件专业相关学位,提高软件企业人员研究开发能力。软件企业人员培训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事、科技、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根据软件产业发展规划和软件人才需求,制定软件人才引进计划,支持软件企业引进国内外高层次软件技术和管理人才,协调解决人才引进中的具体问题。
省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引进计划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支持引进国内外在软件行业有影响的领军人才。对成功引进软件领军人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
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正当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软件技术成果转化和服务活动或者兼职创办软件企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可以以股份期权等形式奖励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国有及国有控股软件企业可以从每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提取总额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的比例,以股份期权等形式奖励给管理骨干和技术骨干。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软件行业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可以聘任软件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软件行业协会人员、软件技术人员、法律专家等为仲裁员。
第三章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引导全社会自觉尊重和保护软件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 本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版软件。
本省公民应当自觉抵制使用盗版软件。发现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有权向著作权管理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软件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依法查处软件侵权行为。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软件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侵犯软件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公正处理涉及软件知识产权的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软件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省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为软件著作权人进行登记和依法维权提供服务。
本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成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产品登记的,可以向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获得相关费用的全额资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完成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产品登记的本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
鼓励和支持软件企业申请国外(境外)专利。
第二十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支持软件行业协会和软件企业参与国际、国内的软件标准的制定及其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十五条 软件行业协会可以组织软件企业建立软件保护协作机制,保护软件企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软件企业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软件企业员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所在软件企业或者原所在软件企业有关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软件企业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依法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并依法约定相应的经济补偿。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在离开企业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
第四章服务引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的应用和推广,组织实施软件产业化示范项目,推进农业、工业、服务业信息化,扩大软件产品及软件服务的市场需求。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软件企业承接软件外包业务,开拓国际软件外包市场。
承接软件外包业务的企业享受国家和地方关于促进服务外包发展的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信息产业、外经贸、人事等部门和软件行业协会、进出口商会等组织,可以组织软件企业到境外招聘人才、承接业务、参加展览、宣传推介。
软件企业人员因公需要经常出国的,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需要经常往返港澳的,可以申请办理半年或者一年内多次往返港澳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软件企业申请相关的国家或者国际评估和认证。
在本省注册并经认定的软件企业,通过国家或者国际权威评估和认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资助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软件园的建设和发展。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各类企业等参与软件园建设。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部门推动软件园的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和规范管理,充分发挥软件园的带动和集聚效应。
第三十三条 软件园应当积极引导园内软件企业从事软件的开发、生产、服务和出口,培育具有技术特色的中小型软件企业,扶持大型骨干软件企业,加强软件人才培训,为园内软件企业提供技术、信息咨询等综合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软件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为软件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软件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本省软件企业提供有关技术、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并建立健全软件产业人才信息库,为软件企业提供人才服务。
第三十五条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建立软件产业统计制度,完善软件产业统
计指标体系,加强对软件产业统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定期发布软件产业统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软件行业协会应当在标准制定、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企业合作、行业自律、纠纷调解等方面发挥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
软件行业协会可以设立软件企业纠纷调解委员会,根据自愿原则,调解软件企业之间的有关纠纷。
第三十七条 软件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或者推荐下列示范条款:
(一)软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实践要求;
(二)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
(三)保密事项;
(四)软件著作权保护;
(五)其他示范条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中介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为软件企业服务的风险投资、融资担保、人才流动、著作权转让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三十九条 通过国家认定的软件企业享受国家和省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本省软件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扶持软件产业发展的财政、税收等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促进本省软件产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加大扶持力度。
省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软件核心技术与产品的研发和产业化、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及品牌的培育、软件外包业务的扶持、国内外高层次软件人才的引进、公共环境的建设以及软件教育与培训活动。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设立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和促进本地区软件产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业发展、科技、技术改造等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软件产业项目。科技经费重点支持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和重大关键共性软件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软件产业化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优先纳入本省信息产业企业技术进步与产业升级专项,享受贷款贴息。
第四十二条 以财政性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投资资金和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资力度;鼓励其他风险投资机构对软件产业进行投资。
以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当优先为软件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鼓励其他担保机构为软件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第四十三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办法,简化认定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协助软件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辅导等程序,推荐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上市。
第四十五条 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软件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列入政府采购范围。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用于购买软件产品和服务的资金占总投资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政府采购软件和服务的,应当采购本国软件产品和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引导企业在信息化建设中,与软件企业合作开发或者采购本国软件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六条 鼓励软件企业加大研究开发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鼓励软件企业联合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和机构,共同研究开发和推广软件技术和产品,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成电路设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公安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
1992年2月2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为了加强保险公司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贯彻实施《办法》工作中的协作配合,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预防交通事故、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各级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级公司的共同责任,双方要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细致地宣传《办法》,在今年上半年掀起高潮,并在贯彻实施中,按照各自的分工,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公安机关在处理涉及保险的机动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时,要主动和保险公司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保险公司在处理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案时,要按照《办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迅速、合理、准确地确定保险损失,与被保险人协商修复保险车辆和支付保险赔款。
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当地公司)都应当履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预付的职责。其中伤者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是指:逃逸案件的伤者有生命危险或伤势急需控制、必须送往医院实施抢救,从其接受抢救起至脱离危险、生命体征基本稳定或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逃逸案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应书面通知当地公司,当地公司据此立案,并在赔款项下预付应付款项。逃逸案件破获后,公安机关应协助当地公司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当地公司预付的所有款项。
为保证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逃逸案件预付工作的顺利进行,当地公司应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会商当地医疗卫生部门,要求本地区的所有医疗单位予以协助并履行其职责,积极抢救逃逸案件的伤者。
三、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是维护国家利益、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措施。各级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要根据有关规定,继续协力推行、深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对于国家规定实行全国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和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行政区域的所有机动车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尚未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也要积极努力,密切配合,争取尽快实行,认真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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