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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9:52:33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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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修改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民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1995年3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教育是指本市所属就业前的中等专业教育、中等技工教育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积极发展。


  第四条 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应尽的义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捐助中等职业教育。


  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和办学方向,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执行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就业制度,优先录用和聘用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章 办学和职责


  第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体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学;


  (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办学;


  (三)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办学;


  (四)社会多方面力量联合办学。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人士与本市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鼓励、支持各方面力量办学;


  (三)为国家所办学校筹措经费,提供基本办学条件;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五)建设示范性学校。


  第九条


  行业组织和大型企业应自办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应参加联合办学。行业组织和企业所办的中等职业学校,主要为本行业、本企业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企业事业组织应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承担一定的中等职业教育费用;接受对口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生产实习,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必要补贴。


  第十条 联合办学的各方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严格履行协议的规定。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主管全市中等职业教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综合管理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并对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二)计划部门会同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做好中初级人才需求预测,编制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就业指导计划;


  (三)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协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并对技工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四)财政部门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相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经费,指导并监督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


  (五)行业组织负责管理所属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本行业的中初级人才培养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自办的中等职业学校,由举办单位自行管理;企业事业组织与其他方面联办的中等职业学校,联办单位应参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计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和省教育、计划部门备案。


  技工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劳动、计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计划部门备案。


  市区的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部门批准,县(市)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


  民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 教学和设施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体育设施和实验、实习场地等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要求。城市应适应提高企业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应适应调整产业结构,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发展乡镇企业,开展劳务输出,促进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和生产相结合、教学和科学技术的推广服务相结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


  第五章 校长和教师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任期一般为三至四年,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校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应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修养,为人师表。


  中等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专业理论教师还应具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能力。


  实习、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技术业务水平。


  不具有规定学历的现任教师,应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进修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格学历。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聘请符合条件的在职或离退休科技人员、技能突出的人员担任兼职或专职教师。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在中等职业学校兼职和兼课。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评聘现岗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可通过参加全国统考,获得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办学单位和学校应为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招生、考核和就业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已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毕(结)业生,学制一般为三年,少数专业经批准可适当缩短或延长。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学校应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发给经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可的毕(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学校的毕(结)业生,所学专业有国家颁布的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劳动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是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及就业后享受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要贯彻面向社会需要,公平竞争,双向选择,择优录用的原则。国家重点保证的专业的毕业生应服从国家分配。实行委托培养的学生,入学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培养合同,用人单位与学生均需履行合同规定。其他毕(结)业生可在国家就业政策指导下、进入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应在承包土地,发放贷款,获得农业生产资料,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教育所需的经费,通过各级人民政府拨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合理负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缴费,校办产业创收,社会捐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保证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学校事业拨款,使在校生人均职业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补助专款。


  职业教育经费应按企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提取,其中百分之一点五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对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单位给予适当返还。


  乡镇企业职业教育经费的提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教育费附加按规定拨给中等职业教育的部分,由教育部门按规定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技术有偿服务,不断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按规定缴纳学费和杂费。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推行中等职业教育改革、提高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人员;


  (二)热爱中等职业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中等职业学校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开展中等职业教育科学研究,为中等职业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为维护中等职业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十八条 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移用学校校舍和场地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开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撤销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中等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颁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不履行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协议的一方负责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侵占、破坏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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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甘肃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本省实施“小康工程”的一项主要内容。最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要求各级政府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并对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的实施步骤、工作原则、机构建设及基金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1995〕18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甘肃省民政厅关于稳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
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要求,1993年以来,我省先后在敦煌市和西固区等部分县(市)开展了试点工作。现在,全省已有4地(市)16个县(市、区)建立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培训业务骨干,制定实施办法,积极开展工作。截至目前,
已有8万多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积累保险金350多万元。实践证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解决农民养老问题的根本途径,受到广大干部、群众的欢迎和拥护。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实施关于河西、城市郊区和沿黄灌区率先奔小康的战略决策,适时建立和完善农
村社会保障体系,稳步推进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农村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配套工程,也是我省实施“小康工程”的一项主要内容。这项制度的实行,对于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正确引导农民消费,积累建设资金,促进全省经济发展,维护农村
稳定,都具有深远的意义。我省老年人口的80%在农村,随着人口老龄化速度的加快,在农村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势在必行。近几年来农村经济不断发展,农民收入不断增加,率先奔小康地区已具备了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济条件。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建立农村社会养老制度的重
大意义,采取措施,积极引导农民实行自我保障,把这项功在国家、利在农民的事业办好。
二、指导思想、实施步骤和工作原则
根据试点经验和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今后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城乡居民提供同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精神为指针,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改
革社会保障制度的总目标,紧密结合我省农村“奔小康”规划的实施,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领导,稳步推进的方针,逐步建立起适合我省实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具体实施步骤是:从1995年开始,先在我省河西、兰州等率先“奔小康”的县(市、区)全面展开。到1997年,在26个县和半数以上乡镇企业推开,其他地区可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逐步开展。到2000年,在40个县和所有乡镇企业推开。在已经开展工作的县(市
、区),要重点抓好乡镇企业职工、招聘人员、村、社干部以及有固定收入人员的参保工作,以此带动整个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要努力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投保率,并逐步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及有关地方性法规,实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管理。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自我保障为主,国家、社会给予必要扶持的新型保障机制。在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标准起点,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为目的,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社区扶持相结合及农村务农、务工、
经商各类人员社会保险一体化的方向;坚持农民自愿,量力而行,不搞强迫命令。集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或乡镇政府确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个人领取的养老金,不计征税费。乡镇企业职工及其他人员的集体补助应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切实加强领导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保障老年农民基本生活的社会性、政策性保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要把这项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认真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县以上政府要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
,其成员由民政、财政、体改、人事、乡镇企业、税务、农委、银行、审计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实施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研究决定重大事宜。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人事、财政、计生委、税务、金融等部门一起,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的地区,应结合机构改革,设立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选调或招聘的专职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懂金融、财务业务,政治素质好,热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要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以适应农村社会保险事业发展
的需要。
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各县(市、区)所需开办经费,由省民政厅给每县调剂解决5万元,县(市、区)从地方财政中拨付2-3万元,以后逐步过渡到全部费用从提取的管理费中支付。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有关规定精神,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部门不得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在国发〔1991〕33号文件下发前,其他部门已在农村开展的养老保险可
暂时维持现状,但不再开展新的养老保险业务和扩大范围。
四、要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系负债资金,各级政府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要保证如期按标准兑付,取信于民。因此,强化基金管理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十分重要的内容。各级要按照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和有关规定,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严格规章制度,严格履行
各种手续,以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和及时兑付。养老保险基金以县为单位统一筹集、管理,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使用,具体比例由民政厅另行规定。无论那一级使用基金,必须承担风险和保值的责任。基金用于地方经济建设,可通过银行贷款、购买国家债券等途径,不
能直接用于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8月24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证管办拟订的《武汉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证管办拟订的《武汉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证管办拟订的《武汉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管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汉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证管办)为本市行政区域内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监管机构。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应经市证管办审核或批准,并到股权登记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方、受让方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作出出让、受让股权决定;
(二)转让方、受让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互利互惠、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价格参照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净资产确定;
(三)受让方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转让方、受让方向市证管办报送有关文件;
(五)市证管办审查后,予以批准或转报复审;
(六)转让方、受让方在接到市证管办批文之日起的15日内,到股权登记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中,转让方应向市证管办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或批件;
(四)股份托管登记凭证;
(五)对拟转让股份质押或其他法律争议事项的说明;
(六)按规定应进行信息披露的转让方、受让方的联合公告草稿;
(七)市证管办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受让方除应向市证管办报送前款(一)、(二)、(六)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同意受让股权的决议;
(二)自身基本情况简介及资信证明;
(三)自身及子公司或附属企业持有转让方股份的情况说明;
(四)股权转让协议书;
(五)所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受让方受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达30%以上,并要求豁免收购要约义务的,还应补充下列文件:
(一)豁免要约义务的申请书;
(二)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及其附注;
(三)在一定期限内不出让受让股份的承诺。
第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未经市证管办审核或批准,未到股权登记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协议转让行为无效。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证管办不予审核或批准: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文件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三)转让股份所有权有争议或被有权机构冻结的。
第七条 上市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协议转让,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协议转让,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证管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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